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唯
林郁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郁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立唯(原名許宏德)、林郁芳二人原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登記離婚)。許立唯為亞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康公司)及禾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因許立唯積欠債務致其資金已有週轉不靈、無力償債之情形,且其經營之亞士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5年11月29日起已陸續遭銀行退票共10張(累計金額1,180萬),許立唯遂於105年12月15日,將禾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友人許明鴻,惟其仍係禾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禾澧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起亦接續遭銀行退票共24張(累計金額1,943萬3,600萬)。詎許立唯明知其、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已有資金週轉不靈、難以償還債務之情,林郁芳亦明知許立唯、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許立唯急欲取得資金填補缺口及軋票,且許立唯、林郁芳均無從事房屋二胎放款(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民間借貸)之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許立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郁芳於106年2月8月主動聯繫蔡文祥,並於言談中佯稱:許立唯經營事業良好,由其全權負責許立唯所經營之亞士康公司、禾澧公司業務云云,待取得蔡文祥之信任後,林郁芳即於106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蔡文祥佯稱:許立唯在經營投資房屋二胎放款,經營團隊有代書、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士,放款時均有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且依照房屋二胎殘值撥款七成,穩定、穩健、無呆帳風險,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領取一個月3分之利息(即3萬元),且投資滿半年即可取回本金,可提早取回投資款項云云,致蔡文祥陷於錯誤,應林郁芳邀約,同意以半年為期限投資許立唯100萬元,並依林郁芳指示先預扣第1期即106年3月之3萬元利息,而委由其配偶林雅雯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分將97萬元匯入禾澧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澧公司帳戶),許立唯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自前開帳戶內領出該筆款項用於軋票,並以禾澧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1紙交予林郁芳,再由林郁芳於同日將前開支票交予蔡文祥佯裝擔保。嗣由林郁芳於106年4月25日、5月23日、6月21日支付3期各3萬元利息(共9萬元)予蔡文祥後,即未再繼續支付利息,經蔡文祥催討取回前開款項未果,蔡文祥乃於106年9月27日提示前開支票為求兌現,卻遭銀行以禾澧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蔡文祥再向林郁芳催討後,許立唯乃出面於106年10月2日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號碼TS478628號)交予蔡文祥佯裝擔保,並藉故拖延返還前開款項。嗣經蔡文祥發覺有異,且向法院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文祥訴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立唯、林郁芳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立唯固坦認其原係禾澧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許明鴻,但其仍係禾澧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其事先知情且同意被告林郁芳邀約告訴人蔡文祥投資100萬元一事,告訴人確有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內,其亦有以禾澧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0日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於106年10月間與告訴人談判時,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之本票(號碼TS478628號)1紙予告訴人,惟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而訊據被告林郁芳就其負責亞士康公司、禾澧公司業務,被告許立唯推由其於106年2月間聯繫告訴人,邀約告訴人投資100萬元賺取利息,其亦有事先告知被告許立唯告訴人要投資一事,告訴人亦依其指示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內,被告許立唯有以禾澧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0日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1紙予其,其再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惟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許立唯確實有在經營房屋二胎放款,我們並沒有欺騙蔡文祥,且當蔡文祥投資100萬元時,許立唯在外並無積欠債務、資金週轉不靈的情形,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也沒有財務狀況不佳云云,被告林郁芳另辯稱:我不知道許立唯財務出問題,我也是被許立唯騙,才去找蔡文祥來投資100萬元至他所稱房屋二胎放款事業,我是106年3月底、4月初才知道許立唯在外面有欠錢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立唯、林郁芳二人原為夫妻(2人已於106年4月25日登記離婚)。