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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鎮邦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鎮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鎮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3月間,為朱重興媒介向徐永源購得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嗣朱重興因廖鎮邦稱其對房屋裝修甚為嫻熟,且認識從事裝修之公司,遂委由廖鎮邦尋覓裝修公司及進行磋商、議價等事宜,將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締約事務託由廖鎮邦處理。詎廖鎮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私下要求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不知情之廖經生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介紹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廖經生為順利取得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遂允諾之,並將前揭30萬元費用虛增至工程報價435萬元中,不知情之朱重興因此於107年5月31日,以465萬元為工程總價與久大公司簽訂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而受有支出不必要費用之財產利益損害。

二、案經朱重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其明定。查證人朱重興、廖經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皆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4頁),誠難憑採。又證人朱重興、廖經生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朱重興之託為其介紹裝修本案房屋之公司,且曾收受廖經生給付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無償為告訴人介紹裝修公司,並未受其委任進行後續之議價及締約事宜,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於伊介紹久大公司予告訴人後,即由告訴人自行接洽處理,與被告無涉;又廖經生給付30萬元予伊,係為感謝伊前後共為久大公司媒介4件工程,並非專因介紹本案房屋裝修工程而為;另告訴人嗣已與廖經生達成和解,且將本案房屋以2,380萬元出售他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幸福家公司之負責人,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室內裝潢業;久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琛芳,實際負責人為廖經生,所營事業則為室內裝潢業、室內裝修業;告訴人前因被告之仲介而於107年3月10日與徐永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向徐永源以1,500萬元購入本案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告訴人嗣於107年5月31日與久大公司簽訂裝修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承攬契約書),將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交由久大公司承作,工程總報酬約定為465萬元;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經任職久大公司會計之余佳月轉交由廖經生給付之現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朱重興、廖經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余佳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9至103頁、第189至199頁、第273至275頁、第501至502頁、本院易字卷㈠第73至96頁、卷㈡第167至197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承攬契約書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至16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67至75頁、第225至26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⒈參諸證人廖經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在與告訴人簽訂

本案承攬契約書前,與我接洽及討論本案房屋工程應如何施作、施作之規格及工程圖說等相關事項者,自始至終都只有被告1人;磋商過程中我們曾修正承攬契約內容多達4至5次,設計之樣式、報價也經過數次變更;我直到107年5月31日簽立本案承攬契約書當天才首次接觸告訴人,當時僅有就工程細項向告訴人稍作說明,並另追加部分工程,但正式契約的大致內容皆早已與被告商定,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第191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2頁、第191至19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重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原先跟被告說好要共同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但在我與徐永源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又說買本案房屋一定會賺,我自己賺就好,他可以幫我處理後續裝潢事宜,我只需要出資;在107年5月31日簽訂本案承攬契約書時,是我第一次見到久大公司的負責人廖經生,在簽約前我只有看過報價單,契約內容都是被告和廖經生談的,當天我看過後沒問題就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易字卷㈠第76頁、第93至94頁),悉無不符。再衡以證人廖經生與被告並無仇隙,於本案前僅曾在101年間與被告有建材交易往來乙節,經被告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1頁),證人廖經生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可信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則本案承攬契約書之主要、實質內容均為被告與廖經生商議所得乙情,灼然甚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之內容,非僅有單純為告訴人介紹裝修公司,尚包含為其處理締約、議價等事宜,當足認定。

⒉被告固以如本院易字卷㈡第225至239頁所示之承攬契約書為憑,

辯稱該契約書為被告與廖經生先前討論之結果,然因告訴人於簽約當日復自行與廖經生重新議定並大幅修正、追加工程,故又重新製作本案承攬契約書,足見締約事宜均係由告訴人自為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中所載之工程總價36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5頁),固與本案承攬契約書所示之465萬元(見他字卷第227頁),確屬有別。然細繹此2份契約書後附之工程項目,可見其上所列之拆除工程、疊磚工程、樓梯扶手、防水工程、貼磚工程、共同部分、衛浴設備、水電工程、頂樓加蓋、油漆工程、輕鋼架工程、燈具工程等施作品項及價位,全無二致,其間差異僅存於新增之「智慧電表工程20萬元」及增列之家具工程、電器工程細項(見他字卷第237至241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33至239頁),反徵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於簽約當日就工程之主要、關鍵內容不僅未經修正,甚均為本案承攬契約書所直接援用,僅有微小比例另作微調,益見被告辯以本案承攬契約書之實質商議者為告訴人與廖經生等語,咸與客觀事證未符,委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承攬

