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剛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剛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剛前向誠泰商業銀行(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56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於李志剛之債權轉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03年4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壢小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李志剛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9萬556元,及其中6萬5,3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8年10月間獲悉李志剛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遂先行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因李志剛置之不理,再於109年8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受理在案,新光行銷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21日執行期日先行抵達李志剛之戶籍地,詎李志剛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系爭機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同日本院執行人員到達前先行將系爭機車騎走,並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世欣機車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前揭執行名義之執行,達到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目的。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志剛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欠很多,我不知道本件是哪一家的,我沒有收受系爭判決,當時我住14號,但戶籍設在10號;我不記得我的家人是何時告知我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的人要查封我的機車,因為對方沒有出示他是銀行人員,他是跟我家人出示,不是跟我,我怎麼知道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我當然把車騎走,我不知道本件債權存在,我沒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向新光銀行更名前之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並積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萬556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受讓債權後,於103年4月間向本院提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萬556元,及其中6萬5,3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嗣告訴人於108年間獲悉被告名下擁有系爭機車,先行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予被告未獲回應,再於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車,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進行執行程序,因查無系爭車輛而執行未果,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世欣機車行,並辦理過戶登記等節,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103年度壢小字第333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3號債權憑證影本、車輛查封通知函、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執行筆錄影本、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系爭機車行照、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機車照片(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卷第9、11、13、15、17、19至21、23至25、2
7、79、81、82、83、85至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未收受系爭判決,不知道本件債權,且不確定到
場查封人員是否為銀行人員而將系爭機車騎走,然查系爭判決係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縣○鎮市○○路0巷00弄00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由其母收受,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印象欠新光銀行信用卡費,我是欠誠泰銀行卡費,系爭機車在新光公司的人來我家沒2天我就賣掉了,新光公司的人是跟我家人說要查封系爭機車,因為我不想給債權人執行,且新光公司沒有寄給我任何文書,所以他不能執行,在109年8月21日強制執行時,警察也沒有來,是我走之後警察才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987號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知悉其積欠新光銀行合併更名前之誠泰銀行信用卡款項尚未清償,並於執行期日告訴人先行到達執行地點即被告之戶籍地時,經其家人通知,迅速到場將系爭機車騎走,而本院執行人員及警員則於被告離開後到場等節,可知縱使被告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然其設籍於同巷弄10號,且其得經家人通知而收受送達戶籍地之訊息,足見其與戶籍地仍有一定聯繫,其空言否認收受系爭判決,洵無足採;再者,被告係經其家人告知告訴人前往查封之事,而將系爭機車移置,並旋即出售,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為防免系爭機車遭執行,而以前揭行為妨礙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其嗣於審判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罪之成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準此,本件告訴人合法受讓債權後,已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明知該情,且明知其於109年8月21日執行期日時,就上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逕行騎走系爭機車,致告訴人無以執行,並隨即出售系爭機車,顯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動產,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出售系爭機車,致告訴人無法持系爭判決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