被告許立唯為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許立唯於105年12月15日,將禾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許明鴻,惟其仍係禾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立唯事先知情且同意被告林郁芳以半年為期限,投資100萬元、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利息為條件,邀約告訴人投資一事,告訴人並依被告林郁芳指示先預扣第1期即106年3月之3萬元利息,而委由其配偶林雅雯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分將97萬元匯入禾澧公司帳戶,被告許立唯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自前開帳戶內領出該筆款項用於軋票,並以禾澧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1紙交予被告林郁芳,再由被告林郁芳於同日將前開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由被告林郁芳於106年4月25日、5月23日、6月21日支付3期各3萬元利息(共9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繼續支付利息,經告訴人催討取回前開款項未果,告訴人乃於106年9月27日提示前開支票為求兌現,卻遭銀行以禾澧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告訴人再向被告林郁芳催討後,被告許立唯乃出面於106年10月2日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號碼TS478628號)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惟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許立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林郁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1833號卷【下稱他1833號卷】第81頁及反面,審易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1、431頁;107年度他字第1832號卷【下稱他1832號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偵續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一第98、131頁),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1833號卷第122至123頁,偵續卷一第121至123頁,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82頁)明確。此外,復有禾澧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明鴻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一第249至251頁)、被告許立唯、林郁芳於106年4月25日登記離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偵續卷一第161、179頁)、告訴人提出之由其配偶林雅雯於106年3月22日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見他1833號卷第124、127頁)、禾澧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1頁)、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禾澧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3月20日)1紙(見他1833號卷第5頁)、告訴人提出之黃雅琳及禾澧公司各於106年4月25日、5月23日、6月21日將3萬元匯至其配偶林雅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見偵續卷一第83至87頁)、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於106年9月27日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退票理由單(見他1833號卷第6頁),以及號碼TS478628號本票(發票人為許立唯、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0月2日)1紙(見他1833號卷第127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許立唯、林郁芳確共同意圖為被告許立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郁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100萬元,並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許立唯以禾澧公司及其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佯裝擔保,證據如下: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祥下列證述: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郁芳於106年2月初以電話聯絡
我,跟我提到她老公(即許立唯)的公司在做房屋二胎的投資,且保證有抵押品,我才於106年3月22日答應林郁芳投資,我與林郁芳約定投資100萬元半年,半年後到期即可收回投資款,每個月可分紅3萬元,先扣除當月(即106年3月)分紅3萬元後,於同日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林郁芳則於同日下午5時給我禾澧公司簽發的支票1張作為擔保,除第1個月(即106年3月)利息是先扣除外,其餘利息都是我催林郁芳,她才匯款給我,後來我想把投資款拿回,林郁芳就推託說拿回房屋二胎的投資款有一定的流程,需要作業時間,最後她沒有退還我投資款,我只有拿到4月、5月、6月(均即106年)的分紅,之後我於106年10月找許立唯談判時,他給我看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的抵押品,並開1張本票給我,但他也是以各種理由拖延不還我投資款,最後那張本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833號卷【下稱他1833號卷】第122至123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是林郁芳邀約我投資,她跟我
