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2號
110年度易字第602號110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才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54號、109年度偵字第1576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9848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才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才銘明知其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向薛子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9萬元出售保時捷「凱燕」之中古車,但須先支付訂金14萬元等語,致薛子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起陸續匯款訂金共計14萬元至黃才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婷,下稱黃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才銘因而詐得14萬元。嗣黃才銘未依約交付車輛,且經薛子山催討返還訂金後,僅返還3萬元敷衍,薛子山始知受騙。
二、黃才銘明知其無買賣車輛賺取價差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佩忻、林祐陞住處內,向陳佩忻、林祐陞佯稱:其經營中古車買賣,有客戶欲出售BMW 328i、TOYOTA ALTIS車輛各1台,若其等願合資買入該等車輛,即可出售給已找到之買家後獲利11萬元等語,致陳佩忻、林祐陞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3日先後匯款共計59萬元至黃才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宛萱,下稱洪宛萱郵局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才銘因而詐得59萬元。嗣陳佩忻、林祐陞久未獲預期利潤,始知受騙。
三、黃才銘明知其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文良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內,向黃文良佯稱:願以8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田牌中古車,但須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並會於翌(31)日晚間8時許交車等語,致黃文良陷於錯誤,當場與黃才銘簽立買賣合約,並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才銘。嗣黃才銘未依約交付車輛,且推託返還訂金,黃文良始知受騙。
四、黃才銘因前向陳學軒提議以購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5萬元,經黃才銘聯繫中古車業者游富穎處理後,詎游富穎遲未依約支付陳學軒增額申貸之5萬元,黃才銘遂遭陳學軒要求處理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陳學軒佯稱:可代為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籌款,惟須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等語,致陳學軒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停車場內,依黃才銘指示簽署上開文件並交付上開車輛,黃才銘旋於同年月20日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中古車業者許佳彥;復接續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向陳學軒訛稱:可代為向其他金融業者申請貸款,但須支付斡旋金、手續費等語,致陳學軒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9日間先後匯款共計2萬100元至黃才銘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戶名:黃郁婷,下稱黃郁婷聯邦銀行帳戶、黃郁婷郵局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才銘因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2萬100元。嗣黃才銘藉詞拖延復避不見面,陳學軒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才銘對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部份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薛子山約定出售保時捷「凱燕」車輛,告訴人因而匯款訂金14萬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一台凱燕要賣,在大興西路交流道下確實有看到這台車,我也有給賣家錢,並約定在桃園監理站過戶,但後來連絡不上賣家,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薛子山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1月間某日與告訴人薛子山約定以159萬元
之價格出售保時捷「凱燕」之中古車,告訴人薛子山遂於同年月16日起陸續匯款訂金合計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4萬元使用,迄今未依約交付上開中古車予告訴人薛子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下稱106偵30858卷】第45、46頁;107年度他字第9006號卷【下稱107他9006卷】第24至25頁;108年度偵字第25307號卷【下稱108偵25307卷】第12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110易940卷】第100、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子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6偵30858卷第11至14、45、46-1頁;107他9006卷第36至3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6偵30858卷第25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0829號函暨所附黃郁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30858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本案事實欄一部份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欠缺履約意願及能力,猶仍向告訴人薛子山佯裝有出售中古車之意思而收取訂金,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茲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薛子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匯訂金後,我和
被告約2、3次到我在南部住處交車,但被告都沒有出現,很多理由臨時不能來,我問被告為何無法交車,被告第一次說他是背著車行與我私下接洽,車行不知道他賣二手車給我,後來被告向我說他被賣家騙,所以無法交車給我;於105年12月中旬,被告始向我表示原欲販售車輛的車主未交車給他,無法將車交給我;被告一直遲未交車,藉口一堆,後來被告承諾要還我訂金14萬元,但是到106年2月底止,只還2萬元,我每次聯絡被告,被告都說下星期還我多少錢,但結果都沒有還款,之後我就報警處理等語(106偵30858卷第12、13、44至47頁;107他9006卷第3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8日偵查中雖承諾願於同月2月底返還剩餘訂金,然於同年2月26日偵查庭開庭前僅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薛子山,並陳稱會於同年4月底履行還款後,即未還款給告訴人薛子山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6偵30858卷第44至47、52頁),並有交易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106偵30858卷第49、53、56、58、59頁),足認被告於交車期限屆至後,一再藉詞推託履行交車義務,多次表示願意退款,卻始終未將全部訂金退還。再酌以被告於105年11月間取得告訴人薛子山匯款之訂金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依約履行交車義務,此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長達將近6年期間,竟毫無任何積極履約之作為,益徵被告與告訴人薛子山締約之初,即無出售保時捷「凱燕」中古車之真意,自始即抱持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訂金,是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甚明。
⑵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名下帳戶內款項遭銀行
扣款,故向其姐黃郁婷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郁婷於偵訊時證述甚明(107他9006卷第64頁反面;109偵12454卷第217、21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07號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提供黃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薛子山匯入訂金時,其尚須對銀行負擔債務,難認被告有充裕資金向他人購入保時捷「凱燕」之中古車以供交付告訴人薛子山,由此可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能力。
⑶被告就其未能依約交車之原因,雖辯稱因其向賣家「
小蔡」購買中古車,但「小蔡」未交車致其無法交車給告訴人薛子山云云。惟查:
①被告對於其向「小蔡」購買中古車採取匯款或交付
