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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青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662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前因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投資案而生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Nufi Fun」之暱稱,在其公開之個人臉書留言版上,發表「騙人錢的還好意思說要告訴人誹謗;靜宜大學的朋友小心這對夫妻:曾X荃,黃X翔#Newpay 吸金詐騙# 資傳系」等文字,足以毀損丙○○及乙○○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

然」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至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LINE對話,可知被告曾向告訴人乙○○提及『我不會怪你們』、『我知道你們也蒙在裡面』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丙○○及乙○○

2 人亦係該投資案受害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竟仍發布上開貼文,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被告於「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Nufi Fun」之暱稱,發表「騙人錢還好意思要告人誹謗」、「靜宜大學的朋友小心這對夫妻」、「曾X 荃、黃

X 翔#Newpay 吸金詐騙# 資傳係」等文字,已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並未載明告訴人夫妻之全名,外觀上並無任何具體資訊可連接至告訴人個人之真實身分,不特定之他人實無從分辨、得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係屬何人,是否上開文字有貶損告訴人個人「名譽」已非無疑。另查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該二人於107 年11月29日晚間向被告推銷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智付公司) ,並稱:「投入700 美元(一個單位),一年至一年半的時間可以領回2,100 美元,每個月約可領回300 至600 台幣,因是複利計算,所以每次領回的金額會越來越多,且投入之金額經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新智付公司之子公司)信託管理,安全有保障。」等語取信於被告,告訴人且稱其原本任職於台積電,目前已經離職,「全職」任職於新智付公司擔任代理商(代理商編號:NEWPAY0029),向不特定之第三人推銷新智付公司之投資方案。此外,告訴人二人亦向被告表示若有急用可以中途解約,匯率是以買進34元、賣出30元之固定匯率方式計算,扣除手續費且經公司清算後,可以退費,就像保儲蓄險一樣。被告誤信被告二人之宣傳,打算投入5 個單位即3,500美元,換算成台幣即119,000 元,被告並在107 年12月10日於桃園南崁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11萬元予告訴人,且於當日匯款9000台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107 年12月14日,被告人因對於新智付公司負責人林楨祥有疑義,即要求退出新智付公司之投資,並請求拿回投資款項,告訴人先係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找人承接帳號,後傳訊息告知被告於108 年新智付公司提供新的投資方式,轉換原投資單為「newpoint」,再推託清算帳戶需要公司處理,遲遲未有具體作為,直至

108 年8 月1 日,被告知悉新智付公司遭到掏空,投資款項無從追討,始知受編上當。告訴人二人於本件詐欺案中,先係以新智付公司代理商身份向告訴人推銷投資收取款項,並為取信被告稱其係「全職」於新智付公司工作,積極拉攏下線,獲取介紹獎金,除新智付公司提供之方案外,告訴人另就其下線(香香團隊)自行提供獎勵金,顯已非單純之投資人,應屬新智付公司負責人林楨祥之共犯(林楨祥因Newclub投資案,業經檢調偵辦涉犯吸金詐騙21億元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檢警調查並經法院准予羈押在案。),告訴人所為並非無可議之處,告訴人以此為業招攬他人進入Newclub投資案亦係可受公評之事,且告訴人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介紹他人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仍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核心類型,告訴人因此而遭其他投資人提告民事損害賠償,一審判決告訴人敗訴(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0 號),從而,告訴人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亦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及刑法第

339 條規定,以上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且主觀上確有遭告訴人詐騙之感,故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僅在表達自己經歷之事實,且提醒其他投資者之注意,不應成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妨害名譽之罪;檢察官及告訴人說我原諒他們,但他們所提供的對話是不同篇的,第一張是108 年1 月19日,第二張是107 年8 月1 日,兩張的前因後果完全顛倒,107 年

8 月1 日是因為我的對話窗口只有他們,我怕激怒他們我才這樣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告訴人丙○○、乙○○之邀約而投資新智付電

子商務有限公司共119,000 元及其過程,經被告甲○○提供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及譯文可憑,自為真實,核先敘明。

