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
39、3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智揚為從事二手車輛買賣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劉智揚明知其無依約履行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時向吳蘊倢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購買吳蘊倢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109年2月12日某時至吳蘊倢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以交付2萬元訂金及約定109年2月21日前交付剩餘價金61萬元之方式取信吳蘊倢,致吳蘊倢陷入錯誤,將A車交付劉智揚。嗣劉智揚於109年2月12日之一週後將A車轉賣同業並取得58萬元,卻未依約於109年2月21日前交付吳蘊倢剩餘價金61萬元,經吳蘊倢之夫李火元多次催討,劉智揚續佯以尚未交車、買家未成功貸款、A車板件非原廠等理由推託且僅零星支付部分之剩餘價金,吳蘊倢始悉受騙。
劉智揚明知二手車輛出賣時,車輛之貸款餘額係交易的重要資
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某時向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冠全汽車行」負責人郭宏俊佯稱謝亞錚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貸只剩21萬元,其願以44萬元出售B車予「冠全汽車行」,致郭宏俊陷入錯誤,先後交付2萬元訂金及車款18萬元予劉智揚(剩餘車款24萬元,約定由郭宏俊清償B車車貸21萬元,另3萬元則視B車有無其他欠款再做結算)。嗣郭宏俊欲向劉智揚索要B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劉智揚續佯以車主謝亞錚不在台北、謝亞錚做月子等理由推託不提供B車貸款資料,郭宏俊遂循車輛登記地址尋得謝亞錚並得知B車車貸實際剩餘金額高達1,073,175元,郭宏俊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智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吳蘊倢以63萬元購買A車且同時交付訂金2萬元予吳蘊倢,並約定其應於109年2月21日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其取走A車後未依約於109年2月21日給付吳蘊倢6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取得A車後一週就將A車賣給同業取得58萬元,同業又賣給其他人,因我跟李火元、吳蘊倢夫婦簽中古汽車合約書時約定如果A車經原廠認證後不是全車原板件,買賣價金會減少,後來同業去原廠查發現A車的葉子板有更換過扣減我5萬元,而李火元不同意我扣5萬元,堅持要我付清剩下的61萬元,所以我不想在沒有達成共識前給吳蘊倢及李火元全部的錢,我才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7日間以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的方式匯款給吳蘊倢,另我後來有與李火元達成每個月給付2、3萬的協議,仍陸續給付中等語(易卷○000-000頁、易卷二29-36頁)。
⒈被告上開坦承情節,核與吳蘊倢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3
768卷5頁、偵23954卷29-30頁、偵36139卷36-38頁、易卷○000-000頁)、李火元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6139卷123-125頁、易卷○000-000頁)相符,復有中古汽車合約書可證(他3768卷7頁),堪信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屬實。又「履約詐欺」係指被告於訂立契約取得財物之際,自始即抱持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交付之物品,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故於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由被告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被告與吳蘊倢就買賣A車乙事達成合意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後由被告取得A車,且被告未於約定之109年2月21日給付A車剩餘價金61萬元,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時,是否即無意履行應盡之義務即按時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⒉被告於取得A車後,有下列各種具體違背正當經濟、交易秩序
之情事,足以反向推認被告取得A車時即無意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之義務而具有詐欺故意⑴被告取得A車後之一週左右即將A車出賣同業取得58萬元,卻
以未拿到A車出賣他人之金錢、A車尚未過戶及A車尚未成功交車給他人等理由拒不於買賣契約所訂時間支付剩餘價金①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取得A車1週後就將A車賣給同業楊登
堯,我拿到58萬元,楊登堯又過給下一個同業,再過戶給一個自然人等語(易卷一167頁),而觀A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易卷一298之3頁),A車確於109年2月20日過戶至自然人蔡淳合名下,是被告供承其1週後就拿到出賣A車之價金58萬元等語,自信屬實。
②惟李火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沒有
給我或吳蘊倢尾款61萬元,我打LINE給被告,被告一下說車子無法過戶,一下說新車主還在辦貸款等語(偵36139卷124頁、易卷○000-000頁)、吳蘊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們錢,一直藉口還沒交車沒辦法給錢等語(偵36139卷37頁),再觀諸被告及李火元LINE對話紀錄(偵23954卷),李火元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30日分別向被告詢問「拿到錢了沒」、「今天不是有交車嗎」、「交車到底要交多久」等語,被告則分別回以「火哥您好今天還沒撥款」、「車還沒交」、「?」等語,與李火元及吳蘊倢之上開證述情形相符,渠2人之證述自屬可採。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後之一週即將A車轉賣楊登堯獲得58萬元,A車亦於109年2月20日即過戶他人,被告卻於109年4月間以A車未交車、未拿到A車價金及買主無法貸款等理由不給付吳蘊倢及李火元A車之剩餘價金,此舉足徵被告主觀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具有不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心態。
⑵被告未提出任何A車經認證非原板件或因此遭同業扣款之證據
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金之正當理由①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把A車牽走後,還沒賣給同業楊登堯前
,我就有告知A車非原板件,只能賣到58萬元,但吳蘊倢及李火元仍然要63萬元,我後來賣給楊登堯被扣了5萬,只拿到58萬元,又正常交易過程,若A車認證非原板件,吳蘊倢應該把訂金退給我,我把A車還給她,另我找不到我跟楊登堯間之買賣契約等語(易卷○000-000頁、易卷二31頁、偵36139卷101-102頁),李火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跟我說過認證不過,又說監理站需要證件,跑來我家拿吳蘊倢的證件,而當時我們約定的價金仍然是63萬元等語(易卷一246頁),吳蘊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簽買賣契約時,有強調不可以用買賣契約去過戶A車,我只是為了讓被告認證方便,但被告跟我要證件,過幾天就發現A車已經過戶等語(偵23954卷29頁),另買賣契約上記載:PS此車認證若無OK賣方全數退買方,原板件、里程要準確等語(他3768卷7頁)。可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A車經原廠認證非原板件或被告因此遭楊登堯扣款之相關資料,僅口頭向李火元及吳蘊倢稱A車經認證後非原板件,故被告稱其係因A車板件非原廠問題而與吳蘊倢、李火元商議價金減價未果,方未於109年2月21日給付剩餘價金61萬元之理由,已難信為真實。