現金之付款方式,及被告確認該中古車之地點在基隆或桃園等重要交易事項,先於107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到基隆找臉書賣家「小蔡」,並與「小蔡」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給對方15萬元現金等語(106偵30858卷第46頁);復於108年3月28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薛子山匯入訂金14萬給我,我於當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15萬元至「小蔡」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107他9006卷第25頁);又於109年1月9日偵訊時陳稱:我拿15萬元現金給騙我的人,當時有簽合約,但後來交車時對方不見了,我有告知告訴人薛子山等語(108偵25307卷第1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看到有一台凱燕要賣,我與賣家相約在大興西路口見面,後來找不到賣家(本院110易940卷第100頁),不僅數次翻異供詞,且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已難遽信屬實。況且,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未能提出與「小蔡」簽訂買賣保時捷中古車之契約書或與「小蔡」聯繫之佐證資料,此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106偵30858卷第46頁;本院110易940卷第221頁),且被告復未提出支付款項予「小蔡」之相關憑證,尚難認被告確實向他人購買保時捷「凱燕」之中古車及支付款項,而有取得該中古車後交付告訴人薛子山之可能性。
②參以若被告確有向他人購買中古車並已支付15萬元
,於遭遇賣家未依約交車之際,恐致其無法向告訴人薛子山履約,理應積極尋求司法救濟途徑,並設法與告訴人薛子山商談處理方式或退還款項,然被告於案發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賣家請求賠償,事後僅返還告訴人薛子山3萬元虛應了事,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意履約,故取得告訴人薛子山所匯款項後,並無任何積極使交車義務順利履約之相關作為,反而是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車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藉故拖延不依約履行交車義務之辯詞,自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無出售車輛之真意,
仍虛構其有意出售保時捷「凱燕」中古車與告訴人薛子山之事實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薛子山誤信其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告訴人薛子山所匯款之訂金,被告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卷【本院110易602卷】二第51、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陞、陳佩忻、證人洪宛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9055號卷【下稱108偵9055卷】第7至9、11至29、221至22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8偵9055卷第41至183頁)、洪宛萱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08偵9055卷第187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偵9055卷第35、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易940號卷第100、2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48號卷【下稱108偵29848卷】第17至19、第129至130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偵29848卷第27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卷【本院110易512卷】二第84、85、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學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24號卷第3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下稱109偵15767卷】第19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12454號卷【下稱109偵12454卷】第183至186、347至349頁)、證人游富穎、許佳彥、黃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偵12454卷第184、185、217、218、315、31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學軒間、被告與證人游富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12454卷第87至10
9、129至139、275至287頁)、告訴人陳學軒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09偵12454卷第29至39頁)、讓渡書翻拍照片(109偵12454卷第83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09偵12454卷第321頁)、汽車讓渡書影本(109偵12454卷第3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15767卷第25頁)、黃郁婷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09偵12454卷第171頁)、黃郁婷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9偵12454卷第179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陳
佩忻、林祐陞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佩忻、林祐陞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陳學軒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久,猶仍再犯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屢次詐騙各告訴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坦承及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手法相同或類似,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詐得14萬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薛子山3萬元,業據告訴人薛子山陳明在卷(本院110易940卷第146頁),被告雖辯稱其返還金額為5至6萬元,然被告除提出107年2月26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薛子山之交易明細外(106偵30858卷第53頁),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反而是告訴人陳稱被告於106年2月前僅返還2萬元,迄至107年2月止再返還1萬元,合計3萬元(106偵30858卷第13、45、54頁;107他9006卷第37頁),始終供述一致而較為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僅返還犯罪所得3萬元。是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薛子山之犯罪所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詐得59萬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陳佩忻、林祐陞,業據告訴人林祐陞陳述在卷(本院110易602卷二第83頁),是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陳佩忻、林祐陞之犯罪所得5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詐得20萬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黃文良3萬元,業據告訴人黃文良供述在卷(108偵29848卷第129頁),是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黃文良之犯罪所得1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而詐得車輛1台及2萬1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將該詐得之車輛1台出售予證人許佳彥,變賣得款4萬元,業據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偵12454卷第315頁),並有汽車讓渡書影本存卷可佐(109偵12454卷第331頁),則該變賣得款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是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陳學軒之犯罪所得合計6萬100元(計算式:4萬元+2萬100元=6萬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才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才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才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黃才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薛子山 105年11月16日14時46分12秒 5萬元 黃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5年11月16日14時51分4秒 4萬元 105年11月23日17時18分58秒 5萬元 2 林祐陞 陳佩忻 107年8月13日某時 47萬5,000元 洪宛萱郵局帳戶 107年8月13日某時 11萬5,000元 3 陳學軒 109年2月3日 某時 3,000元 黃郁婷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5日某時 5,500元 109年3月24日 14時56分2秒 4,000元 黃郁婷郵局帳戶 109年3月27日 15時21分 3,000元 109年4月4日 13時6分4秒 1,000元 109年4月5日 4時53分28秒、 10時52分10秒 1,400元 109年4月9日 16時3分59秒 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