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64、290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孟堃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109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及光峰路281巷口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9 年4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巷○ ○○ 號4 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1 月15日修正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而認「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9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被告所犯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處徒刑,然未另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等處遇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五、次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5 年前云云,然被告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9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卷第29及31頁),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堪認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偵訊時自白:4 月份有使用,現在驗尿應該是陰性等語,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
7 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安非他命濃度為7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95ng/mL)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卷第13及169 頁),上開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陰性,然自被告於4 月份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
109 年5 月2 日為警採尿送驗間,已相隔數日,核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定「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18條規定限制」之情形,是被告所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過檢驗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分別為40、80ng/mL )」,則自應認被告確有於4 月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上述2 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2年5 月28日,均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