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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福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福安明知其無銷售HONDA廠牌(型號:GOLDWING 1800)機車、Vespa廠牌(型號:946,125c.c.)機車之真意及能力,無法於買家付訂金後依約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

以帳號「speed1mc12345」,刊登出售「02 GOLDWING 1800LIKE NEW」機車(下稱GOLDWING 1800機車)之訊息,適有胡志武瀏覽其所刊登之不實販售資訊,以其於上開拍賣網站中之帳號「koseibu」於該網站上留言及電話聯繫方式,向呂福安表示欲購買上開GOLDWING 1800機車1部,呂福安並於95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於該拍賣網站上留言回覆胡志武只要先付清價金3分之1之訂金,並簽立契約,於訂約日起45日內即可點交等語,胡志武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呂福安遂郵寄訂購合約書1紙予胡志武填寫,胡志武填妥上開訂購合約書寄回予呂福安後,其即於96年2月間某日時,在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依呂福安指示將購買上揭機車價金3分之1之訂金即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匯款至呂福安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呂福安應於96年3月15日交付上揭機車與胡志武。而呂福安於收受上揭訂金款項後,未依約辦理訂車、交車等事宜,嗣於96年3月15日交車期限屆至,經胡志武多次聯繫呂福安,呂福安均藉故拖延而後失去聯繫,胡志武始悉受騙。

㈡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並以帳號「f86143」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2013年義大利Vespa946 ABS 125cc 全球限量 原廠保固領牌」(下稱Vespa 946機車)之訊息,適有林政毅瀏覽其所刊登之不實販售資訊,以於該拍賣網站留言及手機簡訊方式與呂福安聯繫,表示欲購買上開Vespa 946機車1部,呂福安並於103年3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於該拍賣網站上留言回覆林政毅,表示確認可為林政毅訂到其所欲購買之上揭機車,待林政毅付完訂金後3個月,內其所欲購買之機車即可抵臺等語,致林政毅陷於錯誤,而與呂福安相約於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呂福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簽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呂福安應於103年6月30日交付上揭機車與林政毅,林政毅亦於當日交付訂金150,000元與呂福安。而呂福安於收受上揭訂金款項後,未依約辦理訂車、交車等事宜,嗣於103年6月30日交車期限屆至,經林政毅多次聯繫呂福安,呂福安均藉故拖延而後失去聯繫,林政毅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志武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政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呂福安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告

訴人胡志武、林政毅所給付之訂金260,000元、150,000元,且均未如期交車與渠等,迄今亦未將分毫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胡志武、林政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胡志武買的車我有買,但是在交車期限過了1年後才抵臺,林政毅的車我根本沒有進口,但我並沒有要詐欺胡志武、林政毅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胡志武瀏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售

