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7號
110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109年度偵緝續第21號、109年度偵緝續第2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靜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復以暱稱「李羽恩」、「高慈」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在臉書販賣奶粉之社團上,以私訊他人或刊登販賣奶粉訊息之方式販賣奶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魏婉如等8人)陷於錯誤,誤信李亞靜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亞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及其向不知情之蔡誌遠、江芳誼、謝宛芸借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惟魏婉如等8人匯款後遲未收受奶粉,且屢次催討李亞靜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琇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林美君、吳沛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詹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鍾敏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亞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487卷第24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暱稱「李羽恩」、「高慈」等帳號與魏婉如等8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魏婉如等8人並因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和別人訂購奶粉轉賣以賺價差,伊原本已將款項給上游廠商,但上游廠商因故未出貨,導致有拖延而無法順利出貨,伊沒有要詐騙魏婉如等8人之意,且伊後續也都陸續退款完成,伊認為是民事糾紛等語。經查:㈠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羽恩」、「高慈」之帳號,在臉書販賣奶
粉之社團上,以私訊他人或刊登販賣奶粉訊息之方式兜售奶粉,致附表一所示之魏婉如等8人與之交易,進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嗣未將魏婉如等8人訂購之奶粉寄出,致未完成各該交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魏婉如等8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174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8年3月22日城密字第108500001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2426號函、109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090048358號函及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桃檢緝2264卷第113至139頁、桃檢18434卷第27至32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6頁、花警卷第20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並未寄出奶粉予魏婉如等8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參以被告與魏婉如等8人如下之交易經過:
⑴證人魏婉如於警詢時證稱:伊匯錢後,被告說有將奶粉寄出
,但一直無法提出出貨之證明,請被告退款,也是一再拖延等語(見士檢4580卷第9頁);證人詹雅婷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已經將奶粉寄出,但伊請被告拍宅配單給伊看,被告都沒有拍,隔天伊弟弟去和被告要宅配單,被告還是一直推託不給伊看單子,只說伊這周會收到貨品,要伊慢慢等,直到108年2月1日下午5時,伊再次和被告要宅配資料,被告又開始推託不給資料等語(見新北檢13407卷第3頁反面);以及證人李琇雅於偵查中證稱:伊匯款至今一年都沒未收到奶粉,被告未如同她所承諾的日期如期出貨,原本是說下訂後14天交貨等語(見桃檢偵18434卷第57頁)。
⑵被告於蔡政立第一次詢問商品何時會到貨時,向蔡政立稱「
貨運較多可能會慢一天喔」等語,嗣經蔡政立數度詢問及要求提出貨單據時,仍以「我等等去確認」、「上禮拜已經出貨」等語回應;後於蔡政立要求退款時,雖答應退款,並稱「我明天匯款可以」等語,然事後未依約退款,更對蔡政立之詢問相應不理(參被告與蔡政立之對話紀錄,見士檢4580卷第41至44頁)。
⑶鍾德暉詢問被告是否出貨時,被告向其稱「我早上有用了你
放心」,示意業已出貨,然於後續鍾德暉要求提供寄件單號以查詢寄貨進度時,均藉故推託不予提供,並向鍾德暉稱「我有確定也有設定中午前要到,所以禮拜六中午前就到」等語,而持續向鍾德暉稱已經出貨(參被告與鍾德暉間之對話紀錄,見士檢4580卷第61至65頁)。
⑷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經林美君詢問商品是否
寄出時,向林美君稱「媽咪今天已出喔」,後經林美君反應遲未收到商品,先是推託稱會處理,然經林美君數次催促、詢問被告商品何時送達後,直至同年2月13日方告知林美君因出問題欲退款,惟仍多次以「因為受傷需晚幾天匯款」之理由拖延退款(參被告與林美君間之對話紀錄,見士檢4580卷第76至87頁)。
⑸證人吳沛霖於警詢證稱:直到108年2月3日報案時,伊都沒有
收到商品,也沒有收到退款,被告曾於當日告知伊要退款,但仍未處理好等語(見士檢7225卷第10頁);且吳沛霖曾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108年)1月17日寄出之奶粉在那裡?」,經被告以「我不確定目前是否退回」等語回應,可證被告曾向吳沛霖宣稱已寄出奶粉乙節(參被告與吳沛霖間之對話紀錄,見士檢7225卷第20頁)。
⑹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6分主動告知鍾敏敏「這兩天
會到喔麻煩幫我注意一下!收到麻煩幫我核對一下喔」等語,向鍾敏敏佯稱已出貨,且於後續鍾敏敏詢問尚未收到貨物,並請求被告提供出貨單據時,仍藉詞塘塞而偽稱已經出貨等語(參被告與鍾敏敏間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11頁反面至16頁反面)。
⑺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收受魏婉如
等8人給付之款項後,於後續履約過程中,除有藉詞拖延遲未出貨之情事外,甚至向其等謊稱已寄出而編撰出貨日,復於魏婉如等8人詢問寄件單據或貨物狀況時,雖答稱將提供或將予處理,然仍以諸多事由推辭搪塞,而拖延不提供相關單據,且持續營造已出貨之假象,可見被告所為僅係虛應魏婉如等8人,至為明灼。況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所示,未見被告向魏婉如等8人解釋係因廠商未能出貨所致之履約障礙,則從被告並非單純消極拖延或不予出貨,反係積極向魏婉如等8人佯稱已出貨乙節觀察,可徵被告與魏婉如等8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交易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取得魏婉如等8人給付之商品對價,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雖屢稱可提出其上游廠商之資料、訂購資訊及對話紀錄
等資料,然自本案最初於108年3月間立案偵查時起(即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林美君等人提告之時,見士檢4580卷第3頁),迄本院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歷經數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無法提供李琇雅、詹雅婷、魏婉如、林美君、蔡政立、鍾德暉等人和其下單後,其和廠商聯絡之紀錄、下單訊息或訂購資料等語(見桃檢偵18434卷第154至155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有向上游廠商訂貨乙節,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或供本院調查確認,實難認其辯稱係因上游廠商有問題故未能順利出貨云云,確屬實在。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奶粉交易未出貨之事遭他
人提告詐欺,此節為被告所承認(見桃檢18434卷第154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桃檢18434卷第144頁及反面)。又上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可知被告前有因網路交易奶粉之事涉訟之經驗,則其理應更謹慎確保奶粉貨源或上游廠商之供貨狀況,以杜日後未能順利履約而生交易糾紛之情事。然被告於歷經前述被訴詐欺之事後,於107年7月間與李琇雅交易之際,仍因其所宣稱之廠商供貨問題,致未能順利出貨,且其後仍持續在網路上兜售奶粉,嗣於108年1月間,吳沛霖、林美君、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詹雅婷陸續和被告進行交易,以及後續108年12月間鍾敏敏與被告進行交易之際,期間長達1年,被告所稱之廠商問題仍持續發生,顯見被告就其上游廠商是否能順利供貨乙節,顯然毫不在意,亦不甚關心,而與一般交易之賣方多會確保並持續追蹤廠商供貨狀況之情形迥異,益徵其與魏婉如等8人交易時,主觀上未有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取得買受人給付之價金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係上游廠商供貨出問題,其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託詞,無法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已退款予魏婉如等8人,未有詐欺故意等
