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國樑被訴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樑明知Tetrapon

era nigar(紅黑似擬家蟻) 、Pachycondylarufipes(紅足粗針蟻) 、Campomotus kiusiuensis( 九州巨山蟻) 、Campomotus sylvaticus turcestanus(土耳其巨山蟻)、Pogonomyr

mex rug osus( 皺毛收割家蟻) 為有害生物,竟仍於民國

105 年10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訂購活體紅黑似擬家蟻、紅足粗針蟻、九州巨山蟻、皺毛收割家蟻。嗣該商家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快遞寄送,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5710V6346 號(提單主號:000- 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CX/05 710V6877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 之進口簡易報單申報,擅自於105 年10月10日、16日先後由境外輸入上開紅黑似擬家蟻、紅足粗針蟻、九州巨山蟻、皺毛收割家蟻,合計51管,並為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並扣得前開有害生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劉國樑前因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接續3 次在苗

栗縣○○鄉○○村0 鄰00000 00 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一窩約新台幣200 元至

300 元不等之價格,訂購活體之各種有害螞蟻若干,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擅自由境外輸入上開有害螞蟻等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前開判決並於

105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回證上所蓋送達郵局日戳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349 號卷第2 至3 頁、第48至49頁、第53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進口有害生物之事實,經核其所遭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10日前某日,訂購對象為淘寶網上之螞蟻賣家,並於105 年10月10日、16日輸入上開蟻群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點與前案密接,則前案既已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至12月間,接續3 次訂購蟻群而輸入,則本案被告辯稱:我記得本案訂購輸入的螞蟻,是與前案輸入的螞蟻為同一批訂購,我訂購的方式是在密集時間內透過淘寶網站向不同買家訂購,再透過淘寶網站統一集運的方式輸入臺灣,但不知道為什麼它實際上是分批運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與本案及前案所顯犯罪時點情況,尚屬合致。則於本案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被訴之訂購時間與前案時間有明顯間隔,而可視為不同次訂購、輸入行為前,考量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應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㈢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訂購境外螞蟻,使用國際運送必先經集

運,再統一運送至臺灣,所需時間可能超過1 個月,故本案被告被告應至少在105 年10月10日前之1 個月前即為訂購,而認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並不密接,兩案非屬同一案件等語,然國際運送所需耗費之時間可能依距離、貨物種類、國際運輸狀況等各種原因而有所不同,對於自大陸地區運送貨物至臺灣之運送期間,是否必然須1 個月之久,公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本院實難僅憑公訴人抽象、概括評論即逕予採信上開說詞。

㈣綜上所述,於無其他不利被告事證下,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本案既經認與前案有同一案件關係,則基於刑罰權同一,因前案頁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刑罰權已行使完畢,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