㈡就被告甲○○於答辯狀中所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經本院調取之,依卷附之該判決,該案係投資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New Club投資案之第三人楊雅淇為原告,對邀約其投資之告訴人丙○○、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該民事判決判認原告全部勝訴,其理由以:…㈣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於103 年1 月29日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另增訂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組織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實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經查:1. New club 投資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陳稱:New club之投資人主要獲利來源,係將來行動支付事業(即New pay )之成功推展及「學習分」單位價值上漲可自公司獲得配發紅利獎金;而New club規定

1 個投資單位為23,800元(即美金700 元,匯率固定為1 :34),投資人得以投資單位內之金額去購買「學習分」,「學習分」類似New club公司股票之概念,會隨著市場波動、投資人購買情形等因素而漲跌,New club網站每日都會以圓球表示類似當日股價之漲跌圖,圓球於有投資人認購學習分時轉動,於轉到100 %時即類似股票上漲而「跳分」至下一個價位,「學習分」如上指就會有增值獎金(類似配發紅利)而可向公司兌換獎金,暨被告有因介紹原告加入而取得可向New club兌現之20萬元預期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第304 頁),核與原告之相關主張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兩造對話紀錄、New club相關宣傳資料存卷可參。查本件並無事證可徵New club迄今有何因行動支付事業(即New pay )之推展而使投資人取得任何獲利,自要難認屬New club之主要獲利來源。又觀諸New club關於獲利主要來源之「學習分」及被告所稱取得「預期利潤」內容,「學習分」之購買須先加入成為New club成員支付投資款始能取得「投資單位」,成員取得「學習分」獲益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增加購買「學習分」之投資,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學習分」紅利、「預期利潤」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如此一來,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堪認本件New club投資案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被告辯稱本件New club投資案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2.被告積極參與New club投資案之擴散,不僅單純加入發展下線組織,且將其向下線即原告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與上線:⑴按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⑵被告雖辯稱其為New club之單純投資人云云。惟查,原告就New club投資案所投入系爭100 萬元,係匯入被告丙○○所申設之帳戶,並經被告丙○○陳稱由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向上線盧晉毅之配偶即Newclub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劉艾茹給付。又被告乙○○向原告稱被告丙○○僅因New club而在育嬰假期間仍得月收入16萬元、次月收入增加2 萬元、入帳獎金1 萬元、在大億麗緻之高級飯店參與活動等內容以積極鼓勵原告加入為下線,並以自身與他人中告知被告丙○○月收入20幾萬元、月收入越來越高、免費到處玩、剛買千萬別墅等內容之對話為例教導原告應如何引導他人成為下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第120 頁),被告丙○○並告知得以獎勵(即被告所稱介紹他人加入之「預期利潤」收入)墊付原告投入New club投資單位之金額,以使原告可取得較多之49個投資單位(如以系爭100 萬元計算僅可取得42個投資單位,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有兩造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凡此均可徵被告積極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擴散。復依據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陳稱:「我們也是股東,當初漫漫(即盧晉毅)要我們拿5 萬出來…」、「因為有把獎金部分拿去買包包送妳」、「我們當初分根本不夠所以是跟漫漫調」、「賺的獎金就直接用包包給你」、「我想辦法讓漫漫跟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可徵被告均為股東,並與New club投資案之臺南分公司負責人盧晉毅互動密切,可向盧晉毅調度相關投資單位並已實際取得獎金款項而得以購買「包包」給付原告,與迄今未因New club投資案取得任何實質獲利之投資人即原告不同,益徵被告積極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案之擴散,非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而與盧晉毅所經營Newclub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辯稱其等同為New club投資人、亦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加入Newclub,惟其行為亦對被告丙○○之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實質幫助,揆諸前揭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由此可見,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投資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甚明,而告訴人丙○○、乙○○主動、積極參與運作,已並非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其二人均構成侵權行為,其等甚而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定之刑責。㈢告訴人丙○○、乙○○不服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依卷附之該判決理由以:…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丙○○之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組織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實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2.New club投資案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⑴上訴人主張:

New club之投資人主要獲利來源,係將來行動支付事業(即

New pay )之成功推展及「學習分」單位價值上漲可自公司獲得配發紅利獎金;而New club規定1 個投資單位為23,800元(即美金700 元,匯率固定為1 :34),投資人得以投資單位內之金額去購買「學習分」,「學習分」類似New club公司股票之概念,會隨著市場波動、投資人購買情形等因素而漲跌,New club網站每日都會以圓球表示類似當日股價之漲跌圖,圓球於有投資人認購學習分時轉動,於轉到100 %時即類似股票上漲而「跳分」至下一個價位,「學習分」如上指就會有增值獎金(類似配發紅利)而可向公司兌換獎金,本件上訴人有因介紹被上訴人加入而取得可向New club兌現之20萬元預期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第284 ~

285 頁、第304 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兩造對話紀錄、New club相關宣傳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⑵New club迄今並無因行動支付事業(即New pay )之推展而使投資人取得任何獲利,核與林楨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該投資案無實際投資標的,是以新加入的投資人所繳付的投資款作為向投資人購買回饋分兌現的資金來源等情相符( 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40 號起訴書第9 頁林楨祥之供述,本院卷第185 頁) 。

⑶上訴人固主張,New club投資案雖有規劃「推薦獎金」,即以投資金額一定之比例作為佣金,以鼓勵上線拉下線,惟此佣金全歸屬於招攬者,而與招攬者之上線或更上層無涉;且縱會員不介紹新會員加竹,亦可透過靜態跳分而獲利,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投資人作為主要獲利來源,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所差異等語,惟查:①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刑事案件之被告林孟毅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參上開起訴書第13頁,本院卷第237 頁) 。然林孟毅等人為該案之被告,所為供述難免避重就輕,不能盡信。②觀諸

New club關於獲利主要來源之「學習分」及上訴人所稱取得「預期利潤」內容,「學習分」之購買須先加入成為Newclub成員支付投資款始能取得「投資單位」,成員取得「學習分」獲益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增加購買「學習分」之投資,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學習分」之紅利、及「預期利潤」的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如此一來,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堪認本件New club投資案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上訴人辯稱本件New club投資案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㈡上訴人丙○○積極參與New club投資案之擴散,不僅發展下線組織,且將其向下線即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與上線:1.按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當符合「行為人」之構成要件。2.上訴人丙○○固主張伊僅是盧晉毅之下線,為單純投資人等語,惟查:⑴上訴人丙○○若為投資人,理當與被上訴人一樣,有匯款予上線之支出憑證可查。惟上訴人丙○○就其投資之金額究竟若干,迄今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查核,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之接洽設計新智付公司之LOGO( 商標) ,而接觸此一投資案。倘上訴人丙○○僅係New club單純之投資人,而未在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何以需負責對外接洽公司之商標設計事宜。⑶被上訴人就New club投資案所投入之

100 萬元,係匯入上訴人丙○○所申設之帳戶,並經丙○○陳稱由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予盧晉毅之配偶即New club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劉艾茹。惟觀之上開帳戶明細,上訴人丙○○並未全數上繳,其中只有合計約9 萬2,715 元( 計算式:4 萬+4 萬6,100 +6,615 =9 萬2,715)始有轉匯至劉艾茹之帳戶。顯見上訴人丙○○就下線所繳交之投資款,有管理、處分、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之權限,此絕非單純投資人可比擬。⑷證人王英傑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證稱丙○○於

