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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家樺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陳志峯律師邱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家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透過宋碧珠向簡淑惠、莊錦煌夫妻傳遞:Power Link基金會為一專門操作投資之團體,盧家樺為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而盧家樺正全權負責「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訊息,簡淑惠、莊錦煌因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某時,至臺北市信義區「台北君悅飯店」與盧家樺見面討論參與本件投資案,盧家樺向簡淑惠、莊錦煌佯稱:投資人不必將資產投入Power Link基金會,僅需於1年內不得動用資產,並配合其指示,基金會即可利用國際股市的時差操作金融商品,本件投資案每3個月或1年為1期,每期可依照投資之金額獲取1倍不等之利潤,並要求簡淑惠、莊錦煌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本件投資案,僅能透過宋碧珠與盧家樺聯繫云云,致簡淑惠、莊錦煌陷於錯誤,由簡淑惠簽署保密合約後,盧家樺旋將該保密合約收回。嗣盧家樺接續前揭詐欺犯意,經由宋碧珠向簡淑惠、莊錦煌佯稱:需支付公關、交際費用以執行本件投資案云云,致簡淑惠、莊錦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盧家樺指定之帳戶內。嗣盧家樺取得該等款項後,一再藉故拖延,未依約給付獲利,亦未提出將上開款項用於本件投資案之相關證明,簡淑惠、莊錦煌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淑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盧家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盧家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111年11

月1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及112年1月4日審理時辯稱:劉建華是洛克斐落家族臺灣區經理,我借給他好幾千萬元,但他事情沒辦好就消失了;我把錢借給劉建華後,自己錢不夠,才透過柳宋碧珠,由柳宋碧珠向告訴人簡淑惠借款,柳宋碧珠再借款給我,我再借給劉建華;我是幫劉建華還借款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經由柳宋碧珠要求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

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宋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銀行匯款簡訊手機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189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0140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8年8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80000049號函及存戶資料、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5138號函(見108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9、48至51、52至58、59至64、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之主要爭點為:上開款項是否如被告所辯解係單純借款,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歷次之辯詞如下:

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辯稱:我透過朋友認識柳宋碧珠

,再透過柳宋碧珠認識簡淑惠;我只是協助劉姓友人出面與簡淑惠處理他們之間的借款糾紛;我認識劉姓友人十幾年了,他都用英文名字,他的名字是劉福崗;劉福崗借錢時,我與柳宋碧珠都是中間介紹人,柳宋碧珠也因此受牽連,所以我才主動表示我願意先幫劉福崗還錢;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是劉福崗指示的,我跟柳宋碧珠說,柳宋碧珠再跟簡淑惠說;劉福崗於101年3月間向我表示要借款,他大概60多歲,我不清楚他是哪裡人;當時是劉福崗指示要匯到曹惟凌、薛麗莉2人的帳戶,我也不認識曹惟凌、薛麗莉;匯入我帳戶的540萬元,我陸陸續續提領現金,全部交給劉福崗,交款時只有我和劉福崗,沒有簽收單據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

②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辯稱:我與曹惟凌、薛麗莉沒有

金錢往來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以卷附資料質問被告:「為何你於101年7月27日會匯款75萬元至曹惟凌之國泰銀行帳戶内、於101年7月27日匯款220萬元、於101年8月3日匯款20萬元至薛麗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内?」,被告辯稱:因為我也有借錢給劉福崗,這2個帳戶是劉福崗提供給我匯款的等語,檢察事務官又質問:「依你兆豐銀行交易明細中,有劉建華匯入你帳戶之款項,劉建華為何人?」,被告答稱:劉建華是以前朋友,這是我和他之間的私人借貸,劉建華不是本件投資案的執行長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背面)。

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偵查中辯稱:本件純粹是借款,不是投

資,我向莊錦煌借款時忘記有沒有提及劉福崗,當時莊錦煌借我錢有收月息2分,但沒有簽任何借據,他拿錢給我就先預扣利息,之後我沒有按月支付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105頁背面)。

