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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芷婕

楊松潾(原名楊榮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芷婕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松潾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芷婕與楊松潾為夫妻,共同商議由馮芷婕於民國108年5月7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與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由楊松潾擔任上開契約中馮芷婕之連帶保證人,故楊松潾與馮芷婕就上開契約書所載債權為連帶債務人。馮芷婕並於同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70,040元,並約定將本案車輛存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馮芷婕與楊松潾住所,且該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即馮芷婕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抵押物(即本案車輛),不得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於該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第15條載明債務人若有違約情事得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8年5月9日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裕融公司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債務人馮芷婕取得執行名義,且為楊松潾所知悉。馮芷婕與楊松潾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8年7月至108年9月2日間某日時,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並交付予經營當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經理」之債權人(下稱「林經理」)占有,用以擔保馮芷婕與楊松潾斯時向「林經理」借款265,000元之債務而處分本案車輛,使裕融公司未能尋獲該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馮芷婕、楊松潾(下合稱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等2人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告訴人即債務人裕融公司並沒有取得執行名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2人辯稱:本案告訴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等2人已將車輛自「林經理」處取回,回復占有狀態,自不成立損害債權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2人共同商議由被告馮芷婕於108年5月7日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由被告楊松潾擔任上開契約中被告馮芷婕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馮芷婕並於同年5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以擔保債權金額1,370,040元,並約定將本案車輛存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等2人住所,且該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即被告馮芷婕須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抵押物(即本案車輛),不得將抵押物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並於該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第15條載明債務人若有違約情事得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8年5月9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且為被告楊松潾所知悉等節,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7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213403號函暨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71頁、第97至10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且為被告等2人均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是被告馮芷婕以購車為由,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由被告楊松潾於同日在該契約中擔任被告馮芷婕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馮芷婕又於同日另與告訴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被告馮芷婕對告訴人1,370,040元債權之擔保,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裕融公司已對債務人即被告馮芷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諸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未經實體確定裁判者)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馮芷婕於109年8月10日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楊松潾

之所以未按期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款項,逕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林經理」,是因為被告馮芷婕與被告楊松潾於108年9月2日前某日時有向「林經理」借款20幾萬元,借款時即將本案車輛出質而交付予「林經理」占有,同時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兩張交付予「林經理」,惟於林經理108年9月2日欲兌現上開2張支票時均跳票,該次向林經理借款並沒有簽立借款契約,其與被告楊松潾未曾按期繳納貸款款項予裕融公司,並坦認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等語(他字卷第118至119頁),被告楊松潾亦於同次偵訊程序中供稱:被告馮芷婕前開供述均屬實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19頁),足認被告馮芷婕前開所述應堪採信,而為真實。又被告楊松潾另於109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求將本案車輛取回,故目前本案車輛已經交付予「林經理」保管等語(他字卷第6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所以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林經理」,是因為須將本案車輛交給在「林經理」處,其與被告馮芷婕始得向「林經理」借款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又被告等2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確有於108年7月間向「林經理」借款265,000元,故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林經理」做該筆借款之抵押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又被告等2人前開供述,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3月10日桃園營密字第11100010171號函暨函附附件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57頁),且自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可知,被告等2人確有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睿成土木包工業馮芷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並於108年9月2日經持票人欲兌現時因餘額不足均遭退票(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核與被告等2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資補強被告等2人上開供述之憑信姓。是被告馮芷婕確有於108年5月7日購買本案車輛,並由被告楊松潾擔任債務人即被告馮芷婕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馮芷婕於108年5月9日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後,被告等2人則於108年9月2日前,為向「林經理」借款26,5000元,將本案車輛出質並交付予「林經理」占有,並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睿成土木包工業馮芷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予「林經理」,且為避免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回,至109年8月10日時,本案車輛仍為「林經理」所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馮芷婕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規定,須得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不得將本案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又自被告楊松潾於109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求將本案車輛取回,故其將本案車輛交付予「林經理」保管等語,可知被告楊松潾明知被告馮芷婕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規定,不得將本案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惟為避免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取回,其始將本案車輛交付予他人保管。

㈣而告訴人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得逕行聲請向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故告訴人於被告馮芷婕違約即將本案車輛出質、遷移予他人時,告訴人即已取得執行名義。

三、又被告等2人因於108年7月至108年9月2日間某日時,為向「林經理」借款265,000元,而將本案車輛出質交由「林經理」予以保管、隱匿,且為避免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取回,至109年8月10日被告等2人仍將本案車輛交由「林經理」保管,使告訴人未能尋獲該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四、至被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告訴人業已對債務人馮芷婕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是被

告等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又被告等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本案車輛係於108年7

月間因向「林經理」借款265,000元始將本案車輛出質予「林經理」保管,目前已將本案車輛遷回由被告等2人占有中,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2人辯稱本案車輛已回復由被告等2人占有狀態,故不成立本罪云云,惟按前開裁判意旨可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故縱若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車輛已回復由被告等2人占有狀態為真,亦無礙於被告等2人上開損害債權罪行業已成罪之事實,是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損害債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告訴人即債權人裕融公司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得逕行聲請向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並於被告馮芷婕違約即將本案車輛出質、遷移時,告訴人即已對債務人即被告馮芷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馮芷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就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無債務人身分、惟被告馮芷婕對告訴人所負債權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楊松潾,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8年7月至108年9月2日間某日時共同將本案車輛出質予「林經理」,致告訴人欲向被告馮芷婕取回車輛時,因被告等2人之處分行為,致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依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等法條,應論被告楊松潾與被告被告馮芷婕以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刑。是核被告馮芷婕、楊松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二、又被告楊松潾雖無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份之被告馮芷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松潾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松潾未具特定身分而以正犯論,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於告訴人已對被告馮芷婕取得執行名義,竟為向「林經理」借款,而將本案車輛出質予「林經理」,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告訴人已另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等2人以被告等2人於108年5月7日所共同簽立之本票取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44號、108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056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3至59頁),並斟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