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同事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購買遊戲點數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上述便利商店前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3,000元,得手後購買遊戲點數花用殆盡。
三、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80館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3,000元,得手後購買遊戲點數花用殆盡。
四、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680館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1,5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後為搜索,扣得現金鈔票500元及1,000元各1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具有身心障礙,其記憶力不可靠,因此被告之自白不可採,且本件逮捕過程不合法,因此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本見主張無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8、131頁)。
經查:
一、本案不符合臨檢之規定且搜索不合法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即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四部分)所載時地到場查獲之員警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派案,派案內容只說有人報案錢被偷、現場地址,伊就一個人到現場了解狀況,伊到場後報案人即告訴人跟伊簡短講了一些事發過程,但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偷錢的過程,只說告訴人每次借車給被告後,錢都會短少,告訴人就說他沒有直接證據,伊就跟告訴人說那還是去看一下現場,之後就如同伊提供之密錄器畫面,被告一開始都否認說他沒拿錢,伊與被告對答之後,覺得被告有點精神障礙,後來告訴人拿出手機內有兩張照片,照片是兩張鈔票上面有流水編號,告訴人說因他被偷了好幾次、這次有預先將鈔票拍照,然後被告就自己伸手進到褲腰拿出來一張500元鈔票,伊看被告拿出來的鈔票流水編號與告訴人拍的一模一樣,伊當時確實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或不要拿出不利自己的證據,伊看到被告拿出500元鈔票,認為這是贓證物,被告是現行犯才將他逮捕,搜索扣押筆錄是到派出所內才製作的,因為到現場沒有帶任何紙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至111頁),顯見警方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賦予查證身分之權力;又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警方自亦無從援引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鈔票,警方於查獲當時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看到該等鈔票,從而,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依據以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亦無法以「一目瞭然」方式於執行臨檢之過程中,發現被告褲腰內之內容,且斯時被告尚未該當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警方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依當時客觀情狀研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啟動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等無令狀搜索要件,則警方因搜索而查扣本案500元及1,000元鈔票各1紙,搜索程序是否適法,自須檢視警方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
㈢、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而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及後述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之內容,雖本案查扣之500元及1,000元鈔票各1紙係由被告自己伸手自其褲腰內取出,然此係經員警以逮捕被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做筆錄、解送地檢署、羈押、入監等強制力之行使作為被告若不自行交付之結果(詳後述勘驗內容)告知被告,而命被告交付其身上物品,則顯然員警此等偵查手段已然伴隨強制力之行使並預含制裁效果,且已侵害被告以其自由意志交付之權利,況被告交付其身上之鈔票已然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難認此係任意偵查之範疇,而係具有公權力、強制力介入之強制處分即搜索行為。
