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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穎選任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江曉俊律師被 告 蔡奇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

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奇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佳穎(所涉共同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蒐集其配偶林昊宇之外遇證據,遂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夥同友人蔡奇均(所涉共同加重強盜罪嫌部分,亦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不詳方式進入林昊宇為主要承租人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永能路房屋,李佳穎、蔡奇均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林昊宇告訴),嗣因2 人聽聞朱家語(原名朱佳欣)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永能路房屋3 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傳出林昊宇之聲音,2人均未獲朱家語同意,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李佳穎指示,蔡奇均聽命持鐵製拐杖出手之方式,砸毀系爭房間木門之部分玻璃,並伸手入內開啟門鎖,2 人隨而強行進入系爭房間,由李佳穎對著在系爭房間內同處一床之朱家語及林昊宇,發言質問,朱家語持續躲在棉被內不發一語,赤裸之林昊宇則起身、穿上褲子、上衣並多次出言要求2 人離開現場,李佳穎在取走房內桌下白色垃圾袋與廁所垃圾桶內之衛生紙團後,始與蔡奇均步出系爭房間,下樓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朱家語(原名朱佳欣)對本案有告訴權:

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即使占有國有土地之人,雖無占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如已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類此)。又刑法第306條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永能路房屋之房東鄭鍾麒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

判程序具結證稱:永能路房屋是我在108年5月16日出租,簽約時,證人林昊宇、許宏暐、告訴人跟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都在,他們說是兄弟姊妹,都會住,但誰住哪個房間我不知道,我以為他們是一家人,證人許宏暐自稱是證人林昊宇的哥哥,合約也是由證人許宏暐簽名,但後續所有的租金、房屋問題大部分都是證人林昊宇跟我聯繫,且除了簽約外,我從來沒有看過證人許宏暐。系爭房間木門玻璃被打破跟修繕的事也是證人林昊宇負責,並由證人林昊宇出面跟我簽本院審易卷第82至83頁的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上寫永能路房屋承租人是證人林昊宇,這個論點可以成立。系爭房間的木門玻璃在出租前就是好的。本院審易卷第79頁的對話紀錄中,KEN是我,這是我跟證人許宏暐的對話,證人許宏暐在對話中提到的「我弟」就是證人林昊宇,證人許宏暐說他住台北,很少來住永能路房屋,都是證人林昊宇住,所以想將合約換名字。本院審易卷第80頁的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是告訴人本人傳給我的,告訴人在對話中提到的「哥哥」就是證人許宏暐,對話紀錄中的租約截圖,上面沒有「朱佳欣」(告訴人當時姓名)的簽名,就是租約原本,我確定租約原本只有我跟證人許宏暐的簽名,在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是說永能路房屋被小偷侵入,去警察局備案,警察說要有合約的承租人才能報案,而因為告訴人知道原本租約上只有證人許宏暐,所以告訴人就問我,是否可以在租約上寫告訴人也是承租人,我為了讓他們報案,就同意。在偵卷101頁以下的租約上面、偵卷109頁以下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房屋現況照片(係告訴人為提告所提,下合稱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上面,所寫的「朱佳欣」簽名、蓋章,應該就是告訴人取得我同意後補上的。我於本案沒有提出告訴。

