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宏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弟陳建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本人具狀簽名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71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為陳建仁之胞兄。陳建宏、陳建仁之祖父陳文郎於民國108年1月間為規劃財產分配,將名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1071號、1072號3筆土地贈與兒子陳忠和、陳忠鴻、陳三桂共有,惟因長子陳忠和已然過世,陳文郎遂將贈與陳忠和之上開3筆土地1/3部分直接贈與孫子陳建宏及陳建仁,由陳建宏擔任上開3筆土地1/3部分之登記名義人,陳文郎贈與陳建仁之1/6借名登記於陳建宏名下,日後上開3筆土地若經出售,陳建宏應將買賣價金1/6交予陳建仁,陳建宏屬受陳建仁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陳建宏、陳忠鴻、陳三桂於109年3月5日將上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1072號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6,38萬3,160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8,320萬元,詎陳建宏明知其受陳建仁委託擔任上開3筆土地借名登記人,應盡善良管理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將本案土地買賣價金1,386萬6,666元(8,320萬/6=1,386萬6,666元)予陳建仁,致生損害於陳建仁應得上開1,386萬6,666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陳建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陳文郎受贈本案土地,惟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辯稱陳文郎無意贈與陳建仁云云。 2 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陳文郎贈與本案土地1/6予自己並借名登記於陳建宏名下,本案土地出售後陳建宏拒絕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3 證人陳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文郎將上開3筆土地贈與3名子女,並將長子陳忠和該房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本承諾交付買賣價金1/6予告訴人,其後拒絕交付之事實。 4 證人陳清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協助陳文郎辦理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文郎表示長子陳忠和該房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2份 證明陳文郎將上開3筆土地贈與登記於陳忠和、陳忠鴻、陳三桂名下之事實。 6 土地買賣合約書 證明陳忠和、陳忠鴻、陳三桂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擔任借名登記人,對於出售土地之款項僅有持有關係,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