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許仲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前係陸軍專科學校之教師,告訴人石文龍前係陸軍專科學校之校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在FACEBOOK「靠北長官」社圑、「KL Huang」暱稱之FACEBOOK之個人臉書網頁、「台灣正義聯盟!王定宇委員粉絲圑」、「3Q陳柏惟立委網路後援會」臉書專頁上散布「陸軍前校長石文龍已離職卻佔用學校停車場,疑涉及侵占或貪汙罪」等語,足以毁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 條、311 條規定甚詳。又「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張貼文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已經離職,還在學校停放車輛這麼久,我們學校經常停車位不夠,我只是評論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先向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告訴人有2輛汽車,任內均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於108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離職後,仍將其中1輛汽車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長達2個月,經國防部於109年3月20日回復稱:案件反映車輛均依規定簽奉核定並於109年2月24日移離學校等語,被告始於109年3月22日張貼文章並附上告訴人車輛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之照片,指摘告訴人佔用學校停車場,有被告之貼文暨所附之照片、陳情文及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係依據告訴人離職後車輛仍長期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之事實,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違法,復質疑國防部之回復,始貼文公開指摘告訴人,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
次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離職後,仍將車輛停放於校內停車場,迄109年2月24日始駛離學校,是否有違反規定佔用公家機關之停車位情形,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貼文附上車輛照片,僅稱:疑涉及侵占或貪污罪、國防布又要蓋住了嗎等語,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係不罰之行為。至陸軍專科學校雖以109年8月24日陸專校官字第1090002125號函稱:查石文龍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校申請汽車來賓通行證,該車證可以自由停放於本校停車位,車證申請資料未留存等語,惟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離職,通常情形即應於交接完畢後至另單位任職,職務上無需於原單位停留達數月之久,遲至109年2月24日始移置車輛,況被告向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後,國防部回復被告表示告訴人之車輛已於109年2月24日移離學校,被告憑據該等客觀事實,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告訴人係非基於公務上之需求,擅自將車輛停放於原單位,而將原單位之停車場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經其陳情後,告訴人始將車輛駛離,故本件無從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違法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不論所指摘者能否經由司法追訴程序確認為真,均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