資訊,以於該網站留言及電話聯繫方式,與被告簽約購買GOLDWING 1800機車1部,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3月15日交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胡志武,告訴人胡志武則於96年2月間某日將訂金260,000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收受上揭訂金款項後,於96年3月15日交車期限屆至後仍未能如期交車,嗣後即失去聯絡。另告訴人林政毅瀏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售資訊,透過該網站留言及電話簡訊聯繫被告,在被告於103年3月9日於該拍賣網站留言回覆告訴人林政毅確認可以為其購車且該車將於3個月內即可抵臺後,告訴人林政毅即與被告簽約購買Vespa 946機車1部,約定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交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林政毅,告訴人林政毅亦於103年3月11日交付訂金150,000元與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揭訂金款項後,於103年6月30日交車期限屆至後仍未有如期交車,其後即失去聯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武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間就有看到被告刊登的販售訊息,直到95年12月間我先在上開拍賣網站上跟被告以網站留言方式聯繫,後來我直接以電話聯繫被告,我在電話中問被告說我想買的GOLDWING 1800機車可否進口,被告說可以,我就向被告訂購了GOLDWING 1800機車,且簽約約定該車總價為780,000元及我應先付款訂金26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45天後即96年3月15日被告須交車給我,但到交車期限屆至時,我均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一直用許多理由搪塞,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給我看過任何相關的訂車資料或其他訂車的證明文件,有一次被告跟我說要約定交車,但到了約定交車當天卻又有一個自稱是被告姪子的人打來告訴我說被告胃潰瘍要取消交車,從那天起我有嘗試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一開始我撥過去的電話會被掛斷,在上開約定之交車日10幾天後我再撥被告的號碼就一直都是空號,自此就完全聯絡不上被告,此後被告從未主動聯絡過我,也從未向我提及要退款給我等語(偵字第192號卷第7頁、第145頁;偵緝字第17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以帳號「f86143」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Vespa 946機車之訊息,便於103年3月8日晚間8時3分許透過該拍賣網站中先留言聯絡被告,在我所提供的露天拍賣網頁擷取圖片中以「lin*******」帳號留言給被告之人即是我,我跟被告透過簡訊約定於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簽約,該機車總價金為478,000元,我當場即先給付訂金150,000元給被告,合約中約定之交車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並約定若無法交車,被告須無條件退還全額訂金,我在約定的交車當日以簡訊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交車,但被告遲遲沒有給我說明並不斷拖延,我在104年3月5日第一次向被告索還訂金,嗣後被告又稱104年3月底我要買的機車即可抵臺,若屆時仍未交車即會退還我訂金,嗣後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之後完全失去聯繫,被告也從未跟我說要退款給我,我認為被告是詐騙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16854號卷第8至11頁;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2次詐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證人胡志武、林政毅簽約並分別收受260,000元、150,000元定金時,是否並無依約以該260,000元、150,000元向國外訂購上揭機車之真意?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GOLDWING 180

0機車我有買進來,現在車在我家裡,並提出訂購證明與機車照片各1紙以佐其辯詞(偵緝字第218號卷第95至99頁、第107頁),然查:

⒈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①被告於97年7月7日警詢中辯稱:我幫胡志武所購買的車現在

在美國,無法辦理進口云云(偵字第192號卷第131頁);②被告於108年8月7日偵訊中辯稱:胡志武確實有匯款260,000

元給我,於96年2月5日向我訂購GOLDWING 1800機車,後來我沒有交車給胡志武,該機車現在在我家,因為該機車沒有領牌所以無法交車,因為已經過了很久,胡志武說他不要買了,要求我退他錢云云(偵緝字第17號卷第51至57頁);③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偵訊中辯稱:我收了胡志武的260,000元

從紐西蘭買入GOLDWING 1800機車,該車是在97年或98年間進口抵臺,我是委託中間人「施雅惠」幫我訂購,車輛原廠在日本,再進口到紐西蘭,我只能拿到紐西蘭到臺灣的證明,我可於一周內提供本案訂車單據及進口報關文件云云(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68頁);④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偵訊中改稱:我只能提出該車在國外的

行照,無法提出訂購單也無法提出匯款單,該國外行照上方為國外代購公司,也就是代購人,該GOLDWING 1800機車目前還在我家,照片之後再陳報云云(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131至132頁);⑤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GOLDWING 1800機

車因為臺灣環保法規修法導致無法領牌,這台機車93年才進來臺灣,我確實沒有如期交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17頁);⑥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5日審理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把錢退還

給胡志武、林政毅是因為我那時候換手機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2頁);⑦被告又於本院111年5月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胡志武向我訂購

