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簡伃

陳凱文

劉蕙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簡伃共同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文共同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蕙萱共同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簡伃與余若瀚為前同事關係,因買賣機車事宜而生債務糾紛,吳簡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吳簡伃」在臉書之個人頁面,張貼含有「Han Yu」暱稱及余若瀚照片之畫面,並在該畫面上方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且設定為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在貼文中對余若瀚辱稱「耖你媽」、「好手好腳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足以貶損余若瀚之人格及尊嚴。

㈡ 並接續上開公然侮辱犯意,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richard.0526」在IG之個人頁面,以限時動態方式張貼余若瀚之照片,並在該畫面上方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且設定為追蹤者均可閱覽,在貼文中對余若瀚辱稱「耖你媽」、「好好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而使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足以貶損余若瀚之人格及尊嚴。

㈢ 再接續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基於與陳凱文及劉蕙萱共同公然侮辱余若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以前開方式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嗣於同日分別撥打電話予陳凱文及劉蕙萱,要求其2人幫忙轉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

二、陳凱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其中含有辱罵余若瀚之詞句,足以貶損余若瀚之人格及尊嚴,竟基於與吳簡伃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以暱稱「凱文」在IG之個人頁面,以限時動態方式轉貼上開吳簡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且設定為追蹤者均可閱覽,而使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其中貼文中「耖你媽」、「好手好腳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等文字足以貶損余若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

三、劉蕙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其中含有辱罵余若瀚之詞句,足以貶損余若瀚之人格及尊嚴,竟基於與吳簡伃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以暱稱「香菇」在IG之個人頁面,以限時動態方式轉貼上開吳簡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且設定為追蹤者均可閱覽,而使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其中貼文中「耖你媽」、「好手好腳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等文字足以貶損余若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

四、案經余若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93頁、第129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若瀚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及IG貼文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3人在「臉書」及IG網站之個人頁面貼文,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其內容,該當於「公然」之要件。被告吳簡伃對告訴人辱稱「耖你媽」、「好手好腳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好好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等穢語,而被告陳凱文及劉蕙萱則轉貼前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性言詞。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吳簡伃與被告陳凱文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吳簡伃與被告劉蕙萱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簡伃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在臉書、IG以貼文方式,或要求被告陳凱文、劉蕙萱轉貼其所為之貼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雖有多數貼文,及數行為,惟該些貼文及行為均屬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犯意,且其嘲弄、謾罵之侮辱言詞,均屬相似,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論以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簡伃僅因與告訴人余若瀚有債務糾紛,即貼文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因此導致告訴人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而被告陳凱文及劉蕙萱明知被告吳簡伃之貼文,其中含有侮辱文字,然仍於IG之個人頁面上轉貼供人閱覽,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雖原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陳凱文、劉蕙萱僅轉貼被告吳簡伃貼文,並非親自書寫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3人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 被告吳簡伃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吳簡伃」之暱稱,在「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再於上開貼文之下方留言區留言稱:「殯儀館在他家旁邊很近,希望直接沒呼吸,沒錢出殯我處理」、「趕快出來,我請你吃海底撈啦,不要連學校都不敢去了拜託,死小鬼快出來呦」,又在IG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貼文,告訴人閱覽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吳簡伃於附表一所示貼文中所記載「喜歡當帥哥我讓你當,……你就乖乖躲在家給你媽保護,沒錢不要出來跟人家買機車,……,林北一定讓你吐錢出來」,再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殯儀館在他家旁邊很近,希望直接沒呼吸,沒錢出殯我處理」、「趕快出來,我請你吃海底撈啦,不要連學校都不敢去了拜託,死小鬼快出來呦」,及附表二所示貼文中所記載:「不要以為找不到你,趕快出來好好當人」、「余先生請你出來面對!金額不大趕快出來處理,……不要整天躲在媽媽背後啦,分享一次拿不到分享五次就拿到了啦」、「……給我出來」、「事情攤開來看你就小鬼一個,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等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吳簡伃就前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 另被告陳凱文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轉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後,在貼文上方之留言:「分享一次拿不到,分享五次就拿到了!」等語,及被告劉蕙萱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轉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後,在貼文上方之留言:「分享一次拿不到,分享五次就拿到了!」、「可憐打可憐」等語,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陳凱文及劉蕙萱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簡伃就前開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凱文、劉蕙萱就前開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若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及IG貼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 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及其下留言部分:

1.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酌)。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⑵觀諸被告吳簡伃張貼附件一貼文之前後經過,被告吳簡伃客

