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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典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典係受託辦理「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申報及土地登記之代書,賴安正、賴朝乾為該祭祀公業「賴青雲派下」成員,賴朝寶則為該祭祀公業「賴齡派下」成員。「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賴青雲派下」與「賴齡派下」因派下權糾紛存有訴訟,於民國100年5月2日,被告代表「賴青雲派下」成員與「賴齡派下」成員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明知系爭和解書第1點及第2點已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持記載附表二所示內容、立書日期為「100年5月1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賴朝乾簽名,另於不詳時間由賴安正簽名後,再於107年6月13日前之某日,持系爭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被告再向本院訴請賴朝寶返還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始未詐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賴朝寶、賴安正及賴朝乾之證述、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及同年10月14日函附土地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答辯:我有受「賴青雲派下」委託處理「祭祀公業賴日

生祀」之土地,後來「賴青雲派下」與「賴齡派下」達成和解;當時在談的時候,是就整個物業分3個部分,即我的報酬25%,其餘75%由兩個派下均分,接著三方再各捐出25/1000供祭祀公業使用,因此系爭和解書第1點提到作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奉祀事務用之土地,有部分是從我所分得之25%報酬捐出去的;當初在簽和解書前,有約定2年內未完成遷移祠堂等工作時,就要返還我們捐出之土地,只是沒有寫進系爭和解書裡,但都有口頭約定;後來對方沒有依約完成,我才會就我捐出去的範圍請求返還;我是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提起民事訴訟,而同意書的內容實際上是經過全體派下員的口頭同意,我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因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賴青雲派下」委託被告處理,於100年5月2日「賴青雲派下」與「賴齡派下」成員達成和解,各派下員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物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賴青雲派下」、「賴齡派下」成員及被告均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賴朝寶、賴朝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第136頁、第142頁),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頁)。

㈡嗣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某不詳時間,持系爭同意書(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由賴安正簽名,另於107年間由賴朝乾簽名後,被告以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作為證物,於同年9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依系爭和解書第1點所分得25/1000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賴朝寶及賴竹雄所有),有部分為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為附負擔贈與,因派下員未履行負擔,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賴朝寶及賴竹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625/100000(計算式:25/10025/1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後,認為本於債之相對效力,賴朝寶及賴竹雄不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因而駁回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請求。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證人賴安正於偵查中、證人賴朝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他卷第4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7-138頁),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足參(見他卷第7頁、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賴青雲派下」及

「賴齡派下」成員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於100年5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作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報酬,「賴青雲派下」、「賴齡派下」成員及被告均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之某日,另持系爭同意書由賴朝寶及賴安正簽名後,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依系爭和解書第1點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有部分為被告自其所得報酬中贈與,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起訴請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賴朝寶及賴竹雄返還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嗣經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後駁回被告之請求。

五、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又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有權取得財產或利益而提出主張或請求,即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明知其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仍事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而施用詐術,以圖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法利益,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賴齡派下」成員賴朝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同

意書與和解書的本意是一樣的,當初有答應將祭祀公業物業土地之25%給陳國典,作為清理公業土地之報酬,他建議「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各分得375/1000,和解書就這樣成立;當時有提到要捐出一部分作為祭祀公業墳墓遷移費用,賴正義當時建議我們各捐25/1000,陳國典表示也算他一份,大家都有同意,所以各捐25/1000作為祭祀公業遷移墳墓、祠堂所用,有口頭約定2年內要執行,否則要把財產還給原本捐出來的人;簽和解書之前就有這樣口頭約定,賴正義還有要求陳國典不要捐,但陳國典堅持要捐;當初講這件事的時候,我、賴正義及陳國典在場,陸陸續續「賴齡派下」成員都同意;後來補簽系爭同意書就是形諸文字,不然都是口頭講;被告拿系爭同意書過來時,我看內容不違背當初和解的原意,所以就簽名了;三方捐出來的25/1000土地應有部分,後來約定登記在賴朝寶及賴竹雄名下,我有把前述口頭約定告知賴朝寶及賴竹雄,後來執行不澈底,我想還給人家,賴朝寶不同意,賴安正還有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給賴朝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3頁、第145-148頁)。

㈡依證人賴朝乾所述,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權糾

紛,協調「賴青雲派下」之賴正義及「賴齡派下」之賴朝乾洽談並達成共識時,係口頭約定由「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各分得祭祀公業物業之37.5%,被告分得25%作為報酬,並約定三方各捐出所分得之25/1000供祭祀公業遷移墳墓及祠堂所用。嗣「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成員於100年5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雖未記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附負擔贈與之意旨,惟實際上存有口頭約定,事後補簽系爭同意書,則係將當初口頭約定形諸文字。