GOLDWING 1800機車後,我再透過住在國外的中間人「Emily」去付款訂購該車,她住在洛杉磯,但後來美國那邊沒辦進口,所以改在紐西蘭買這臺車,這臺車雖然是日本製造的車,但日本當地並沒有賣這臺車,如果在日本當地買會變成買進口車,所以在日本買不划算,我提出的國外行照雖然是100年才進口抵臺,對於該國外行照確實跟我剛剛說的我訂購GOLDWING 1800機車時間不同沒有意見,(後改稱)胡志武向我訂車後,我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紐西蘭賣這臺機車,所以我就直接跟在紐西蘭的賣家詢價,確認車輛情況,確認該車沒有問題後,再請中間人幫我付款完成訂購,(後復改稱)胡志武跟我訂車後,我就向美國的賣家確認說我要買GOLDWING 1800機車,且已付清車款,但美國的賣家說因為大雪的因素無法將該車運送來臺,因此美國的賣家又提供了另一個在紐西蘭奧克蘭的賣家,說該位於奧克蘭的賣家是該美國賣家的朋友,因此提供該奧克蘭的賣家也有在賣這臺車輛的資訊給我,故即由該奧克蘭的賣家將該車輛寄至臺灣給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13至319頁)。

⑧稽之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除僅能提出一無法確認是否為

被告所訂購之GOLDWING 1800機車國外行照外(即偵緝字第218號卷第107頁),亦無法提出其確有於證人胡志武與其訂購買賣契約後立即訂購車輛之單據、付款證明及進口憑證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說詞亦前後反覆,包括該機車進口抵臺之時間究係何時?被告購買該車透過之中間人究係何人?被告究係直接向美國賣家訂購?或係直接向紐西蘭賣家訂購?或係先向美國賣家訂購再向紐西蘭賣家訂購?被告所辯均隨訴訟調查程序一再變異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再者,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何以無法如期交車乙節閃爍其詞,於108年8月7日偵訊中辯稱:因為我公司那時停止營業無法交車,嗣又辯稱:因為車子無法領牌,車子抵臺時間已經過了交車期限很久,證人胡志武說他不要車子了,要我退他錢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被告係何時告知證人胡志武GOLDWING 1800機車已抵臺乙節,被告含糊其辭且答非所問辯稱:好像有好一段時間,過了那一陣子的半年後,證人胡志武就說他要解約,GOLDWING 1800機車那時也還沒有抵臺云云(偵緝字第17號卷第53頁),然查證人胡志武業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露天拍賣的廣告訊息後即電話連絡被告,被告跟我說可以進口GOLDWING 1800機車沒問題,並須先給付訂金260,000元給被告,我是在跟被告簽好合約,確定交車時間在45天內,我才把260,000元匯給被告,然被告在購車過程中從未給我看過任何訂車資料或交易憑證,且被告在交車前,我即會以電話詢問被告目前購車進度,被告先是在電話中用很多理由搪塞,一下說美國天氣不好、美國東岸大風雪、港口商船無法出港、報關行報關出錯及海關暗示要求回扣等為由,稱需延誤交車,後來被告又跟我說很順利,並跟我約定於96年7月20日交車,但在約定的交車日前卻又有一個自稱是被告侄子之人打給我說,被告因胃潰瘍故無法交車,那天之後我就跟被告完全斷了聯繫,再也沒有聯絡過,在約定之交車日之後,我若撥打被告電話一開始會被掛斷,再過了10幾天後再撥打,被告的電話就變成空號了,被告在約定交車之日後從未聯絡過我,也沒有跟我說要退款給我之類的話等語明確(偵字第192號卷第7頁、第145頁;偵緝字第17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5頁),然查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查無任何被告就醫紀錄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6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70028256號函暨函附之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字第192號卷第117至121頁),查胃潰瘍係消化性潰瘍,嚴重者可能導致胃出血、胃穿孔、幽門梗阻等嚴重後果,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所知,是若被告確有因罹患胃潰瘍而無法於約定交車日交車,被告理應至門診就診,以避免有更嚴重症狀,然其卻於上開期間均查無任何就診紀錄,則被告稱其因胃潰瘍無法交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難採信。足見被告辯稱嗣後有聯絡證人胡志武問其是否要退款,以及與證人胡志武約定之交車當日稱胃潰瘍云云,均僅係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證人胡志武手段之一環,此部分業經證人胡志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足認證人胡志武上開證述,尚非無據。再者,證人胡志武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則證人胡志武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胡志武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足徵被告確係以可為其購車並要求先匯訂金為由,而對證人胡志武施用詐術,致證人胡志武於誤信被告假意賣車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證人胡志武訂車後即向國外購車為真,則被告至少理應可提出其於96年訂購該車之訂購資料以實其說,然被告卻僅能提出一訂購事實顯非96年、訂購人亦非被告之國外行照1張,益見被告確係以購車並要求證人胡志武先付訂金為由對證人胡志武施以詐術,致使證人胡志武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其所謂訂購證明,實質上僅為102年6月28日

