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炫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炫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炫凱與陳俐穎曾為配偶關係(2 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離婚),而陳俐穎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共有部分(含編號地下2 層40號之停車位),下合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賴文發位在桃園市○○區○○○街○ 巷○ 號1 樓住處,同屬「悅園社區」。曾炫凱於104年8 月間,因其所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其明知並未得陳俐穎之同意,且陳俐穎曾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申辦貸款,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4 年8 月間,前往賴文發之前開住處,向賴文發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稱該車位),並隱瞞其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該不動產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足以影響締約意願之交易重要事項,致賴文發未予斟酌此項交易風險,而同意以
130 萬元購買該車位。嗣於104 年9 月3 日,曾炫凱再次前往賴文發之上開住處,並向賴文發佯稱其已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已可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其在大陸工廠急需金錢周轉,請賴文發先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云云,當日兩人則簽立買賣契約,曾炫凱遂應賴文發之要求傳真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賴文發閱覽,此時賴文發始發現該不動產為陳俐穎所有,賴文發遂詢問曾炫凱,陳俐穎是否同意出售該車位,曾炫凱明知尚未取得陳俐穎之同意,卻向賴文發佯稱陳俐穎已同意出售該車位云云,致賴文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即先行支付100 萬元予曾炫凱。然約於一週後,賴文發在社區內遇見陳俐穎,詢問該車位出售一事,方知陳俐穎未曾同意曾炫凱出售該車位,且其後陳俐穎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並經賴文發多次催討,曾炫凱僅返還賴文發所給付之部分款項,賴文發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文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炫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該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卻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且其後其前配偶陳俐穎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取得陳俐穎之同意後,始將該車位出售予告訴人,且我是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後,我的代書黃建民才告知我需將貸款清償後,始得將該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另我也不知道陳俐穎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陳俐穎曾為配偶關係,兩人已於106 年3 月30日離婚,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陳俐穎,且陳俐穎曾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並於105 年11月3 日出售予陸韋勳,而於105 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續一緝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4
5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欲以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位,並於104 年9 月3 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稱其已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已可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其在大陸工廠急需資金周轉,請告訴人先給付100萬元等節,兩人並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傳真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告訴人閱覽,告訴人始發現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陳俐穎,因而詢問被告出售該車位之事是否已得陳俐穎之同意,被告則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始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7 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
㈡ 被告確有隱匿及虛構交易重要資訊之情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瞞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是客觀上屬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為有權處分者、有權代理者,均影響契約之效力,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第8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仍得全部或一部轉與他人,抵押權不受影響,惟該受讓人所取得之不動產上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是不動產是否設定抵押權亦屬影響買受人有無交易意願之重大事項。
2.證人賴文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被告前往我住處找我,他說他想以130 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位,我原本以為車位是他的,後來於104 年9 月3 日,他說因為需要資金周轉,要我先交付100 萬元,剩下30萬後來再繳,並於該日傳真給我看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我才知道該不動產是登記在陳俐穎名下,我問被告出售該車位給我是否有經過陳俐穎之同意,被告說已經陳俐穎之同意,我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
217 頁至第218 頁),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係屬重要事項,買受人倘知悉出賣人所出售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非登記在出賣人名下,理應會要求於買賣契約中載明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該不動產之相關事項,以便於將來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得用以主張權利,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
104 年9 月3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本人曾炫凱位於南順七街2 巷8 號5 樓之地下二層編號40號之停車位權利範圍(000000之1140)、建築基地號:河底段485 地號轉售於賴文發先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含過戶及稅金雜項等支出,由甲方全額支付,已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餘款參拾萬元於過戶完畢全額一次付清,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甲方:曾炫凱,乙方:賴文發」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細譯其意旨乃被告以130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車位予告訴人,且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未提及該車位之所有權係登記在陳俐穎名下,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之初,確實隱匿其並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3.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固可知告訴人於閱覽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已知悉該不動產登記在陳俐穎名下,惟經告訴人詢問被告,陳俐穎是否同意出售該車位,被告回稱已得陳俐穎之同意等節,然證人陳俐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將該車位出售給告訴人,且於104 年9 月3 日簽立買賣契約,我是於104 年9 月間經由社區保全及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已經拿了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來我打給當時人在大陸的被告,我才知道他要賣車位,他說他大陸的工廠需要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46頁);核與證人賴文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找不到被告,某天在社區的門口遇到陳俐穎,問她是否知悉被告將該車位出售給我的事情,陳俐穎說她不知道,後來陳俐穎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至第226 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警詢、106 年6 月13日偵訊亦自承:陳俐穎不知道我於104 年9 月3 日與告訴人簽立該車位之買賣契約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之事,她是事後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證人陳俐穎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可徵被告並未事前獲得證人陳俐穎之同意出售該車位。