㈣、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意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原則上應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查本案雖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55頁),且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本次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由證人乙○○所攜帶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結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78頁)略以:
(撥放器時間軸)時間 內 容 15:03:54 員警:東西勒? 丙○○:我沒有拿。 員警以右手搭在丙○○左肩。 員警:幹嘛、你幹嘛? 丙○○:跟你講我沒有拿我沒有拿。 員警:你老闆勒?叫他過來。 15:04:09 員警:搞什麼?身分證,身分證啦(大聲)。 丙○○將左手的煙放入口中,左手向下伸後,低頭。 15:04:31 15:04:41 15:04:44 15:04:55 15:05:02 15:05:21 員警:你承認的話,看他…看他要怎樣跟你處理。你如果沒有要處理吼…去警察局。 丙○○:我沒有拿他的皮包。 員警:東西勒?東西勒? 丙○○:我沒有給人家拿啊。 員警:東西勒? 丙○○:東西在他那邊啊。 員警:東西勒? 丙○○:我沒有拿。 員警:東西勒? 員警:東西勒!(大聲) 丙○○:(沈默) 員警:東西勒?要不要全部人抓回去、做筆錄? 丙○○:跟你講我沒有拿啊。 員警:東西拿出來,東西拿出來,東西拿出來,東西拿出來。會羈押的喔,我跟你講會羈押的喔。會羈押的喔。 丙○○:跟你講我沒有拿。 員警:東西勒?(大聲) 員警:等下我叫那個…巡邏車,帶回去吼。你有話去跟檢察官講。 丙○○:跟你講我沒有拿。 員警:東西拿出來!(大聲) 員警:東西拿出來。 員警:有多少先還人家,那人家的辛苦錢。 丙○○:跟你講我沒有給人家拿。我不知道他的皮包放、放在哪邊。 15:05:54 員警:先拿出來。先拿出來。先拿出來。這會被羈押我跟你講,你現在好好講,看人家要怎麼跟你處理,不一定會怎樣。你如果沒有要跟他好好處理,就算不是你拿的也都要算你的,你知道嗎?你自己好好想,給你一兩分鐘想。你如果都不承認,等下就移送地檢署。 丙○○:我不知道他的皮包放在哪邊啊。 員警:當我是傻子是不是? 員警:啊?(大聲) 15:06:47 15:07:06 員警:賺錢辛苦人家賺錢也辛苦。啊?這邊哪一個人、誰賺錢不辛苦的?我賺錢就不辛苦嗎? 員警:你有拿,哪一次有拿,好好講。沒關係,有誠意一點,一天扣五百,還人家,要處理。不處理?地檢署。還是你覺得多一條沒有差?再進去關,是這樣嗎?啊? 丙○○:(搖頭) 員警:不是吧?人家也沒有說你、你那個、全都是你拿的啊,有這樣講嗎?那他一定有確定幾筆是你拿的嘛,不然他為什麼來報案? 員警:啊?是不是?好好想,不要浪費我時間。 員警:要浪費我時間我就找幫手來,直接送地方檢察署,我也懶得跟你講。 員警:東西拿出來。 員警:快點。 丙○○:我沒有給人家拿啊。 員警:快一點。身上東西先拿出來,放手上,快點。 丙○○開始取出身上物品。 15:08:27 15:08:29 員警:給他對一下,核對一下。 丙○○將身上取出之物品交付與甲○○,甲○○左手持五百元紙鈔,與右手持有之手機比對。 15:08:44 甲○○:你看看。甲○○將手機及五百元紙鈔均交付予員警比對。 員警:還說你沒有!搞什麼東西!(大聲) 15:08:53 員警:再說沒有!(大聲) 15:09:01 15:09:07 15:09:15 15:09:36 15:09:58 15:10:22 15:10:24 15:10:53 15:11:01 員警:丙○○先生吼,現在涉嫌竊盜罪吼,我依法對你逮捕吼,你只要保持沈默… 丙○○:我沒有拿啊(表情猙獰) 員警:無須違背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及或其他依法令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之。三、得請求… 丙○○:我沒有給人家拿啊(表情猙獰) 員警: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提審法第1 條,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前項聲請及第10條之抗告,免徵收費用。知不知道?不知道回去有書面聲明。現在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對你實施逮捕。 (員警左手持手銬)員警:手伸出來。 丙○○:我沒有給人家拿啦(表情猙獰並閃躲員警) 員警:蹲下!(大聲) 蹲下。 丙○○:我沒有給人家拿啦。(表情猙獰並閃躲員警) 員警:那這張、這張錢哪來的?錢哪來的? 丙○○:我沒有給人家拿啦。(表情猙獰並閃躲員警) 員警:叫你老闆過來。 員警:那你這張錢為什麼跟他的一模一樣?為什麼? 丙○○:我還不、在他的皮包放哪邊啊。 員警:啊你這張錢怎麼來的啦?阿一千塊勒?拿出來啊,快點。你要我幫你還是要、還是要直接送?可以不要送,但是如果你、你再不配合我就要移送你。 員警:快講。 員警:快講,我知道你…可能、那個心智上有缺陷。吼。好好講,我也不是要唬、嚇唬你,但是你如果都不誠實的話,就要移送了。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老實一點?好不好?來,我好好聽你講。過來。這(指手銬)先收起來,快點,快點。你不要是不是?不要那我要移送你。 員警:來,聽你講。你有什麼問、你有什麼困難?為什麼要拿這個。 