語。又被告事後固有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或全部款項(參附表一「賠償情形」欄之記載,另詳後述),惟衡酌被告在108年2月15日分別退款予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吳沛霖之際(參卷附之各該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緝911卷第27至33頁),其等均已提告(參各自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見士檢4850卷第8頁、第12頁、第14頁、士檢7225卷第7頁),是從被告多數退款行為均係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自報警提告後之時序以觀,可認被告事後退款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直接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欠缺詐欺之犯意,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陸續對李琇雅施詐,致李琇雅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12880號補充理由書可佐(見本院487卷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487卷第71至73頁)。惟觀諸證人李琇雅於偵查中證述:伊加入社團後,被告私訊伊是否有購買奶粉之需求,伊就和被告購買並匯款等語(見桃檢18434卷第57頁)。可見李琇雅之所以與被告進行交易,乃因被告主動私訊詢問李琇雅需求所致,而非被告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奶粉之交易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
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魏婉如等8人施詐,致其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全數賠償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吳沛霖所受損害,亦賠償部分款項予李琇雅、詹雅婷、鍾敏敏,另就林美君部分則尚未賠償分文(參附表一「賠償情形」欄所載),而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已相當彌補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及家管之工作、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87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犯罪之時間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魏婉如等8人進行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均有取得附表
一所示款項乙節,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487卷第248頁),是此部分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吳沛霖遭詐款項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至3、5之「賠償情形」欄所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剝奪,魏婉如、蔡政立、鍾德暉、吳沛霖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無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4、6、7、8所示部分,被告或未賠償分文、
或僅賠償部分款項(詳附表一編號4、6、7、8之「賠償情形」欄所載),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見桃檢緝2264卷第25頁、本院487卷第21、23頁),並經鍾敏敏證述在卷(見花檢緝234卷第81頁)。被告雖供稱其已全數賠償林美君、詹雅婷、李琇雅、鍾敏敏等人,然究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賠償完畢。是就被告已賠償部分,同前述理由,應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尚未賠償部分,為免被告所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不生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復以暱稱「李羽恩」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臉書社團上向鍾德暉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鍾德暉陷於錯誤而向同意購買,並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惟匯款後履次催討被告給付奶粉未果,鍾德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德暉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徵諸證人鍾德暉於警詢證稱:伊太太在臉書發文要徵求購買
奶粉,第一筆在108年1月15日,臉書暱稱「陳芷璇」主動詢問伊是否要購買奶粉,伊決定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內轉帳2,400元轉至「陳芷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依玲名下,下稱賴依玲郵局帳戶);第二筆即係在108年1月29日,和臉書暱稱「李羽恩」交易,並匯款3,660至「李羽恩」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士檢4580卷第14至15頁)。以及鍾德暉於前述時、地,確有轉帳2,400元至賴依玲郵局帳戶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儲字第1100082834號函檢附之賴依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7至64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已供稱:「陳芷璇」不是伊使用之臉書帳戶,伊也沒
有使用過賴依玲郵局帳號,這帳號和伊無關等語(見本院487卷第246頁、第326頁),而否認曾以「陳芷璇」之帳號和鍾德暉進行交易,亦否認曾使用賴依玲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乙節。又細觀證人鍾德暉於警詢之陳述,其指訴之交易對象包含臉書暱稱「陳芷璇」、「李羽恩」2人,匯款帳號亦有賴依玲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差異,足見前後2次交易之交易對象、收款帳戶,客觀上確有所別,則「陳芷璇」是否確屬被告使用之帳號,即生疑問。又卷內未見鍾德暉與「陳芷璇」間之對話紀錄或其餘交易資訊,無從認定「陳芷璇」與被告有所關聯,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曾使用賴依玲郵局帳戶收受款項,尚難徒憑鍾德暉於警詢中陳述遭詐之事實,遽認此次交易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過程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賠償情形 (應沒收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婉如 魏婉如於108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欲購買奶粉之訊息,李亞靜遂於同年1月22日,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魏婉如,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魏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奶粉10罐 108年1月22日凌晨1時31分許 4,06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8至11頁)②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魏婉如臉書PO文擷圖、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李羽恩」臉書帳號擷圖(見士檢4580卷第34至37頁、士檢緝910卷第63頁)④ 已賠償4,06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政立 (提告) 李亞靜於108年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蔡政立,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蔡政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奶粉6罐 108年1月22日下午8時16分 7,8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立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12至13頁)②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蔡政立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4580卷第38至45頁、士檢緝910卷第64頁)④ 已賠償7,80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鍾德暉 (提告) 李亞靜於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鍾德暉,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鍾德暉陷於錯誤而匯款。 