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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㛩菱之子吳丞勳對外欠下債務,曾華翔則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均之人委託,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㛩菱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欲追討該債務。因曾華翔敲打李㛩菱住處房門後,無人回應,曾華翔為取得吳丞勳之資訊,向不詳之人交代其有到場催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李㛩菱住處之信箱,竊取信件1封,隨即至附近埋伏等候。嗣李㛩菱返回住處時,曾華翔又上前攀談,欲追討債務未果,曾華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事先製作載如附件所示有將來可能加害吳丞勳、吳丞勳家人李㛩菱名譽之恐嚇字句之書面傳單1張,放入李㛩菱住處之信箱,並將其他有同樣內容之傳單數張,散丟在李㛩菱住處對面之住家,足使李㛩菱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㛩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華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1、71至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李㛩菱之信件,並有將附表所示字句之傳單丟棄於地上,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的兒子有買賣糾紛,伊朋友請伊拿告訴人兒子簽的票據過去給告訴人看,當時告訴人住處沒有安裝電鈴,伊敲門也無人回應,伊只是想確認債務人地址是否正確,伊確實有將信件拿出來,但伊只有拿1封信件並確認是債務人名字後、拍照,就將信件放回去了,伊沒有把傳單放入信箱,只有把伊車上的傳單隨意丟棄到地上,且傳單也沒有指名道姓,傳單是伊朋友之前忘在伊車上的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7、71、74頁)。惟查:

㈠、竊盜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當天是去幫綽號阿均的朋友傳話,因

為告訴人的兒子欠錢,伊先翻該處信箱確認,伊本來有拿一張寄到信箱內的單子,伊拍照後告訴阿均告訴人的兒子有住在這裡,後續伊有把單子放回信箱云云(見偵卷第63頁);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照片後,被告再改稱:伊把東西從信箱內拿出來後,有再把信件放回去,伊是先上車拍完照再把信件放回去的,伊拿走的只有1張信件,然後把本票、借據、該信件一起塞回去信箱,伊沒有把本案傳單塞到信箱云云(見偵卷第64頁);後於110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

當時伊最後有連同信件及傳單一起放回去信箱,伊是把長條信封夾在傳單裡面云云(見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再於110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拿1封信件出來拍照,後來告訴人回家,伊有上前詢問告訴人她兒子是否在家,之後伊有將信件及告訴人兒子簽立之本票影本放回信箱,這前後大約相隔10分鐘,伊拿著信件拍完照後就站在該處對面,伊沒有把傳單塞到信箱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影片中該信箱還經過第三人拿取一疊東西,會不會是這個第三人拿取還是怎麼樣伊不知道(見易字卷二第69頁),則被告對於將信件拿取後在何處拍照、有無連同本案傳單放回信箱等情,前後已然供述不一,是其所述,尚難採信。

⒉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結果略以:

⑴【影片時間00:02:39-00:04:59】畫面出現1名身穿黑

衣牛仔褲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前往畫面左方住家,敲門無人應答,在該處前徘徊。

⑵【影片時間00:05:06-00:05:21】郵差至該處所門口信

箱投遞信件,甲男站立於畫面右方,於郵差離去後自信箱中取出2封信件。

⑶【影片時間00:05:59-00:06:02】甲男將2封信件放回

信箱過程中,抽出其中1封信件,以其右手將信件放入自身斜掛右側背包中,隨後暫時離去。

⑷【影片時間00:08:27】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深色衣服女

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至該處所查看信箱,以右手拿取一封信件。

⑸【影片時間00:08:31-00:08:35】乙女走進該處門內,畫面右方白色車輛中之人(即被告)搖下車窗與乙女交談。

⑹【影片時間00:08:49】甲男右手拿著A4大小對半摺疊之文件自該白色車輛下車,身上並無任何背包。

⑺【影片時間00:08:53-00:16:40】甲男與乙女談話約10

分鐘,談話期間將手上部分A4大小文件給乙女閱覽,乙女閱覽後將該文件還給甲男。

⑻【影片時間00:19:21-00:19:55】乙女閉門後,甲男走

向畫面右方白色車輛後方,並將方才給乙女查看的文件第1頁撕下摺疊(並未上車),再折返該處門口,將折疊文件投入該處之信箱,再回到該白色車輛後驅車離去。

⑼【影片時間00:30:27】身穿白色衣服女子(下稱丙女)出現畫面左方,以手機對該處信箱拍照。

⑽【影片時間00:31:19-00:34:48】乙女拿著A4大小之傳

單外出,返回該處並察看信箱,發現甲男投放之A4文件,即取出翻閱,其中並無信件。

勘驗結果:於影片中可見被告於郵差投遞信件後,自該處信箱中取出2封信件,並將其中1封放回信箱,另1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嗣後,被告另將數張文件投入該處信箱,惟未見被告將系爭信件放回該處信箱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17至19、35至46頁),足見被告先自該處信箱拿取2封信件,並將其中1封放入隨身側背包即離去,相隔2至3分鐘後,再持A4大小對半摺疊之文件(並非信件)與告訴人交談約10分鐘,該文件由告訴人閱覽後全數交還予被告,待告訴人離去約3分鐘後,被告再逕將該文件第1頁撕下後其餘文件摺疊投入信箱,則衡情,被告若僅係為確認債務人是否居住於該處,自可於影片時間00:

05:06-00:05:21處取出2封信件後確認完收件人姓名,即將2封信件均放回信箱,而無將其中1封信放入其隨身側背包之必要;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身上並無該隨身側背包,而影片中被告將手中文件交付告訴人閱覽,若斯時文件中夾有告訴人或其家人之信件,告訴人自應將該信件取回,然影片中未見告訴人有此舉,且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並未返回其駕駛之車輛拿取側背包或其他物品,而僅走向車輛後方,再將文件折疊後塞入信箱內(見影片時間00:08:49、00:08:53-00:16:40、00:19:21-00:19:55),是此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將拿取之信件夾入該文件中、或依被告所稱係在車輛上夾入之舉動;況且,信封與A4文件、A4大小文件對半摺疊後之大小均不相同,然影片及附件截圖中均未見有與A4或A4大小對半摺疊文件不同尺寸之信封一同放入信箱;而告訴人到庭後表示上開影片中之丙女為其妹妹(見易字卷二第61頁),然影片中僅見丙女手機對該處信箱拍照,並未見丙女有自該信箱拿取認何信件或物品之行為(見影片時間00:30:27),是被告確有拿取該信箱內1封信件,足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部分:⒈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是討債公司,當天就是單純幫

朋友處理債務,伊只知道朋友的綽號,伊幫朋友處理債務他說會包紅包給伊,當天伊跟告訴人說伊等有債權憑證、可以私下處理,告訴人叫伊不要淌渾水、這件事她兒子自己處理,伊也有帶附件所示傳單去現場,傳單上是寫「吳X勳」,並沒有指名道姓,伊沒有把傳單放到信箱,也沒有把傳單交給告訴人,當天伊離去時有朝鄰居門口丟棄傳單,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家,純粹只是亂丟垃圾云云(見偵卷第63至6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伊只是想確認朋友阿均給伊的地址是否為債務人住處,後來告訴人回家伊上前詢問她兒子是否在家,伊沒有把傳單放到信箱,那些傳單是伊朋友之前忘在伊車上的,也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家任何人之全名,當天伊只是把車上一些舊的資料隨意丟棄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7頁),則被告就該等傳單是否為其帶至現場,抑或為其友人忘在被告車上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致,而難以採信。況被告自陳先行確認該處為債務人住處,又與告訴人交談、確認債務人為告訴人之子吳丞勳,而參附件所示傳單內容為:「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棟有詐欺犯及其家人入住。此人吳X勳,多年前積欠友人現金借款共計280萬元整,當下開立本票,並承諾會盡速歸還所幫助之借款,但後續卻開始遲遲不還,話術一堆,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此債已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委託方曾試著找當事人家人溝通,溝通無結果!家人明知兒子在外詐騙積欠朋友金錢,卻都只會用《找不到兒子,等兒子回來再說》等話述拖延,放任兒子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生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已請徵信社查出此人三親等戶籍所在地,如此人及家人再不正向處理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及其子女學校,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盡請見諒!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再不還錢!保證拖累!全家三等親準備蒙羞」等文字,並有吳丞勳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等照片於其上,顯然係因吳丞勳積欠之債務,而針對吳丞勳與包含告訴人在內吳丞勳之家人所製作之傳單,而被告確認吳丞勳居住於該處後,將有上揭內容之傳單丟棄在吳丞勳與告訴人住處之鄰居門口,顯非單純亂丟垃圾、隨意丟棄,而係如傳單所載欲使吳丞勳與告訴人蒙羞、迫使吳丞勳與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一般人看到該內容之傳單,且遭人至住處等候索討債務,客觀上確會對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等安全感到遭恫嚇,是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可堪認定。

⒉又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從外面回家,

在門口被告就靠近對伊說伊兒子在外欠債,被告要來催討,伊說這件事在司法程序了,被告就拿附件所示的傳單出來,說要用宣傳車在伊孫女學校到處宣傳,該傳單內容有伊兒子的照片,也寫伊兒子的名字「吳X勳」、地址、積欠多少錢,然後被告在伊信箱放了1張傳單,還丟了20幾張傳單在伊住處隔壁門口地上,伊看到傳單時會害怕、擔心伊家人人身、生命安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6至68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於109年4月1日報警製作筆錄,若非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言行及附件傳單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又豈會大動作報警,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行及附件傳單而心生畏懼。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狡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竊盜、恐嚇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其信箱內信件,且未以理性、合法之方式代友人催討債務,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行及附件傳單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以積極作為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鼎泰豐任職、已婚育有2名女兒(見易字卷二第75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信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信件未據扣案,且價值顯然低微無從估計,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