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永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淨重0.566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規定,不符前揭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謝永炤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53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⑵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法院於91年10月23日裁定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準此,被告本件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雖此期間其有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罪科刑之情形,然按上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