㈢「賴青雲派下」成員賴安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印

象陳國典捐出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07頁),亦證稱被告有捐出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使用。卷附「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會議紀錄(會議主席為賴正義)顯示,「賴青雲派下」成員於96年間委託被告清理祭祀公業物業時,同意給付祭祀公業名下物業25%作為報酬,並未要求應先提出土地作為遷移祠堂及墓地所用(見他卷第53頁),堪認「賴青雲派下」成員同意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予被告,作為清理「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物業之報酬。參酌前揭證人賴朝乾、賴安正之證述及「賴青雲派下」會議紀錄,應認被告辯稱:當初約定給我的報酬是系爭土地之25%,系爭和解書第1點提出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係由我、「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三方捐出各自分得土地當中之25/1000所形成,且有約定2年內未完成遷移祠堂等工作時,就要返還捐出之土地等語,應屬有據。

㈣證人賴朝寶及賴文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依系爭和解書所

載,系爭土地應先提出25/1000供遷移祠堂、墓地及祭祀公業使用,剩下的部分再由陳國典分得25%,「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則各分37.5%;系爭和解書第1點所指土地,並非被告所提供,未曾聽過系爭同意書所稱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20頁、第129-131頁、第256-257頁、第267頁)。然而,證人賴朝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最早是賴朝乾負責協調,通知大家參加會議,跟大家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賴朝乾之前是「賴齡派下」的管理委員,當初在談和解時,「賴齡派下」是授權給他全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第247頁、第249-250頁)。證人賴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至100年間,我不知道是誰代表「賴齡派下」去跟「賴青雲派下」談土地的事情,我應該沒有;系爭和解書是由賴朝乾拿出來給大家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第269頁)。應認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權糾紛及系爭土地之分配,係由賴朝乾代表「賴齡派下」,出面與「賴青雲派下」成員進行協調,則就和解之過程及當時有無口頭約定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應以證人賴朝乾較為清楚,證人賴朝寶及賴文斌並未參與,即未必知悉。故尚難以證人賴朝寶及賴文斌之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由上可知,系爭和解書係由「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

之代表與被告間協調形成。被告基於三方口頭約定,認為系爭和解書第1點所約定提出於祭祀公業使用之土地,部分係由自己贈與,並以「2年內遷移祀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作為贈與所附負擔。縱使「賴齡派下」代表即賴朝乾未將上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告知派下成員,或是派下成員不同意此約定結果,要屬「賴齡派下」成員間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對於三方口頭約定之信賴。

㈥又依證人賴朝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和解書第1點所指2.

5%的土地是登記在我及賴竹雄名下;所約定遷移墓地事宜,是107年5月初準備,108年開始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124-125頁),佐以卷附墓穴施作合約書及照片(見他卷第74-79頁),堪認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賴朝寶等人於107年5月間才開始進行和解書第1點所約定遷葬事宜。被告既然係合理信賴自己與「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之代表間,有如系爭同意書所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且以此約定為前提,形成系爭和解書第1點及第2點之內容,則被告以賴朝寶等人未於2年內遷移祀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而於主觀上認為有權撤銷附負擔贈與,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即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又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前,雖製作系爭同意書並倒填日期

,使人誤以為該書面於100年5月1日即已簽立,惟依證人賴朝乾前開證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與派下代表與被告於100年5月2日和解前協商之結果相符,則被告製作系爭同意書,毋寧是將原有口頭協商約定形諸文字,難認其主觀上有捏造不實證據而創造不實法律關係之意思。應認被告係認為系爭同意書與和解書結合觀察,始能完整呈現100年間其與「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代表協商時,三方實際約定之內容,此由被告將系爭同意書及和解書均附於民事起訴狀作為證物,亦可明瞭。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係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而有詐欺之犯意。

㈧至於公訴人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及同年1

0月14日函附土地謄本(見他卷第87-103頁、第139-197頁),僅能證明被告將其作為報酬受分配之土地出售予他人。此係被告就其受分配財產所為處分,無從據以說明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表一:(系爭和解書)茲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確認派下權訴訟一案,立書人願以下列條例達成和解: 一、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提出持分25/1000作為遷移公業祠堂、遷移現有墳墓及作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奉祀之費用,就該奉祀事務賴齡派下願意負完全責任。 二、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全部土地扣除上述面積(祭產持分25/1000)後,就各個地號移轉登記:「賴青雲派下分得持分375/1000」,「賴齡派下分得持分375/1000」,「承辦人陳國典分得持分250/1000(即:賴青雲派下及賴齡派下各半)」……。 ……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附表二:(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國典同意自應取得祭祀公業給付之報酬(即「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全部物業25/100)中,提出25/1000作為遷移公業祠堂、遷移現有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奉祀「賴日生」之費用,並同意由祭祀公業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賴齡子孫,委由賴齡子孫代為管理。如經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二年屆滿未遷移祀堂、墳墓及設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應將上開提出現金、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立同意書人。 …… 立同意書人:陳國典 見證人(公業派下員):賴安正 (賴齡子孫):賴朝乾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一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