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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芳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敏芳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對告訴人株式會社J.

C.T.JAPA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森下英子(原名:諸岡瑛子)佯稱可受委託在臺灣國内尋找製造商製作不鏽鋼304材質之纜線鉤子伸縮桿(下稱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訂金美金1萬1,520元予被告,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嗣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聯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芝公司)製作不鏽鋼201材質之纜線鉤子伸縮桿(下稱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3,000支與告訴人,告訴人收貨後發現材質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聯芝公司副總經理洪仁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訂單、訂金匯款資料、尾款匯款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聯芝公司聲明書、聯芝公司出貨單、設計圖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森下英子所交付,如告證1所示之Cable Catcher產品(下稱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告訴人電匯之訂金美金1萬1,520元及尾款美金2萬7,670元,並交付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3,000支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森下英子自始均未提供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產品設計尺寸規格表,亦未指定材質為不鏽鋼304,僅表示產品製造以不鏽鋼、輕量化為原則,其餘材質由我決定,而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外包裝僅標註「材質:ステンレス」,又無證據證明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實為「不鏽鋼304、銅」,我從未保證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材質為不鏽鋼304,且我係因為聯芝公司打樣之第二版本樣品與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型錄上標示之重量160公克不符,為符合輕量化原則,才依聯芝公司建議將材質改為「不鏽鋼201、鐵」,而不鏽鋼201亦為不鏽鋼之一種,鐵則可使產品輕量化5公克,是更符合告訴人要求。又因證人森下英子亦不清楚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為何,我才無再將打樣之第二版本或第三版本樣品交付與證人森下英子,我無詐欺之主觀惡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森下英子在交付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時,並未要求被告需以不鏽鋼304製作,僅要求製作出與原品形狀、尺寸相同之伸縮桿,且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外包裝、目錄上亦僅記載材質「不鏽鋼」,而無有關「304」之文字。況僅有聯芝公司108年6月18日出貨單上有標示「201」之字樣,其餘出貨單或設計圖均僅標示「不鏽鋼」之字樣,被告並非製造不鏽鋼之專家,本案改以不鏽鋼201製作係經被告議價及產品重量考量等綜合評估之結果,被告主觀上仍認此符合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不鏽鋼材質,而無施行詐術之意圖或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源於案外人日本MARVEL Co., Ltd(下稱MARVEL公司)原

先長期配合製作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案外人X-MAC公司無法繼續生產,故商請告訴人另行尋找可以製作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臺灣製造商,惟因證人森下英子不諳中文,故再行委由被告尋找合適之臺灣製造商,並由被告擔任告訴人與該臺灣製造商間仲介,證人森下英子即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品質表示欄記載「材質:ステンレス」之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交付與被告,復於107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請被告協助介紹新廠商,被告則於107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至聯芝公司,請聯芝公司進行打樣,聯芝公司即於107年6月28日前依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打樣出第一版本樣品,由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將該第一版本樣品交付與證人森下英子。嗣被告向聯芝公司表示因第一版本樣品重量過重,請聯芝公司打樣第二版本樣品,聯芝公司並於107年9月6日交付第二版本樣品與被告,被告亦於翌(7)日支付樣品費新臺幣3,000元。MARVEL公司則於108年4月24日向告訴人下單訂購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3,000支,告訴人即於108年5月7日接受MARVEL公司前揭訂單,於同年月23日以總價額美金3萬8,400元向被告下單訂購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3,000支,並於108年5月27日匯款美金1萬1,520元予被告。被告復於收受告訴人訂單及訂金後,再請聯芝公司製作第三版本樣品,聯芝公司於108年6月18日交付第三版本樣品與被告,被告亦於翌(19)日支付樣品費新臺幣3,000元,並請聯芝公司出具第一版本樣品及第三版本樣品之設計圖,聯芝公司即於108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樣品設計圖2紙予被告,被告旋於收受之翌(21)日以總價新臺幣34萬5,000元向聯芝公司下單訂購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3,000支。告訴人則於108年9月9日將尾款美金2萬7,670元匯款予被告,同時請被告提出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之品質證明書,聯芝公司並於108年9月10日出貨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3,000支等情,核與證人森下英子、證人即聯芝公司副總經理洪仁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1至30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83頁)相符,並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被告與證人森下英子間10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擷圖照片、江門邦達金屬電子製品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設計圖、聯芝公司107年9月6日出貨單、107年9月7日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MARVEL公司注文書、告訴人請求書、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108年5月27日外国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控、聯芝公司108年6月18日出貨單、108年6月19日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江門邦達金屬電子製品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設計圖、被告與WenCheng聯芝-慧伶間108年6月20日電子郵件、被告與聯芝公司108年6月21日訂單、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108年9月9日外国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控、被告與森下英子間108年9月9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聯芝公司108年9月10日出貨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5頁、第19至31頁、第51頁、第57至59頁;偵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第87至88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即告訴人向被告下訂單