說是投資她先生(即許立唯)經營的房屋二胎放款,該投資事業底下係以團隊方式經營,有會計師、代書及律師等,並跟我說她們有設定抵押的擔保品,要我不用擔心,所以我才沒有評估該投資有無風險,約定投資100萬元半年,半年到期即返還本金,我固定每個月可領3萬元利息,是林郁芳說先扣掉第1期利息(即3萬元),所以才只匯97萬元至禾澧公司帳戶,我投資後,林郁芳說她開公司票給我,就將發票人為禾澧公司、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我作為擔保,我當下沒有向銀行照會該支票票信是否正常,是之後要兌現時,才發現遭退票,後來去年(即106年)10月份我有跟許立唯見面,他說他被倒帳,但他有抵押品,可以將我的錢拿回來,但要等他處理;如果我知道許立唯、林郁芳邀約我投資時,已經有債務問題,我一定不會投資他們,且許立唯究竟有無投資房屋二胎也是一個問題,我總共只收了4次3萬元,共12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1至123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當時林郁芳說許立唯在經營房屋
二胎放款的投資,如他1833號卷第15頁所示是由林郁芳傳送「我老公(即許立唯)跟我說他現在手邊有個小案子,我突然想到你,你有想要賺點外快嗎?但二胎的時間不長,大約半年」給我的訊息,她也跟我說許立唯經營房屋二胎放款事業有會計師、代書及律師,且有不動產設定擔保,沒有風險,所以我才約定投資100萬元半年,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利息,半年到期即返還本金,是林郁芳說先扣除3萬元利息,我就於106年3月22日請我太太林雅雯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這個帳號是林郁芳給我的,林郁芳有來我家將禾澧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的支票1張交給我作為擔保,當時我認為既然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我投資的100萬元就有保障,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被退票;林郁芳在我投資前並沒有跟我說是許立唯要跟我借款100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使用;我投資的利息是林郁芳給我的,但我只有拿到4期利息,其中1期就是先從100萬元預扣3萬元,所以才只匯款97萬元,後來林郁芳就開始拖延給我利息,當我開始沒有拿到利息後,林郁芳說要找許立唯一起出來處理,才於106年10月找到許立唯,他說他被倒帳,投資出問題,說他有抵押品,我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但要等他處理,他雖然開了1張本票給我作為擔保,但這張本票也沒有兌現,我有將這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投資的100萬元本金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如果我知道許立唯、林郁芳邀約我投資時,已經有債務問題,或禾澧股份有限公司、亞士康公司開的支票已有被退票情形,我一定不會投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82頁)。
④、依證人蔡文祥之上開證述觀之,其就「為何會答應被告林郁
芳邀約而投資,並委由其配偶林雅雯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內之原委」、「係投資被告許立唯經營之房屋二胎放款,與被告林郁芳約定投資金額100萬元、期限半年、每月可收取利息3萬元、但只取得4期利息之細節」、「取得由禾澧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及由被告許立唯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紙之目的,係作為投資100萬元之擔保」,以及「向被告許立唯、林郁芳索討投資款100萬元未果而發覺遭騙之經過」等節之證述完全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
⑵、復觀諸被告林郁芳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林雅雯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林郁芳於106年2月8日經告訴人詢問其近況後,即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在我先生(即許立唯)的公司上班,我在業務部門,公司由我全權負責,我先生在做其他的行業。」;被告林郁芳於106年3月20日復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公跟我說他現在手邊有個小案子,我突然想到你,你有想要賺點外快嗎?但二胎的時間不長,大約半年,我本來沒有想到問你,但那天跟你聊天,我不知道怎樣可以協助到你,後來想一想幫你想外快,比較實在。」,告訴人即詢問:「怎麼做呢?」,被告林郁芳則回覆:「如果你手邊有錢,不無小補。」,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告訴人後,告訴人乃回應:「阿芳,真的很感謝您想到我,我回去好好跟雅雯商量看看。」,被告林郁芳旋表示:「不會啦,我還擔心你對我亂想,擔心我的好意讓你誤會。」、「二胎在臺灣是合法的,因為銀行現在都不做二胎。」,告訴人即詢問:「以前有吧?現在怕呆帳齁。」,被告林郁芳則回覆:「二胎不會有呆帳,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我先生也會看房子的殘值,然後撥款殘值的七成。」,告訴人乃回覆:「了解,您老公很懂才有辦法做。」,被告林郁芳即表示:「對,他們有團隊,底下有會計師、代書和律師。」、「我直接跟他(即許立唯)說給我賺外快。」、「我給他錢,利息給我賺,房子設定給我,我就直接撥給你你的金額」,並向告訴人表示:「我明天案子要入件,要撥款給客戶,你再跟我去確認,我好調動我的錢給公司,我可以先幫你墊出去。」,告訴人乃回覆:「雅雯跟我很相信妳,我們很想要投資妳,所以我們會跟我媽商量,看看她願不願意把她手上的錢100萬元借我們。」、「我需要妳給我一些資訊,比如月息是多少分?然後妳會開公司票還是本票給我們?我會將這資訊給我媽,再跟她借。」,被告林郁芳旋答覆:「一個月三分,然後開我的公司票給你。
」、「帳號,我給我老公帳號,我就不用再匯一次給他了。」,並將禾澧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這是公司的帳號。」、「我也是開這家公司的支票給你。」、「你直接匯97萬元既可。利息先扣掉。