始蓋上官方戳章之GOLDWING 1800機車國外行照1紙,其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相關之通訊資訊或訂購細節,且其上所蓋之官方戳章日期為102年6月28日,與被告所應交車與證人胡志武之96年3月15日相距甚遠,亦與被告上開數次所陳該車抵臺之時間均有不同;又被告所提出之GOLDWING 1800機車照片3張(偵緝字第218號卷第95至99頁),雖可認照片中確為GOLDWING 1800機車,然被告並未提出該3張照片確係於其家中拍攝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又觀該三張照片第一張照片之背景為室內擺設(偵緝字第218號卷第95頁);第二章照片係於戶外拍攝,背景為棕色磚瓦牆(偵緝字第218號卷第97頁);第三張照片亦於戶外拍攝,地上為水泥鋪設材質,遠方背景則有兩台類似拖吊車輛之物及類似倉庫之出入口(偵緝字第218號卷第99頁),設若被告所辯為真,然第三張照片之背景顯非住家,而是於類似貨物進出口或貨櫃倉庫之地點所拍攝,是被告所提出之三張照片是否均確實為其於其住居所拍攝之照片,即有可疑。又上開所指之第二張照片上有「AS SEEN ON TenWheel.com」之黑底白字圖樣,且若於網路上搜尋「TenWheel.com」,即會進入一有許多車輛型號照片之網站,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所提出自稱係於自家所拍攝三張照片中之第二張照片,顯然係自上開網站上所下載列印後提出予檢察官,顯非其自身於自家所拍攝甚明。益證被告上開所述,均為虛捏而不足採。綜上各節,均難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辯稱:Vespa 946機車我根本沒有

進口入臺,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我否認有詐欺犯意,然查:

⒈被告前後陳述反覆,是否可信,均值存疑:

①被告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辯稱:我之所以沒有將Vespa 946

機車交車給林政毅,是因為林政毅後來說他不要買了,但我沒有退給他訂金,期間我有持續與林政毅聯絡,希望可以完成合約云云(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8頁);②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中辯稱:林政毅訂購的Vespa 946機車

我是透過中間人購車,中間人的資料我嗣後再補陳,之前在108年8月6日的偵訊中就有說要補陳,是我忘記了才沒有於本次庭期提出,是否有向國外廠商下該車訂單我要查一下,這臺車後來沒有買成功,不能掛牌,因未通過環保檢驗很麻煩,是要在彰化的ARTC財團法人測試中心通過環保檢驗,因為這臺車沒有買進臺灣所以無法提供完稅說明,所以也沒有去做環保檢驗,雖然當時該車沒有進來,但別人有一臺一樣的車,所以我還是可以交車給林政毅,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的帳號「f86143」是我在使用,我也確實有跟林政毅簽署合約書云云(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57至58頁);③又於109年3月25日偵訊中辯稱:我收了林政毅的150,000元訂

金,我拿來幫他訂車,把錢匯給中間人「郭兵棋」300,000元,我有把先前上次庭期後說要5日內提供的匯款紀錄跟辦理買賣的相關文件寄出,但我不知道寄到哪裡,我之後再補,我不知道甚麼叫載貨憑證,本案應該沒有進口單據,林政毅給付我的訂金150,000元我是分2次匯款給「郭兵棋」,我忘了我是用哪個帳號匯款給「郭兵棋」云云(偵緝字第1712號捲第67至69頁);④復於109年10月20日偵訊中改稱:Vespa 946機車我有向國外