前,即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實際材質,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觀諸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外包裝,在品質表示欄上標示

「材質:ステンレ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而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在MARVEL公司107年產品型錄介紹欄標示「丈夫で錆びにくいステンレス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前揭日文文字經本院分別以翻譯軟體翻譯,可知「ステンレス」即為「不鏽鋼」、「丈夫で錆びにくいステンレス製」即為「堅固不易生鏽的不鏽鋼製」,有本院翻譯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至52頁),是無論依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外包裝或MARVEL公司107年產品型錄,均僅得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為「不鏽鋼」,尚無從知悉為「不鏽鋼304」或「不鏽鋼201」,更無法知悉該原品所含之其他金屬(即銅或鐵)成分。

⑵又依證人森下英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鉤子

的材質是否是用不鏽鋼304?)這方面要請製造商說明,我知道是不鏽鋼,但是不知道是304」、「(被告問:證人決定要拿樣品給我找臺灣廠商的時候,我有沒有提供保證不鏽鋼是304的資料給你?)沒有」、「(被告問:你在跟我下單的時候,有沒有指定要不鏽鋼304?)沒有說」、「(被告問:第一次樣品交給你的時候,我有給你報告書嗎?)沒有,只收到樣品」、「(被告問:你下訂單的時候,訂單有指示出貨的材質要跟我交給你的樣品材質一樣嗎?)因為彼此都是仲介的業務關係,所以關於品質的這部分沒有提到」、「(被告問:你跟X公司【即X-MAC公司】做了十年,X公司應該有給你尺寸規格表?)我因為是仲介,所以我不會去確認裡面產品的材質的内容等等,這部分完全是給委託的X公司去做,我對這件事情不管」、「(被告問:你當時委託被告的時候,是把產品用什麼材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嗎?)我並沒有委託,我只是把要生產的產品樣品交給被告,被告生產之後的產品只要交給日本公司,日本公司自然會知道材質是什麼」、「(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不鏽鋼的型號是怎麼區分?)我完全不懂,所以才會要求廠商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3頁、第299至301頁),可知告訴人僅為MARVEL公司與臺灣製造商間仲介,故證人森下英子就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實際材質、尺寸為何均不知悉,亦從未向被告說明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益徵證人森下英子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提供與被告時,未向被告表明臺灣製造商須以「不鏽鋼304、銅」之材質製作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

⑶再參酌聯芝公司107年9月6日出貨單(即第二版本樣品出貨單

),品名僅記載「不銹鋼伸縮工具/10S2400L/滾凹凸」(見偵字卷第85頁),而依證人洪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僅有不鏽鋼201會特別註明為不鏽鋼201,如果為不鏽鋼304就只會顯示為不鏽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8頁),並細譯由案外人江門邦達金屬電子製品有限公司黃志堅所繪製,日期為107年6月28日、108年6月19日設計圖2紙(分別為第一版本樣品及第三版本樣品之設計圖,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兩者在基管、頂管、鋼勾之材質均記載為「SUS」,惟前者(即第一版本樣品)在底塞、金具、下壓蓋、上壓蓋之材質記載為「Cu」,後者(即第三版本樣品)在底塞、金具、套環、TOP之材質則記載為「FE」,就上開設計圖記載「SUS」所指為何,證人洪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US」即為不鏽鋼之縮寫,上開設計圖2紙並沒有特別註記為不鏽鋼304或201,一般「SUS」就是指不鏽鋼而已,除非有價錢或其他考量,有特別提及係哪種材質才會特別標註係用不鏽鋼201,且上開設計圖2紙當時僅係用於確認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上MARVEL公司LOGO位置,故沒有很詳細記載材質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至80頁),顯見由聯芝公司107年9月6日出貨單1紙、江門邦達金屬電子製品有限公司107年6月28日、108年6月19日設計圖2紙,均無法得知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或聯芝公司打樣之各版本樣品之不鏽鋼種類,是被告在與證人洪仁祥接洽之過程中,主觀上是否可得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及聯芝公司打樣之第一版本樣品材質為「不鏽鋼304、銅」,即屬有疑。

