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品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品侖與許立哲為國中同學,江品侖於民國108年10月底,在許立哲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5樓住處,向許立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言明隔日歸還,詎江品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還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江品侖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而將該機車牽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映二輪車行修繕,經該車行於109年4月24日將該機車交付與江品侖,許立哲多次催討,江品侖仍未返還該機車與許立哲,許立哲遂於109年6月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立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品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2至213頁、卷二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21至22、47至48、103至10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40至258頁)、證人方映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1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機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車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車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61、63至73、75、77至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竟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非足取。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工作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澈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台,然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交還告訴人領回,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5頁),雖該機車於告訴人領回時多處毀損,然被告業已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0-1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於109年4月前某日,被告向告訴人稱上開機車損壞,並將該車牽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映二輪車行修繕,惟尚需支付修車款,告訴人為期能取回該車,遂支付1萬4,000元與該車行,惟事後該車行負責人方映唯因有意結束車行營業,遂與被告、告訴人聯繫取車及結算退款事宜,詎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方映唯佯稱告訴人前開支付之修車款實際為其支付,致方映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4日,委由其胞兄交付上開車輛及退款1萬元與被告,嗣方映唯轉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復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機車壞掉伊沒有告知告訴人,就把該機車牽去車行修理,伊有匯款約7,000元至1萬元修車費給車行,後來車行沒辦法繼續修車,又與告訴人有糾紛,車行就打電話給伊說要退款1萬元並要伊去牽車,伊認為伊自己也有出修車費,而且伊還要把車牽去別的地方修理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機車牽去修理,但車行沒有確實修好車,伊有付給車行約8,000元至1萬元費用,伊不知道告訴人交付車行多少費用,後來車行不願意修理該車,打電話給伊去牽車,車行退款給伊的金額就是伊付的修車錢,但因為伊與告訴人都有付修車費,車行老闆方映唯有將部分款項用在修車上,所以沒有退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2至213頁);再於本院110年7月14日審理時改稱:伊是匯款7,000至8,000元左右給方映唯,總共分兩次匯款,伊知道告訴人也有付修車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付了多少,伊沒有要求方映唯退款1萬元要交給伊,但當時因為方映唯與告訴人吵架,方映唯不想修理該車了,告訴人又遲遲不出面處理,所以方映唯才要求伊把車牽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頁);又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審理時再稱:伊匯款8,000元給方映唯作為修車費用,其中一次是匯款3,500元,另一次也是匯款3,500元,但總金額將近8,000元,伊沒有辦法從伊名下帳戶的歷史交易清單上指出哪幾筆是伊匯款給方映唯的錢,該機車本來修理費用是1萬9,000元,方映唯最後退款給伊1萬元,因為伊覺得伊還要再去找別家車行將該車修理好,所以退款超過伊付的部分是伊要再付給別家車行的錢,但伊沒有騙說告訴人出的錢也是伊付的,伊是說後續伊會把機車處理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7、52至55頁)等語,雖被告就其具體支付多少金額之修車費用,前後供述不一,惟參證人即德映二輪車行負責人方映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曾委託伊修理本案機車,當時伊估價修車費用是1萬9,150元,伊與被告聯絡很久之後,被告才回覆說同意以該金額修理機車,所以伊要求被告給付訂金,被告也有匯款給伊,總共匯款2次,總金額大概是4、5,000元,後來告訴人有來付餘款修車費用,大概就是1萬4,000元,伊才開始修理該車,但伊車行原本就預計109年2月要結束營業,就該機車沒有修理好的部分要退款,只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付一部分修車費用,伊也不知道退款該給誰,但因為當初是被告把機車牽來修理的,所以伊決定把退款和機車交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請他自己再跟車主即告訴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聯絡伊說有機車要修理,請伊過去載,後來被告分了幾次付修車的訂金,分幾次和付多少錢伊已經不太記得了,再後來車行要結束營業,伊有聯絡被告說修到一半、未修理的部分要退款,當時告訴人也有跟伊要求還車,只是就交車日期談不攏,告訴人也不滿意伊沒有全部把車修理好,所以不太願意來牽車,後來伊與家人討論,認為當初是誰把車牽來給伊修理,伊就把車交給誰,比較不會有爭議,退款的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都有付款,伊想說車要還給被告,退款部分伊不知道該怎麼退,當時因為交車日期與告訴人有爭執,伊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說他可以全權處理這件事,伊也跟被告說請他退款部分要聯絡告訴人,被告就說他可以全權負責,所以伊再跟告訴人告知退款給被告了,退款的1萬元就是還沒施工修理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至4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給付部分修車費用,而對於證人方映唯未能完全履行修繕義務之退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向證人方映唯佯稱告訴人所支付修車費用為其支付之行為,客觀上方映唯並無陷於錯誤,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㈣、再者,依被告及證人方映唯、告訴人上揭所述情節,該修車費用之退款1萬元,亦屬於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後處分、修繕該機車所生之費用,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係與其前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二行為,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該機車後,將該機車委託證人方映唯修繕、而收受方映唯所交付修繕該機車之退款1萬元及該機車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業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與罰之後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㈤、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後,復將該機車委由方映唯維修,而收受方映唯所交付維修退款1萬元及尚未修繕完畢之該機車之行為,屬被告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僅評價被告之侵占犯行即已充分反應被告全部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