⒊證人即被告李佳穎之配偶林昊宇於本院110 年7 月28日

、11月17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永能路房屋最開始是我去找的,但因為我跟告訴人當時處於外遇關係,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簽約,所以是用證人許宏暐的名字簽約,簽約時我、告訴人、證人許宏暐都在場,所以告訴人一定知道。永能路房屋但實際上主要是我在用,告訴人有可以進出的遙控器。告訴人來住是我允許的,她通常是住系爭房間,生活開銷基本上都我在付,她如有需要會跟我講,我會拿錢給她,她一個禮拜約有一半的時間住在永能路房屋,如果我跟她吵架,她會消失一陣子。系爭房間木門玻璃是承租前就存在。告訴人沒有跟證人許宏暐、我或房東即證人鄭鍾麒簽約承租系爭房間。證人鄭鍾麒通常親自來收現金房租,若不方便,則由我用匯款方式付房租,或由我拿錢給告訴人,請她代交給證人鄭鍾麒。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上會有「朱佳欣」簽章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本案事發後,要去警察局備案,但警方說她不是承租人,不受理報案,才去找證人鄭鍾麒而加上去的,所以這不是一開始的原始合約,被告2 人在108年7月28日進入永能路房屋的時候,也還沒有這些「朱佳欣」的簽章。因為警察不受理報案的原因是告訴人非租客,的確是她為了取得本件提告的身分才這樣做。她有跟證人鄭鍾麒聯絡,就是本院審易卷第80頁之對話紀錄,此對話紀錄中提到的「哥哥」就是證人許宏暐,她傳送的租約截圖,就是租約原本。證人鄭鍾麒以為是遭小偷闖入,才同意讓告訴人把名字加上去,以合法報案。本院審易卷第72至78頁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是我跟證人鄭鍾麒的對話,我有匯房租給房東,終止租約也是我出面,證人鄭鍾麒有退部分押金給我,因為我是實際承租人。由於系爭房間木門玻璃是被我配偶即被告李佳穎等人打破的,修繕是我基於主要承租人身分,跟證人鄭鍾麒簽立和解協議書。我在本案未提告訴。

⒋證人許宏暐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永

能路房屋是證人林昊宇找的,簽約時我、告訴人、證人林昊宇都在場,推由我在租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房屋現況照片上的承租人處簽名,告訴人跟證人林昊宇不願意簽。租約是放在證人林昊宇、告訴人那邊。對於證人林昊宇證稱他是實際承租人,找我出名簽約是為了避免他跟告訴人的外遇曝光,我沒有意見。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上的「朱佳欣」不是我簽的。我、告訴人跟證人林昊宇都有鑰匙或遙控器,告訴人住3 樓,告訴人蠻常住的。我很少去永能路房屋,因我住台北,後面是證人林昊宇、告訴人去跟房東即證人鄭鍾麒聯絡,房租也是統整給證人林昊宇去交給證人鄭鍾麒。租約終止不是我辦的。本院審易卷第79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證人鄭鍾麒在本案事發後隔天的對話,我是希望藉這個機會將租約改名字,因為其實我本來就不太願意出名承租,同一日告訴人也有跟證人鄭鍾麒談租約改名字的事,我同樣有跟告訴人討論過租約換名字的事。

⒌證人鄭鍾麒、林昊宇、許宏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與下述事證互為補充、契合,自堪採信:

①依證人鄭鍾麒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永能路房

屋租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房屋現況照片之原本(當庭影印附於本院易卷二第69至81頁),確僅有證人鄭鍾麒(出租人)、證人許宏暐(承租人)之簽章,且是以空屋交屋,但附有遙控器、鑰匙及基本家具設備,而系爭房間內附有雙人床組、固定化妝台及固定衣櫃。上開原本,與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中,告訴人所傳給證人鄭鍾麒之永能路房屋租約截圖(即僅有證人鄭鍾麒、許宏暐之簽章,並無「朱佳欣」之簽章),完全吻合。

②本院審易卷第82至83頁之和解協議書載明,被告2 人

為蒐集證據,砸毀系爭房間之玻璃,由證人林昊宇代為出面修繕、與證人鄭鍾麒簽立該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分別記載,永能路房屋之承租人為證人林昊宇、證人鄭鍾麒不提出告訴。

③依本院審易卷第72至78頁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

人林昊宇有與證人鄭鍾麒談論收租金之事,並由證人林昊宇將房租匯出。

④依本院審易卷第79頁之對話紀錄,日期為108年(2019

年)7月29日(即事發後隔日),證人許宏暐向證人鄭鍾麒表示:「我因為一直沒時間去住…由於我親自從台北趕過去了解也都太慢,我們討論後,想說合約轉他(我弟)的名字」,證人鄭鍾麒回稱:「上次碰面的時候已與你弟、朱小姐談定,後續連繫以他們為主,簽訂合約時他們也在場,所以合約應可繼續進行,不用更改」。

