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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品樺(通緝中)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向邱祈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竟於民國107年5月至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祈越佯稱以邱祈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1樓之房地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出借與李品樺後,可於3個月內償還450萬元,使邱祈越陷於錯誤,乃於107年8月22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地下錢莊即訴外人黃政雄,黃政雄於次日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匯款394萬元與邱祈越,邱祈越即於107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8日共匯款24萬元至李品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20日並提領現金360萬元與李品樺,李品樺再簽署390萬元借條1紙予邱祈越。

二、李品樺詐得上開款項後,為脫免應償還邱祈越之450萬元債務,竟與廖建豪共謀由廖建豪出面承受該450萬元債務,即可抵銷廖建豪前積欠李品樺之30餘萬元,而廖建豪明知其無力清償李品樺對邱祈越之450萬元債務,為免除其積欠李品樺之30餘萬元,竟與李品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內,由李品樺提出自稱內有450萬元之紙袋,並佯稱若將該紙袋內之450萬元借與名下有很多財產、土地之廖建豪,廖建豪1個月後即可償還,且可賺取20萬元利息,李品樺並提出空白本票,由廖建豪於發票人欄簽名、於地址欄填寫戶籍址及日期欄填寫日期後,再由邱祈越於金額欄上填寫金額後,交由邱祈越收執,以取信邱祈越,使邱祈越誤信廖建豪有資力將如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乃同意由無資力之廖建豪承受李品樺所積欠之450萬元債務,而未收受上開紙袋,李品樺因而免除積欠邱祈越之450萬元債務。嗣於清償期屆至,廖建豪未依約清償,李品樺、廖建豪復接續基於詐欺邱祈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3日,向邱祈越佯稱廖建豪不是還不出錢,而是有一筆木材被派出所所長扣住,無法變賣,只要給廖建豪10萬元去打通關係,讓木材可以變賣,廖建豪於108年2月即可1次償還500萬元,致使邱祈越陷於錯誤,再交付其湊到的3萬元與廖建豪。嗣於108年2月,李品樺、廖建豪均避不見面而未還款,經邱祈越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發現廖建豪名下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始悉受騙。

三、案經邱祈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建豪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詐得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李品樺共同涉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450萬元,在全家便利商店,我不知道李品樺要我配合他騙邱祈越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祈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我開的咖啡廳經營不善,我有傳LINE請李品樺來捧場,閒聊時跟李品樺聊到我經營不善的問題,李品樺就說他爸爸是在臺中開餐廳的,經營不錯,最近他們想要把財產全部弄到大陸去創業開餐廳,李品樺跟我說既然我經營不善,就把那間店面拿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借他一筆錢,他說民間貸款的門路都由他來處理,於是李品樺就找了一個民間貸款人黃政雄,貸出來的錢,就是394萬元匯到我戶頭,李品樺就跟我借我貸出來的這筆錢,他有說3個月內會還我450萬元,把這筆貸款消掉,我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4萬元給他,在9月20日領360萬元現金給他,他寫一張390萬元的借據給我,其中6萬元算我向他借,因為李品樺有傳他拍很多鈔票的照片給我,而且他帶我去吃飯,都是他請客,然後他又說他有幾百萬元左右,他都有拍照給我看,讓我以為他很有錢,所以我就借錢給他,之後他說他賺了450萬元,要把這450萬元還給我,與我約在桃園區永安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內,就拿了一袋打開給我看上面有一些鈔票的裝錢的袋子,他說這裡面有450萬元,說要還我,可是又不讓我點錢,所以我不確定裡面到底有沒有450萬元,並說廖建豪是他合作多年的夥伴,廖建豪名下有很多財產、還有土地,因為急需一筆錢做木材生意,將該450萬元借給廖建豪,可以賺20萬元的利息,而且1個月後,廖建豪可以把這450萬元還我,李品樺就拿出一張本票給廖建豪簽,廖建豪寫了戶籍地,廖建豪說他不會寫大寫的國字,李品樺要我幫忙寫大寫的國字,之後李品樺就將本票給我,廖建豪知道本票上寫的金額是450萬,在他們離開便利商店前,我有再三跟李品樺、廖建豪確認,這筆錢是因為相信李品樺貸出來的,民間貸款利息很高,希望他們真的一個月後要還給我,他們兩個人都再三的說好,他們就一起離開了,當天晚上我是有疑慮,覺得不保險,要廖建豪在本票上蓋他的指印,李品樺有帶廖建豪來我打工彩券行的外面蓋指印,一個月期限屆至後,聯絡不到廖建豪,之後李品樺有帶我去找廖建豪,那時候在李品樺的車上,廖建豪說他有一筆木材被派出所的所長扣住了,沒辦法變賣,不是他還不出錢來,是因為木材被扣住了,要我想辦法給他10萬元,他說他要去打通關係,讓木材可以馬上變賣,原本是要還450萬,因為廖建豪說要給他時間,日期就訂在明年的2月要一次還我500萬元,我跟廖建豪說我拿不出10萬元,當天我只能湊到3萬元,我也把3萬元給了廖建豪,也有講好明年2月還500萬,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7年12月13日以ATM提領3萬元,這個3萬元就是給廖建豪的3萬元,108年2月23日的時候,廖建豪還是沒有還錢,我們全家都很傷心,我媽媽傳了很長一串文字訊息給廖建豪,廖建豪就打電話來跟我媽媽說,他看到文字內容他很有感覺,就老實的跟我們說,這一切都是李品樺的圈套,是他們合夥的,李品樺一步一步的設下陷阱,誘導我去跟民間借貸,借出來的錢給李品樺,廖建豪說他只是一個人頭而已,錢都是李品樺拿走了,並且錢都被李品樺匯到大陸,他人也逃往大陸不回來,那時候才恍然大悟,後來有把本票去做本票裁定,但去國稅局查,才發現廖建豪都沒財產,廖建豪沒有現金,也沒有帳戶存款、土地、房產,這時候才知道李品樺從頭到尾都