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佐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玟佐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10 年9 月12日止,分60期清償,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將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所有未清償款項。陳玟佐自106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台新公司因此對陳玟佐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陳玟佐應給付台新銀行101 萬9,687 元,及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7 年5 月10日送達陳玟佐,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詎陳玟佐明知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9 日止之某不詳時間,擅自隱匿上開車輛以規避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