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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涵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涵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涵萱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向告訴人林瑞惠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6日接獲告訴人催還本案機車之電話後,仍拒不歸還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收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8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21701號函,始得知本案機車已遭毀壞,而報警處理,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本案機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8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21701號函、本案機車毀損照片及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本案機車本來是告訴人託我保管,後來因為我工作也需要車子,所以問告訴人可不可以把本案機車借我,告訴人也有答應,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要還,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加起來總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然跟她買本案機車,30萬元的債務就不跟她追討,告訴人答應等她車子貸款繳完後再過戶給我,也寫了切結書,後來因為我們有其他糾紛鬧翻了,告訴人就想要跟我要回本案機車,我也答應要把機車還她,但前提是要把欠我的錢還給我,告訴人一直都不來取回機車,之後我在上班途中因為發生車禍而將本案機車撞壞,出院隔天就有跟告訴人說機車撞壞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使用,未約定返還時間,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我林瑞惠今天欠尤涵萱所有一切債務會自己一人承擔並切(應為「且」)每個月固定會還給尤涵萱本人叁仟元整,每月6號,機車在我繳完之後會過戶給尤涵萱本人,若是有違反本人林瑞惠之意,後果一切有我林瑞惠自行承擔,總共債務7萬元整,直到還清一切還止,到2022年1月23日結清,在此本人林瑞惠,在此立書,證人郭靜宜」文字,嗣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7日及109年6月26日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被告於109年6月27日2時23分許搭乘陳玟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電桿民聯分線9支16前與胡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本案機車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於109年7月23日以廢棄車輛移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置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知告訴人前往置放地點認領本案機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2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0472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等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0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8頁、110年度易字第840號卷第30至32頁、第6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瑞惠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且切結書是遭被告逼迫而簽立,對於切結書的內容沒有看清楚,不懂裡面在寫什麼,被告說不簽立就不離開,向被告討回機車,被告都不還等語,惟查:

1、證人郭靜宜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林瑞惠都認識,本案機車是林瑞惠說要給被告騎去上班使用,當時我在場,簽切結書時,我也在場,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林瑞惠知道切結書的內容,當初草擬內容時,有給林瑞惠看過並經過她同意才簽的,我自己有跟朋友借錢幫林瑞惠代墊繳付勞健保及租車費用,但她都沒還我,我幫忙寫切結書的內容都是被告跟林瑞惠間的債務事情,與我自己跟林瑞惠代墊費用的事情無關等語,衡以證人郭靜宜與被告及林瑞惠皆熟識,雖證人郭靜宜前有因協助林瑞惠而代墊繳交費用,然證人郭靜宜於書寫本案切結書時並無提及其與林瑞惠間金錢糾紛之事,亦即本案切結書內容是否得以履行與證人郭靜宜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郭靜宜並未能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其應無需冒虛偽證述之偽證風險而偏袒其中一方之理,是證人郭靜宜上開證述林瑞惠知悉切結書內容並簽名乙節,應堪信為真。又證人林瑞惠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年齡為42歲,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於便當店內工作,當係具有理解一般生活及社會交易之智識程度,對於簽屬書面文件可能會導致相關法律效果乙事,應有所了解,而觀諸切結書上由證人林瑞惠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共有4處,且分別散落不同字行之間,難以相信證人林瑞惠於簽署捺印時,未就切結書內容詳細閱覽,且證人林瑞惠自陳簽立切結書之地點位於其工作店面外等語,並非處於密閉或身無旁人之空間,倘若其確與被告無任何債務糾葛而無簽屬之意願,應可當場向其工作同事求助或報警處理,無須貿然簽名,是證人林瑞惠上開指訴係遭被告逼迫而簽立切結書情節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2、又證人林瑞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4月份左右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我在109年5月27日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向她索討機車,被告叫我要先還錢在來講機車的事情,於109年6月26日第二次向被告要回機車時,被告還是回應要我先還錢再談機車的事情,被告說我丟掉她的衣服價值30萬元,要我還她7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4月份在先前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把機車借給被告,借1、2年,沒有約定何時要返還機車,108年年底時,我前男友跟一個女性友人丟了被告的東西,被告說要我賠償,有簽切結書,約定每個月還3,000元,前陣子我向被告要回機車,她把機車撞毀也沒有還我等語,於審理中證稱:「(問:因為妳的前男友還有一個女生丟了被告的東西,被告要求妳負責這個30萬元?)對;(問:妳後來要求被告還機車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除非妳把這30萬元還了,不然她機車不還妳,被告有無這麼說,還是她有講其他事情)對,那30萬元就是她把它折成7萬元;(問:你叫被告還機車的時候,被告就跟妳說之前她跟妳要的30萬元,可以折成7萬元,每個月叫妳付她3,000元,一直到付完為止,車子的貸款繳完後,妳在將這部車移轉給她,這件事情就解決了?)對」等語,並觀諸證人林瑞惠自行提出與被告通話之譯文,被告於對話中表示「你自己也欠我錢你不要在那邊那個喔,不要為了這種事情跟我講,很簡單的事啦,就跟你講,很簡單啦,你要說可以,錢先還我啊,錢先還我再來跟我談車子啦,不要忘了切結書上面簽了什麼」等語(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第25頁),可見證人林瑞惠向被告追討本案機車時,被告皆有向告訴人告知需清償債務之事;另上開切結書亦有記載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並約定償還日期及金額等內容,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返還本案機車之前提必須告訴人先還款等語,應非虛構,則被告認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欲以機車抵償債務,而未返還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其主觀難認有何不法意圖。

3、另證人林瑞惠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用貸款買到本案機車後,自己沒有使用就借給被告使用,我自己有一部中古汽車可以用,借的時候沒有跟她說何時要還,被告使用機車期間不用補貼給我費用,也沒有限制她機車的用途,機車遭被告撞壞後,被告有跟我說撞壞了,蘆竹分局也有通知我機車在回收場等語,是本案機車自購買後即交付給被告使用,使用期間長達2年,實際使用人即為被告,證人林瑞惠充其量僅為機車名義登記人及繳付機車貸款之人,且被告將本案機車撞毀後,亦通知證人林瑞惠使其知悉,並無為佔用機車而隱瞞機車現況,難以僅憑證人林瑞惠2次催討返還機車而未還,遽認被告具有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

4、至被告使用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之時間雖為109年6月27日,即為證人林瑞惠於109年6月26日催討還車之翌日,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僅為乘客,非騎乘機車之行為人,本案機車因該次車禍致車體破裂,零件四散,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被告因而受傷送醫,且發生車禍之對向來車為賓士轎車,對於後續肇責賠償問題亦係為數不小之費用,是被告應並無刻意將本案機車損壞不予返還給證人林瑞惠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