丙○○:我不知道他皮包放在哪邊啊。 員警:啊那這些錢哪裡來的?(右手持五百元紙鈔向丙○○提示) 員警:為什麼這張錢是人家的?為什麼這張錢是人家的?為什麼? 員警:這張是人家錢,人家早上拍的,然後(聽不清楚)。不講話?不講話我也沒意見。 丙○○:我沒有給人家拿啦。 員警:啊這張錢是怎麼來的嘛?怎麼來的?講喔。你、你、你掰得出一個理由,我、我、我覺得可以就好了嘛,對不對。人家也(聽不清楚)。你掰得出一個理由,不要說掰啦,你講得出一個理由啦,就算了嘛。那你今天、你怎麼、你怎麼、你怎麼講嘛?你要給人家一個交代啊。人家觀察很久耶,那人家的錢怎麼辦? 丙○○:我不知道他的皮包放在哪邊。 員警:你怎麼知道他都用、放在皮包裡面的?我都沒有講你怎麼知道他放在皮包裡面的?你真的當我是弱智是不是?是不是?你覺得警察都是白癡是嗎? 員警:好,叫巡邏車,我叫巡邏車。等下先不要,我還沒、我那個車子還沒來(左手持對講機)。 丙○○:不要啦…(表情猙獰) 警員請求支援。 丙○○:不要啦…(表情猙獰) 警員請求支援。 員警:你可憐人家也可憐啦。 丙○○:(聽不清楚)拿出來的。 員警:你、你可憐人家也可憐啦。 丙○○:我有拿出來… 員警:只有拿一張五百塊? 丙○○:我沒有(聽不清楚) 員警:這樣子我要逮捕你我跟你講。 丙○○:我有拿出來啊。 員警:拿出來,五百塊。啊人家掉多少錢?剛跟你講了,聽不懂? 15:13:54 15:14:17 15:14:30 員警:是怎樣?另一張呢?好,來。趕快,是不是?對一下。奇怪耶。好好跟你講你們都聽不懂?是怎樣?一定要搞成這樣嗎?剛剛跟你講了,可以用函送,或人家要原諒你,都怎樣,都可以。直接寫一張原諒你的那個。 員警:一模一樣。又一張一模一樣的。人家要原諒你、函送,我後面再幫你寫一張和解書。 員警:你的罪刑是很輕啦,我可以跟你保證很輕啦。不要?不承認?被拿出來,才在那邊求,在求什麼?人家也是好好跟你講,一天五百、五百還人家,可不可以?可以嘛。做錯事情要承認啊。承認很困難嗎?承認很困難我承認啦,但承認對你是比較好的你知道嗎?你看,你又被找到,你覺得我會比你們、比你們還笨嗎?我處理這些事情處理好幾年了,你怎麼會覺得說我沒辦法處理呢?是不是?為什麼這樣弄呢?奇怪哩? 員警向甲○○解釋後續偵查流程。 員警:啊剩下的錢?有辦法拿出來? 丙○○:(聽不清楚) 員警:你剛剛在那邊說沒有、沒有(聽不清楚)。 員警:(聽不清楚) 丙○○:(聽不清楚) 員警:我跟你講啦(聽不清楚)。 15:18:59 員警:剛剛承認,說一天要賠五百塊,不是很好解決嗎?你覺得他人家會不會接受?會吧。一個月賠不完,賠兩、三個月,人家還是、還是可以嘛,對不對?不然這位先生會說不行嗎,對不對?還死不承認的。 員警:你做成這樣子,人家勒,你看人家,人家有比你輕鬆嗎? 15:20:46 15:21:21 15:21:50 員警:啊所以有沒有、這是不是你拿的?是不是?(右手持千元及五百元紙鈔各一張向丙○○提示) 丙○○:(點頭) 員警:是吼。 員警:承認吼?你不要承認沒關係啊,等下去法院(聽不清楚)。 員警:等下被收押的話,隔夜,你有被收押過嗎?有被收押過嗎?收押你知道是什麼意思? 丙○○:(搖頭) 員警:直接把你…關進那個…(聽不清楚)。 員警:等下可以不要、都不要講,我把、我、我筆錄更好做,好不好?都說我拒絕回答(聽不清楚)。你今天晚上就在地檢署、就在那個…看守所,好不好? 丙○○:(搖頭) 員警:剛剛我該講的我都跟你講了。三項權利有告知你吼。 員警:啊你總共…你想賠人家多少錢? 丙○○:(聽不清楚)。 員警:考慮? 丙○○:(聽不清楚)。 員警:哪邊? 丙○○:(聽不清楚)。 員警:拿多少錢? 丙○○:(聽不清楚)。 員警:三千?還有勒?剛剛、那在之前的勒? 丙○○:(聽不清楚)。 員警:沒有嗎? 丙○○:(聽不清楚)。 員警:有其他同事有被拿嗎?(詢問甲○○) 甲○○:(聽不清楚)。 員警:啊怎麼都拿你的?啊那個一萬塊的勒?一萬塊那是… 甲○○:(聽不清楚) 丙○○:(聽不清楚) 員警:不承認是不是?好,沒關係,好。都不要承認,你都不要承認,都不要承認吼。 丙○○:(聽不清楚) 員警:不要承認是不是? 丙○○:(聽不清楚) 員警:不要承認吼? 丙○○:(聽不清楚) 員警:好。…被羈押我跟你講…(聽不清楚)羈押三個月監禁。檢察官可以要求羈押三個月你知道嗎?如果認為有羈押必要,可以再羈押兩個月你知道嗎?總共可以羈押五個月。上次有個不承認啊,在裡面過年。是不是竊盜案件,有另外的啊,(聽不清楚)。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76頁),則其中並未見警員向任何人表明身份,或取出證件供被告查看確認。且縱使本件扣得之鈔票並非警員為物理性搜索被告身體所得,然於勘驗內容中,顯見警員對被告以大聲喝令、或以「抓回去做筆錄」、「會羈押的喔」、「你有話去跟檢察官講」、「你覺得多一條沒有差?再進去關,是這樣嗎?」、「快一點,身上東西先拿出來」等威嚇之言詞,命被告拿出鈔票,又於嗣後使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可認被告所交付之鈔票即本案扣得之現金鈔票500元、1,000元各1紙均係因其自由意志遭壓迫、警員以強制力施壓所得,並非被告自行交付而為員警任意偵查所得;而員警始終未明確告知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旨,亦未實質給予被告選擇應允與否之機會,依一般社會人民法律常識,以當時情況觀之,亟易使人誤認係警方執行臨檢或搜索,不能拒絕警方之指示;況本案係業經警方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始於派出所內簽署搜索同意書等情,業經證人乙○○明確證述如前,亦足認本件扣得上開鈔票之過程,確係搜索,而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難認已取得被告自願性、真摯之同意,則從事後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表明同意之意旨,仍不得謂其違法搜索之瑕疵已補正或治癒,應認本案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