⑤依本院審易卷第80頁之對話紀錄,日期亦為108年7月2

9日,告訴人向證人鄭鍾麒連續表示:「哈囉~ 房東先生,有被嚇到,目前大家都安全」、「想說問問您是否可將約改成我的名字,那天考量到約是哥哥的名字,警察說要承租人本人報案!」、「或我在您跟哥哥旁邊簽我的名字」、「(傳送租約截圖,其上僅有證人鄭鍾麒、許宏暐之簽章,並無「朱佳欣」之簽章)」、「兩位承租人,下次您有來收房租的時候您的那一份再麻煩您幫我帶一下我在簽!不知是否可行」,證人鄭鍾麒回稱:「可以」、「您手上那份先加上,就可順利報警了」。

⑥被告李佳穎於108年7月28日凌晨進入系爭房間後持手

機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經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證人林昊宇一起躺在系爭房間之床上,疑似裸著上身之告訴人立即雙手拉起棉被裹住全身,持續沉默,在告訴人旁的床邊放有白色之女性內衣褲1 套及外衣,系爭房間內掛著多件女性衣物,被告李佳穎以「在幹嘛?昊宇你在幹嘛?」、朱佳欣妳在做甚麼?你們在?做甚麼朱佳欣,昊宇你在做甚麼?」等語質問後,證人林昊宇回稱:「現在請你出去」,被告李佳穎雖繼續質問並稱「朱佳欣,你為甚麼敢作不敢承認」等語,證人林昊宇持續稱:「李佳穎,現在請妳出去」、「那妳為甚麼可以進來?」、「請你們現在離開」而持續要被告李佳穎方面之人員退出系爭房間,被告李佳穎遂後退,撿拾垃圾桶內之垃圾袋,仍繼續質問為何告訴人、證人林昊宇為何在此,證人林昊宇亦繼續要求被告李佳穎方面人員離開,期間赤裸之證人林昊宇起身穿褲、穿衣,嗣被告李佳穎喊稱:「不要搶我手機」,之後證人林昊宇稱:「謝謝你,請帶她下去,我會清理玻璃」,有一名未入畫面之不詳男子稱:「好,撤退」,被告李佳穎仍稱:「朱佳欣,你敢做敢當」,證人林昊宇則稱:「下去了下去了」並一直要被告李佳穎方面人員離去,被告李佳穎稱:「你憑甚麼推我?」,證人林昊宇稱:「你垃圾袋還我」,被告李佳穎稱:「不要」,嗣被告李佳穎方面人員即退出系爭房間並手持垃圾袋走下樓梯。又依偵卷第127頁以下之刑案現場照片,供出入系爭房間之木門上的整塊玻璃,右下角有遭敲裂之痕跡,而系爭房間內則有放置諸多用品及女性衣物、化妝台之抽屜內亦有擺放多種物品,應有女性居住在內。證人林昊宇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並證稱:上開勘驗看到的內衣褲跟系爭房間內的東西,都是告訴人的。

⑦依偵卷第95至99頁之員警偵查報告及工作紀錄簿所示

,員警係於108年7月28日凌晨1 時4 分許接獲被告李佳穎報案,報稱證人林昊宇與告訴人有染,需員警協助處理,員警即到場,得知被告李佳穎已先行進入系爭房間取得妨害家庭罪嫌之證據,員警為進入永能路房屋,按鈴告知現住人,但應門之人卻異議,稱要警方提出搜索票才可進入,並稱要問告訴人意見,嗣另人下樓表示,告訴人不便請警方進屋查看,就關上大門。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又接獲告訴人、證人林昊宇通報稱永能路房屋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事由,因員警前已到場,就在場等候報案之告訴人、證人林昊宇下樓說明,卻皆未見告訴人、證人林昊宇,於是現場員警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及值班台代為聯繫,但告訴人、證人林昊宇卻皆拒絕開門及下樓說明,僅稱事後會請人提告,要員警將被告李佳穎帶走。嗣在同日2時36分許,永能路房屋之房客葉郁珮、余雅琪到所代為提告,因程序不合,且該2名房客非承租人、非受害人、無法明確表述實情,員警無法製作提告筆錄,員警在用公務電話告知告訴人,需本人親到說明正式提告後,告訴人仍堅持不到所說明並嚴厲指摘警方不讓該2名房客報案,有吃案情節,將會投訴媒體及臉書,員警則回稱絕無吃案情事,重申要本人親自提告。告訴人係於108年8月2日始到所對被告李佳穎提告。