每個月的今天(即20日)匯利息過去。」、「匯好,你再跟我說一下。」、「剛剛接到電話,那件(原文誤載為是)二胎案件評估好了,等等要撥款給借款人了(原文漏載「人」)。」;被告林郁芳於106年3月21日復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我跟你不算金錢往來,因為我們不是借貸關係,剛好我老公的工作,算是一個賺零用錢的管道。」;嗣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傳訊息向被告林郁芳表示:「對了,我們只放半年齁。」,被告林郁芳即回應:「要用錢先跟我說,提早跟我說,我會幫你墊錢出去。」、「我們這沒有這種問題,穩定穩健沒有風險。」、「幫我問一下雅雯,保險公司3點前會匯款嗎?」、「公司會追我帳,請保險公司他們急件辦。」,告訴人旋詢問:「您是先挪款喔?」,被告林郁芳又回覆:「匯款單拍一下給我就可以。」,並傳送印有亞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禾澧股份有限公司、林郁芳字樣及聯絡資訊之名片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傳送其配偶林雅雯將97萬元匯至禾澧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郁芳;嗣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傳訊息向被告林郁芳詢問:「阿芳,請問一下,那個利息錢妳匯了嗎?」,被告林郁芳則回覆:「給我帳號。」,告訴人旋將其配偶林雅雯名下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林郁芳,並於106年4月25日再詢問被告林郁芳:「阿芳,麻煩請您記得今天要匯款,也請確認好帳號,謝謝。」,被告林郁芳即答覆:「好。小姐2點去匯,等等就收到,匯好拍給你。」;嗣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又向被告林郁芳表示:「阿芳,這個月的利息還沒匯給我們喔。」、「另外,我老婆說您下個月22號或23號把本金匯還給我們,她不想再放了。」,被告林郁芳即回覆:「好,我要說一下,許立唯(我ㄤ)他改名字了。」,告訴人乃回覆:「嗯,這一次的您匯好後請通知我。」,被告林郁芳亦回覆:「好。」,並向告訴人表示:「我先生的錢唯有這一筆我在處理的,就是你們的錢,其他我只管公司。」;嗣被告林郁芳於106年7月24日始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這種放款的東西,不是說軋就軋(原文誤載為尬,下同),你要給我先生那邊查看資金的流向與調度。」,於106年9月20日再向告訴人表示:「因為目前帳款收的不是很順!如果執意要去執行客戶的房子可能會有爭議,客戶的意思是房子讓他自己賣,但是還是設定在我們這裡,這樣損失才不會太大,所以還是先付你利息,你覺得如何?」,亦傳訊息向告訴人配偶林雅雯表示:「雅雯!我明白了,我大概知道他們放款的流程,錢是不用擔心會有問題,只是這一行不像銀行錢可以很準時回來,我晚點問一下許先生(即許立唯)看看借款人的房子可不可以今天就先去處理。」、「希望給一點時間!因為已經確定不放款了,所以我會盡快催他(即許立唯)把案子結掉,就少賺一點吧。」、「麻煩您再跟他(即蔡文祥)說一下!結案時我會把利息補償給你們。」;被告林郁芳於106年9月21日再傳訊息向告訴人配偶林雅雯表示:「明天我問許先生(即許立唯)一個確定的日期,然後再把該算該補的補給你,也不能讓你們吃虧不是嗎?不過我知道許先生這兩天一直在處理,會拖到一點時間,很抱歉。」,告訴人配偶林雅雯乃回應:「許先生(即許立唯)給的日期就是軋票還本金,與匯息動作請分開,若是9/22-10/22(即106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這中間本金提早歸還,文祥(即蔡文祥)我也會請他照比例退回利息(原文漏載為「利」)。」,被告林郁芳即回覆:「好!那請你們的票先別軋進去好嗎?也算是幫幫我們。」、「票軋進去,這樣會跳的,再緩一下,大家都圓滿結束。」、「給我一點時間處理設定的房子,之後我會把利息跟那100萬一起匯給妳,但這個需要一點時間,所以才跟妳商量先不要軋票,因為一時半會要出100萬元會有問題,希望妳可以幫幫忙先不要把票軋進去好嗎?要不然真的會跳票,拜託了。」,告訴人配偶林雅雯即回覆:「等會文祥(即蔡文祥)票軋好,我會告知妳。」,被告林郁芳旋回應:「拜託你們,先抽回來吧!今天公司目前沒有那麼多現金匯!最快要禮拜三可以嗎?」,此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1833號卷第14至25頁、第34、35、69、80、82、
83、85、86、87、88、90、92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郁芳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許立唯經營事業良好,由其全權負責許立唯所經營之亞士康公司、禾澧公司業務」、「許立唯在經營投資房屋二胎放款,經營團隊有代書、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士,放款時均有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且依照房屋二胎殘值撥款七成,穩定、穩健無呆帳風險,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取一個月3分之利息(即3萬元),且投資滿半年即可取回本金,可提早取回投資款項」等語,而禾澧公司帳戶之帳號、由禾澧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均係由被告林郁芳交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向其催討支付利息後,始匯款各支付106年4月、5月、6月之3萬元利息予告訴人,且當告訴人及其配偶林雅雯一再向被告林郁芳催討並表示欲提示上開支票兌現以取回投資款100萬元時,被告林郁芳卻不斷要求告訴人勿將上開支票兌現,否則禾澧公司帳戶將會跳票,洵無疑義。足見被告林郁芳明知若告訴人向銀行提示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時,禾澧公司帳戶內已無足夠款項供兌現至明。