㈤、綜合前述,本件警方執行之搜索,既無搜索票,又不符合前開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所執行之搜索核屬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即本案扣得之現金鈔票500元及1,000元各1紙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警方違法搜索因而查扣之現金鈔票500元及1,000元各1紙及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㈠、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明如前,則因此取得之本案扣得鈔票及所衍生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所舉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警方搜索之違法處並非僅是執行搜索之程序或手段違法而已,而是缺乏法律依據而不能搜索卻搜索之瑕疵,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
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據證人乙○○於110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警員迄今約3年,案發當時伊大約擔任警察約2年,當天到現場只有伊1名警察,伊到現場後很擔心,如果不用一些比較嚴厲的詞語去講,沒辦法震懾住現場,因伊不知道現場有無其他共犯,也不知道告訴人在現場會不會幫伊,所以會嚴厲一點以策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2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警方係故意違法搜索。
⒊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盜之犯行,足見警方到場為搜索之時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然其所為搜索既已違反法定程式,先行侵害被告之隱私,旋再以違法搜索而得之扣案物,作為逮捕被告之依據,亦侵犯被告之人身自由,情節難謂輕微。
⒋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扣得本案鈔票之地點為告訴人與被告工作之戶外空間,且會有其他工人經過等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7至98頁),尚非私人住處,然警方任意搜索命被告交付鈔票,雖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但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本案被告所犯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且竊盜金額非鉅,難認其竊盜之行為有重大之危險或實害。
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警方並無搜索之法律依據,單憑告訴人報案乙節而違法搜索而扣得本案鈔票,業如前述,倘排除警方以違法搜索手段扣得本案鈔票及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使警方違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警方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警方如單憑告訴人之指述,且證人乙○○前亦證述當時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竊行為被告所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情況下,而鈔票有具有流通性,則待警方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抑或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再行搜索,警方搜索發現本案鈔票之必然性或並非極高。
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被告被訴罪名為竊盜,倘扣得之鈔票及衍生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竊盜罪,是以,扣得之鈔票及衍生證據足堪作為被告涉有竊盜罪之重要物證,進而警方違法搜索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⒐綜合權衡上開各項,警方搜索扣得本案鈔票之行為雖未嚴重