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2頁) ,復有桃園市○○區○○○000號建物謄本影本、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李品樺簽署之借據翻拍照片、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549號裁定、被告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與告訴人母親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及其父母與被告於107年2月27日通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與李品樺於107年12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2頁,偵緝字第2342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是李品樺詐騙告訴人向黃政雄貸得384萬元後,為免除應償還告訴人之450萬元債務,於107年9月2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廖建豪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廖建豪有資力能在1個月內清償450萬元本金及20萬利息,並交付由被告廖建豪所簽發、告訴人填寫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期限屆至,廖建豪未依約清償,李品樺、廖建豪經告訴人催討,於107年12月13日,復再詐騙告訴人3萬元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7年9月27日在永安路全家便利商店,我、李品樺、邱祈越都有在場,我之前欠李品樺錢,所以我寫本票給他,本票上面的金額不是我寫的,45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等語(見偵緝字第234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字卷第101頁所示的本票都是我簽名捺印的,當時簽立本票時,我名下確實沒有任何財產,因為那時候是我最難過的時候,那時有看到邱祇越在本票上面寫450萬,我看到後還是有簽名捺印,李品樺後來確實沒有找我要我欠他的30幾萬元,事後有再騙邱祈越3萬元,且有跟邱祈越說隔年2月要還他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父母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42頁),被告於電話中稱:「因為他(李品樺)說我欠他的債務都清了。」、「我只能跟你說我欠他的30幾萬都清啦!」、「我也沒差啦,我名下什麼都沒有啦!你怎麼拿也拿没有東西,這事實啦!你可以去查出來就是都沒有,存款一塊也沒有,什麼都沒有啦!」、「告我你們可以得到什麼,當然是零啊。也是零啊。」、「我也沒差啊,對呀,因為我也什麼也不用付出嘛。」、「就算是詐欺頂多也是判,要判多久,幾個月而已吧!對我來說,我根本不重要啊!」、「所有的局就只是演演演演」、「本來他押一張在你兒子那兒,後來,後來,他要脫嘛,要脫是不是換我寫」等語,是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案發時,自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詐欺刑期不重,為免於清償其積欠李品樺之30餘萬元,乃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俟告訴人填寫450萬元之金額後,縱使未實際取得450萬元,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而承受李品樺對告訴人應清償之450萬元債務,使李品樺得以脫免對告訴人之450萬元債務,其就詐欺告訴人,使李品樺脫免對告訴人之450萬債務乙節,與李品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以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被告與李品樺催討債務時,被告與李品樺又再次向告訴人詐騙,佯稱廖建豪不是還不出錢,而是有一筆木材被派出所所長扣住,無法變賣,只要給廖建豪10萬元去打通關係,讓木材可以變賣,廖建豪於108年2月即可1次償還500萬元,使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再交付其湊到的3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同意於108年2月清償500萬元,益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使李品樺得以脫免對告訴人之450萬元債務,與李品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詐術使李品樺脫免債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術取得3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其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前開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與李品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嗣提起上訴,加重竊盜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396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強盜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43頁)。是被告於105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以上之罪,屬於累犯。又其所犯前案為竊盜、強盜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一己私利,免除其積欠李品樺之債務,而與李品樺共謀詐欺告訴人,俾李品樺得以脫免對告訴人之債務450萬元,致告訴人不及向李品樺求償,且經告訴人催討時,食髓知味再次詐欺告訴人取得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損害,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部分,否認詐欺得利部分,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令李品樺免除其積欠之30餘萬元債務之利益,及於107年12月13日再次詐欺告訴人取得之3萬元,其中李品樺免除被告之30餘萬元債務之利益,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以30萬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