⑶、並據被告許立唯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稱:我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那時候開了很多付貨款的支票,要借錢軋票;我事先知情且同意林郁芳邀約蔡文祥投資一事;最後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靈,又欠地下錢莊債務,就沒有辦法還蔡文祥錢跟利息;我是將蔡文祥匯入禾澧公司帳戶的100萬元調出來,拿去軋票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1頁及反面,偵續卷二第65頁,審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1、431頁),以及被告林郁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先生(即許立唯)有請我幫他找投資人,我確實有找蔡文祥,當時投資的金額是100萬元,我有事先跟許立唯說蔡文祥要投資;當時是為了要軋票,所以才跟蔡文祥收取100萬元等語(見他1832號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131頁)明確。參以亞士康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日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共10張,累計金額高達1,180萬元,而禾澧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所開立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共有24張,累計金額高達1,943萬3,600元,兩間公司開立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合計34張,合計金額為3,123萬3,600元,此有禾澧公司及亞士康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結果(見偵續卷一第237至241頁反面)在卷可佐。而被告林郁芳既全權負責被告許立唯所經營之亞士康公司、禾澧公司業務,對於亞士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5年11月29日起已遭銀行陸續退票,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於105、106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共遭銀行退票共34張,合計金額高達3,123萬3,600元,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郁芳復自承被告許立唯委由其尋覓資金之目的係軋票,詎被告林郁芳卻未如實將被告許立唯需要金錢之真實目的告知告訴人,以令告訴人審慎評估被告許立唯之還款能力、其收取利息、取回本金之風險,為替被告許立唯、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填補資金缺口、軋票,竟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更向告訴人訛稱「我跟你不算金錢往來,因為我們不是借貸關係,剛好我老公的工作,算是一個賺零用錢的管道」,以短期投資房屋二胎放款即可賺取高額報酬為由,訛詐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誤信其投資之款項有不動產抵押為擔保,且有代書、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業經營團隊,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禾澧公司帳戶內,被告林郁芳顯有為被告許立唯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投資款,至屬明確。而被告許立唯既係亞士康公司、禾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承從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急需資金軋票之情事,其對於亞士康公司、禾澧公司開立之支票已遭銀行退票及財務不佳,自知之甚詳,詎其仍指示被告林郁芳為其尋覓資金軋票,且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林郁芳以投資為由,令告訴人付款,復開立債信不良之禾澧公司支票為擔保,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被告許立唯開立上開債信不良之100萬元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誤信渠所投資之100萬元確有擔保、無風險,其並將告訴人匯至禾澧公司帳戶之97萬元領出用於填補資金缺口及軋票,已為明確。
⑷、再觀諸被告許立唯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WeChat通訊軟
體間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傳訊息向被告許立唯表示:「許大哥(即許立唯),昨晚(即106年10月2日)我們都有感受到你的誠意,後續的處理也有勞你了。」;告訴人復於106年10月6日、13日、16日向被告許立唯催討投資款,被告許立唯則以提供房屋抵押之債務人尚未還款、就債務人有無簽發本票予他人一事為徵信作業,以及確認各債權人之清償順序等理由回覆告訴人;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再詢問被告許立唯:「那筆帳處理的狀況如何呢?」,被告許立唯即回應:「那邊已經在處理當中了,現在在補稅金,等鑑價了。」,告訴人另詢問:「許大哥,在做什麼工作啊?」,被告許立唯乃回應:「我還是在做房屋,我放款啊。」、「只是後來那個合夥人跑掉了以後,金主對我們的信任降低,比較沒有像以前那麼好做了。」,告訴人則回覆:「的確會,變成要有抵押品保證了。」;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又詢問:「房子(即房屋二胎放款之抵押物)已經再賣了嗎?」,被告許立唯即回覆:「因為我這段時間比較忙,所以這個房子的事情,我都是交給代書去處理的。」、「我晚一點打電話問完代書最詳細的狀況跟進度以後,我再跟你報告。」;嗣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29日、同年12月7日、8日、14日再向被告許立唯催討投資款,被告許立唯仍以代書、會計師正在處理前開款項為由回覆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剛到沒多久,我從杭州下的飛機。」;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詢問:「請問您在臺灣了嗎?」,被告許立唯於106年12月25日始回覆:「我剛到,我一下飛機找不到你Line的名字,我今天要過去代書那邊一趟。」,經告訴人再詢問代書及會計師就上開款項之處理狀況,被告許立唯於106年12月28日始回覆:「因為原本農會的那份清償證明的正本,在我那個跑路的合夥人那邊,他(即代書)覺得有疑慮,所以遲遲不敢簽。」;被告許立唯復於106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可能會做一些事!但是不會損害你的權益,如果代書打給你的話,你就把情況老實說。」、「記住!你是190萬元,不是100萬元,不要說溜嘴了。」,告訴人即回覆:「是我說借給你190萬元嗎?,說借,可以嗎?」,被告許立唯旋回覆:「不是借我,是說投資在二胎裡有190萬元,現在你急需要用錢,所以你利息不要了,只要拿回190萬元的本金就好了。」,告訴人又詢問:「那錢下來的時間約在何時?」,被告許立唯則回覆:「錢一下來,我就直接約你們家附近!拿錢交給你之後,我就直接飛大陸了。」、「我也希望越快越好,如果下禮拜還搞不定的話,禮拜五我又要飛大陸了。」;嗣告訴人於107年1月4日、9日又向被告許立唯催討投資款,被告許立唯則以其已在調錢為由回覆,並表示:「目前我朋友答應會先給我130萬元,剩下的60萬元,他們還在幫我想辦法,我禮拜六就要飛大陸,下個禮拜會回來,代書那邊已經處理好了,不過錢我還是會先墊給你,如果可以來得及,我會在我去大陸前跟你結清。」;嗣被告於107年1月13日向告訴人表示:
「跟你報告一下狀況,我剛處理你的事回來,我今天就要離開,來不及過去了,你把帳號給我,我最快星期一,最慢星期二,前一定會進你戶頭。」,告訴人遂將其配偶林雅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我要上飛機了,三個小時後微信聯繫。」;被告許立唯雖於107年1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我聯繫臺灣那邊。
」,惟當告訴人催討投資款時,被告許立唯卻又以其友人尚未匯款及該筆款項須透過地下匯兌匯入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為由回覆;嗣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至2月3日間繼續向被告許立唯催討投資款,被告許立唯仍以其尚在大陸處理事務,會盡快回臺灣處理為由搪塞告訴人,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WeChat通訊軟體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5至301頁、第303、311、312、314、317、318、322、324、326、3
29、330、332至334、336、337、340、345、347至357、363至385頁)在卷可佐。甚且,被告許立唯於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於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3日在大陸地區往返(見本院卷第324、330至331、334、337、339至341、345、352、356、368、372、374、378至
379、381至383頁),然被告許立唯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之期間中,從未有任何出境之紀錄,此有被告許立唯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並未出境至大陸地區,卻對告訴人佯稱其人在大陸地區,以拖延還款至明;且當告訴人向被告林郁芳催討投資款未果後,被告許立唯既明知其已有資金週轉不靈、急需軋票之情,猶於106年10月2日開立上開100萬元之本票佯裝擔保,更訛稱其從事房屋二胎放款,代書、會計師已在處理房屋二胎放款之清償事宜,並佯裝其在大陸處理事務無法回臺處理告訴人之投資款事宜,以取信告訴人渠所投資之100萬元已由代書、會計師處理,再再顯示被告許立唯無意返還上開投資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林郁芳係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誤信該投資款有不動產抵押為擔保,且有代書、會計師及律師之專業經營團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禾澧公司帳戶內,被告許立唯顯有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被告林郁芳以其經營房屋二胎放款事業,短期投資、穩健、無風險等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其則可將告訴人匯至禾澧公司帳戶之97萬元用於填補資金缺口及軋票,至屬明確。
⑸、綜觀上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意圖為被告許立唯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郁芳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並由被告許立唯以其、禾澧公司名義各開立債信不良之本票、支票佯裝擔保,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而被告許立唯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係用於填補資金缺口及軋票,允無疑義。
3、被告許立唯、林郁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許立唯、林郁芳確共同意圖為被告許立唯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投資房屋二胎放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100萬元,並將97萬元匯入禾澧公司帳戶內,實則係用於填補被告許立唯之資金缺口及軋票,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許立唯於偵訊中自承:當時謝孟霖在做房屋二胎放款,
但我沒有投資他房屋二胎放款,只有幫忙介紹朋友去找他借款云云(見偵續卷二第207頁),且據證人謝孟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雇用許立唯在我這邊工作,許立唯是在從事冷凍食品批發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7頁反面)明確,被告許立唯、林郁芳復均未能提出被告許立唯確有從事房屋二胎投資之事證,顯見被告2人辯稱:許立唯有在經營房屋二胎放款云云,實屬無稽。
⑶、又被告許立唯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重利案件之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因為公司急著要軋票,一時週轉不過來,且依公司當時條件向銀行貸款不會通過,所以才向張海興借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每月利息15萬元,因為我怕前妻林郁芳知道利息太高,不肯讓我向張海興借款,我於106年2月23日進入龍潭便利商店前,就先給張海興10萬元,張海興再拿95萬元給我,即我向張海興借款100萬元已經預扣15萬元,實際只拿到85萬元,當時我因為急著軋票,就有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見票即付支票,及將我名下房子設定抵押給張海興,後來106年3月23日還款期限屆至,我還不出錢,才將前開見票即付支票之到期日106年3月23日改為106年4月23日,並簽發另外一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見票即付支票給張海興,為求延長清償期限;我因為湊不出本金及利息,就告知林郁芳上開債務之利息實為15萬元,不是5萬元,要求林郁芳幫忙,所以我才以禾澧