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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志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

1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志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28日進行遠距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予以羈押,是本院業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裁定主文及理由,並於同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 年5 月29日起算,至110 年6 月2 日止,即已屆滿,則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以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竟遲至110年6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