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嘉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陳建州經營之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與李松國經營之立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園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簽訂「中和建案合作開發協議書」,雙方約定以共同開發之方式興建房屋(下稱本案合建案),經陳建州邀請廖泰淵出錢投資本案合建案,嗣本案合建案因故未能繼續完成,玉王公司與立園公司遂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進行清算,廖泰淵為取回投資款項,且認與立園公司之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委託黃冠嘉出面處理債務,黃冠嘉遂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約同阮博彥、葉世豐(上開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立園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要求李曙帆處理債務,見李曙帆拒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對李曙帆恫稱:「看你怎麼處理喔,不要我東西丟到桌上,我是不會跟你客氣的喔!我把你人帶走都沒關係喔,你公司在這啊,我每天在樓下等你就好了啦,你就出入方便一點啦,安全一點啦」、「不要說最大啦,陳建州他們陽信建經之前也被開過槍啦,....好聲好氣跟你講,不要搞成這樣子,你想一下,也5年了。再加上200嘛,大約
300、500...被開槍的事情也是用這種方式,吸金嘛!我這裡敢跟你保證,你處理,我當場撕掉,不會再去找其他人了,說到做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李曙帆處理上開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惟遭李曙帆堅決所拒,因而未得逞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錄音光碟跟譯文都是片段的,並沒有全程提供,伊覺得有問題云云,然本院並未援引告訴人提供之譯文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針對證明力部分加以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再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是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自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冠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立園公司與告訴人李曙帆商討債務,且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委託去了解債務,並看看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廖泰淵之委託,代為處理與立園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嗣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邀約阮博彥、葉世豐一同前往立園公司之辦公處所,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惟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即對告訴人恫稱:「看你怎麼處理喔,不要我東西丟到桌上,我是不會跟你客氣的喔!我把你人帶走都沒關係喔,你公司在這啊,我每天在樓下等你就好了啦,你就出入方便一點啦,安全一點啦」、「不要說最大啦,陳建州他們陽信建經之前也被開過槍啦,....好聲好氣跟你講,不要搞成這樣子,你想一下,也5年了。再加上200嘛,大約300、500...被開槍的事情也是用這種方式,吸金嘛!我這裡敢跟你保證,你處理,我當場撕掉,不會再去找其他人了,說到做到」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3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曙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並有委託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中和建案投資協議書、公證中和建案合作開發協議書、解除合作開發協議書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看你怎麼處理喔,不要我東西丟到桌上,我是不會跟你客氣的喔!我把你人帶走都沒關係喔,你公司在這啊,我每天在樓下等你就好了啦,你就出入方便一點啦,安全一點啦」、「不要說最大啦,陳建州他們陽信建經之前也被開過槍啦,....好聲好氣跟你講,不要搞成這樣子,你想一下,也5年了。再加上200嘛,大約300、500...被開槍的事情也是用這種方式,吸金嘛!我這裡敢跟你保證,你處理,我當場撕掉,不會再去找其他人了,說到做到」等語,顯係暗示將以侵害生命、身體或妨害自由之方式對告訴人不利,且有相關舉措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學識及工作經驗,就其言行將造成告訴人感到遭受威脅、對其意思決定自由有一定程度之壓制一節,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有以恐嚇言語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主觀犯意,自可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只是單純去幫廖泰淵處理債務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以保護個人的意思在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的干擾。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方式加以解決。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考諸該條立法意旨,亦揭示國家原則禁止因自力救濟而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行為,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時,方得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非得恣意,且不得以傷害債務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脅迫等強烈方式為之,以避免侵害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而失其輕重,其理至明。是以,債務人固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惟縱使債務人無意還款,債權人除符合民法第151條實施自助行為之要件外,原則上應循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此方式實現債權權利;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內容或提供票據、物品擔保,仍係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成立強制罪。準此,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處理債務,縱立園公司或告訴人有何民事上責任,被告本應尋正常法律管道以為救濟,尚不得任意以恐嚇言論迫使告訴人依其要求而為給付,被告以前開辯解欲脫免罪責,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恫稱之恐嚇言語,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被告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要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告訴人因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因此未得逞,則其等強制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欲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受廖泰淵之委託,因而前往立園公司商討債務,惟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出面處理債務,被告猶不循正常法律途徑以為救濟,反以言語脅迫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