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金融機構為永豐銀行內壢分行,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見票即付支票給張海興,用來支付第2期利息;當時林郁芳知道利息實為15%,並非5%後,有因為利息太高,而與我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卷二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92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第211至213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18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第50頁、第51頁反面】),被告林郁芳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重利案件之偵訊及審理中亦均證稱:許立唯因為禾澧公司需要軋票,就問我可否幫他調借款項,我才會找張海興借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個月5萬元,為期1個月,也有用房子給對方做抵押;我、許立唯、張海興及范揚春於106年2月間在龍潭便利商店見面時,因張海興先預扣5%利息(按即5萬元),當日實際只交付95萬元,這筆款項應該是張海興向其他人拿來借給許立唯,之後因為許立唯向我說他與張海興約定之利息實為15%,我才知道許立唯私底下另有給張海興10萬元利息,若以我個性會覺得1個月這麼高的利息,就不會答應許立唯向張海興借這筆錢,因此有跟許立唯起爭執,且許立唯有給張海興2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26頁、第213至214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18號卷偵卷第51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許立唯、林郁芳均明知被告許立唯及其所經營之公司於106年2月23日向張海興借款前,已因積欠債務致資金週轉不靈、無力償債,遂由被告林郁芳聯繫、介紹張海興以高額利率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許立唯,復因被告許立唯屆期仍無法還款予張海興,乃於106年3月23日向張海興要求延長清償期限,益徵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林郁芳於106年3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100萬元時,且被告許立唯、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早已有資金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債務,被告許立唯急欲取得資金填補缺口及軋票等情,且被告許立唯財務狀況困窘,並無資金得投資房屋二胎放款事業,亦無經營房屋二胎放款事業,詎其等卻仍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作為被告許立唯軋票之資金,允無疑義。
⑷、依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郁芳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唯,欲證明其幫被告許立唯向蔡文祥借錢時,被告許立唯所經營之公司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2、40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核無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唯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立唯、林郁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許立唯、林郁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推由被告林郁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復由被告許立唯開立債信不良之支票及本票佯裝擔保,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惡劣,迄今亦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復未對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見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8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林郁芳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投資100萬元,且係依被告林郁芳之指示乃先預扣第1期即106年3月之利息3萬元,再由其配偶林雅雯將97萬元匯入禾澧公司帳戶,又被告許立唯、林郁芳雖另有支付106年4月、5月、6月各3萬元利息予告訴人,然前開4筆3萬元利息(共12萬元)乃係被告2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所付出之成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自應認係100萬元。又被告許立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蔡文祥匯入禾澧公司帳戶的100萬元調出來,拿去軋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核與被告林郁芳供稱:我沒有分到蔡文祥匯款的100萬元,該款項都是匯到禾澧公司帳戶,由許立唯去運用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35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匯至禾澧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許立唯提領用於填補其資金缺口,咸屬被告許立唯全數取得之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許立唯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許立唯所犯詐欺取財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條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