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國榮破壞工寮屋頂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8月、8月,後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合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6年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工寮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手部舊傷截肢無法正常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卷第129頁),從事臨時工遭雇主辭退心情不佳而犯本案之動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字第5679號卷第11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檜木3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 告 陳國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2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攀爬至陳森畑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北坑街茶園旁工寮之屋頂,徒手將屋頂破壞後侵入該工寮內,並竊取陳森畑所有檜木條3條(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尋獲並採得現場所遺留寶特瓶瓶口之檢體送驗,經比對與陳國榮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榮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森畑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