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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展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展麟經營青沐石企業社,得知告訴人詹淑月欲於桃園市○○區○○段○○○○○○○○○○號農地興建農舍,明知其未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合作即無施作本案工程之能力,卻於未得華力公司負責人陳宏堯或股東簡垂騰同意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於己方之乙方欄統一編號部分併載明00000000(華力),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承作能力,陷於錯誤並支付新臺幣36萬元,詎被告收款後,除整地外,未依約辦理挖井、申請核發建照送件等相關承攬業務,經告訴人多次催促卻仍偽稱相關建照送件中尚未核淮,迨於108 年3 月1 日,告訴人因故通知被告欲終止契約,遂要求查看已完成承攬之工程進度便於核算支付,被告均未回報反片面表明欲沒收簽約金後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0 年5 月12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