下訂,錢有用新臺幣轉成紐西蘭幣匯過去,後來車沒買到,錢有退回來給我,但我並沒有還給林政毅,我並沒有不幫林政毅買車,我之所以沒有退款給證人林政毅是因為我錢已經匯出去國外,所以我叫林政毅繼續買,所以沒有退款給他,但林政毅拒絕,他說他不要車了,Vespa 946機車我根本沒有進口入臺,確實是我違約云云(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131至133頁);⑤並於本院111年2月15日審理中辯稱:我之所以沒有將款項還

給兩位告訴人是因為那時候我居無定所,法院文件沒有收到,(後改稱)是因為我那時候手機換掉,整個都不見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

⑥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起先稱已經將購車訂金匯款予中間人

「郭兵棋」之匯款紀錄與買賣相關文件均已提出予地檢署,嗣又改稱已經忘記是用哪個帳戶匯款給「郭兵棋」,顯然與其前稱確實有將金額匯款予「郭兵棋」,且知悉其係以哪個帳戶匯款予「郭兵棋」之辯詞相互矛盾;就其匯款予「郭兵棋」之金額亦陳述前後不一;且對於是否有購買Vespa 946機車乙節,被告起初辯稱是否有向國外訂車我要確認一下,後又辯稱確實有買該車,後又改稱根本沒有將該車進口入臺;又針對該車未能進口之理由起初辯稱係因要通過環保檢測很麻煩,惟被告既自承該車自始自終未進口入臺,何以得知該車要通過環保檢測很麻煩?又被告迄今尚未將款項退還予證人林政毅之理由,被告起初辯稱係因已經將款項匯給國外購車,故希望證人林政毅可以不要取消合約,然卻又改稱該車被告根本未進口入臺云云,綜上各節,被告前後陳述多有齟齬與閃爍其詞之處,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⒉再者,於證人林政毅於103年5月24日以簡訊詢問被告:「快

到貨了吧」,被告則覆以:「國外已在裝船,我想大約6至7月就會到港...」;又被告又於103年8月2日以簡訊向證人林政毅稱:「颱風比較多有延遲一下,目前應該是先到新加坡,然後再到台灣,有進一步消息會馬上通知你」;又於103年9月1日向證人林政毅稱:「船運公司把貨橿(按:應為「櫃」之誤繕)在新加坡未轉運沒有去追沒人理,已經要求盡速到台灣,相信不久就會到了...」;復於103年11月3日經證人林政毅詢問後始回覆:「上次貨櫃在新加坡轉船時與台灣代理因為溝通不良就一直擺在那邊沒處理,後來我去弄很久,把款項結清,找別(間船運公司)來運,大概在月中就會有消息」;復證人林政毅於103年11月21日詢問,被告又覆以:「最近應該就會到了...」;又於103年12月12日經證人林政毅再次詢問始稱:「天氣不穩定下周看到了沒有」;再經證人林政毅不斷追問進度,始於104年1月12日覆以:「船台灣預計在24號會到,下周到了我再通知你」,再於104年1月26日覆以:「大概這幾天有拆貨櫃了會提前告知你」;卻又於104年2月13日改稱:「...船還沒到,還要報稅,可能在放假完才有機會拿出來」,嗣後便再無回覆證人林政毅詢問機車到貨進度之訊息等節,有證人林政毅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偵字第16854號卷第17至25頁)。自上開被告回復證人林政毅之訊息可知,被告於訊息中均使證人林政毅誤以為車輛已經訂購,且已在運送路途中;又於告知證人林政毅船運已經抵臺而正在拆貨櫃中後,復改口稱「船還沒到」云云,顯均係以訊息使證人林政毅誤信被告確有訂購Vespa 946機車,僅係因各種原因而遲延到貨等節,應堪認定。而與被告上開自陳:忘了有沒有向國外訂購該車、確實根本沒有進口該車等語顯有齟齬。是被告於與證人林政毅約定之交車日前,仍不斷向證人林政毅佯稱已經訂車且運送事宜均在進行追蹤中乙節,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主觀犯意,實屬無稽,益徵被告與證人林政毅簽約並收受150,000元訂金時,確已無向國外訂購Vespa 946機車,亦無依約為證人林政毅訂購Vespa 946機車之真意,從而斯時即具藉詞欺詐證人林政毅以騙取上開購車訂金之詐欺故意,至為灼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聯絡證人林政毅表示其是否欲退款或繼續購買,然證人林政毅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被告嗣後並沒有聯絡過我,也未曾提過要退款給我等語明確,經查,證人林政毅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則證人林政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政毅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嗣後有聯絡證人林政毅,但證人林政毅說不要買了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益徵被告確係以可為其購車並先匯訂金為由而對證人林政毅施用詐術,且證人林政毅於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