④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質問:「為何證人

曹惟凌、薛麗莉證稱其不認識劉福崗,也無劉福崗無任何金錢借貸、交易往來?」,被告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口誤,因為我被問太多次了,我和曹惟凌、薛麗莉是借貸關係,根本沒有本件投資案;又經檢察事務官質問:「(提示卷内告證7之證人宋碧珠與證人莊錦煌對話紀錄及告證10之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1之存證信函)為何於該對話中證人宋碧珠均稱你為特助,而你亦陳明該對話紀錄中之「特助」是指你本人,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你亦多次提及要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並且於電子郵件中稱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未完成的後續業務報酬支付問題,並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及利潤,告訴人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你返還上開投資款項,顯見你有參與本件投資案,有何意見?」,被告辯稱:電子郵件的意思是劉建華的私人借款沒有還,我願意先代替劉建華處理,並不是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52至153頁)。

⑤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Power Link

基金會是劉建華在香港申請的基金會,我不是股東,與我無關;我沒有跟簡淑惠提及我是Power Link基金會的特別助理,我也沒有說我負責本件投資案,是劉建華跟簡淑惠談本件投資案;因我的朋友有急用,我跟簡淑惠借款,簡淑惠匯900萬元到附表所示帳戶,我拿到錢再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24至126頁)。

⑥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請簡淑惠以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這些款項是私人借貸,是我幫劉建華、曹惟凌借的款項;因為當時薛麗莉的男友急需用錢,所以薛麗莉跟我借錢,我剛才只有提到劉建華、曹惟凌是因為他們2人借的錢比較多;劉建華、曹惟凌知道我與簡淑惠之借貸關係,薛麗莉不知道;我向簡淑惠借款時,沒有借據,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向簡淑惠借的錢就是簡淑惠所提出匯款單上的金額;我和簡淑惠的交情普通;我在偵查中稱我不認識曹惟凌、薛麗莉,是劉福崗指示要匯款到此2人的帳戶,是我當時講錯了;我和曹惟凌、薛麗莉只是借錢還錢的金錢往來,我之前說和他們2人沒有金錢往來也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至61頁)。

⑦被告於111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簡淑惠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是我幫劉建華借款,之前會說劉福崗是因為劉建華的筆名叫劉福崗,他有時叫劉建華,有時叫劉福崗,身分證的姓名是劉建華;我與劉建華是朋友關係,他向我借款超過3000萬元;曹惟凌認識劉建華,薛麗莉不認識劉建華;是劉建華告訴我曹惟凌、薛麗莉的帳戶,我再叫柳宋碧珠告知簡淑惠上開帳戶,請簡淑惠匯款;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劉建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4至55頁)。

⑧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查詢後發現劉

建華與劉福崗之年籍資料不同,而詢問被告究竟欲聲請傳喚證人劉建華或劉福崗到庭交互詰問,被告辯稱:傳喚之證人為劉建華;我有跟劉福崗投資1000多萬元,但與本案無關;劉建華是洛克斐落家族臺灣區經理,我借給他好幾千萬元,但他事情沒辦好就消失了;我把錢借給劉建華後,自己錢不夠,才透過柳宋碧珠,由柳宋碧珠向告訴人簡淑惠借款,柳宋碧珠再借款給我,我再借給劉建華;我是幫劉建華還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至149頁)。

⑨觀諸被告以上歷次之陳述,被告雖以本案告訴人簡淑惠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900萬元為借貸關係云云為主要辯解,但其對於其辯稱代為借款之對象究竟為劉福崗或劉建華、證人曹惟凌及薛麗莉之帳戶係何人指示及提供、被告與證人曹惟凌、薛麗莉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向簡淑惠、莊錦煌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在檢察事務官調查證據質問後,一再推翻自己之前之陳述,甚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謊稱:劉建華的筆名叫劉福崗云云之不實陳述,故本院實難予以採信為真。