侵害被告隱私權,然警方以違法手段為代價而取證,自已違背公平審判原則保障之最低限度,且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或情況急迫之情形下,亦非社會治安重大案件,竟捨相關聲請搜索票程序而不為,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法官審核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法定權限,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為搜索行為程度實屬重大,且使被告蒙受訴訟上防禦權之重大不利益;況且法治國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我國並非集權警察國家,法院為導正警方執行人員執法觀念,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執法人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較大,從而,基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應認為警員違法搜索行為所取得扣得之本案鈔票2紙及其所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逮捕過程不合法: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釋字第392號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是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實際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作為已遭逮捕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經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四、所載時間,發現其錢包內金錢短少而報警,經警到場後,搜索扣得上開鈔票而認被告係現行犯而逮捕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核與勘驗現場密錄器拍攝畫面光碟內容相符,則本案警方扣得該鈔票所進行之搜索程序並非合法,並經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判斷準據,否則無異鼓勵警方以違法搜索之手段,創設逮捕人犯之依據,是以,上開扣案物經排除後,已難認被告該當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非合法。
四、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智能障礙者多由無法理解辯護人為何,及無法理解選任辯護人之程序意義與功能情事,故應詢問得獨立為其選任辯護人之人是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有其意義,並保障智能障礙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程序利益」;同法第3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為:「智能障礙者保護法第57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智能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故有於刑事訴訟法中仿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法第10條『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增列上述條款,以有專業社工人員在場協助前提下,始得進行訊問,以期發現真實並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權益」。
㈡、查本件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易桃簡卷第57至63頁),參以證人乙○○於本案到場處理時即對被告表示:「快講,我知道你…可能、那個心智上有缺陷」等語(密錄器畫面光碟撥放器時間軸15:10:24處,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以及被告於現場、警詢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至92頁),確有答非所問、說詞反覆、多以點頭、搖頭、沉默,或簡短反覆表達「我沒有拿」、「我不知道他皮包放哪裡」、「對」、「沒有」為其對詢問者問題之回答,殊少完整陳述,堪認被告所具之智能障礙狀況,係顯而易見,一般人與其交談數語後應可察覺之,此由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被告於警詢時與司法警察間之對話過程,亦可得知,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就其有智能障礙情狀當不能諉為不知,況證人乙○○既為到現場處理而與被告交談之員警,亦為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人(見速偵卷第14、19頁),則其對被告為智能障礙者早於抵達現場不久後即查知,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智能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智能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智能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且本件警方當時係以被告涉嫌4次竊盜罪將其逮捕接受調查,警方逮捕程序亦不合法,業認定如前,而本案除前述違法搜索所得之鈔票及其衍生證據、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未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明被告是否涉案,斯時被告之自白就案情之發展,自屬至為重要,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為警逮捕後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而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下稱第一次偵訊)、又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製作第二次訊問筆錄(下稱第二次偵訊),經本院勘驗案第一次偵訊錄音錄影之結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至120頁)略以:
光碟顯示時間 內 容 00:00:00至 00:02:29 檢察官(下稱:檢)檢:丙○○你的出生年月日? 黃(即被告,下稱黃):81,6月8號。 檢:好,身分證字號? 黃:我沒有在記。 檢:沒有在記喔? 黃:嗯。 檢:背不出來是不是?你的出生年月日呢? 黃:81,6月8號。 檢:好。你住址在哪裡? 黃:在高雄。 檢:高雄哪裡?要把它唸完喔。 黃:我不會唸。 檢:背不出來?是在清水路那邊嗎? 黃:對。 檢:清水路路東巷7之1號是不是? 檢:你現在有住在那邊嗎? 黃:沒有。 檢:那你現在住在哪裡? 黃:(沈默) 檢:你現在住在哪裡? 黃:不會講。 檢:你現在有喝酒嗎? 黃:沒有。 檢:你現在是醉了嗎?你有不舒服嗎? 黃:沒有。 檢:沒有喔。你住在哪裡你不知道喔?背不出來喔? 黃:(沈默) 檢:你有身心障礙的證明嗎? 黃:有。 檢:有喔。是什麼的? 黃:中度。 檢:中度的什麼? 黃:(沈默) 檢:中度的身心障礙。 黃:嗯。 檢:你有帶證明嗎? 黃:沒有。 檢:沒有喔。你可以接受訊問還是你要請律師? 黃:蛤? 檢:現在我們可以問你嗎?訊問你? 黃:可以啊。 檢:你可以自己回答嗎? 黃:(沈默) 檢:我們現在問你,就是你有竊盜的一些犯罪事實,你可以回答嗎?你可以自己回答嗎? 黃:可以。 檢:可以喔。好。 00:02:35至 00:05:30 檢:你對於今天警察逮捕你的程序,有沒有意見? 黃:沒有。 檢:沒有喔。你今天涉犯的是竊盜罪,可以、你可以不要講話保持沈默;你也可以選任辯護人,就是請律師啦;你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樣子我講的你都有聽懂嗎? 黃:有。 檢:有。你是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嗎?山地原住民? 黃:不是。 檢:不是喔。啊是中低收入戶嗎?就是…是中低收入戶嗎?你不知道什麼意思是不是?就是… 檢:你需不需要有人在旁邊協助你啊?還是你可以自己接受訊問? 黃:(沈默) 檢:你需要有人在旁邊協助你嗎?在旁邊幫你? 黃:(沈默) 檢:你有聽到我說的話嗎? 黃:有。 檢:你想要自己問還是你想要別人幫你? 黃:(沈默) 檢:你沒辦法決定是不是?還是怎樣? 黃:(沈默) 檢:你跟哪個家人比較好?還有、你還有家人嗎?跟你一起住的家人嗎?都沒有喔?啊你聯絡的到你的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弟弟妹妹? 黃:有妹妹。 檢:有妹妹喔?那你打電話請他來陪你好不好? 黃:(沈默) 檢:你妹妹住在哪裡啊? 黃:她不會過來。 檢:蛤? 黃:她不會過來。 檢:她不會來喔?什麼意思?聽不到。 黃:離開啊。 檢:你要叫妹妹來陪你嗎?(台語) 黃:她不會來。檢:她不會來喔。 檢:啊你打看看好嗎?你打看看叫她來陪你好嗎?(台語) 黃:不要,她不會來。 檢:她不會來喔。啊還有沒有… 檢:你還有…(台語) 檢:我們聯絡看看好不好? 黃:她不會來就問我。 檢:你不要聯絡喔?啊不然你自己問好不好?那我們就自己問你喔,問你自己喔。好不好? 黃:(沈默) 00:05:55至 00:06:12 檢:她不會來。 檢:你還有、你有朋友嗎?(台語) 檢:有沒有朋友可以陪你?家人?還是你現在不想講話? 黃:(沈默) 00:06:39至 00:06:53 檢:我們先休息一下好了。聯絡看看有沒有人來陪你好不好?你等下跟法警講那個你家人的聯絡方式,聯絡看看好不好? 黃:不要。 檢:不要喔。 00:07:05至 00:08:04 檢:試看看啦好不好?打、打電話看看好不好? 黃:打了她都、不要接。 檢:好沒關係。我們試看看啦。 (00:07:16至00:08:04結束時,未再詢問案情。)
本院勘驗案第二次偵訊錄音錄影之結果(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至128頁)略以:光碟顯示時間 內 容 00:00:00至 00:00:36 檢:有找到家人陪你嗎?沒有喔。好,我們再確認一次身份喔。丙○○嘛? 黃:嗯。 檢:你的出生年月日? 黃:81,6 月8 號。 檢:好,身分證字號,背不出來。 檢:住址,也背不出來。 檢:啊你有住○○○○○路路○巷0○0號嗎? 黃:沒有。 檢:你沒有住在那裡喔?那你現在有住○○○街000號嗎?黃:有。 檢:有喔,這你有、你知道是不是? 黃:(點頭) 00:00:37至 00:01:25 檢:好。你對於今天警察逮捕你的過程,你有沒有意見? 黃:(停頓一秒)沒有。 檢:沒有喔。 檢:你今天涉嫌的罪名是竊盜啦吼。你可以不要講話,也可以選律師吼,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這樣你有瞭解嗎? 黃:(沈默) 檢:瞭解嗎? 黃:有。 檢:你要講話我們有錄音喔。 檢:你是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嗎?你是原住民嗎? 黃:不是。 檢:你、你、你有中低收入戶的資格嗎? 黃:(沈默) 檢:中低收入,就是家裡比較窮,有去請那個補助,有沒有? 黃:(停頓一秒)沒有。 檢:沒有喔,好。 00:01:32至 00:10:54 檢:你有沒有在10、今年吼,10月7號,下午2點半,在那個大溪區石研、石園路615號,那邊有一間seven吼,那個停車場,你有沒有在那邊偷你同事甲○○,從他車子偷新臺幣1萬元,有沒有這件事? 黃:有。 檢:在他自小客貨車2773QC。你有偷? 