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向告訴人鄒永紘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即自同日晚間11時許不知去向,拒不返還上開機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鄒永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惟經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坦承其向告訴人鄒永紘借用上開機車,且其前未返還予告訴人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是同事,與告訴人交換騎乘機車,我的機車也借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機車比較新且比較少在騎,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要還車,交換騎乘1至2週後,因為跟告訴人的父親有薪資糾紛,我在氣頭上,就直接離職,在離職隔天告訴人在臉書上跟我要回他的機車,因為當時我的機車還在告訴人那裡,且覺得與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沒有幫我講話,所以沒有回告訴人的訊息,告訴人的機車就放在我家附近的停車格內未騎乘,後面才得知告訴人已經提告,開完庭後有要聯絡告訴人,但聯絡不上,後來才在臉書上聯絡上告訴人,有將告訴人機車停放的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已將他的機車取回,我也將我的機車取回了,告訴人有要我賠償他的機車因為放太久發不動的維修費用,我也賠償給告訴人了,我的機車是我自己修的,我沒有侵占告訴人上開機車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文彬原於告訴人之父親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於109年間
向告訴人鄒永紘借用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被告於109年5月25日離職,未返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事後聯繫不上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被告係向其借用上開機車之
當日即已離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於109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公司將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告,當日晚上11時時許開始聯絡不上被告等語(參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則稱:於109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後,被告當日即未到公司上班、不告而別等語(參偵卷第45頁),然告訴人既於公司出借其上開機車予被告,又豈有被告當日未到公司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被告於借車「當日」即未到公司、不告而別之所述自顯有疑。
㈢另被告事後於通訊軟體臉書上聯繫告訴人,並告知其將上開
機車放置於其舊家社區旁停車位許久,因遺失告訴人所交付之機車鑰匙,請告訴人自行前往更換機車鎖頭及取車,而告訴人於取回上開機車、更換部分零件及保養機車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因不認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而告以「在我還沒離職前,當初協議好是交換騎乘的,我機車放很久我也自己搞自己弄,電瓶化油器保養我自己花費」「當初我們是交換騎乘,我們當初也沒有按時間,我覺得該我出我會出合理的,我自己機車牽回來我也都自己花費」時,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足查(參本院卷第261-283頁),可見被告所述其係與告訴人交換騎乘機車,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被告既係任職於告訴人父親之公司時,與告訴人交換機車騎乘,堪信其應有不特定期間交換機車騎乘之意,而非僅單純交換一日或數日,此從告訴人自始均未表明其等約定何時返還上開機車一節亦可見,是自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並未約定何時返還機車或約定何時將雙方之機車換回。
㈣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參)。依上開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記錄亦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解釋其係因公司薪資及作帳問題,因而一時氣憤離職等情(參本院卷第261頁),而告訴人事後即未與被告聯繫上,亦據告訴人陳述如上,是被告雖稱其離職隔日告訴人即於臉書上要求其還車,然被告離職後,因個人情緒之故而一時未與告訴人聯繫,且其時被告己有之機車仍存放於告訴人處,卷內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返還被告所有機車之表示,被告因之未即時處理雙方之車輛交換事宜,即非無可能,尚難以此認被告未即時還車即有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侵占入己之意。再被告向告訴人表明上開機車停放在其舊家外面停車格許久未動,而告訴人經被告之告知上開機車停放地點,並取回機車後,則更換部分零件及保養機車等情,有如上述,且有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世能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足參,足見上開機車確係經被告停放路旁停車格許久未使用,更未見被告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或將之出借、出質予他人之行為,以一般機車之用途當係供人騎乘使用,被告若有侵占上開機車之意,竟於侵占後將之停放於路旁未使用,亦與一般侵占入己之目的有違,益加可見被告辯稱其因一時氣憤未即時處理上開機車之交換事宜而無將之侵占入己之意,非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質以被告於經過幾次庭訊後,亦未即時聯繫告
訴人及還車,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上開機車較被告之機車為新,可見被告有將上開告訴人之機車侵占入己之動機及意圖等節,然依上開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於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即向告訴人說明「終於找到你臉書了」(參本院卷第261頁),此與被告屢次表示前曾有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之情無所違背,況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未到庭應訊,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證,被告辯稱其曾有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之情,即非無可能。另依被告所述其己有之機車雖較告訴人上開機車為舊,然事後其自告訴人處取回己有之機車後,亦因機車放置許久未騎乘而自行花費修復,此情亦為告訴人於與被告聯繫時所未否認(參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被告之機車縱較告訴人上開機車為舊,然亦非不堪使用,更不足僅以被告之機車較舊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機車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侵占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之心證,自無由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被訴侵占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