⑷另證人洪仁祥於111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係

因為認識X-MAC公司,故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為「不鏽鋼304、銅」,304與201之差別一般外行人看不出來,我們內行人看得出來亮度有一點點差,但還是要測才能確認,我做伸縮做30幾年,我用感覺就知道那是304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ㄧ第110至111頁、第11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最初之樣品係我打造出來,我看就知道是我做的東西,我當然知道材質是「不鏽鋼

304、銅」,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每一節裡面有2個銅片,並經鍍鉻處理,銅的東西磁鐵不會吸,鐵的東西磁鐵會吸,但我忘記當天有無用磁鐵去確認,而不鏽鋼304、201部分一般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要用測的才有辦法檢測出來,外行人要直接以肉眼判斷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比較困難,被告第一次給我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時,我並未檢測該原品之不鏽鋼材質,我也忘記當天及之後交付打樣之第一版本樣品、第二版本樣品與被告時,是否有告知被告樣品材質為「不鏽鋼304、銅」,我當時就係依照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打樣,我不清楚被告何時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我也忘記我與被告接洽時,被告是否有提及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需要不會生鏽,然不管係不鏽鋼304或201,時間久了一樣會生鏽,我也不清楚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用途為何,我當時就只是依照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去打樣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至6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可見證人洪仁祥係因熟識原先製造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臺灣製造商,且為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故能確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為「不鏽鋼304、銅」,惟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究竟為不鏽鋼304或201,尚非外行人可輕易以肉眼辨識,而不鏽鋼種類之判斷更需憑藉專業儀器之檢測。本案被告為EMBA商學院經營學系碩士畢業之人,案發時從事日文翻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尚無不鏽鋼製造領域之專業知識,難認被告可逕自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外觀知悉其不鏽鋼種類。再者,被告雖多次與證人洪仁祥接洽,惟關於是否有告知被告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一事,證人洪仁祥於作證時亦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第77至78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與證人洪仁祥議價前,即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為「不鏽鋼304、銅」。

⑸復佐以被告提供給證人洪仁祥之名片,該名片抬頭為告訴人

即株式會社J.C.T.JAPAN公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而被告亦以告訴人名義與聯芝公司接洽,可見被告僅為告訴人與聯芝公司間仲介。而告訴人過去作為MARVEL公司與X-MAC公司間之仲介,實際上仍不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則被告既非相關領域專業人士,在該交易中亦僅為仲介角色,是無從由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外觀探知其實際材質。從而,本案尚無積極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前,主觀上已明知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為「不鏽鋼304、銅」,而故意請聯芝公司以「不鏽鋼304、銅」製作第一版本樣品,以利其將材質為「不鏽鋼304、銅」之樣品交付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美金1萬1,520元。

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即告訴人下訂單後,

有出於不法之意圖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於證人森下英子請求給付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3,000支時,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3,000支混充給付:

⑴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在外包裝質量欄上標示「約170g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而在MARVEL公司107年產品型錄質量欄上標示「160g」,佐以證人洪仁祥於偵訊、本院111年2月24日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7年6月製作之第一版本樣品遭被告稱重量不夠,少8公克,那時被告未支付樣品費即將第一版本樣品取走,並要求我重新打樣,第二版本樣品之重量才符合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1頁、卷二第66頁),及被告與Wen Cheng聯芝-慧伶間108年6月20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好的,設計是說不會差太多,可能5g內吧 等設計修改好再傳給您,謝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在整個打樣過程中,確實有不斷與聯芝公司確認打樣之樣品與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重量是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間契約之重要之點為產品重量,而非材質。

⑵又證人洪仁祥於偵訊、本院111年2月24日民事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第二版本樣品係以「不鏽鋼304、銅」來製作,報價1支為新臺幣185元,但被告表示太貴,在日本不好賣,我表示這個價格已經很低,除非要改材質才有辦法,如果改成不鏽鋼201、鐵材鍍鉻,才有辦法降低報價,被告表示「那好,打樣出來看看」,我即於108年6月18日將以「不鏽鋼201、鐵材鍍鉻」製作之第三版本樣品交給被告,並報價1支為新臺幣134元,被告仍表示太貴,我就幫被告降價為新臺幣115元,聯芝公司最終製作之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與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不同,我認為應係價格之考量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74頁),是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23日取得告訴人訂單後,另基於獲利考量而與聯芝公司進行議價,並參酌證人洪仁祥之建議,採取較低價之「不鏽鋼201、鐵」組合,以生產製造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

