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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晴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晴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晴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仍於民國107年9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宇富通訊行內,因欲購買IPHO

NE X 256G手機1支,竟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時,佯稱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有還款意願,致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於照會張晴羽資力時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張晴羽分期付款申請,由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提供款項先對宇富通訊行代墊上開手機之消費款52,112元。嗣被告張晴羽取得手機後拒不給付任何1期分期付款款項,且無法聯絡,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偵訊中之證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影本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且未曾按期給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卡拉OK店工作,也有收入,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9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宇富通訊行」內,因欲購買IPHONE X 256G手機1支,並因該通訊行為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店,遂向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金額為52,112元,共分12期給付,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繳款,每期繳納金額為4,343元,而被告自購得該手機後迄至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均未繳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他字卷第35頁),復有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消金客服連線及查詢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均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㈡被告雖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目前有工作且月

收入約30,000元,但其向告訴人為此分期付款申請請求,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⒈稽之被告於107年9月8日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所填寫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有關被告本人年籍資料、電話、住址、職業、聯絡人等內容,其任職於大海視廳歌城,擔任公關,聯絡人填載朋友張宸瑄等內容,有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陳於107年9月間並沒有工作等語

在卷(他字卷第97至98頁),然證人張宸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自105年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在107年9月8日有帶被告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購買手機,當時被告確實有在卡拉OK店上班,我很確定當時被告有工作,但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薪水是日領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19至124頁),核與被告多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那時候在桃園市三民路的大海卡拉OK店上班,擔任卡拉OK公關小姐,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薪水一周領一次,最多一周可以領約25,000元,證人張宸瑄所稱的日領的錢其實不是薪水,只是客人給的小費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第51頁、第136至137頁、第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宸瑄雖與被告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證人張宸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因為被告沒有按期償還款項而與我連絡時,我當初確實曾經有意願要幫被告償還該筆欠款,但那是我跟被告還在一起的時候,後來告訴人要求我簽本票來償還債務,我也沒有去,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跟被告在一起的這幾年所有生活開銷都是我在負擔,每次遇到事情被告都只會吃安眠藥逃避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22至123頁),應足認證人張宸瑄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與被告已無特殊利害關係,更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詞,衡情當無特為偏袒被告之必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有在卡拉OK店上班,且確實有賺取收入等語,並非無稽。是被告於107年9月8日向告訴人申請上開分期付款請求時,被告確實有於卡拉OK店上班,並有固定經濟收入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所載有關被告本人任職於大海視廳歌城,擔任公關,月薪30,000元等內容,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客觀情形甚明。

⒊至證人張宸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該卡拉OK店並沒

有做滿1個月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然被告既在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填載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被告確實有於卡拉OK店任職,並預期未來固定每月收入至少約有30,000元,則被告縱於嗣後因故未於該卡拉OK店任職滿1個月,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於填載、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之債務成立時,既無施用詐術,且

有工作收入而非毫無繳納分期款之資力,僅因被告嗣後並未持續工作影響被告償債能力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違反分期付款契約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故意,尚非不可採信。㈢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

觀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㈣據上,告訴人經經銷商「宇富通訊行」轉介被告申請辦理分

期付款事宜,經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被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內容資料,並進行照會、確認,因此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施用詐術之情,縱被告於申辦後因故未繼續任職於原職,未依約繳付款項,尚難因此驟認被告於購物申請分期付款之際,即具有後續無清償債務之意,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購買行動電話,透過經銷商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給付,但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