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8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丞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內壢派出所警員於1月3日凌晨2點左右,跟我做一件超商的竊盜案件筆錄,所以我想聲請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二、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被告之辯護人自亦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現因多筆竊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而就聲請人所稱「我做一件超商的竊盜案件筆錄,所以我想聲請合併審理」,經本院核對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後,僅有一件類似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16號、24650號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而該案現於臺灣高院以111年上易字260號繫屬中,雖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再者,上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與繫屬於本院之本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不同,犯罪事實亦未盡相同,更涉及審級不同之審級利益,是本院認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