契約皆有分別與徐永源、廖經生簽立書面契約,卻獨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締約事務之委任未另立據或簽約,顯不符常理,足證告訴人未曾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所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既非民法第531條所定授予處理權應以文字為之之情形,本即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鄉及球隊之好友乙節,既經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0頁、第191頁),則友人間就事務之委任未約定報酬並僅以口頭允諾,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締約事宜之舉,復以論定如上,辯護人徒執前詞為辯,同非足取。

㈢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自余佳月所收受之30萬元,乃被告與廖經

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即約定應由廖經生給付被告之佣金即介紹費,且包含於本案承攬契約書所約定、應由告訴人給付久大公司之承攬報酬465萬元中等節,經證人廖經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明實(見他字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6頁、第182至183頁);而廖經生給付之數額為30萬元之緣由,亦經其證以:被告本要求之介紹費數額更高,但因我告知本案房屋工程的報酬率很差,故只能給30萬元;當時計算方式是總價金的8%,本來應該是36萬或38萬元,後來因我說有一點高,最後折衷成30萬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00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5頁、第185頁),可見其就本案介紹費之給付原因、計算方式及商議過程等至今尚能具體記憶,當非憑空虛捏,而值採信。又被告自廖經生處受領30萬元之情,為告訴人於簽訂本案承攬契約書時所不知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墊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報酬之方式,向廖經生輾轉收取其價差30萬元,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因此支付不必要之費用,要為無疑,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違反其為告訴人委託處理工程議價應盡之忠實義務,顯堪認定。

⒉被告固另辯以其於107年5月間共為廖經生介紹包含本件在內之4

件工程,且其中2件久大公司嗣有與客戶成功締結承攬契約,而廖經生給付上開30萬元意在對此表示感謝,並非事前專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約定之介紹費等語。然查,關於被告有無受領廖經生透過余佳月轉交之30萬元乙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於107年間,未曾自廖經生或余佳月收受任何款項(見他字卷第58頁、第197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改稱確曾受領(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前後顯有不一,則被告前開所稱之給付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義。況自久大公司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製作之「案場:長樂街朱醫師宅支出紀錄」以觀,可見其上載有:「申請日:2018/06/21,處理期限:2018/06/21,申請單位:經理,收款單位:廖鎮邦,內容:案件介紹費,支出金額:30萬元,付款方式:現金,備註:會計拿至幸福家給廖r」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與證人廖經生所證:久大公司每個案子的支出都會獨立管理,前揭明細所記載之紀錄均為本案房屋工程之支出,至於被告介紹的另一個客戶黃騰輝,我是另外用支票給付介紹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3頁、第195頁),同無扞格,是該30萬元乃廖經生因本件工程而給付,與其餘被告介紹之客戶毫無所涉此節,昭彰甚明。被告泛以廖經生給付原因為數件工程之介紹費合計所得,且目的僅在感謝被告等語,不過係其臨訟編織圖卸之詞,殊無可信。

㈣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

⒈被告與廖經生約定之介紹費30萬元,經廖經生將之計於告訴人

應給付之工程總價中等情,業如上述,則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舉措另負擔不必要之支出,自屬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謂:告訴人迄今僅給付廖經生約300萬元之報

酬,且因廖經生未遵期完工,告訴人已終止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與廖經生以賠償告訴人6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嗣後告訴人更已以2,380萬元將本案房屋出售換價,顯未受有損害等語。惟背信罪性質上係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而本件被告於隱匿其有收取介紹費之約定,致告訴人因此承擔本無必要之債務時,既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則告訴人嗣後有無另行取得賠償,本非所問。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難認可取。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久大公司未能完成本案房屋裝修工程,致告訴

人另覓廠商善後,係因支付被告介紹費30萬元而無利可圖之故為據,認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另請廠商完工之費用等語。惟廖經生給付被告之介紹費30萬元,係經其評估成本後計算而得,給付目的乃在爭取承攬機會,縱未給付,亦對裝修工程之成本不生影響;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終未能完工,實係因該屋之2樓、3樓均為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不符之違章建築,嗣因相鄰住戶舉報,而遭命限期拆除,已無繼續施作之實益等情,經證人廖經生當庭闡述明實(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7頁、第180頁、第184頁),自難逕認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未完工係因被告向廖經生索求30萬元所致,則告訴人縱確因此另有支出,亦無從驟認為被告本件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締約事務

,本應忠實執行所託,竟違背任務,私自向締約對象即久大公司收取介紹費30萬元,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0至221頁),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獲取之3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