⑧告訴人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審判程序具結後之證述,

雖與卷內事證多所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不實陳述等情而有下列各不可採處,但其該日證述可採部分為:當時有講好我住系爭房間,我有時會稱證人許宏暐為「哥哥」,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上的「朱佳欣」,都是我簽的,我在108年8月2日有以承租人的身分去提告等語,與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之製作時間及偵卷第183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8年8月2日18時15分至20時50分,告訴人係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該紀錄表親自報案、簽名之情,相符。⑨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

⑴雖先證稱:108 年7 月28日凌晨事發後,員警一直

叫我過去,我害怕到躲在角落,我是第一次提告侵入住居的人等詞,但對於其是否拒絕員警查驗、是否有人先幫其報警、警察為何不受理之問題,若非避而不答,就是推稱警察沒有講得很清楚、其聽不太懂,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員警偵查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其始改稱,對員警偵查報告及工作紀錄簿所載經過,沒有意見。已見其具結後未如實回答、會視證據內容調整說詞之情。另其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係證稱,是警察他們不上來,我要警察上來等詞,顯又是另套編詞。

⑵雖證稱:系爭房間木門玻璃被打破的修繕是其支出

,退租也大致是由其處理。但依證人林昊宇、鄭鍾麒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和解協議書等事證,足以認定修繕、退租均係證人林昊宇所為,尤其本院審易卷第78頁之匯款紀錄清楚顯示,109年1月18日房東有退還部分押租金給證人林昊宇(證人林昊宇先前於偵訊就此部異於此客觀證據所言,應在迴護告訴人,不能採信),可見告訴人此部證述顯非事實。告訴人經本院提示相關事證,仍以不清楚等詞推卸。為此,證人林昊宇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具結後,嚴正澄清:因我是主要承租人,押租金2 個月是我支出的,修繕費是從我支付的押金裡面扣的,對證人鄭鍾麒的所有窗口都是我。

⑶雖先證稱:我沒有跟任何人討論租約改名字的事,

嗣即改證稱:我不清楚有無跟證人許宏暐、鄭鍾麒討論租約改名字的事。但此顯然違背證人林昊宇、許宏暐、鄭鍾麒所言明,告訴人有與證人許宏暐、鄭鍾麒討論租約改名字之一致證述,以及本院審易卷第80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嗣其經提示證人許宏暐之證述內容,其重施故技,推稱記憶模糊,沒有很記得。

⑷雖於該次審判程序後階段證稱:本院審易卷第80頁

的對話紀錄,是證人林昊宇拿其手機傳送的,是等到今天法院提示,其才知道證人林昊宇傳送的內容。但此顯然違背證人鄭鍾麒、林昊宇、許宏暐上開一致證述。況僅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了解,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上之「朱佳欣」簽章情形,均與租約上原本所載證人許宏暐、鄭鍾麒之簽章做成情形不同,應係在租約等原本之空白處生硬地補上所做成之影本。進一步比對證人鄭鍾麒、許宏暐上開證述及證人鄭鍾麒當庭提出之租約原本,確只有證人鄭鍾麒、許宏暐簽章而已,並無告訴人之簽章。而其為何仍如此證稱?就是因為在本院審易卷第80頁的對話紀錄,有傳送一份租約原本的截圖,截圖中特別凸顯租約僅有證人鄭鍾麒、許宏暐的簽章,不但與證人鄭鍾麒所提租約原本所顯示的情形完全相同,並與其於對話紀錄中要求證人鄭鍾麒同意其補上其姓名,以便報案之事,於理相合。但其為了避免遭認定有在事後於租約原本上補填「朱佳欣」之簽章,以維護其當初提告時所主張之承租人身分,遂選擇到院作證時強行否認。不過,其於該次審判程序前階段作證時,已明快承認這是其與證人鄭鍾麒之對話紀錄!可見其是隨著程序進行,心知一開始就承認之嚴重性,才於後階段作證時改口否認。對此,證人林昊宇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具結後,特別嚴詞否認告訴人上開否認之證述,並證稱:我是主要承租人,我不會拿告訴人手機,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手機密碼,且告訴人手機是她隨身攜帶,這些訊息就是告訴人本人傳的。告訴人說是我拿她手機擅自發的,到開庭時她才知道,完全是說謊。