⒊證人曹惟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劉福崗,沒聽過這個名

字;我認識劉建華,因為當時劉建華有客戶要買原油所以才認識,另外我有向劉建華借過錢,當時是要支付我女兒的學費,以及我和劉建華在大陸開發油田的案子,所以我們之間有資金往來;我認識盧家樺,當時是劉建華介紹給我認識,因為劉建華說盧家樺的人脈往來很廣,可以協助我拓展業務,我跟盧家樺間有金錢往來,就是為了和劉建華在大陸開發油田案所以有跟他借過錢;我有見過柳宋碧珠一面,當時是劉建華帶柳宋碧珠給我認識,說要讓我多認識這個朋友,沒有其他原因;簡淑惠、莊錦煌、薛麗莉我都不認識;我對Po

wer Link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沒有印象;因為上述油田開發案和借款,所以劉建華、盧家樺分別有轉帳款項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我向盧家樺借款,然後盧家樺請他朋友匯款給我,當時我看到簡淑惠於101年4月11日匯款120萬元、莊錦煌於101年5月22日匯款180萬元至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有問盧家樺,盧家樺說他借我的錢是跟朋友先調的,這2位都是他的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薛麗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劉福崗,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我不認識劉建華;我認識盧家樺,我們是朋友,之前有幫助過他,我遇到困難時有跟他借過錢,大概是在103年的時候,當時我欠地下錢莊利息很高,所以盧家樺先幫我借一筆錢讓我度過難關;宋碧珠、簡淑惠、曹惟凌、莊錦煌我都不認識;我沒聽過Power Link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projects」投資案;盧家樺於101年7月27日匯款220萬元、於101年8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内,這2筆都是借款;簡淑惠於101年5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這也是我向盧家樺的借款,我有問盧家樺為什麼匯款人是簡淑惠,盧家樺說他請別人匯過來的,但他並沒有說他跟簡淑惠的關係,及為什麼是由簡淑惠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50至151頁)。從而,依據證人曹惟凌、薛麗莉所述,被告告知證人曹惟凌、薛麗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告借貸予證人曹惟凌、薛麗莉之款項,與劉福崗或劉建華無關,足認被告前述附表編號

3、4、6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劉福崗或劉建華之借款,且曹惟凌、薛麗莉之帳戶係劉福崗或劉建華提供、要求匯入之帳戶等辯詞,殊不可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起,我的朋友

林和村、倪永年介紹我認識柳宋碧珠,柳宋碧珠說如果要參與「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就介紹該投資案的特別助理盧家樺給我認識,跟盧家樺第一次見面就是在100年7月11日在台北君悅飯店簽約,那時候盧家樺第一次跟我說投資案的內容,當時並沒有明確說1次要投資多少金額,但有說獲利的方式3個月為1期,依照投資的金額獲利1倍,當時盧家樺有提供給我提資方案的簡介,但内容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只聽盧家樺的解釋,合約有中英文對照,我有看過合約書之後才簽名,簽約時我先生莊錦煌、我、盧家樺、柳宋碧珠在場,我看完簡介還有契約之後,都被盧家樺收回去,盧家樺是說1份要交回去基金會,1份給他,還說要保密,所以我這邊沒有保留契約書,我另外有簽保密條款;後來柳宋碧珠用LINE傳訊息給我,我依其指示匯款;106年9月25日宋碧珠告訴我說款項已經進來,且我們獲利的錢已經入盧家樺的帳戶,但盧家樺後續都沒有給我,且以各種理由拖延;柳宋碧珠是我們的上線,規定不能越級,所以會由柳宋碧珠指定匯款帳戶及金額,還有向宋碧珠詢問投資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是我們認識宋碧珠,她有參與投資案,說如果我們有興趣的話,要介紹我們認識特別助理盧家樺,我先生莊錦煌說就試試看;在100年7月11日約在君悦飯店,我、莊錦煌、柳宋碧珠、盧家樺、執行長劉建華在場,談論關於投資案運作情形,我們要簽秘密條款,有簽署合約,合約簽了以後就收回了;應該是盧家樺把合約拿出來,合約內容是英文,我看不懂,盧家樺稱3個月為1期,看要投資多少,運氣好的話獲利會多1倍;本金是放在我們這裡,盧家樺沒有拿去,我們要投資多少錢給盧家樺看,我們有開支票交給盧家樺看,沒有拿去,他調查以後確認這些本金存在,盧家樺可以去運作,如何運作我不清楚;如附表所示匯款之900萬元,都是盧家樺叫我們匯,這些款項是交際費,打通關結用的,據我所知曹惟凌、薛麗莉有的是執行董事,有的是基金會成員;我們根本不認識盧家樺,不可能借錢給他;盧家樺有承諾我和莊錦煌,會將900萬元的交際費返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8至215頁)。