108 年4 月2 日匯款5 萬元至新智付公司作為入股金,係為了以股東身分調查公司有無發生財務困難或遭掏空等語( 本院卷第136 頁) 。惟依據上訴人乙○○與另一位下線會員甲○○LINE之對話,乙○○自稱「我們也是股東,當初漫漫(指盧晉毅)要我們拿5 萬出來,用他的三寸不爛之舌說會大翻倍」等語( 原審卷第122 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丙○○之所以匯款5 萬元給公司,是要想獲取更大的翻倍利益,核與追查公司不法行為無涉。⑸至於上訴人雖有陪同被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對盧晉毅等人提出告訴( 不爭執事項第11.點) ,惟時間點是在New club爆發不法情事之後,則上訴人自有可能係刻意劃清與林楨祥、盧晉毅等人之關係,為求自保而為。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未在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⑹復依據上訴人乙○○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有把獎金部分拿去買包包送妳」、「我們當初分根本不夠,所以是跟漫漫調」、「賺的獎金就直接用包包給你」、「我想辦法讓漫漫跟你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6 頁),足以證明上訴人與New club投資案之臺南分公司負責人盧晉毅互動密切,可向盧晉毅調度相關投資單位並已實際取得獎金款項而得以購買「包包」給付被上訴人,與迄今未因New club投資案取得任何實質獲利之被上訴人不同。更加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極參與投資案資本運作之擴散,非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等純為New club之投資人、亦為本件之被害人,自不足為採。㈢上訴人乙○○係與上訴人丙○○共同招攬下線會員:1.上訴人乙○○於107 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稱伊每月收入僅透過New club即於次月之收入增加20,000元;上訴人丙○○加入New club後在New club每月收入為16萬元,並表示該投資完全合法安全,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55、56頁) 。2.依據被上訴人加入New club後之會員資料顯示,直屬代理商記載為上訴人丙○○;推薦人記載為上訴人乙○○( 原審卷第61頁) 。且事發之後,均係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或其他下線成員連繫相關事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丙○○之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確實給予實質之協助,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㈣被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已於103 年1 月29日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另增訂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2.本件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3 日投資100 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就發生無法登入系統及解約未果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 原審卷第62頁) 。

故上訴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213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 109 年3月17日送達,送達證明見支付命令卷第63、64頁) 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㈥上訴人既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應共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有無違反銀行法或詐騙被上訴人,自毋庸再予論述。綜此,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投資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甚明,而告訴人丙○○、乙○○主動、積極參與運作,已並非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其二人均構成侵權行為等節,為司法判決確認之事實。

㈣林楨祥明知其所創立之New club終將崩解而有違法之情,乃

成立包括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內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開發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掩飾拆分盤吸金之違法目的,並違法推廣New club,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吸金逾一億元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040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是可知告訴人丙○○、乙○○二人邀約被告投資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投資方案,實屬空中樓閣,告訴人二人實亦係為林楨祥推廣New club投資方案而達違法吸金之目的。

㈤被告甲○○在臉書發表「騙人錢的還好意思說要告訴人誹謗

;靜宜大學的朋友小心這對夫妻:曾X荃,黃X翔#Newpay吸金詐騙# 資傳系」等文字,固同時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然被告甲○○在告訴人丙○○、乙○○之邀約下,參與二告訴人積極運作推廣之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New club名為投資而實為違法吸金之方案,其並投資119,000 元乃為事實,而被告甲○○投資後,血本無回亦為事實,再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理由,二告訴人以上開手法邀約被告甲○○投資之舉,實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甚有涉該法第29條之刑責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之共犯之嫌。然告訴人丙○○、乙○○實際上是否涉犯刑責,即使法律專業人士亦或見解不一,不能苛責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甲○○於社交媒體陳述事實及發表意見評論時精準用字,反面言之,被告甲○○所稱「騙人錢」、「吸金詐騙」既有告訴人二人之民事侵權行為可資論證,又被告甲○○身為被害人,對於告訴人二人不僅違反公序良俗,甚且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舉作出其之事實陳述兼並意見評論,用字即使尖酸刻薄,仍應保障其之言論自由,不能指為違法。復本院依職權查察自由電子報於108 年12月6 日即已刊登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姓男子(即林楨祥)因涉違法吸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同時呼籲受害人出面指證之媒體消息,有該電子報列印附卷可憑,而被告甲○○在社交媒體上登刊上開訊息之日期尤已在上開訊息經傳媒廣為報導之後,益可證被告甲○○秉此而在社交媒體上為上開事實陳述兼並意見評論,實屬恰如其份,主觀上並無貶損誹謗告訴人人格之犯意,尤難以誹謗罪相繩而禁止其為上開陳述及評論。檢察官於認被告甲○○涉犯本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允宜詳細審酌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楨祥所涉相關罪責,及其與其員工推廣相關投資方案因而與投資人衍生之相關民事糾紛,而免實質上之被害人反成本罪被告,而須承擔被訴之勞費。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