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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堂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王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86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慶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簡慶堂自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桃園市○○區○○段(下稱瑞興段)1303、1304、1306、1307、1310、1311、1315、1733、1734、1735號10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而加以管制,明知台榮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前,即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作砂石場使用,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310954號裁處書,裁處簡慶堂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應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裁處書於同年月17日由其受雇人何惠瑛收受送達,簡慶堂應於109 年3 月17日前履行,詎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為上開裁處書戒命事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先後派員於109 年9 月初、109 年12月8 日及110 年2 月24日到場勘察發現本案土地仍作砂石場使用,未恢復農業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慶堂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限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件、上開裁處書、現場照片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調查官

109 年12月8 日勘察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110 年4 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0009862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同日府地用字第1100098615號函暨所附110 年3 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處書、送達證書、110 年2 月24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土地所營砂石場仍持續堆放砂石、相關大型機具仍在運作,被告毫無搬遷情事,其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其主觀違反區域計畫法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慶堂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才接任行為人即台榮公司負責人,在其接任前,台榮公司即已在系爭土地從事砂石級配,其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據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應屬身分犯,須以違反同法第21條,且不依限回復土地原狀者為限,本件於系爭土地上,違反同法第21條而遭裁罰者,係台榮公司,並非被告,從而被告不具同法第22條之身分;且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已經全部清除完畢並將系爭土地點全部點交予相關單位等語。

四、經查: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違反本件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犯罪主體

雖為被告簡慶堂,然卷附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0310954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台榮公司,而被告簡慶堂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該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未及於被告簡慶堂。再者,被告簡慶堂雖為該公司代表人,然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台榮公司與被告簡慶堂係屬不同之人,被告簡慶堂雖係該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對內亦得依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授權而獨立處理日常事務,然該公司其餘事務處理權仍須依其公司章程或取得多數股東之決議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自明,是以,不能以桃園市政府上開對公榮公司所為裁處逕視為對被告簡慶堂之裁處,而本件被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亦係台榮公司,初非指被告簡慶堂本人至明。被告簡慶堂既未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被告簡慶堂以該條罪責。

㈢另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

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而本件桃園市政府行政單位自始並未對被告簡慶堂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被告簡慶堂亦無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之情事,自難遽對被告簡慶堂為上開刑罰之處罰。

㈣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

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而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事實行為,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本案桃園市政府並未併予通知被告簡慶堂應予恢復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慶堂有何聲請

人所指經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原狀,仍故違不遵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