黃:對。 檢:是偷多少? 黃:1萬7千。 檢:1萬元是不是? 檢:好。那你有沒有在109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一樣吼,那個seven,石園路的615號那個seven的停車場,你有沒有又從他車裡面,偷、偷3千塊? 黃:有。檢:有喔,你有偷。 檢:都是偷那個甲○○的嘛? 黃:嗯。 檢:好。那你有沒有在109年10月18,晚上6點半,一樣喔,在石園路615號那邊680館前面偷你同事機車ABR7117,機車,你有沒有從他的車廂裡面偷3千塊? 黃:有 檢:有喔。對,也是偷同一個人的喔? 黃:對啊。 檢:是嗎? 檢:好。那你有沒有在109年10月20日下午2點20分,一樣在剛剛那個680館吼,就是石園路615號的680館前面,偷你的同事機車裡面的車廂裡面有1500元,有沒有這件事? 黃:有。 檢:有。所以你一共偷了幾次? 黃:(沈默) 檢:你這樣一共偷了,你要講話,我們有錄音。 黃:4次。 檢:4次。你知道是不能偷別人的東西的嗎?那個東西不是你的,是不能偷的嗎?你知道這件事情嗎? 黃:知道。 檢:你知道東西是別人的不能拿,是不是? 黃:對啊(台語)。 檢:你當時、在偷的當時,在偷的當時你也知道說那個是別人的東西不能拿是不是? 檢:你偷這4次的期間,你不是偷、你說你偷4次… 黃:對啊。 檢:啊你這4次,在偷的時候,你是不是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不能拿? 黃:對啊(台語)。 檢:你也知道?那我想問你說你為什麼要偷同事的東西? 黃:(沈默) 檢:你為什麼要偷甲○○的東西的現金? 黃:(沈默) 檢:為什麼呢?你要拿錢去幹嘛? 黃:(沈默) 檢:你要那些錢要拿去幹嘛? 黃:買、去買點、點數。 檢:買遊戲的點數嗎? 黃:對。 檢:好。這4次你有用任何的工具嗎?還是你有帶任何的東西去把那個…破壞人家車子嗎? 黃:沒有。 檢:都沒有吼?你是用手而已? 黃:沒有。 檢:用手直接拿是不是? 黃:對。 檢:好。啊你為什麼可以開他的車?就是那個車門你為什麼可以開? 黃:我有在那邊上班啊。 檢:你有什麼? 黃:在那邊上班。 檢:在那邊上班?啊他沒有鎖門喔? 黃:沒有。 檢:他沒有鎖車門? 黃:沒有。 檢:好。那你為什麼可以打開他機車的車廂?你有鑰匙嗎?還是怎樣? 黃:有啊。 檢:你為什麼有鑰匙? 黃:他們…叫我去買東西啊。 檢:他叫你去買東西喔? 黃:對啊。 檢:所以他把車借你? 黃:對啊。 檢:叫你去買東西? 黃:對啊。 檢:所以你有他的鑰匙? 黃:有啊。 檢:好。 檢:那我提示一下喔。這個是你在警察局…這個是不是你在…你是不是從口袋拿出這1500塊給警察? 黃:對。 檢:有喔,這是你、你拿出來的錢嘛? 黃:對啊。檢:那時候是…你一偷完、第4次偷完就有警察來、來抓你是不是? 黃:對啊。 檢:是吼,那你就給警察那個錢?是不是? 黃:對。 檢:你就從口袋拿1500出來?是嘛? 黃:對。 檢:好。 檢:你都是一個人偷嗎?有其他人跟你一起嗎? 黃:沒有。 檢:沒有喔? 黃:沒有。 檢:啊你不是有工作?為什麼還要去…你工作會賺錢啊,為什麼還要拿別人的錢? 黃:(沈默) 檢:你不是有在工地工作? 黃:對啊(台語)。 檢:對啊(台語)。為什麼還要偷同事的錢? 黃:(沈默)檢:蛤?你要去買點數是不是? 黃:對啊(台語)。 檢:是吼。以後別人東西都不能拿,這樣知道嗎?你自己工作有賺錢啊。 檢:那這樣你有沒有承認說你這4次偷別人東西有構成竊盜罪? 黃:有。 檢:你也承認喔? 檢:那個車子,被害人的車子喔,就是你同事的車子是停在哪裡啊? 黃:(沈默) 檢:汽車是停在哪裡?seven停車場是不是? 黃:對啊(台語)。 檢:那他摩托車是停在哪裡? 黃:(沈默) 檢:680館那是什麼地方? 黃:(沈默) 黃:不曉得,(聽不清楚)停在那邊啊。 檢:那個不是…那個是工地還是哪裡? 黃:忘記了。 檢:那個是工地嗎?喔中科院嗎? 黃:對啊。 檢:中科院裡面的,好。 檢:現在有承認,那我們就給法官判了好不好? 黃:好。 檢:希望不要再犯了啦,好不好? 黃:好。 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後…啊等到公告後才生效。不要再偷了喔。 黃:好。 (00:10:15至00:10:54結束時,未再詢問案情。)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時,被告之客觀舉止及言詞陳述能力,顯與常人有異,其先無法陳述其住址,而經被告表明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後,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多為沉默、「沒有」等語而為回應,顯然因其心智缺陷而就檢察官所訊問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檢察官固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有妹妹喔?那你打電話請他來陪你好不好?」、「我們先休息一下好了。聯絡看看有沒有人來陪你」等語(光碟顯示時間00:06:39,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至120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該署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或有何不能通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人之相關資料,檢察官即逕於第二次偵訊而無辯護人在場之情事下訊問被告,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程序未合。
