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秄庭(更名前:楊家溱)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秄庭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秄庭(更名前:楊家溱)與董黎天為朋友,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董黎天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董黎天多次催討未還,董黎天即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判決楊秄庭應給付董黎天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於109年4月14日確定,董黎天因此取得對楊秄庭之財產1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詎楊秄庭明知積欠上開債務,而於收受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董黎天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犯意,無償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9年4月15日移轉予其不知情之女兒黃侑駖(更名前:黃靜君),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董黎天對上述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董黎天上開債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秄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判決,並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黃侑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董黎天借款,本案車輛是有貸款,因為我繳不出貸款,所以就過戶給我女兒黃侑駖去繳車貸,在未過戶前,我只繳部分車貸,大部分車貸都是我兒子或女兒拿錢回來給我繳,當初車子會買在我名下,是因為我老人車貸比較低,現在過戶到我女兒那邊,我女兒自己繳比較方便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嗣於109年4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無償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兒黃侑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37至40頁、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至51頁),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日執行被告名下之本案車輛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69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董黎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借被告10萬元,因為被告說她跟別人借很久了要先還別人,我是用匯款之方式,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但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拿錢,我受不了,所以就請她在109年11月底將借款10萬元還我,後來被告說沒有錢可以還,我就去提出訴訟,判決後我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到了現場要執行時才發現本案車輛的車主已經不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又觀諸告訴人在審理中提出與被告間於108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之1至72之3頁),內容如下:

(108年10月7日)告訴人:明天轉給你。

被告:謝謝你,感恩。

(108年10月8日)告訴人:早早早。

被告:(語音通話)告訴人:(傳送圖片,因時間久遠無法顯

示)被告:我現在在燙頭髮,好了再去看。

告訴人:你的燙頭髮還真久。

被告:好了。有,收到。

(108年10月9日)被告:我一直都在想要怎麼離開...

告訴人:這些是借錢後該講的話嗎?被告:沒有喔,這是之前你講的話,從梅

子羽貞記小玲。告訴人:其實你借錢我就知道你的意思,

我還是借你,因為我知道你不服氣,她們有妳沒有,我還是把錢給了妳,希望妳是確實急用。

被告:我是真的要還人。

告訴人:還不還看妳們的心,我相信每個對我好的人。

被告:我跟你講過的話都是真的,要不然我不會那麼積極的想要去考駕照。

該對話內容雖無顯示告訴人傳送之匯款記錄圖片,然依被告後續有稱收到,且告訴人亦於對話中提及借錢事宜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所證述借款情節相符,應可推認告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借錢給被告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告訴人已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收受判決,且明知就上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於判決確定後隨即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侑駖,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無以執行,另觀諸告訴人聲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被告財產清單中,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時,除本案車輛之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乙節(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動產,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證人黃侑駖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她將本案車輛過戶給我,因為她說車子貸款繳不出來,希望我來幫忙繳,車子就停在住家地下停車場,車子過戶給我之前,我不清楚車貸是誰繳交,我自己每月收入3萬元,每個月有幾千塊的卡費要付,再加上車貸,現在開始覺得有負擔,我也沒有給付被告金錢來購買本案車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一直放在被告戶籍地,平時哥哥偶而會用,我不會用這台車,因為我沒有駕照,過戶後,我有去調整保費,一年多2,000多元等語,與被告所辯稱車貸在過戶前大部分由子女負擔等語,顯有不符,又縱使本案車輛於過戶前確由證人繳交部分貸款,而被告現已無力繳付,被告僅需將保費單據寄送地址更改為證人居住地,由證人持之前往繳費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是被告之辯詞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所述,其未具有汽車駕照無法駕駛本案車輛,每個月給付車貸亦覺得負擔,而車輛保費因更換車主而提高,且車輛通常隨時間有折舊問題,每年又須繳交相關稅賦,難以相信證人有欲擁有該車所有權之動機,由被告處分本案車輛財產之時間觀之,實不免令人懷疑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僅係單純繳交貸款問題而與告訴人債權無關,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轉讓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執行被告上開財產而受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轉讓財產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