⒌證人莊錦煌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朋友林和村、倪永年介

紹我們認識柳宋碧珠,再由柳宋碧珠跟我們接洽本件投資案,第1次是在君悅飯店與盧家樺、劉建華、柳宋碧珠見面,當時有簽投資保密契約,但該文件都被盧家樺拿走;柳宋碧珠是基金會的助理,盧家樺是特別助理,是柳宋碧珠的上司,盧家樺有甚麼需要我們配合辦理的事情時,就由宋碧珠來轉達給我們;宋碧珠跟我說短期操作就是3個月為1期,長期就是1年,有獲利就會發放,但我們投資後都沒有拿到任何獲利;本件確實是投資,我不認識劉福崗,也沒聽過此人;101年4月9日柳宋碧珠轉達盧家樺要我匯款200萬元給盧家樺,說這筆款項是通行費或是交際費之類的,但因為當時盧家樺臨時有事要到中國去,所以那一筆款項他無法及時處理,所以透過宋碧珠叫我們匯款給曹惟凌120萬元,但是他並沒有說曹惟凌是負責本件的通行或是交際業務之人。該筆200萬元等於就是我們多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第1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盧家樺見面是100年7月11日在君悅飯店,現場有執行長劉建華、特別助理盧家樺、柳宋碧珠、我太太簡淑惠及我共5人;去之前柳宋碧珠就有跟我們稍微說明本件投資案中劉建華、盧家樺的職位,當天見面的目的是瞭解投資案的作業情形,柳宋碧珠、劉建華、盧家樺當面有談獲利情形,盧家樺稱透過國際的股市的時差,可以去操作金融商品,實際內容我不清楚;短單是3個月1倍報酬,長單是1年2倍報酬,我們投資7億元,3億元是短單,4億元是長單,但7億元只是開立銀行支票,我拿影本給盧家樺、劉建華看,7億元實際上還是在帳戶內沒有動,但限定1年內不能動支這些款項;在君悅飯店有簽保密合約,簽2份都收回去,1份交給基金會,1份要回收,內容是不能對別人講本件投資案,只能和柳宋碧珠談;後來盧家樺透過宋碧珠轉達我們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柳宋碧珠轉達盧家樺說這個款項是做周轉、交際的必要費用,柳宋碧珠也有要求盧家樺提供資料,但盧家樺沒有提供,我認為這些錢是借給他去周轉或交際費,之後要還給我們,不是投資款項;這段時間一直我都在催討獲利,900 萬的部分還沒有提到,我心裡想法是獲利的部分到時候再結算;基金會說明的時候有說要投資者要配合交際費用;本件投資案我需付出的成本為限定的時間不能動用本金以外,盧家樺並要求要配合周轉或交際費;我認為我會在本件投資案裡面付出900 萬元周轉及交際金,是基於與劉建華或盧家樺約定,關於本件投資案必須要支付這筆錢,目的是為了促成本件投資案的成功,若不是因為本件投資案,我們根本不可能會支付給盧家樺900萬元的周轉及交際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6至235頁)。

