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欣亞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欣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欣亞為張翠瑩與前配偶所生之女,陳瀚文則係張翠瑩身故時之配偶,張翠瑩生前曾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嗣張翠瑩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詎被告明知張翠瑩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前開提款卡,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張翠瑩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程序,始得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張翠瑩或有權之人提款而令被告如數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陳瀚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瀚文於偵訊中之指述、張翠瑩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張翠瑩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及張翠瑩死亡後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張翠瑩與前配偶所生之女,陳瀚文則係張翠瑩身故時之配偶;張翠瑩生前曾將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翠瑩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後,其持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母親張翠瑩死亡後,我因為要付張翠瑩的喪葬費用、房屋貸款、電信費用,我才會持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都是用來支付前開費用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張翠瑩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告訴人陳瀚文則係張翠瑩身故時之配偶;張翠瑩生前曾將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翠瑩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後,其持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89頁及反面,審易卷第99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張翠瑩之胞姊張清瑩、證人即張翠瑩之友人梁采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91、195頁)一致,亦與告訴人陳瀚文於偵訊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相符,並有張翠瑩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7頁)、張翠瑩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9、11頁),以及張翠瑩死亡後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陳瀚文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在辦理張翠瑩遺產稅時,才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遭人提領;張翠瑩過世後,戴欣亞就把她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都拿走了;我覺得張翠瑩的喪葬費用不應該花這麼多錢,如果戴欣亞確實有把錢都花在張翠瑩的喪葬費、醫療費用等,我當然就不追究,但超過前開費用的部分就要追究(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張翠瑩的喪葬費用我付最多錢,據我所知張翠瑩的2個女兒比我少付很多,張翠瑩最後1筆醫療費用,不能用張翠瑩的遺產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3頁)。

2、然證人張清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翠瑩關於金錢上的規劃,她有提到她渣打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在她往生後要支付她的身後事(見本院卷第184頁);我有參加張翠瑩的告別式,現場有請鳳山寺的如定法師、宏性法師前來助念,也有支付告別式及骨灰入塔的供養金給2位法師,但詳細數字我不知道,另外戴欣亞有依照客家人習俗,支付給外家即娘家的花籃費用2,800元、棺材正副釘1,800元、告別式司儀3,600元、客家習俗手尾錢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張翠瑩生病已經6年,她所有的醫療費用都是由自己的錢支付,這些開銷都有收據的,而喪葬費用的收據,戴欣亞應該有提供出來(見本院卷第185頁);張翠瑩往生後,我親眼看到陳瀚文在中壢殯儀館心福田靈堂將張翠瑩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戴欣亞,戴欣亞本來就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檢察官詢以「妳提到有親眼看到陳瀚文將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戴欣亞,那妳知道陳瀚文為何要將前開提款卡交給戴欣亞?」,乃證稱:張翠瑩生前就有告知所有人,她渣打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在她去世後要用來支付她身後事的費用,還有最後1筆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所以戴欣亞、戴欣宜向陳瀚文要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時,陳瀚文於109年11月22日就在中壢殯儀館心福田靈堂門口拿給戴欣亞(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檢察官復詢以「妳稱張翠瑩在生前有告知所有人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的用途,你所謂的『所有人』有誰?」,則證稱:是指陳瀚文、戴欣亞、戴欣宜,以及張翠瑩的父母、兄弟姊妹,我們都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187頁);張翠瑩在渣打銀行帳戶留的錢,就是用來辦理身後事所要花費的錢,金額我們都算過了,就差不多42萬到46萬,因為張翠瑩在住院前,她還可以去很多地方,她自己有先問過,所以她知道身後事要花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檢察官再詢以「妳知道為什麼戴欣亞會於109年11月22日至24日期間,從張翠瑩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合計45萬4,000元?」,亦證稱:我知道,因為要支付長庚醫院最後1筆的醫療費用、中壢殯儀館心福田靈堂共10天的費用,以及剛剛前面所說要支付的細項(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據證人梁采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張翠瑩是否有跟妳講過她曾經把帳戶委託給戴欣亞、戴欣宜管理?)在張翠瑩要臨終之前,她有跟我聊到她帳戶內的錢是規劃用來辦理她身後事,也有在我面前提到是要請小孩幫她做這些事(見本院卷第193頁);我有參加張翠瑩的告別式,她的告別式是我承辦的,現場有請鳳山寺的法師及宏性法師來誦經,並由張翠瑩的2個女兒包紅包支付供養金給法師(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問:妳方稱葬禮是由妳承辦,那費用是由何人支付?)張翠瑩的2個女兒支付(見本院卷第194頁);(問:張翠瑩在生前有沒有跟妳聊到她的遺產要如何分配?)沒有聊,張翠瑩只有跟我講銀行帳戶裡的錢要留來辦她的身後事而已(見本院卷第194頁);張翠瑩往生時,所有東西都是由陳瀚文保管,我忘記是張翠瑩的哪個女兒於張翠瑩往生當天,在中壢殯儀館心福田靈堂跟我講她有拿到媽媽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張翠瑩生前復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我要把印章、存摺給你」,此有被告與張翠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是張翠瑩生前確曾表示要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而告訴人陳瀚文亦於張翠瑩死亡當日,在中壢殯儀館心福田靈堂將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且張翠瑩亦有告知友人梁采綺、告訴人陳瀚文、被告、戴欣宜(即被告之姊)、張清瑩及其親屬等人,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其生前之最後1筆醫療費用,而告訴人陳瀚文對上情知之甚詳,堪以認定。告訴人陳瀚文指稱:張翠瑩過世後,戴欣亞就把她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都拿走了等語,尚難採信。

