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乘曜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乘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乘曜、魏乘烜(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782 號判決在案)明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前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之犯意聯絡,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及堆置廢棄土方石等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共約25,000平方公尺,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99665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文到次日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系爭裁處書並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魏乘烜、魏乘曜,惟魏乘烜、魏乘曜收受系爭裁處書後,已明知係非法使用系爭土地,然均未依上開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更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廢棄物及汽機車等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增加至約44,000平方公尺,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8 年11月13日以桃市溪農字第1080031829號函查報桃園市政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乘曜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魏乘烜於偵查中之供述、108 年11月12日及106 年
6 月3 日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魏乘烜在使用,魏乘烜共有3 個兄弟,我不清楚目前是誰在管理,我也沒有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是我的、我沒有持分,我沒有收到系爭裁處書,不認識簽收送達證書的人,我也沒有住在送達證書所載地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於104 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屬非都市土地,前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70年2 月15日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6 年6 月3 日查報其上有遭違規使用搭建廠房、堆置廢棄土石方約25,000平方公尺情形,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2日認定被告魏乘曜、同案被告魏乘烜違反區域計畫法(下簡稱區畫法),以系爭裁處書裁處2 人罰鍰30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後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再於108 年11月12日查報系爭土地上有搭建建物、水泥鋪面、堆置廢棄物及汽機車等多樣態違規約44,000平方公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0 年3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00069734號函暨檢附之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106 年6 月3日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附現場照片3 張、土地地籍資料、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
8 年11月12日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附現場照片12張、土地地籍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
144 至149 頁、109 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第181 至198 、
119 至121 、177 、17至118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
(二)惟按區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區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所明定。準此,由區畫法第21條第1 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另基於行政法學說所稱之「狀態責任」,而課予無授意、參與,但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區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故以區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係因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6 年6 月5 日桃市溪農字第1060013333號函查報(即前揭106 年6 月3日查報表)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廠房及堆置土石方等使用,面積約25,000平方公尺,經該府農業局審認非符農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6 年6 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60147605號函請受處分人魏乘烜及魏乘曜限期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爰依法以系爭裁處書裁罰在案;而該府函請受處分人魏乘烜、魏乘曜陳述意見係考量魏乘烜於96年、97年、101 年、102 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魏乘曜於104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柏油、搭建鐵皮構造屋及放置貨櫃,均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曾遭裁罰在案之紀錄,乃發函請其等陳述意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
9 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90321674號函暨106 年6 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60147605號函、105 年1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04 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104年11月16日府經發字第1040300248號裁處書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76至136 頁),足見桃園市政府為系爭裁處書前,未為現場會勘以實際調查違反區畫法之現場情形,及確認行為人為何,僅以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為違反區畫法使用管制土地行為遭裁罰,且經通知陳述意見仍逾期未到,而認定被告為行為人,是系爭裁處書之裁罰對象正確與否已有疑義。
(四)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乘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魏乘曜有沒有收到系爭裁處書,106 年6 月3 日查報表所附照片中之廠房是我父親魏宏權蓋的,他過世後,都是我在管理,我目前出租給他人,另外照片中之土石方大約是在3 、4 年前,我自己1 個人堆放的,我收到裁處書後,沒有和魏乘曜討論,魏乘曜有沒有為後續處理,我不清楚,系爭裁處書的罰鍰是我自己分期付款繳的,魏乘曜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6至48頁),足徵系爭裁處書認定之興建廠房及堆置廢棄土石方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行為,行為人及所有人均係魏乘烜。又查,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06 年6 月3 日查得系爭裁處書認定之違規事實時,被告魏乘曜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有該查報表所附之土地地籍資料附卷可查(見109 年度他字卷第104 號第
183 至198 頁)。綜上,本案被告暨非系爭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符合區畫法第21條之處罰對象,自難以區畫法第22條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違反區畫法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畫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