⒍證人柳宋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或投資Power Link

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我只有介紹盧家樺與簡淑惠認識;盧家樺透過我傳話,要求簡淑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盧家樺指定之帳戶內;我只是居間介紹的角色,我不認識曹惟凌、薛麗莉;我不知道劉福崗向盧家樺借款之事;盧家樺主導本件投資案,投資人不用支付任何投資本金,但投資人必須依照盧家樺的要求支付匯費、規費、信用開狀等,簡淑惠支付如附表所示900萬元就是這些費用;盧家樺跟我說他主導本件投資案,且獲利不錯,我聽完覺得不錯,因為我覺得不用付本金,只要支付相關費用就可以獲利,我當時也有投資類似案子,我就將這件事跟簡淑惠說,但當時盧家樺沒有提供我任何本件投資案的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132至1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盧家樺,後來簡淑惠、莊錦煌透過我認識盧家樺,盧家樺說有一個叫POWER的基金會可以做本件投資案,存款在1,000萬美金以上的人才可以參與,盧家樺請我去尋找願意投資的投資人,我就想到莊錦煌及簡淑惠,我本來就認識莊錦煌及簡淑惠,所以就知道他們的資力。後來我告訴盧家樺說有這樣的人選可以談看看,讓簡淑惠、莊錦煌跟盧家樺見面,由盧家樺及劉建華去談投資案裡面的內容及合約;簡淑惠、莊錦煌、盧家樺、劉建華第一次見面在君悅飯店,也是我第一次見到劉建華,在小會議室裡面,他們不讓我進去,所以他們談了什麼我不清楚;簡淑惠、莊錦煌、劉建華、盧家樺第二次見面,那時候我有進去,大概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盧家樺跟劉建華在談本件投資案的時間及利潤,投資案的時間有分三種,1年長期,短期3個月到6個月,依投資人的存款條件,有1,000萬美元以上才可以參與此案,只要把存款放在帳戶裡面完全不能動,會有閉鎖期,基金會是利用他們帳戶裡面的槓桿原理,放到額度由外面的人去操作帳戶裡面的額度,這本身是一個安全的投資,沒有人會動到投資人的帳戶裡面的錢,只要秀出有這樣的條件,基金會的投資團隊會利用帳戶裡面的額度去放大賺取差價,回饋給提出這樣條件的存款人;投資利潤由盧家樺拿走,才分配給投資人和中間人,我是中間人可以拿到佣金;盧家樺有向簡淑惠、莊錦煌告知放在帳戶的7億元資金,只要簡淑惠、莊錦煌開一張台支影本交給盧家樺,證明帳戶裡面確實有7億元,盧家樺說投資1年會翻倍,從7億元變成14億元,我的佣金是1,000萬美金,但我沒有拿到佣金1,000萬美金;第二次見面,劉建華有拿過去成功的案子出來,給莊錦煌及簡淑惠看,我有提問是不是沒有費用的問題,他們跟我說沒有費用;因為盧家樺是整個投資案的代表人,由代表人來簽合同,合同在他手上,他有秀英文版本給我看,全部都是英文,但我看不懂,後來叫我、簡淑惠、莊錦煌簽保密條款,要求我們不能對外透露所有的細節及利潤;如附表所示的900萬元,是盧家樺跟我說因為這個案子是自己出來做的,所以基金會不會有支援,每個參與的投資人要拿到利潤必須付出規費、打通關結、交際費等費用,後來我把電話拿給莊錦煌、盧家樺直接通話,盧家樺有說利潤出來多少天會下來,本金、利潤還有付出的費用完全返還;盧家樺有說包括利潤跟本金900萬元會全部返還給莊錦煌跟簡淑惠,我有轉述給簡淑惠跟莊錦煌,盧家樺也有在莊錦煌跟簡淑惠面前承諾過;101年4月9日簡淑惠匯入盧家樺兆豐銀行200萬元,但那時盧家樺人在中國,他說他來不及處理這筆錢,所以請簡淑惠再另外匯一筆錢,也就是101年4月11日的120萬元,這200萬元因沒有用於規費等費用,後來我要求盧家樺返還給莊錦煌,盧家樺出獄後親口跟我說這筆錢已挪為家用;盧家樺主張900萬元是借給劉建華跟他無關,這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1至301頁)。

