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玉萍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盧國勲律師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玉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葉玉萍明知位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6巷17弄16衖之水泥花圃定著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花圃)係該16衖住戶即饒徐菊妹、吳盛謙、李坤忠、吳綉絹、黃信隆、林原民(下稱饒徐菊妹等6人)於民國7、8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管領使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徐銘賢以電鑽及鐵槌挖除本案花圃,足以生損害於饒徐菊妹等6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告訴人饒徐菊妹、吳盛謙、李坤忠、吳綉絹、黃信隆、林原民等6人已合法提起告訴:
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馮輝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67、68年間買房
子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大概是70年的時候就興建花台,我們那一衖的人大家聯合來蓋的,因為我們前面的房子要蓋的時候想要用16衖的路,我們希望他們可以留一條約1公尺的路不要蓋滿,讓我們可以通行,但對方不肯,所以我們才把花台蓋起來,我住的那一排從頭到尾都有出錢,花台蓋好後自己照顧自己家前面的植物等語(本院易字卷445-448頁)。證人柯萬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概70幾年買房住○○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我住在那邊的時候前面還沒有蓋房子,都是田地,也沒有花台,對面蓋房子的時候,我們就蓋花台,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是我們那一排鄰居一起出錢蓋,因為他們要蓋房子的時候,我們叫他們留路,他們不留,所以我們就蓋花台,我有出錢,一戶出2千元,花台蓋好後自己房子前面的自己植物顧(本院易字卷451-454頁)。證人林錦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71年買房子搬到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當時16衖上面無水泥花台,後來大概70幾年對面要蓋房子,我們就跟他們商量說留2 米出來讓我們做路,但他們不要,說要蓋圍牆起來,我們就說那我們一起來蓋花台種花,那是我先跟我們那一排的鄰居講要不要蓋花台,他們問多少錢,我就說一戶出2 千元,整排都說大家都要蓋,我才叫土水來做,我們那排每一戶都有都出錢蓋花台,花台蓋好後個人去澆他們前面花台的植物,我家前面花台的植物沒事我就去澆水,有時候我老婆或我兒子林原民也會去澆水等語(本院易字卷455-457頁)。證人饒徐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對面是田時候我就住在那邊,16衖水泥花台是我們自己蓋的,當時對面都是田,是那一排的人一起蓋的,一個人出2千元,因為對面那邊有廁所,各人前面的花台植物自己去澆花等語(本院易字卷461-462頁)。證人黃信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在12號,我搬去時我的兒子黃奇田當時已經8歲,他59年次,前面還是田的時候我們就興建花台了,我們那一排的每一戶大家相約一起興建,因為環境比較好,每1戶出2千元,花台蓋好後個人自己照顧上面的植物等語(本院易字卷465-467頁)。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60至80年間即住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
路66巷17弄16衖內,並有渠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305、321、329、335、340-341、374-376頁),且關於興建本案花圃之原因、經過、出資興建之人及金額、興建花台後其上之植物如何照顧等各節,彼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如非上開證人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隔離訊問及檢、辯交互詰問,並經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可以採信,則本案花圃係16衖住戶於7、8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成,興建完成後即由16衖住戶各自照護住處前本案花圃上之植物等情,應可認定。又告訴人饒徐菊妹、吳盛謙、李坤忠、吳綉絹(柯萬居之配偶)、黃信隆、林原民(林錦朗之子)等6人均係於7、80年間出資興建本案花圃時即遷入16衖居住,有個人戶籍即姓名該改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305-31
0、315-320、321-329、335-342、373-378頁),參照上開說明,彼時出資興建本案花圃之16衖住戶即告訴人饒徐菊妹、吳盛謙、李坤忠、吳綉絹(柯萬居之配偶)、黃信隆、林原民(林錦朗之子)等6人對本案花圃應有事實上管領力,自有告訴權(至其餘提起告訴之人並無告訴權,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於109年12月2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告訴代理人饒榮輝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對被告葉玉萍提起本案告訴(偵卷25-28、37頁),係合法之告訴,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欠缺告訴權等語,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444-470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徐銘賢以操作電鑽及鐵槌挖除本案花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我家門口有安全逃生問題所以移除花台,且市府養護工程處也來函要我自行排除占有花台,而告訴人違規興建花台本應拆除歸還道路給交通使用,另我有徵得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盧朝財等人同意要拆除花台,我並無毀損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養護工程處回覆若道路設有障礙物依法應排除占用,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同意,以1樓後門進出逃生及公共安全等因素考量拆除本案花圃,應為正當權利行使,另本案花圃已因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於629地號土地而成為重要成分,應為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本案花圃所有權,告訴人是在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2月8日才取得629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於109年12月2日雇工拆除本案花圃時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並非毀損他人之物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徐銘賢以電鑽及鐵槌挖除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本案花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14-15、203頁,本院易字卷140-141頁),核與證人徐銘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33-3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平地測字第111000165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75-181頁,本院易字卷185-19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花圃係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6巷17弄16衖住戶於7、80年
