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群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群與告訴人宋雅倫為夫妻,原於民國109年1月8日,約定就2人在大陸地區共有位於昆峰開發區黑龍江北路8號御景苑1號樓2202室之不動產出售後,告訴人可分得人民幣107萬5,000元,並由買方直接匯款至告訴人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且被告、告訴人及買方並據此簽訂「補充協議」,然因疫情所致,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委託被告獨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簽約事宜,並在本院公證處為委託書公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向買方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買賣價金全數匯至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應得之人民幣107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9年5月28日,告訴人經大陸地區房屋仲介人員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宋雅倫於偵查中之指訴、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大陸地區仲介公司之對話、與被告之對話)、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御景苑區1 號樓2202室買賣交房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買方收受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位於昆峰開發區黑龍江北路8號御景苑1號樓2202室之不動產出售後之尾款人民幣215萬元,而未將屬於告訴人應分得之人民幣107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應分得的款項,這筆出售本案不動產尾款屬於告訴人的人民幣107萬5,000元部分款項,至今都還在伊的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內,伊並非不願意歸還屬於告訴人應分得之人民幣107萬5,000元,伊覺得應該先釐清伊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後,再將人民幣107萬5,000元屬於告訴人的部分,以多退少補方式匯還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9頁、第210頁、第290至292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依據被告提供之卷內事證,佐以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其他財產、小孩扶養、債務等事項需要釐清,故被告認為要與告訴人充分協商,將債權債務結算後再行找補,被告並無侵占人民幣107萬5,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73至83頁、第243至245頁、第293至29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渠等在大陸地區共有昆峰開發區黑龍
江北路8號御景苑1號樓2202室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權利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權利類型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使用期限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2071年10月28日止,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以上參看不動產權證書,他字卷第7至9頁),被告復於108年10月26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與買方即案外人陳朝宗、黃昱,並因此簽立房屋買賣合同,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就本案不動產出售後,出售不動產之尾款為人民幣215萬元,被告、告訴人均可分得前開出售尾款之半數即人民幣107萬5,000元,而出售不動產之尾款人民幣215萬元則由案外人黃昱直接匯款至告訴人所有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告訴人及買方並據此約定於109年1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3條並載明被告、告訴人、案外人黃昱同意案外人黃昱會將銀行貸款人民幣215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告訴人則將收受前開人民幣215萬元之帳戶銀行卡、密碼交由案外人即大陸地區房屋仲介業者昆山好壹佰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收執,同時關閉該銀行卡之手機銀行、微信及支付寶等附屬功能,並在匯款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均須本人到場,由案外人昆山好壹佰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自告訴人帳戶內匯出人民幣107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全球,導致告訴人因故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故告訴人又於109年4月1日以委託書之方式,委託被告代替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在本院公證處為委託書公證,該委託書則載明被告之委託權限為「簽訂昆山市存量房出售委託合同、簽訂昆山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約申請書、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撤銷網簽合同、配合簽訂買家向銀行(含公積金)貸款的相關資料、接受房款(包含買家向銀行貸款)、開通銀行帳戶、辦理售房款購匯並轉出等事項、辦理資金託管、查閱房產檔案、辦理房地產產權過戶登記、辦理土地証產權過戶登記、辦理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繳納相關稅費、公證、更證、辦理水、電、燃氣、有線電視過戶、交房、辦理銀行水、電、燃氣、有線電視代扣協議注銷、有權在不動產登記聲名保證書上簽字、簽訂婚姻具結保證書以及與售房一切相關手續」。而被告則於109年5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本案不動產之交屋細節,並在大陸地區以被告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收受案外人黃昱向銀行貸款之人民幣215萬元,嗣被告將前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雅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權證書、房屋買賣合同、委託書、中國建設銀行支付憑證等件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3至19頁、第53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就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在於被告以
其所有之帳戶收受本案不動產出售尾款後,未匯還證人宋雅倫所應分得之人民幣107萬5,000元至證人宋雅倫之帳戶內乙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為本案應調查釐清之點,分述如下:
⒈證人宋雅倫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結婚多年,婚後財產是
各自分開的,直到108年10月26日要把大陸地區的本案不動產賣出,在買賣進行最後遇到新冠疫情,伊們就被困在台灣地區,沒辦法去大陸地區處理買賣的事情,根據大陸地區規定,若本人無法到場處理房產交易,需要委託他人辦理,所以伊與被告雙方講好於109年4月1日在本院公證,由被告代表伊去大陸地區處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但是伊沒有想到被告違背委託,私下欺騙買方,擅自變更買方匯款帳戶,把原本應該屬於伊的售屋款項改成匯到被告自己帳戶,伊知道此事後,馬上跟被告表明說請他馬上匯回伊的帳戶,但是被告都不予理會等語(詳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
⒉證人宋雅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擅自針