3、張翠瑩死亡後實際應支出之費用合計為46萬7,450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瀚文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5萬3,745元,被告為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則係20萬9,795元、生前最後1筆醫療費用10萬3,910元,合計為31萬3,705元,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其手寫之「母親張翠瑩戶內餘額及支出

明細」(見他字卷第49頁),並核對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請款明細單、收據、張翠瑩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各項書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收據出處),又張翠瑩係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死亡,其權利能力於死亡時當即消滅,而張翠瑩於住院期間仍有10萬3,910元費用尚須繳納,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1月24日住診費用收據(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可佐,顯見張翠瑩生前之最後1筆10萬3,910元醫療費用自應以其遺產為支付,是張翠瑩死亡後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喪葬費用及其生前最後1筆醫療費用,合計為42萬2,250元。

⑵、又被告所稱其為張翠瑩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在

告別式及骨灰入塔時為張翠瑩助念2位法師之供養金1萬2,000元、3,600元(共1萬5,600元)」、「外家即娘家之花籃費用2,800元」、「棺材正副釘費用1,800元」、「告別式司儀費用3,600元」及「客家習俗手尾錢2萬4,000元」,有被告手寫之「母親張翠瑩戶內餘額及支出明細」(見他字卷第49頁)在卷可參,雖前開各筆喪葬費用未有收據可佐,然證人張清瑩、梁采綺均證述被告確有支付供養金予在告別式及骨灰入塔時為張翠瑩助念之2位法師(見本院卷第186、193頁),以及證人張翠瑩亦證述被告有支付外家即娘家之花籃費用2,800元、棺材正副釘費用1,800元、告別式司儀費用3,600元、客家習俗手尾錢2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業如前述。是張翠瑩死亡後須支出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4萬7,800元,堪以採信。稽此,張翠瑩死亡後須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費用,共47萬50元(計算式:42萬2,250元+4萬7,800元=47萬50元),自屬有據。

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於109年12月1日支出的

里仁禮盒費用2,600元,與109年12月1日中壢殯儀館喪葬費用18萬1,345元中的里仁禮盒費用2,600元是重複計算,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收據上之項目確記載「里仁禮盒A1」、費用「2,600元」,並載明告別式日期為109年12月1日,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品名摘要為「里仁禮盒A1」、費用「2,600元」之收據其上亦蓋有「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公司收款張」之印文,且日期為「109年12月1日」(見他字卷第55、61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18萬1,345元,確已包含附表二編號6之里仁禮盒A1費用2,600元,是附表二編號6之里仁禮盒A1費用2,600元,自應從張翠瑩死亡後須支出之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允無疑義。