②再者,依被告與李火元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偵23954卷49-5
5、偵36140卷67-91、135頁、易卷○000-000頁),只有110年1月27日由被告單方面提及「對了火哥當時你車賣我時,我有和你反應說車子的葉子板有換過你記得嗎?賣我時你可能忘了和我說,我後來問你你在告知是原廠出險理賠的對吧。是要證明說當時是不是原板件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其餘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與李火元或吳蘊倢就A車非原板件要扣減買賣價金或延緩給付剩餘價金之商議過程,只見李火元持續向被告催款,亦徵被告未於109年2月21日給付剩餘價金根本與A車是否為原板件無關。
③況縱A車真有經原廠認證為非原板件狀況,然該時間點也是在
A車轉賣給楊登堯及過戶他人之前,被告該時既知悉不可能依買賣契約約定的時間給付足額之剩餘價金61萬元予吳蘊倢,依正常交易模式,被告應按原約定將A車返還吳蘊倢、吳蘊倢返還訂金2萬元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避免自身及吳蘊倢之損失,然被告卻選擇將A車直接出賣及過戶他人,自陷不可能於109年2月21日給付61萬元之處境,也與有理性之人所為之正常交易情節不符,更足認被告稱係因A車非原板件遭同業扣款5萬元,才未依約給付吳蘊倢剩餘價金等語並非真實。④是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A車經認證非原板件或因此遭同業扣
款之證據資料,卻仍將A車出賣及過戶,再以未經證實之理由不於109年2月21日給付A車剩餘價金,足認被告與吳蘊倢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具不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心態。
⑶依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後給付金錢予吳蘊倢之方式,難認被
告有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意①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未給付吳蘊倢61萬元,反於109年2月2
4日匯款5,000元、109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1萬元、109年3月5日匯款5,000元、109年3月6日匯款5,000元、109年3月7日匯款5,001元予吳蘊倢,再於110年1月2日、110年1月3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9日、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2日、111年6月3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8日各匯款1,000元予李火元、111年6月10日匯款2,000元予李火元,迄至112年2月16日共給付吳蘊倢及李火元共291,000元(不含訂金2萬元)等情,有吳蘊倢郵局存摺內頁(偵23954卷47頁)、被告與李火元LINE對話紀錄暨推播訊息通知(偵36140卷67-87、93-117頁、易卷○000-000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易卷二55頁)可證,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之一週後即將A車出賣楊登堯取得58萬元且未有證據證明A車存在認證未過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不將58萬元用以履行買賣契約,再與吳蘊倢及李火元就不能給付之部分為商議(即63萬元-58萬元的5萬元差額),卻以數額不定、期間不定之方式給付吳蘊倢及李火元A車剩餘之價金,亦與有理性之人所為之正常交易情節不符。
②參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於109年間何以以5,000元、1萬元
之方式匯款予吳蘊倢,被告答以:沒有達成共識,為什麼要一次匯錢給他們,也不能不匯,不匯的話就一定就是詐欺,我們這是糾紛等語(易卷二36頁)。而被告所稱因A車未通過認證之情業據本院認非屬實,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為避免遭司法機關判斷被告所為之交易構成詐欺,營造債務不履行外觀之觀念及手段,足徵被告與吳蘊倢訂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時,即具有不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之故意。
⒊綜上⑴至⑶所述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後有自行任擇理由
不付款、任擇金額時間不定期付款等違背正當交易秩序之具體情事,足認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取得A車時,即具有只收取A車,無意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之主觀心態,且被告辯稱因A車非原板件始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予吳蘊倢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訂金使吳蘊倢陷入被告有購買A車並依約支付價金意思之錯誤,被告復因此取得A車,則被告於事實欄該當「履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33、42頁),核與告訴人郭宏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36139號卷51-58頁、易卷二8-20頁)、證人謝亞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9032卷115-116頁、偵36410卷23-27頁、易卷○000-000頁)相符,復有郭晏宸(郭宏俊之子)與被告間汽車買賣合約書(B車)、謝亞錚與郭宏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書、郭宏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19032號31、33、35、37、39、45、47、49、61、79-8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詐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二手車買賣,卻毫無誠信不思以正
當方式為二手車輛交易,使吳蘊倢及郭宏俊受有財產損害,更浪費諸多時間、勞費奔波本案,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業商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事實欄中,被告已將A車出售變得現金58萬元,且被告迄今
僅給付吳蘊倢及李火元共311,000元(即訂金2萬元+291,000元)業如上述,故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269,000元(計算式:58萬元-31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事實欄中,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郭宏俊20萬元,雖郭宏俊於審
理時供承:不用向被告求償,希望被告拿去做善事等語(易卷二20頁),惟該20萬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郭宏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就該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劉智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劉智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