⒎勾稽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宋碧珠之證詞,

其等對於與被告、劉建華何時第1次見面及見面時之細節、談論之內容雖有差異,考量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距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宋碧珠於108年間第1次製作偵訊筆錄已有8年,距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更已逾11年有餘,是其等對於本案事發過程細節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乃事理之常,尚難執此遽認其等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宋碧珠就被告自稱係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負責「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參與本件投資案之資格、投資方式及被告宣稱之報酬等細節,且係被告以本件投資案需周轉、交際費以利進行為由,透過柳宋碧珠要求簡淑惠、莊錦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等重要事實,3人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且與告訴人簡淑惠與證人柳宋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盧家樺於108年7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相符(詳後述⒏至⒑之說明),應堪採信。

⒏另告訴人簡淑惠提出其與證人柳宋碧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證人柳宋碧珠曾傳送以下訊息:①「跟特助見面,他現在跟銀行交涉匯款的額度,如果順利大家資金退回就不用再一次的手續,資金分批入特助香港匯豐,另外需要大家的香港帳戶,請把帳戶LINE給我。匯款時間會再老外休完過年假。

1月中將款項落給大家,安全考量分段處理,在此,特助要我謝謝大家支持,終於可以大家有所交代」;②轉傳盧家樺之訊息:「宋姊,抱歉,剛忙完,你們先把護照和香港帳號給我,這兩天歐洲央行剛上班,下週把你們的帳號報備後,預計兩週內領錢」(107年1月11日);③轉傳盧家樺之訊息:「央行總裁剛回覆這兩天到兆豐銀行領錢。請閣下靜待,如提早隨時通知您」(107年4月11日);④轉傳與「助(樺)」(即盧家樺)之對話,盧家樺稱:「資金已經進入兆豐銀行和土銀專戶,楊總裁今幫我把各大全國銀行電子連接,做ATM系統測試,已作業程序完成,楊總裁告知因資金從央行匯款給兆豐銀行和土銀,必須做電子ATM系統連接,才可開始領錢,他說下週銀行上班測試完成後立即通知我(領錢)!今下午已經把部分美元拿到相關單位處理,應該明天會拿到(台幣)請閣下靜待佳音!謝謝!」(107年4月26日);⑤轉傳盧家樺之訊息:「宋姐晚安,剛忙完,銀行已經把修改文件送審央行,明央行做總審議,不會拖太久,預計下週開始取款」(107年5月23日);⑥轉傳盧家樺之訊息:「宋姐晚安:剛忙完,已經到測試電腦軟體領錢系統,央行端午節後會盡快安排我領錢,靜候佳音!」(107年6月21日);⑦轉傳與「助(樺)」(即盧家樺)之對話,盧家樺稱:「宋姐 現在還在央行作業,落款時間點,下周二以前,央行楊總裁確定會給撥款時間。靜待!」(107年7月15日)(見他字卷第10至20頁)。又證人莊錦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盧家樺於108年7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盧家樺為展現誠意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先生未完成的業務後續報酬支付問題。本人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利潤。在108年8月6日前支付300萬美金給莊錦煌先生,另于108年8月30日支付剩餘1350萬美元完畢。莊錦煌先生在領得第一筆款項前同意向檢方提出暫緩調問申請俾利盧家樺工作作業進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證人莊錦煌並說明:依照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支付共計1,350萬美元,係由被告計算出來的;這是我投資應得之利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1至232頁),證人柳宋碧珠就此同意書亦證稱:

因為莊錦煌要對被告提告,我跟被告說要把莊錦煌應得的利潤及費用900萬元先還給莊錦煌,包括被告挪為家用的200萬元,被告書寫同意書的條件,莊錦煌及被告對內容都可以接受,被告看過內容沒有問題,簽名後回傳給我,我再傳真給莊錦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至297頁)。