⑸起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亦屬永能路房屋承租人為由,

認告訴人有權提告,故告訴人究否為永能路房屋之承租人,即屬本案攻防重點,況告訴人就是以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作為提告依據,對此必定十分清楚。然而,告訴人雖到院證稱是承租人,卻對於「朱佳欣」之多處簽章究竟是於何時地出現在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上之關鍵問題,持續以不清楚、沒印象等詞推卸,或乾脆沉默以對,即使是本院提醒其針對此重要問題回答,亦是如此。其在具結後,刻意拒絕回答,避重就輕之情甚顯。而除有上開事證可以證明其所述不實、承租人不是其以外,證人林昊宇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並證稱:告訴人先前沒有付過使用永能路房屋的租金給我,因她是掛在我這邊。告訴人自己就有一份租約原本,這是她在事發後,因為警察說葉郁珮非承租人,不能報案,告訴人才跟證人鄭鍾麒講說要補上告訴人的名字,是她在租屋處寫上「朱佳欣」的,她這樣做也是要預防被告李佳穎告她。

⑹告訴人於108年8月2日警詢時提告係稱,於108年7

月28日凌晨,在永能路房屋打麻將後返回各自房間休息,跟證人林昊宇是朋友關係,其當時躺在床上蓋著棉被,證人林昊宇坐在床上等詞;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永能路房屋是其跟許宏暐一起承租,其知道證人林昊宇有配偶,證人林昊宇於108年7月28日凌晨有跟其求歡,被其拒絕,還宣稱「如果犯罪者都說沒事,小市民不知如何申冤」等詞。細觀其警詢、偵訊、到院證述,未盡相合,且與上開事證又是相違(例如,依上開勘驗結果,其與證人林昊宇乃同處於一床,證人林昊宇並非單純坐在床上),於此不再多所贅言。

⑺綜上可知,告訴人說詞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與

客觀事證相悖等情,主因應是想維持所謂承租人身分之告訴資格,並誤以為若失去此資格,其告訴將成為不合法而已。

⒍綜合上開可採事證,本案經過應為:有配偶之證人林昊

宇與告訴人有染,為避免曝光,證人林昊宇雖係永能路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但以證人許宏暐出名與證人鄭鍾麒簽立租約,證人林昊宇則將系爭房間交給告訴人住,告訴人有可自由出入之遙控器,常來系爭房間居住並放置自己之物品。證人林昊宇並於108年7月28日凌晨,對告訴人求歡後,一起躺在系爭房間之床上,此際被告2人未經同意,即以敲碎系爭房間木門玻璃之一部等方式,闖入系爭房間,告訴人全身躲入棉被內,一語不發,被告2人於與證人林昊宇對談如上並採集房內垃圾袋後,離去,雖可認定,告訴人確如被告2 人、辯護人所指,並非永能路房屋之承租人。然而,依告訴人當時係經證人林昊宇同意而使用系爭房間、可自由出入並在內放置物品之事實,足認其對系爭房間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管領範圍及於系爭房間木門玻璃,故其就系爭房間木門玻璃遭毀損、系爭房間遭侵入之情,既於事發當時不發一語,即不能認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證人林昊宇更已明白請被告2人離去,是依上開見解,其對本案仍有告訴權。至於其雖因上開員警不受理他人報案之過程,誤以為其必須取得承租人身分,始能提告,遂於明知自己未在原始租約出名之情況下,與證人許宏暐、鄭鍾麒在事發後之108年7月29日討論租約改名字之事,並在取得證人鄭鍾麒同意後(因此當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於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補上「朱佳欣」等簽章,復於108年8月2日持以提告,如此作為雖甚無可取,但仍無礙其因另有上開事由而具告訴權之情。

