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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桃簡字第51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盛德明知其承租之桃園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擅自於民國109 年2 月初起,委託范乃仁(經原偵查檢察官另行簽結,並將被告黃盛德列為被告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僱用怪手整地,而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5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范乃仁),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盛德知悉前開裁處書內容後,竟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新增堆置土方及洗選沙石使用。嗣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人員發現查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范乃仁、張得均證述、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 年9月16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32179號函暨土地資料、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9 月21日桃農管字第1090031252號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該土地回填土方及指示范乃仁以怪手施作之事,然辯稱:我沒有搭設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我有要去恢復,但在桃園市政府來土地會勘前,地主張得鈞就跟我們解約,算是與我們切割,在罰鍰處分下來之前就要我們不要再過去,說因為他已經委託別人了,這件事以後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被告非前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將法人之刑事責任,轉嫁至公司負責人,即所謂「代罰」性質,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可,而同法第22條並未如就業服務法等行政刑法,就法人之犯罪加以轉嫁處罰至公司負責人。是倘公司之負責人非為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相對人,自不能因其公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形,而逕以同法第22條所規定之刑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判決同旨可參)。

(二)上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

5 月15日至該處會勘,認該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土石方含有石塊、磚、柏油等與農業無關使用之情形,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第21條、第22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上揭裁處書對范乃仁處以該等罰鍰及要求其依法申請或恢復土地原狀等行政處分,於109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范乃仁住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等裁處書、送達證書(他卷第53至57頁)、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他卷第65頁,該會勘紀錄尚知行為人亦載為范乃仁)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之對象均係范乃仁而非被告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范乃仁既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並非受桃園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所為處分之對象,則被告自非同法第22條所稱「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而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是難認被告未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而本件行政單位自始並未對被告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被告亦無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之情事,自難遽對被告為上開刑罰之處罰。

(四)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而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事實行為,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本案桃園市政府迄今仍未併予通知被告應予恢復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