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媛婷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媛婷與告訴人蔡豐駿前為夫妻,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被告保管而持有之,惟2人於109年1月6日兩願離婚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繼續領取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育兒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該處自動提款機插入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告訴人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結婚時沒有把戶口遷到桃園,也沒有郵局的帳戶,所以才會用告訴人的郵局帳戶去申請育兒津貼,該帳戶都是專作育兒津貼款的匯款使用,當時告訴人將郵局帳戶資料及密碼都交給我,讓我去處理育兒津貼的事情,離婚後告訴人也沒有把帳戶收回去,也是由我繼續負擔女兒的托嬰費,我們沒有特別約定生活費分擔的比例,但有默契應該要扣除育兒津貼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除以2來作分擔,告訴人只有1至2個月有照這樣的方式付錢給我而已,其他時候我都自己墊付,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要支付我女兒的托嬰及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告訴人於婚姻狀態存續期間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育兒津貼補助款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08年1年27日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自該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嗣2人於109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共同支出扶養子女保險費、托嬰費及生活相關費用,被告於離婚後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返還告訴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離婚協議書、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30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37頁、第55至58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4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3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審理中指訴:我跟被告是在109年1月6日離婚,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小孩的托嬰費用是被告用我的郵局帳戶去處理,每個月的育兒津貼是8,000元,109年1月初小孩的註冊費及學費,被告是用12月份店內的營收去支付,因為那時我們還沒有離婚,109年2月份的費用則是我負擔,3月份的是1人1半,4月份的忘記了,5、6月份的費用也是我支出的,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109年1月8日至5月6日去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領完款後也都沒有告知我,是我要去變更監護權申辦育兒津貼時,才發現郵局帳戶資料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至64頁),惟告訴人並未能提供繳款之收據或相關證明,而反觀被告所提出之貝拉托嬰中心收費明細,明確記載於109年1月8日及1月13日繳交註冊費2萬1,000元、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7,200元、於109年2月5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7,250元、於109年3月9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5,150元、於109年4月6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5,150元、於109年5月6日繳交月費及延托費共1萬8,000元(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上開繳款時間及費用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作為支付子女托嬰及生活費用等語,尚非虛構,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指訴:郵局帳戶是專門用來申請育兒津貼的,裡面的育兒津貼補助款則是都用來支付小孩的註冊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該筆津貼是用在子女身上,不屬於我個人所有,當時也有同意被告領用,我跟被告離婚後因為忘記育兒津貼補助帳戶是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忘了跟被告拿回來,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能再使用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至68頁),是可認本案郵局帳戶申辦目的是專為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項匯入之用,該筆補助款於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係由被告負責從郵局帳戶提領而實際用於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之事實;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為什麼你只負擔三千多」,告訴人傳送「00000-0000補助=7150,7150/2=3575」等語,於109年5月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今天六號了,我先轉帳過去,18000嘛」,告訴人則回以「妳是13000,我要出5000」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可見在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告訴人亦認為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應作為支付扶養子女之相關費用上,方將每個月負擔子女之費用先行扣除育兒補助款8,000元後,再將剩餘金額除以2,作為自己實際要支付之費用,是告訴人既未於離婚後明示禁止被告繼續提領郵局帳戶內之育兒津貼補助款,且2人對於匯入育兒津貼補助款之金融帳戶保管、提領及使用範圍等,亦未因離婚而另行約定或有其他變更,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協議離婚,即謂被告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概屬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取款行為,遽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㈢、又衡酌金融帳戶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在於其帳戶之存款,縱上開郵局帳戶為告訴人名下帳戶,然僅係作為帳戶申辦之形式名義人,帳戶之款項仍應視匯入原因而認定所屬何人,而觀諸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之匯入款項目僅有「托育」及「托育津貼」2種,可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僅有補助款項金額,則被告領取被告郵局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告訴人個人之所得或存款,又被告領取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扶養子女之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難認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8日下午4時5分許 2萬5元 2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元 3 109年1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 1萬6,005元 4 109年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 8,005元 5 109年3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 8,005元 6 109年4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 8,005元 7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