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625號聲 明 人即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寧(原名陳立晨)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明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明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韋寧籍設新北○○○○○○○○○,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達送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所陳報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佳園路址),然因查無此人遭退信;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所陳報之現居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日新街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迄今無人領取,且上開日新街址經本院函請警查訪,屋主表示其於110年9月25日搬進後未出租他人亦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9月15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400181號函及所附派出所文書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另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入監前是住在日新街址,佳園路址是更久以前的,大概入監前沒多久搬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0○○○○○○0○○○○○○○○○○○,本案判決伊也是到柑園街址那邊的柑園派出所領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而上訴人係109年12月28日入監,於111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見本判決於111年2月25日宣判時,上訴人實際居所應為本院於111年3月22日電詢上訴人於公務電話紀錄中陳明之柑園街址,則本判決於111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之現居地即柑園街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判決既已於111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正本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於111年4月7日時已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應自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年4月27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樹林區之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4月30日(星期六)。又因該日適逢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次1工作日即111年5月2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名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五、聲請人雖於刑事抗告狀中,稱其因工作緣故甚少居住於柑園街址,而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時始發現本判決寄至柑園街址,然本院並未以公務電話告知聲請人上訴期間末日,何況上訴人怎麼可能知道法院公務機關在111年5月2日為勞動節補假日仍有上班,本院於公務電話中亦未一併提醒聲請人云云,則聲請人因工作未至柑園街址領取本判決,亦疏未注意上訴期間及法院等公務機關於111年5月2日仍有上班等節,均屬可歸責於聲請人,其就此應認為有過失,此顯不合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無釋明其它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