㈤復查被告於97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均未以自身名義進口過本

案GOLDWING 1800機車、Vespa 946機車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普遞字第1091015128號函暨檢附呂福安進口報單資料(期間:96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4月28日基普五字第1091009365號函暨檢附呂福安申報第AW/97/523/00003號進口報單及報關資料影本計5紙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75至101頁),益見被告辯稱確有嘗試進口GOLDWING 1800機車、Vespa 946機車云云,僅係憑空杜撰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透過家屬之名義進口GOLDWING 1800機車、Vespa 946機車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確有委託家屬訂購上開兩部車輛之訂購憑證及進口、報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閱認定,自難以被告上開片面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迄今均未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予證人胡志武、林政毅

,被告雖辯稱迄今尚未退款之原因係因當時換手機云云,然若被告確無詐欺之意,被告在換手機門號時理應同時告知證人胡志武、林政毅其後續之聯絡方式,以確保證人胡志武、林政毅得以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買賣,然被告卻直接換掉手機號碼,致證人胡志武、林政毅嗣後均無法聯絡上被告,既未能取得購買之車輛,亦未能索回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侵

占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以投機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商業往來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履以反於真實之詞積極抗辯,漠視其所造成告訴人胡志武、林政毅之損害,顯無改過之意,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胡志武詐得之現金260,000元及向告訴人林政毅所詐得之現金150,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胡志武之證述(偵字第192號卷第7頁、第145頁;偵緝字第17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5頁) ②被告與告訴人胡志武簽署之合約書(偵字第192號卷第21頁) ③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字第192號卷第23頁) ④販售GOLDWING 1800機車之露天拍賣網站銷售頁面、留言頁面網頁翻拍畫面(偵字第192號卷第43至47頁) ⑤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6月25日台總局統字第0971012001號函(偵字第192號卷第115頁) ⑥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6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70028256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偵字第192號卷第117至121頁) 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普遞字第1091015128號函暨檢附呂福安進口報單資料1份(期間: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75至94頁) 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4月28日基普五字第1091009365號函暨檢附呂福安申報第AW/97/523/00003號進口報單及報關資料影本計5紙(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95至101頁) ⑨胡志武97年3月10日告訴狀(偵字第192號卷第39至41頁) 現金260,000元 呂福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林政毅之證述(偵字第16854號卷第8至11頁;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Vespa 946機車合約書(偵字第16854號卷第14頁) ③販售Vespa 946機車之露天拍賣網站銷售頁面、留言頁面網頁擷取畫面(偵字第16854號卷第15頁至16頁) ④證人林政毅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字第16854號卷第17頁至25頁) 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普遞字第1091015128號函暨檢附呂福安進口報單資料1份(期間:96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75至94頁) 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4月28日基普五字第1091009365號函暨檢附呂福安申報第AW/97/523/00003號進口報單及報關資料影本計5紙(偵緝字第1712號卷第95至101頁) 現金150,000元 呂福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