⑶本案證人森下英子既於委託前即已提供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

原品與被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證人森下英子有給我樣品(即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請我依此找廠商做,當時我即是以此找聯芝公司製作樣品並報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以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外觀、材質、重量等內容作為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基於降低成本、增加獲利之考量,依證人洪仁祥之建議將最終材質更改為「不鏽鋼201、鐵」時,其主觀上雖得以認知其最終出貨之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材質與聯芝公司第一次打樣,即其所交付與證人森下英子之第一版本樣品材質不相同,然因被告主觀不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實際材質,已如前述,且證人洪仁祥建議之「不鏽鋼201」亦屬不鏽鋼之一種,被告依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外包裝、MARVEL公司107年產品型錄均僅可知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為「不鏽鋼」,是被告在證人洪仁祥交付第一版本樣品及提出將材質更改為「不鏽鋼201、鐵」時,是否確實可以認識到聯芝公司打樣之第一版本樣品實與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相符,及其若將材質變更為「不鏽鋼201、鐵」將導致交付與告訴人之最終產品即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與原先約定之契約內容即以「不鏽鋼304、銅」為材質不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非無疑。況被告在將第一版本樣品交付與證人森下英子後,仍自行基於重量之考量,另行請聯芝公司於107年9月6日打樣第二版本樣品,被告亦自承僅有將第一版本樣品交與證人森下英子,核與證人森下英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4頁、卷二第93頁),則被告確實有在交付第一版本樣品與證人森下英子後,為更加優化產品,自主請聯芝公司打樣第二版本樣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整個打樣過程中有產品輕量化之考量等語,尚非不可採。再者,證人森下英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彼此都是仲介的業務關係,關於品質部分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9頁),顯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相關樣品材質之正確性,則被告辯稱證人森下英子僅確認第一版本樣品之形狀及尺寸即下單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變更材質為「不鏽鋼201、鐵」之故意。

⑷而證人森下英子於108年9月9日要求被告提出本案不鏽鋼201

伸縮桿之品質證明書,並遭被告拒絕,有被告與證人森下英子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8頁),惟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將請求書(即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訂單,見他字卷第23頁)交付與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需要提出品質證明書,亦無說明需提供何種「品質」之證明書,則證人森下英子於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約定交貨日(即108年9月10日)前一日,始要求被告提出品質證明書,而遭被告拒絕等情,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有以「不鏽鋼201、鐵」混充「不鏽鋼304、銅」之詐欺行為。

⑸準此,被告於接受告訴人訂單時,雖未向告訴人確認本案不

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即恣意依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外包裝及MARVEL公司107年產品型錄標示之材質、重量推測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此屬民事糾紛,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已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為「不鏽鋼304、銅」,卻為獲取高額利潤而以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混充交付。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尚難僅憑被告期望可以獲取較高利潤,而於告訴人請求給付時,交付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3,000支,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劣質品「不鏽鋼20

1、鐵」混充「不鏽鋼304、銅」之故意。⒊況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佯稱「可受委託在臺灣國内尋找製

造商製作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惟依證人洪仁祥於111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伸縮桿可以「不鏽鋼304、銅」製作做出來,1支要價新臺幣185元,當初沒有報價到1支美金12.8元那麼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卷二第82頁),且聯芝公司亦確實有以「不鏽鋼304、銅」打樣出第一版本及第二版本樣品(見偵字卷第85頁),而依告訴人請求書所載,3,000支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總價額為美金3萬8,400元,則告訴人願以平均每支美金12.8元之價格向臺灣製造商訂製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顯遠高於聯芝公司於108年所報價之平均每支新臺幣185元,足見聯芝公司確實有以「不鏽鋼304、銅」製造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之能力與意願,足徵被告確實可受委託在臺灣國内尋找製造商製作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㈢綜上,本案無論被告係出於獲利之目的或使產品輕量化之考

量而更改產品材質,均僅係被告有無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本案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也無專業知識得以辨識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美金1萬1,520元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