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附件一所示內容,未見有何惡害相加之意,雖其中所指之「林北一定讓你吐錢出來」,依字面之解釋為「被告吳簡伃一定會讓告訴人給付金錢」,似有加害告訴人財產權惡害通知之意,然細譯該貼文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從而,被告吳簡伃所為之後續動作未必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為之,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吳簡伃上開語帶保留之陳述屬「惡害通知」。又被告吳簡伃於偵查中辯稱:我張貼這些貼文,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只是要他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參以被告吳簡伃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我購買機車1輛,並約定告訴人以分5期,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待全部款項清償完畢時,再辦理過戶登記,且我們有約定,倘告訴人有一期價金未依約給付,或於使用機車期間有遭開立罰單,告訴人即需立即返還機車,詎告訴人僅於109年8月4日給付我價金1萬元,其後即未給付,我有同意告訴人延至109年10月4日再繳交即可,惟於109年10月間,我發現該車有被開罰單,我就請求告訴人返還機車,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返還機車,並表示他願意繳交罰單之罰款9,000元及109年9月間購車價金之分期款項,但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僅要我去告他,之後我就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若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間有向被告吳簡伃購買一輛機車,並約定分期給付價金,每期1萬元,後來被告吳簡伃於109年9月時聯繫我表示要收回機車,稱因為我使用該機車有被開罰單,後來我有將機車返還予被告吳簡伃,但被告吳簡伃卻要求我給付價金之第2期款1萬元及罰單之罰款6,000元,因為我後來出車禍且身上錢也不夠,所以跟被告吳簡伃說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覺得有2張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的罰單應該要由我來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可見被告吳簡伃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機車買賣而衍生債務糾紛,且依其等間之約定,告訴人確實應負擔其使用該機車期間所生之罰單罰款,然告訴人卻因資力不足未給付相關款項等節,可認被告吳簡伃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吳簡伃於其與告訴人因買賣機車而衍生債務糾紛後為附表一所示貼文,充其量僅得認為被告吳簡伃表示將積極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使告訴人能清償其所積欠債務,自難認此段文字具有恐嚇之意。

⑶被告吳簡伃於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雖於該貼文下方留言:

「殯儀館在他家旁邊很近,希望直接沒呼吸,沒錢出殯我處理」等語,然觀諸該貼文下之留言區,係暱稱「雍欽」之人先留言詢問被告吳簡伃:「怎這麼氣」,被告吳簡伃則答稱:「跟我買機車沒錢現金處理,讓他慢慢分期歸還,還沒收利息,沒簽票,好心信任他,時間到分期沒正常繳,罰單多6000,跟我說一句車在我們店門口,他出車禍沒錢,讓我去告他」,「雍欽」則回稱:「如果有救護車經過,我會希望是他在裡面」,被告吳簡伃始稱:「殯儀館在他家旁邊很近,希望直接沒呼吸,沒錢出殯我處理」等語,此有臉書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吳簡伃提及「希望直接沒呼吸」一詞,雖係指希望告訴人死亡的言論,然觀諸被告吳簡伃整體之語意,並非表示其將要為何種加害行為使告訴人死亡,而係屬希望告訴人可以死亡之單純詛咒性言論,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告訴人縱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不滿等情緒,亦僅屬其主觀之想法,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被告吳簡伃於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又於貼文下方留言「趕

快出來,我請你吃海底撈啦,不要連學校都不敢去了拜託,死小鬼快出來呦」,被告吳簡伃稱:因為之前告訴人曾說把分期付款的款項都付完後,要請我吃海底撈當成利息,因為告訴人說他沒錢,所以我說我要請他吃海底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140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簡伃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參諸被告吳簡伃與告訴人間因購車而衍生債務糾紛,以及告訴人迄未清償其債務等節,是該內容所指之「趕快出來,我請你吃海底撈啦,不要連學校都不敢去了拜託,死小鬼快出來呦」,充其量僅得認為被告吳簡伃希望告訴人趕快出面解決債務,未見被告吳簡伃有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難認有何惡害相加之意,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文字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2.涉及公然侮辱部分: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