4.另被告自承其於104 年9 月3 日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已可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證人黃建民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出售該車位給告訴人,所以我於104 年9 月初有去告訴人家,但是該車位之所有權人是陳俐穎,因為被告沒有委託書及權狀正本,所以我說等陳俐穎回來再簽約,後續等他們聯絡,但都沒有聯絡我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知被告自始並未交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證人黃建民,以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之手續,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已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顯屬虛構。
5.是被告明知並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該車位之所有權人陳俐穎並未同意被告出售該車位,竟故意隱匿上開重要資訊,甚且佯稱已委託代書辦理該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告訴人查覺被告並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時,進一步訛稱其已得到該車位所有權人陳俐穎之同意,自屬刻意捏造已著手進行該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偽稱為有權代理,使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之重要考量因素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買賣價金,顯係有意詐騙告訴人錢財。另被告故意隱匿而未予揭露該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故意之隱匿行為致告訴人未能充分認識進而評估風險,即同意購買該車位,揆諸前揭說明,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6.至被告其後雖翻異其詞,辯稱已事先得陳俐穎之同意出售該車位,然參酌被告係於104 年8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欲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位,迄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3 日簽立該車位之買賣契約,此期間並非倉促,倘被告係事前得陳俐穎之同意出售該車位,則於104 年9 月3 日當天,理應得偕同陳俐穎至告訴人住處,以陳俐穎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始可避免將來可能衍生是否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相關爭議,然被告卻未曾主動告知該車位係登記在陳俐穎名下,甚且係以本人名義簽約,此舉顯悖於常情;況被告已事先取得陳俐穎之同意後始出售該車位,此屬有利於己之證據,理應於遭檢警調查之初即提出此抗辯,以證己身之清白,被告實無可能為昧於事實且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見被告事後改稱事先已得陳俐穎之同意出售該車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另證人陳俐穎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前,有盡可能的幫被告償還債務,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也償還近30萬,曾想過要將車位賣給告訴人,但是因為銀行貸款的關係,無法將車位單獨出售,那時候財務困難,也不可能先行清償銀行貸款,就無法過戶車位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且於105 年3 月25日,證人陳俐穎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清償款項前,同意由告訴人無償使用上開停車位等情,雖有證人陳俐穎於該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證人陳俐穎尚願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盡可能替被告處理債務,此屬被告詐欺犯行後證人陳俐穎之行為,無法依此反面推論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無詐欺之意圖,是前開證據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況姑且不論該車位之所有權是否得於證人陳俐穎未將向上海銀行之貸款全部清償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倘被告確實有履約之真意,其理應事前與證人陳俐穎充分討論出售該車位之事,並事先取得證人陳俐穎之同意,以證人陳俐穎於本案事發後仍願意替被告清償債務乙節,可知證人陳俐穎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關係尚可,其於與告訴人簽立該車位之買賣契約前與證人陳俐穎討論出售該車位之事,並事先取得證人陳俐穎之同意,且向證人陳俐穎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非難事,然被告並未事前取得證人陳俐穎之同意即逕自出售該車位,且證人陳俐穎係經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已將該車位出售予告訴人之事,甚至被告自始均未交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證人黃建民,以辦理後續之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均已認定如前,被告之種種行為,實難認有何履約之真意。
㈢ 綜上,被告以出售該車位名義,佯稱已取得該車位所有權人陳俐穎之同意,及已將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準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隱匿該車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向告訴人詐得100 萬元,其後卻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先向告訴人隱匿其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予以審酌。
㈡ 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隱匿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佯稱已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準備辦理該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得陳俐穎之同意出售該車位以及隱匿該車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次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已正當之管道牟取金錢,僅因資金周轉不靈即心生歹念,以出售該車位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100 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又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卻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難認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10 年10月13日於本院和解成立,和解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30 萬元,此有該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至第248 頁),若被告確有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17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土地: │├─────────┬────┬──┬─────────┬──────┤│坐落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485 │(空│ 1562.30 │162/10000 ││ │ │白)│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 │權利 ││ │ │材、用│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範圍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桃園市○○區○○段│11248 │鋼筋混│總面積:76.67 平方│全部 ││485地號土地 │ │泥土造│公尺 │ │├─────────┤ │、住家│陽台面積:10.13 平│ ││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七│ │用、5 │方公尺 │ ││街2巷8號5樓 │ │層 │雨遮面積:4.16平方│ ││ │ │ │公尺 │ │├─────────┴───┴───┴─────────┴──────┤│ 共用部分(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0號,權利範圍1140/100000) │├─────────┬────┬────────────┬──────┤│坐落 │建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11269 │507.42 │311/10000 │├─────────┼────┼────────────┼──────┤│桃園市○○區○○段│11270 │3481.33 │1786/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