⒐而被告坦承上開柳宋碧珠與簡淑惠間之LINE對話中提及暱稱

「助(樺)」為其本人,且柳宋碧珠轉貼與「助(樺)」之對話,係其與證人柳宋碧珠間之對話,僅辯稱:「他們之前就有就劉福崗借款的事情詢問我,我只是要告訴他們我能不能提早還錢」、「他們是要感謝我終於可以幫劉福崗還錢」、「我只是想要把流程交代清楚,讓告訴人相信、放心」、「『助(樺)』是我,『楊總裁』是央行的總裁楊金龍」、「我不認識楊金龍,我一個私人的案件跟國家合作,我有匯款給總統的國家帳戶、央行、財政部,至於私人案件名稱我不方便透露。我會提到楊總裁是我好心出來幫告訴人跟劉福崗做調解」、「這是跟國家私人案件有關,我們金主的錢跟中央銀行合作金融商品,我是仲介我有得到獲利,我先把之前劉福崗向告訴人借用的錢先用我的獲利去還掉」、「(問:依上開告證7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非單純由你協助劉福崗返還告訴人借款,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上開亦載你願意主動約見面,表示願將投資利潤分期返還,有何意見?)是告訴人要加強這幾個字我也沒辦法,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這樣寫」、「老大是指楊金龍,我看不懂對話内容」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又被告亦坦承證人莊錦煌提出之同意書為其所簽立,僅辯稱:「(問:【提示卷内告證10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所示之同意書内容是否為你所繕打並簽名?)這份電子郵件是我請別人打的,但是誰幫忙我打的我不知道,簽名是我簽的」、「(問:【提示卷内告證7之證人宋碧珠與證人莊錦煌對話紀錄及告證10之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1之存證信函】為何於該對話中證人宋碧珠均稱你為特助,而你亦陳明該對話紀錄中之「特助」是指你本人,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你亦多次提及要將款項匯還給告訴人,並且於電子郵件中被告稱願意出面先行處理劉建華未完成的後續業務報酬支付問題,並同意於108年8月30日前全數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及利潤,告訴人亦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顯見你有參與本件投資案,有何意見?)電子郵件的意思是,劉建華的私人借款沒有還,我願意先代替劉建華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並不是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背面)。

⒑觀諸前揭LINE對話之內容,證人柳宋碧珠稱被告為「特助」

,且被告一再提及資金已匯入其帳戶,要求告訴人提供國外帳戶,預計將分配予告訴人,惟多次以央行楊總裁尚未確定為由而推遲匯款,另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所簽立,內容明確記載「支付所有投資者參與項目載明於契約應獲得包括本金、利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柳素碧珠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確實自稱為Power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並向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佯稱:其為支付公關、交際費用以執行本件投資案云云等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證人曹惟凌、薛麗莉均證稱:如附表編號

3、4、6所示匯款至其等帳戶之金額,均係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等語,顯見被告確以投資之名,向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行詐欺之實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係消費借貸之民事事件,其係為劉福崗或劉建華代為償還借款云云,顯與上開柳宋碧珠與簡淑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迥然相異,復如前開說明,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是其辦解顯是臨訟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⒒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曹惟凌,以證明其借款900

萬元與本案起訴Power Link基金會無關,其不是公司員工及股東云云。惟證人曹惟凌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對Power Link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沒有印象;簡淑惠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向盧家樺之借款;我不認識簡淑惠、莊錦煌等語,顯見證人曹惟凌對於被告與簡淑惠、莊錦煌間之關係毫無認識,且與Power Link基金會的「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並無關連,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確有以向簡淑惠、莊錦煌佯稱本件投資案為詐術,使簡淑惠、莊錦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00萬元,是本案應認無再傳喚證人曹惟凌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盧家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謊稱投資之詐騙手段接續向告訴人簡淑惠、被害人莊錦煌詐騙金錢,詐得款項總計高達900萬元,致告訴人簡淑惠、被害人莊錦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一再食言而未履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衡以告訴代理人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家樺向告訴人簡淑惠、證人莊錦煌詐得如附表所示900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1 101年3月26日 300萬元 簡淑惠 盧家樺之兆豐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1年4月9日 200萬元 簡淑惠 盧家樺之兆豐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1年4月11日 120萬元 簡淑惠 曹惟凌之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1年5月22日 180萬元 莊錦煌 曹惟凌之國泰世華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1年7月8日 40萬元 簡淑惠 (由莊錦煌代理匯款) 盧家樺之香港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1年7月18日 60萬元 簡淑惠 薛麗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90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