⑷、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中壢殯儀館喪葬費用約1

5萬元拿給陳瀚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觀諸其手寫之「母親張翠瑩戶內餘額及支出明細」記載「12/1,中壢殯儀館支付喪葬費18萬1,345元」、「本款項里仁禮盒2,600元、琉璃罐2萬5,000元為本人(按即被告戴欣亞)付款,餘15萬3,745元,原告(按即告訴人陳瀚文)在我外公、外婆前說母親是他們陳家媳婦,願出此費用,詎料又想要回去」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供稱:張翠瑩的喪葬費用是由中壢殯儀館人員向陳瀚文收的,我沒有用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15萬3,7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喪葬費用收據項目中確有記載「里仁禮盒2,600元」、「增添為百福琉璃罐2萬5,000元」,此有前開收據(見他字卷第55頁)可佐,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18萬1,345元,其中15萬3,745元為告訴人陳瀚文所出,被告則僅支付里仁禮盒2,600元、增添為百福琉璃罐2萬5,000元,共2萬7,600元,堪以認定。

⑸、復觀諸被告手寫之「母親張翠瑩戶內餘額及支出明細」記載

「11/24,支付長庚醫院醫療費10萬3,910元」、「本款項原告(按即告訴人陳瀚文)先支出,隨即領現金於母親靈堂前交付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被告於偵訊中仍供稱:之前張翠瑩住院的費用一開始是陳瀚文先出,後來我們在靈堂上有把現金還給陳瀚文(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而告訴人陳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張翠瑩最後的醫藥費是由我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支付,被告再把這些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告訴人陳瀚文雖曾先支付張翠瑩生前最後1筆醫療費用10萬3,910元,然被告業將該筆10萬3,910元返還予告訴人陳瀚文,足認被告有為張翠瑩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10萬3,910元。

⑹、依上所述,張翠瑩死亡後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合

計為46萬7,450元(明細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計算式:47萬50元-2,600元=46萬7,450元),而告訴人陳瀚文為張翠瑩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5萬3,745元,被告為張翠瑩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則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4所示之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二編號1、3、5至14所示),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分金額2萬7,600元,共20萬9,795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10萬3,910元,合計為31萬3,705元,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用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張翠瑩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語,自屬有據。告訴人陳瀚文指稱:我覺得張翠瑩的喪葬費用不應該花這麼多錢,張翠瑩的喪葬費用我付最多錢,據我所知張翠瑩的2個女兒比我少付很多,張翠瑩最後1筆醫療費用,不能用張翠瑩的遺產來支付等語,尚難遽信。

4、又證人張清瑩、梁采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張翠瑩生前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0、195頁),且告訴人陳瀚文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張翠瑩生前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張翠瑩生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洵無疑義。並依證人梁采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中壢殯儀館心福田靈堂守靈時,張翠瑩的大女兒戴欣宜有跟我講要去將前開門號辦理停話(見本院卷第196頁),復觀諸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電信帳單,並無使用通信服務所生之費用,僅為每月固定之月租費等費用,前開電信帳單之費用各為1,537元、1,528元、1,528元,共4,593元,且繳費期限各為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7日與25日,有前開電信費用帳單(見他字卷第71、75、79頁)在卷可佐,且張翠瑩生前確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戴欣宜表示「應該要帳單先繳,薪水用領出來發」、「錢妹妹(即指被告)管,帳單看到就要拿給她」,此有張翠瑩與戴欣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顯見張翠瑩確有指示戴欣宜將各類帳單交由被告繳費,而上開電信費用共4,593元之繳費期限又均在張翠瑩死亡之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用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張翠瑩之電信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5、雖被告就張翠瑩死亡後所支付之喪葬費用20萬9,795元、醫療費用10萬3,910元,合計31萬3,705元,與其持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45萬4,000元,有高達14萬295元之差,然張翠瑩死亡後須支出之費用(明細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實際為46萬7,450元,已如前述,與被告所提領之45萬4,000元相差非鉅;且張翠瑩曾有告知友人梁采綺、告訴人陳瀚文、被告、戴欣宜(即被告之姊)、張清瑩及其親屬等人,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生前最後1筆醫療費用,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初逢至親離世、悲傷之餘,在未能清楚計算母親張翠瑩死亡後應支付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之實際金額下,依張翠瑩之生前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欲作為支付張翠瑩死亡之喪葬費用及生前最後1筆醫療費用,與常情並無相悖;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確於109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間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有前開收據附卷(見他字卷第

