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秋香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林靖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秋香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秋香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因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旁設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鋪設之水泥地坪、植草、景觀庭園、違章建築即屋右車庫等使用情形,違規使用面積為400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以府都行字第1080270973號裁處書(系爭裁處書),對邱秋香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恢復原狀,詎料,邱秋香明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案」之農業區,僅得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於收受系爭裁處書後,迄至109年12月23日接受偵訊期間,僅繳納6萬元罰鍰,未拆除違章建築等物以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秋香固坦承其於105年間自其配偶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8年間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9月中旬接獲桃園市政府的裁處書,要求我繳納罰鍰及在2個月內恢復原狀,卻在短短不到1個月內收到調查局通知我去做筆錄,2個法律程序同時進行,顯然違反先行政後司法的原則;我們是在95年時向前手以目前現狀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我先生在105年8月贈與給我,我真的完全不知道違反都市計畫法,我也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的犯意,我是因為接到這些通知之後才知道,我們也沒有改建、污染環境、沒有危害公共安全、鄰居或其他人安寧,我們針對如何拆除部分問了很多人及都發局,我們不知道怎麼做才能夠合法,就不敢亂去動它,我感覺到背後是被政治因素操作等語,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被告收受系爭裁處書後不知道要如何拆除才能達到市政府的標準,就是關於拆除範圍、程度並不明確。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府都行字第1090232221號裁處書,以被告未經核准違規鋪設水泥地坪、植草皮及景觀庭園、違章建築等使用,要求被告繳納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而被告尚在履行前開行政上之義務時,即於同年10月6日收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之通知,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改善時間,當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要件。㈢系爭裁處書與109年裁處書均係針對108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處,為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管機關尚未終結程序之際,不應逕送偵查單位,況依據被告違規情節,係屬輕微案件,顯無偵查起訴之必要。㈣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應符合先行政後司法,否則屬於違法處分,且縣市政府都發局,方有決定是否移送偵查機關之權限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自73年9月13日初始都市計畫發布時即劃設為農業區,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梁渼澐於94年間以農舍用途申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除經核准建造之系爭建物外,另存有未經核准鋪設之水泥地坪、種植草皮及建造景觀庭園、車庫等不符合農業用途之使用,業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裁處書對被告為罰鍰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處分,被告業已依系爭裁處書內容繳納罰款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壢簡卷第181至186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暨違規建築照片、系爭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7日府都行字第1100222937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書、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9月9日桃農管字第1080029628號函文、建築執照資訊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府都行字第1100244895號函(見偵卷第9、11至14、15至17頁,本院壢簡卷第101、107、109至114、119、123、137、148、209至2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而系爭土地上發生違反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之狀態,被告當負有回復原狀之狀態責任;又查系爭土地違規情形為鋪設水泥地坪、植草皮及景觀庭園、違章建築等使用,違規面積400平方公尺,且被告曾就該違規情形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陳述書表示違規土地面積欠缺精準確認,經該府回覆略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已明示違規面積包含扣除合法農舍後之違章建築150平方公尺為400平方公尺乙節,有前揭系爭裁處書記載明確,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曾於108年7月30日以桃建拆字第1080048167號函文函知被告系爭建物屋側車庫增建屬違章建築令其自行拆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59頁),可認系爭裁處書所載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之情節甚為明確,逕行移除違法使用部分即可停止非法使用以恢復原狀,豈有不知如何恢復原狀之可能,況桃園市政府於開立系爭裁處書後,亦查無行為人詢問如何恢復原狀之紀錄,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都行字第1100323493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查,可證被告以其不知如何恢復原狀,否認有不遵守系爭裁處書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府都行字第1090232221號裁處書,於該裁處書給予之2個月恢復原狀期限內,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針對本案調查後移送,業已違反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云云,惟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因此,主管機關所為之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為處罰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判決意旨參照),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為或狀態之規範。次查,被告確實收受系爭裁處書,主觀上明確知悉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卻始終無任何作為,已破壞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欲保護之法益,該當該條構成要件無誤,雖桃園市政府嗣於109年間另以裁處書命被告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說明,係主管機關為防止破壞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危害繼續,再次命被告除去違法狀態,顯非先行司法審理而後行政處分之情形,是被告以109年裁處書指摘本案提起公訴之程序合法性,顯有張冠李戴之虞。再者,辯護意旨稱本案非由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移送顯有違誤云云,然刑事偵查之發動不以告訴為限,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為告發,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40條明定,且都市計畫法亦未針對違反此法之刑事偵查發動有任何特別規定,是辯護人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人,明知該土地為農業區、系爭建物為農舍,僅能供農業使用,經查獲有違法使用之情後,僅願意繳納罰鍰,迄今遲遲不願停止使用及恢復系爭土地供農用之狀態,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違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