㈡、再按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9年10月20日先經警違法搜索,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逮捕(該逮捕程序亦不合法,業如前述),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製作夜間不得訊問之警詢筆錄,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6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係出於不正方法而無證據能力,亦如前述),後經警方解送被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為第一次偵訊、又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為第二次偵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13至19、69、105至109頁),則雖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第二次偵訊,斯時訊問主體、時、空背景縱始已有所變動,然至第二次偵訊前,被告之人身自由已遭拘禁將近29小時,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法律程序不熟稔,又先遭員警以不正方法搜索、逮捕、詢問,此過程對其身心狀態必然承受莫大壓力,況警方於109年10月20日實行逮捕前即對被告表示:「我跟你講會羈押的喔」、「你有話去跟檢察官講」、「你如果都不承認,等下就移送地檢署」、「你覺得多一條沒有差?再進去關,是這樣嗎?」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果遭警方逮捕、製作筆錄後解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期間其人身自由均為檢警所控制,顯然被告於遭受前揭違法逮捕、搜索、不正方法警詢時精神上之壓迫狀態仍持續至檢察官偵訊時;再者,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時即已得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又自被告第一次偵訊時之應答,查悉被告因其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則被告自第一次偵訊至第二次偵訊間,雖經過5小時13分之時間,然該期間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受國家公權力之拘束,則前被告所受違法逮捕、搜索、警詢之不正效力,並無輔佐人、辯護人到場以維護被告利益而中斷該不正效力,難期被告能有何自由意識之供述,此亦可由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均無為其權利有何主張、並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仍回應為沉默、「沒有」、「對」(參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所載)等情得知,本院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遭不正方法延伸之影響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竊4次,伊懷疑是被告所為,因為每次遭竊時間都是被告消失的時間,被告是伊同事,伊是把財物放在公司之公用車內,每次被告使用完車輛,財物都會短少,所以伊在最後一次(即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四)所載之109年10月20日)早上先拍攝鈔票之流水編號等語(見速偵卷第41至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老闆會先給伊部分零用金,伊就跟自己的錢一起放在錢包內,伊在錢包快要沒錢時才會檢查一下金錢有無短少,被告各次竊盜時間、地點都是伊事後回憶的大概時間,伊注意到被告上廁所之後,伊的錢就不見了,廁所就是便利商店的廁所,伊前面三次不確定是被告所竊,也沒有對鈔票拍照,最後一次有拍照鈔票,且有警察協助才確定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31頁),是就本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告訴人均未親眼見聞,其陳述難以作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
㈡、本案警方搜索而取得扣得之現金鈔票2紙,因搜索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基於無證據能力證據所做成之衍生證據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亦無證據能力;且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坦承各次竊盜犯行,然其自白亦經本院認定係受不正方法及不正方法延伸效力所為,均無證據能力;縱使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四所載時地見聞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鈔票,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本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3、61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