㈡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定於110年11月17日進行之審判程序,被告蔡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期間均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茲因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㈢就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2人

、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100 頁),又查無違法取供等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就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含被告李佳穎於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和解協議書),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復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佳穎於本院110年11月7日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被告蔡奇均於本院110年3月11日、5月5

日準備程序雖坦承有跟被告李佳穎一起進去永能路房屋,經被告李佳穎指示,以鐵製拐杖敲破系爭房間木門玻璃之一部,其與被告李佳穎就進房,但仍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犯行。

㈡本案除被告李佳穎上開自白以外,尚有以下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⒈證人鄭鍾麒、林昊宇、許宏暐之上開證述、告訴人上開

可採證述。證人林昊宇並於109 年5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2 人當時進入系爭房間,我看到被告蔡奇均把玻璃打破,玻璃灑一地。

⒉上開員警偵查報告、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鍾麒於本院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現況照片(正本影印附卷)、上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和解協議書、上開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⒊被告李佳穎於109年3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

被告蔡奇均進入永能路房屋,是要找證人林昊宇,我聽到3 樓(只有1 個房間即系爭房間)傳出證人林昊宇、告訴人的聲音,我很激動,情急下,我就請被告蔡奇均用類似拐杖的東西毀損系爭房間的木門玻璃,進入房間後,告訴人把自己蒙在棉被裡,全程沒有說話,裸體的證人林昊宇請我離開,被告蔡奇均就跟我說我們先離開。而被告蔡奇均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並具結證稱:當時我有陪著被告李佳穎進去永能路房屋,找她老公即證人林昊宇。是我用鐵拐子打破系爭房間木門的玻璃,是被告李佳穎叫我做的。之後我跟被告李佳穎進入房間內,看到告訴人從頭到尾棉被都蓋著,證人林昊宇請我們下去,復於本院就事實部分為一致供承如上。

㈢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係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本案被告李佳穎應如何合法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相當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當時,該條犯罪仍存在,至於俗稱通姦除罪化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則係在本案行為後之109年5月29日做成),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告李佳穎並非全無伸張配偶身分法益之合法途徑。又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尚不能容許非執法人員,為伸張自己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私密之自由,也不能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再者,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繩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自更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目的,有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況比較法定刑之輕重後可知,立法者在利益衡量時,係認侵入住宅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略大於刑法原設通姦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從而,被告2人於深夜,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為上開毀損行為後,強行進入告訴人所實際管領之系爭房間,已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無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奇均單純否認之辯詞並不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規定雖均經修正

,並均於108 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各該條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使與修正前適用相關法律後之罰金數額結果相同,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於罪刑並無實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①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2 人基於蒐集證人林昊宇外遇證據之單一目的,至永能路房屋,時間密接地進行上開毀損、侵入系爭房間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具事理上之關聯性,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2人所為,均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李佳穎為蒐集證人林昊宇之外遇證據,經被告蔡

奇均陪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共同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就系爭房間之事實上管領狀態、居住安寧及私密,又未補償告訴人,尚有不該。但被告李佳穎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泣訴當時也是擔心證人林昊宇、家中小孩都是自己照顧、小孩有狀況也是如此、本案是獨自面對等衷情(詳見本院易卷二第33頁)。被告蔡奇均雖否認犯行,但大致上已坦白交代關於毀損、侵入住宅之重要事實,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無故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此責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之刺激、危害時間及程度、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佳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本案整體情節、其主要目的並非惡意侵害他人,而是想挽回家庭、找回丈夫,可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但就被告蔡奇均而言,依其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前科情形、其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無故未到庭之情狀,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本院雖憑上開見解,認告訴人係因對系爭房間有事實上管

領力而有告訴權,此與其是否為承租人無關。然而,其不但於偵查中以承租人身分提告,而提出實際上是在本案事發後才補簽「朱佳欣」姓名的租約等件之影本(即告訴人所提租約文件),誤導偵查,且竟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審判程序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似故意為虛偽證述,已如前所詳述,所為極不可取。相關人等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