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所示貼文中之「喜歡當帥哥我讓你當,……你就乖乖躲

在家給你媽保護,沒錢不要出來跟人家買機車,……,林北一定讓你吐錢出來。」等語,參諸吳簡伃係於與告訴人因購車衍生債務糾紛後始為前開貼文,業如前述,細譯此貼文之意,至多僅得認為係被告吳簡伃對於告訴人向其購車,卻無法給付買賣價金等節表示不滿,且會積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該貼文中下方之留言「殯儀館在他家旁邊很近,希望直接沒呼吸,沒錢出殯我處理」等語,應係表示告訴人之住處距離殯儀館很近,希望告訴人能死亡之意,前開文字均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含意,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此部分文字未構成公然侮辱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自無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⑶至被告吳簡伃固又於此貼文下方留言「趕快出來,我請你吃

海底撈啦,不要連學校都不敢去了拜託,死小鬼快出來呦」等語,前開文字中,除「死小鬼」外,其餘文字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含意,而其中「死小鬼」依文義觀之,固有負面評價之意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應綜合觀察被告吳簡伃為本案言論之情境及與告訴人之前後應對狀況判斷,尚難僅以該詞句逕謂被告吳簡伃所為係侮辱性言論。經查,被告吳簡伃與告訴人因購車而衍生債務糾紛,告訴人迄未清償債務,被告吳簡伃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且於貼文為前開留言,業認定如前,是可知被告吳簡伃於貼文中稱告訴人為「死小鬼」,係針對告訴人逃避債務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吳簡伃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吳簡伃係針對告訴人逃避處理債務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此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吳簡伃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從而,被告吳簡伃於附表一所示貼文後留言「死小鬼」,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 如附表二所示貼文部分:

1.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⑴附表二所示貼文,其中「不要以為找不到你,趕快出來好好

當人」、「余先生請你出來面對!金額不大趕快出來處理,好好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不要整天躲在媽媽背後啦,分享一次拿不到分享五次就拿到了啦」、「耖你媽給我出來」等語,細譯前後文之意,只見被告吳簡伃要求告訴人趕快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未見有何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通知之意,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文字僅構成公然侮辱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就此段文字中「好好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耖你媽」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貼文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⑵另附表二所示貼文中,其中「事情攤開來看你就小鬼一個,

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等語,觀諸被告吳簡伃張貼內載有「事情攤開來看你就小鬼一個,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等貼文之前後經過,被告吳簡伃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舉措使告訴人確信將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且該內容所指之「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並未具體告以將採取何行動為何,從而,被告吳簡伃未必會採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後續動作,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意旨及刑法上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又被告吳簡伃辯:「事情攤開來」這句話是說告訴人欠錢的事,我會說「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因為告訴人欠很多人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參諸被告陳凱文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3月7日我曾幫告訴人繳清罰款1,800元,但告訴人至今尚未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吳簡伃所辯告訴人積欠許多人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且依社會通念,倘告訴人積欠多人債務後,避不見面,該些債務人應會積極尋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是「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應係指「很多債權人等待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是尚難以被告吳簡伃對告訴人稱「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之言,遽認為乃被告吳簡伃欲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2.公然侮辱部分:附表二所示貼文中之「不要以為找不到你,趕快出來好好當人」、「余先生請你出來面對!金額不大趕快出來處理,……不要整天躲在媽媽背後啦,分享一次拿不到分享五次就拿到了啦」、「……給我出來」、「事情攤開來看你就小鬼一個,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等語,「小鬼」依一般通念應係指「小孩」之意,細譯前開貼文之脈絡,前開文字僅有表示希望告訴人盡快出面處理債務,並稱告訴人如此逃避債務之行為即如「小孩」一般,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含意,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㈢ 被告陳凱文及劉蕙萱部分:被告陳凱文及劉蕙萱於轉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在貼文上方留言「分享一次拿不到,分享五次就拿到了!」、「可憐打可憐」等語,參諸被告吳簡伃係因告訴人避不處理與其之債務糾紛,始為前開貼文,並佐以被告陳凱文及劉蕙萱之整體行為觀之,可知前開留言應係指「將貼文分享多次,應可順利追討到債務」以及「告訴人積欠被告吳簡伃債務之事很可憐 」之意,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含意,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顯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是被告陳凱文及劉蕙萱張貼此部分文字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 綜上所述,就前開部分,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詩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喜歡當帥哥我讓你當,耖你媽你就乖乖躲在家給你媽保護,沒錢不要出來跟人家買機車,好手好腳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林北一定讓你吐錢出來。附表二:

「不要以為找不到你,趕快出來好好當人」、「余先生請你出來面對!金額不大趕快出來處理,好好的人不做要當狗是嗎,不要整天躲在媽媽背後啦,分享一次拿不到分享五次就拿到了啦」、「耖你媽給我出來」、「事情攤開來看你就小鬼一個,趕快出來很多人在等你」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