奶粉6罐 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49分 3,66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14至16頁、第138至140頁)②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鍾德暉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4580卷第46至65頁、士檢緝910卷第61頁)④ 已賠償3,66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美君 (提告) 李亞靜於107年12月4日上午7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林美君,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奶粉6罐 108年1月18日中午12時42分 3,03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4580卷第17至18頁、第138至140頁、士檢緝續1卷第16頁)②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林美君與「李羽恩」、「Jing Ya Lee」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檢4580卷第67至87頁、士檢緝續1卷第5至6頁反面)④ 尚未賠償,應沒收及追徵3,030元(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487卷第21頁)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沛霖 (提告) 李亞靜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李羽恩」之帳號張貼販售嬰兒奶粉之訊息,致吳沛霖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私訊被告購買奶粉,並匯款至李亞靜指定之帳戶。 奶粉14罐 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38分 1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沛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7225卷第7至11頁)②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吳沛霖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吳沛霖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7225卷第20頁、士檢緝910卷第62頁) 已賠償13,000元,毋庸沒收(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士檢緝911卷第37頁) 李亞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琇雅 (提告) 李亞靜於107年7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李琇雅,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李琇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奶粉6罐 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 3,936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8434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② ②李琇雅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見桃檢18434卷第13頁) ③「李羽恩」臉書帳號及社團頁面擷圖(見桃檢18434卷第14頁) ④李琇雅與「李羽恩」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桃檢18434卷第58至67頁) ③ 已賠償1萬元,應沒收及追徵6,066元(計算式:3,936元+4,900元+1,000+4,000+2,230元-10,000元=6,066元。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487卷第23頁)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奶粉14罐 107年7月14日下午4時52分 4,900元 郵局帳戶 奶粉2罐 107年8月9日下午4時8分 1,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帳戶 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 4,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為結清先前款項而匯款) 奶粉6罐 107年8月31日某時 2,230元 7 詹雅婷 (提告) 李亞靜於108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以臉書暱稱「李羽恩」私訊詹雅婷,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奶粉9罐 108年1月30日晚上7時9分 2,25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偵13407卷第3至4頁)② ②李亞靜與Yu-Jung Chan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緝2805卷第16至18頁) 已賠償2,200元,應沒收50元(計算式:2,250元-2,2000元=50元。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桃檢緝2264卷第25頁)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鍾敏敏 (提告) 李亞靜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高慈」私訊鍾敏敏,佯稱有奶粉要出售,致鍾敏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奶粉9罐 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 1,36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反面;花檢緝234卷第79至81頁) ②被告身分資料及ATM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鍾敏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卷第11至16頁反面) 已賠償100元,應沒收1,260元(計算式:1,360元-100元=1,260元。見花檢緝234卷第81頁) 李亞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說明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 士檢4580卷 起訴部分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 士檢7225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卷 士檢緝910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 士檢緝911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 士檢緝續1卷②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7號卷 新北檢13407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卷 新北檢緝2805卷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卷 桃檢18434卷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264號卷 桃檢緝2264卷 10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 審易卷 11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卷 本院487卷 12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900070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花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 花檢緝23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