57、53、69頁),而告訴人陳瀚文亦未事先承諾將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分喪葬費用15萬3,745元,且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確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分喪葬費用2萬7,6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7至14所示之喪葬費用,有證人張清瑩、梁采綺之證述(本院卷第186、193頁)及前開喪葬費用之收據(見他字卷第59、61、63、65、67頁,審易卷第57、59、69頁)可稽;況且,告訴人陳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9頁戴欣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戴欣亞名下帳戶於109年7月22日有跨行轉帳1筆5萬7,000元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否為你使用之帳戶?)是(見本院卷第196頁);(問:【提示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戴欣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該銀行帳戶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每月按月轉帳5萬7,000元至你名下帳戶之原因為何?)之前是張翠瑩在繳房屋貸款,後來張翠瑩的女兒繼續還房屋貸款,轉這些錢給我的目的是要讓我去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復有戴欣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2日、8月19日、9月24日、11月5日、11月22日各匯款5萬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告訴人陳瀚文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不僅於張翠瑩死亡後為其支付109年11月22日房屋貸款予告訴人陳瀚文,更於張翠瑩生前之109年7月22日、8月19日、9月24日、11月5日將4筆5萬7,000元(共22萬8,000元)之房屋貸款匯至告訴人陳瀚文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張翠瑩所負擔之房屋貸款,且被告另為張翠瑩支付其死亡後之電信費用4,593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45萬4,000元,縱與其實際支付之張翠瑩喪葬費用20萬9,795元、醫療費用10萬3,910元、電信費用4,593元及109年11月22日房屋貸款5萬7,000元,共37萬5,298元,仍相差7萬8,702元,惟其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擅持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抑或有無侵害張翠瑩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非全然無疑。況告訴人陳瀚文前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陳瀚文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得率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對被告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張翠瑩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45萬4,000元)之事實,仍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張翠瑩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9年11月22日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2 109年11月22日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3 109年11月22日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 109年11月23日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元 5 109年11月23日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 00號) 6萬元 6 109年11月23日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 00號) 6萬元 7 109年11月23日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 00號) 6萬元 8 109年11月23日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 00號) 2萬元 9 109年11月24日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0 109年11月24日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合計45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收據開立時間 收據出處及備註 1 中壢殯儀館心福田靈堂喪葬費用。 2萬3,800元 109年11月22日 他字卷第57頁,審易卷第51頁。 2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10萬3,910元 109年11月24日 他字卷第53頁,審易卷第47頁。 3 桃園市立第八公墓納骨塔費用。 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他字卷第69頁,審易卷第67頁。 4 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 18萬1,345元 109年12月 1日 ㈠、他字卷第55頁,審易卷第49頁。 ㈡、喪葬費用為18萬1,345元(包含編號4之里仁禮盒2,600元),其中15萬3,745元為告訴人陳瀚文所出,被告則支付里仁禮盒2,600元、增添為百福琉璃罐2萬5,000元,共2萬7,600元。 5 張翠瑩做七法會之場地費用。 1萬5,000元 109年12月 1日 審易卷第69頁。 6 里仁禮盒。 2,600元 109年12月 1日 他字卷第61頁,審易卷第53頁。 7 頭七法會所須祭品及各式禮盒。 7,445元 109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日、19日、26日、110年1月2日、9日 頭七法會水果937元(見他字卷第61頁,審易卷第55頁)、二七法會水果724元及餅乾禮盒600元(見他字卷第63頁,審易卷第55頁)、三七法會水果850元(見審易卷第57頁)、四七法會水果890元(見他字卷第63頁,審易卷第57頁)、五七法會水果634元及餅乾禮盒600元(見審易卷第59頁)、六七法會水果960元(見他字卷第59頁,審易卷第65頁)、圓七法會水果900元及湯圓350元(見他字卷第65頁,審易卷第61頁),共7,445元。 8 張翠瑩頭七至滿七之供養金。 2萬2,400元 110年2月2日 他字卷第67頁,審易卷第65頁。 9 素食便當及靈堂便當。 1萬5,750元 - 他字卷第67頁,審易卷第63頁。 10 在告別式及骨灰入塔時為張翠瑩助念2位法師之供養金。 1萬5,600元 - ㈠、告別式助念法師之供養金1萬2,000元。 ㈡、骨灰入塔助念法師之供養金3,600元。 11 外家即娘家之花籃費用。 2,800元 - - 12 棺材正副釘費用。 1,800元 - - 13 告別式司儀費用。 3,600元 - - 14 客家習俗手尾錢。 2萬4,000元 - - 合計:47萬50元 - 扣除編號6里仁禮盒之2,600元費用後,總金額為46萬7,45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