對伊與被告共同持有之本案不動產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根據大陸地區法律,共同持有之財產必須得到另一方的書面同意方可出售,故伊與被告有簽訂補充協議,本案不動產出售後之款項,均由伊與被告平分,在買賣過程中,由於買方分次給付價金,伊確實有拿到部分售屋款項,最後伊與被告有約定出售不動產之尾款,在扣除貸款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尚有人民幣215萬元應匯入伊的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帳戶,再由伊帳戶中轉出人民幣107萬5,000元給被告,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的影響,伊沒有辦法親自到大陸地區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伊有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替伊至大陸地區處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該委託書也有經本院公證,但被告卻將原本屬於伊的人民幣107萬5,000元侵吞,並以伊與被告間尚有子女教養費用及房貸等家庭共同開支部分需要協商如何分配為由,藉口伊與被告之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進行清算,拒不返還上開人民幣107萬5,000元,就伊與被告之2名子女教養費用之分攤,被告固然負責兒子在國外求學的學費及生活費,不過伊也有負責女兒在日本的生活費及學費,就算伊與被告之間未來可能因為離婚而有財產分配、債權債務清算之問題,伊希望被告將該屬於伊的人民幣107萬5000元如同補充協議之約定,匯款到伊的帳戶,等到這筆款項結清以後再談其他事項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3至284頁)。⒊由證人宋雅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宋雅倫之間未
來可能會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分配或債權債務關係有待商議,且渠等確實曾因出售本案不動產而簽訂補充協議,且該補充協議有約明本案不動產出售後之尾款人民幣215萬元,應由被告與證人宋雅倫平分,且該人民幣215萬元應先匯入證人宋雅倫之帳戶內,再由證人宋雅倫轉匯上開款項之半數即人民幣107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證人宋雅倫無法親至大陸地區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故以經本院公證人公證後之委託書委由被告代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等節,甚為明確。再由委託書之委託權限觀之,被告已受證人宋雅倫之委託收受本案不動產出售後之尾款人民幣215萬元,應屬無疑,故證人宋雅倫指訴被告擅自更改匯款帳戶乙事,尚非有據。
⒋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⒌是侵占罪與其他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
具備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⒍則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侵占犯行,自當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證人宋雅倫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⒎被告辯以其並非無意願返還人民幣107萬5,000元,而是希望
就子女教養費用及房貸費用進行計算後再行歸還等節。經查,證人宋雅倫自承與被告間就子女教養費用,係採取一人負責一名子女之方式,亦即被告負責兒子在加拿大求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另由證人宋雅倫負責女兒在日本求學之相關費用等情,已見前述,而國人負笈至美洲、日本求學,因各國匯率、學費、生活費用均有不同,所需留學費用亦有不同,且證人宋雅倫自陳其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仍有多筆不動產為共同持有,且未來有可能因離婚而討論財產分配問題,但現在尚未與被告商談離婚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0至282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宋雅倫間確實有因婚姻存續狀態中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堪可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似非無據。
⒏再參以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詢問證人宋雅倫是否可以商談
彼此間關於金錢事項(被告多次傳送「可以談談嗎?」、「可以跟你談談錢的事?」、「可以講和嗎?」、「可以跟你好好談談嗎?」,參看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且證人宋雅倫復坦認有閱覽過部分通訊軟體訊息,只是已讀不回等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79頁),由此可知,被告既受證人宋雅倫以委託書委託代為收受本案不動產出售尾款之半數人民幣107萬5,000元,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證人宋雅倫間尚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故暫時未將證人宋雅倫應分得之賣屋尾款為交付,自非無據。另倘若被告果有侵占證人宋雅倫上開款項之意,大可直接捲款潛逃,而不再與證人宋雅倫聯繫、溝通,然被告不但未如此作為,反而積極與證人宋雅倫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商談,此舉顯與一般之侵占犯罪嫌疑人,於取得款項後即逃匿無蹤、避不聯絡之情形截然不同,是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意,容有可疑。
⒐況且,被告雖有收受前開屬於證人宋雅倫之人民幣107萬5,00
0元,但該筆款項仍然安放在被告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內,並未動用,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提供工商銀行之帳戶資料,惟被告改以提出招商銀行之帳戶總覽手機APP截圖畫面為證,顯示被告在招商銀行內尚有人民幣912,207.15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0至291頁),並有帳戶總覽手機APP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而新冠肺炎疫情席捲全球已然3年,對國際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影響,疫情嚴峻時各國政府無不以封閉國境方式,希望能將疫情阻絕於境外,我國政府亦是如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查明工商銀行帳戶餘額,實屬情有可原,是被告固無法提供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資料以供本院覈實被告是否未曾動用上開人民幣107萬5,000元,惟自被告提出招商銀行之帳戶餘額觀之,其內尚有近百萬元之人民幣,以被告能提出為數不小之人民幣存款而言,堪認具有相當資力、財力之被告,應非欲將未匯還證人宋雅倫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應與常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證人宋雅倫間尚待釐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證人宋雅倫主張「抵銷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告與證人宋雅倫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證人宋雅倫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⒑據此,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主張抵銷抗辯或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始未立即返還證人宋雅倫之人民幣107萬5,000元,被告所為情理上或值非議,惟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扣留前開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而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㈢基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扣留前揭屬於告訴人之人民幣107萬5,000元,而未立即返還與告訴人乙節,或有引人非議之處,仍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侵占犯行形成確信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