間共同出資興建而成,興建完成後即由16衖住戶各自照護住處前本案花圃上之植物,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對本案花圃當有事實上管領力,已認定如前。被告於上開時地挖除本案花圃時,僅事先張貼拆除公告,並未徵得告訴人饒徐菊妹、吳盛謙、李坤忠、吳綉絹、黃信隆、林原民等5人之同意,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14-15、203頁),且經證人馮輝秋、饒徐菊妹、林錦朗及黃信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448、457-458、463、468頁),並有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所出具之委託書、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出具之拆除本案花圃公告、16衖住戶109年11月12日出具之禁止毀損本案花圃之公告在卷可稽(偵卷37、61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花圃係起造人即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所管領,知之甚詳,卻未先徵得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之同意即逕自拆除,顯已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且已有毀損之故意至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下述辯詞,均不採信:
⒈雖辯護人以:本案花圃已因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於629地號
土地而成為重要成分,應為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本案花圃所有權,而告訴人是在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2月8日才取得629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於109年12月2日雇工拆除本案花圃時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並非毀損他人之物等語。然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對本案花圃有事實上管理權能,已說明如前,參照上開說明,應為刑法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之同意即擅自挖除本案花圃,顯已侵害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對本案花圃之事實上管理權能,被告所為仍應成立毀損罪。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未慮及刑法財產犯罪保護法益除物之所有權外,尚及於對物之現實占有即事實上管理權能,無法採信。
⒉雖被告辯以:因為我家門口安全逃生問題而移除花台,告訴
人違規興建花台本應拆除歸還道路給交通使用,市府養護工程處也來函要我自行排除占有花台等語。辯護人則以:養護工程處回覆若道路設有障礙物依法進行排除占用,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同意,以1樓後門進出逃生及公共安全等因素考量拆除本案花圃,應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然被告執以為依據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12月11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87199號函文僅說明「平鎮區環南路66巷17弄16衖現況鋪設瀝青混擬土鋪面,目前由平鎮區公所養護,如該道路有設置障礙物,請平鎮區公所依據『桃園市政府處理道路障礙作業要點』進行排除(偵卷285頁),可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係請平鎮區公所依據桃園市政府處理道路障礙作業要點排除道路障礙物,並無授權被告得自行排除本案花圃。再依上開要點第4點規定:「權責機關受理道路障礙通報後,經查證屬實者,應通知行為人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由權責機關排定拆除,並由本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可知經查證屬實之道路障礙物應由平鎮區公所通知行為人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再由平鎮區公所排定拆除,該規定並未授權私人在未接獲權責機關通知前可自行拆除,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本案花圃為「經查證屬實係應拆除之道路障礙物」或「平鎮區公所已通知被告拆除本案花圃」之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土地是私人的,區公所表示不管私人的土地,我拆除本案花圃並無施工證明等語(偵卷15頁),準此,被告既未受平鎮區公所通知得拆除本案花圃,縱本案花圃未經合法申請建造或有公共安全等考量,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拆除,是被告損壞本案花圃,自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除誤解上開養工處函文外,也未慮上開作業要點所明文規定禁止私人執法之基本原則,不足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拆除本案花圃有經過62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盧朝財等人同意等語。然被告執以為依據之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盧朝財等11人之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共11份均記載「本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壹筆,同意無償提供作政府單位在該地號內施作道路排水設施」等語(偵卷99-139頁),且證人盧朝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這份切結書目的要給政府使用,讓他們做該做的事等語(本院易字卷156頁),可知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盧朝財等人書上開立切結書之目的並非授權或同意被告得自行拆除本案花圃,應僅係同意將629地號土地提供給政府使用。至證人盧朝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這份切結書也同意要給民眾拆除,包含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156頁),然此已與該切結書所載上開文義內容不符,且該等切結書也未見有包含被告在內之民眾可自行拆除本案花圃之相關文義記載,則證人盧朝財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徐銘賢實行毀損行為,自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僅因本案花圃對其住家起居有所不便,即擅自將之拆除,侵害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再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饒徐菊妹等6人達成和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代理人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本案花圃之所有權人江建民、黃欽和、江富種、謝銘洋、游淑媛、許漢洲及謝榮輝(下稱江建民等7人)之同意,即僱工將本案花圃挖除,足生損害於江建民等7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花圃係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6巷17弄16衖住戶於
7、8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成,已說明如前,而江建民係於86年7月16日始與其母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黃欽和係於92年5月13日始與其配偶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江富種係於85年11月22日始隨其配偶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謝銘洋係於96年1月16日始隨其父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游淑媛係於93年6月17日始隨其配偶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許漢洲則自73年1月9日起即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迄今,查無遷入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6巷17弄16衖居住之戶籍紀錄;謝榮輝則查無卷內有此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對照卷內提起告訴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偵卷37頁),檢察官似將居住在16衖32號之張志樑誤載為謝榮輝,而張志樑係於102年2月20日始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0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311-314、331-333、343-347、351-356、359-365、367-372、379-380頁),可知本案花圃興建時,江建民等7人尚未遷入16衖居住而無出資興建本案花圃,自無對本案花圃有事實上管理力,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是江建民等7人之告訴當非合法之告訴,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如成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