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貞
陳氏惠
鄭渼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淑貞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惠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渼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淑貞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安安看護管理服務中心負責人,陳氏惠係已取得我國籍之越南裔配偶,從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工作,鄭渼蓁則為安福專業看護中心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緣謝玉明因須照服員至醫院照顧其父親,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日與鄭渼蓁聯絡,請求派本國籍照服員照顧其父親,鄭渼蓁轉而請呂淑貞派人前往,呂淑貞再詢問陳氏惠可否前往照顧,然因陳氏惠有事無法前往,而聯絡非法居留之行蹤不明印尼籍勞監護工AYU RETNO VIANA SARI(下稱AYU,護照號碼:MM000000號,於107年6月7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後於109年8月4日經通報行蹤不明,並於同年9月20日經撤銷居留許可)前往,詎呂淑貞、鄭渼蓁明知陳氏惠所聯絡之AYU並非本國籍照服員,竟意圖營利,與陳氏惠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媒介非法居留之AYU從事上開看護工作,並向AYU收取每日400元作為仲介費用,其中陳氏惠分得200元、呂淑貞、鄭渼蓁各分得100元,AYU於109年11月9日起,即至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9樓D11室B床,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為謝玉明之父協助如廁、洗澡及餵食,於工作完5日,謝玉明即依約定先給付5日薪水與AYU,AYU再將其中2000元仲介費交與陳氏惠,陳氏惠再將其中1000元交與呂淑貞。嗣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AYU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開醫院內查獲為行蹤不明且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淑貞、陳氏惠,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渼蓁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叫呂淑貞找臺灣看護,後來我不知道呂淑貞如何處理,呂淑貞、陳氏惠做的事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謝玉明因須照服員至醫院照顧其父親,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與被告鄭渼蓁聯絡,請求派本國籍照服員照顧其父親,被告鄭渼蓁轉而請被告呂淑貞派人前往,被告呂淑貞再詢問被告陳氏惠可否前往照顧,然因被告陳氏惠有事無法前往,而聯絡AYU前往,AYU於109年11月9日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9樓D11室B床,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為謝玉明之父協助如廁、洗澡及餵食,謝玉明並與被告鄭渼蓁約定AYU薪水每日2300元,AYU工作完5日,謝玉明即依約定先給付5日薪水與AYU,AYU再將其中2000元仲介費交與陳氏惠,陳氏惠再將其中1000元交與呂淑貞,嗣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AYU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開醫院內查獲為行蹤不明且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等情,業據證人謝玉明、AYU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謝玉明部分,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1頁;AYU部分,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AYU與謝玉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安福專業看護中心名片、AYU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鄭渼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安安看護管理服務中心名片、查獲照片、AYU與陳氏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被告呂淑貞、陳氏惠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另被告鄭渼蓁就AYU有前往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300元乙情,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渼蓁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謝玉明於警詢時證稱:本年11月7、8日間,我在長庚醫院醫學大樓9樓牆上取得一張「安福專業看護中心」署名「鄭小姐」(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鄭女)之名片,打電話給鄭女,並告知她我要國人看護,鄭女於9日中午午後時段請了2位看護去我父親病床(那時是我小弟在病床照顧我父親),那2位看護看了我父親的病情後,不願意照顧我父親,隨即離去。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另1位外籍看護前去病床照顧我父親後,我小弟即離去,我晚間和鄭女告知我要國人看護,但鄭女答覆我國人看護日薪2400元,外籍看護日薪2300元,而國人看護不好請,外籍人士可少100元,可以2300元成交, 5日付1次,但我們於本年11月14日由大弟給付薪資時,A女告知日薪係2400元,我大弟14日當下給付了12000元給A女,我於15、16日打電話給鄭女抱怨,怎麼不是2300元,鄭女說係2300元,她表示她會去處理,11月17日貴隊查獲A女後,當日晚間19時許,我聯絡鄭女有關我父親於明(18)日出院情事,並和她抱怨A女跑掉,是否A女尾款不用結清?鄭女告知我需要,我約鄭女於18日上午8時許在我父親9D11B病床結清A女尾款,鄭女一開始提供「安安看護費用證明」、看護姓名:呂淑貞(下稱呂女)、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收據給我,我告知鄭女非呂女照顧我父親,並打電話向呂女求證,詢問呂女何以開渠之費用證明予我?我當下提供我登打之收據,請鄭女署押,另偷偷拍攝呂女之看護費用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在庭的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我只有看過鄭渼蓁,因為我爸爸在長庚醫院出院的時候,鄭渼蓁來跟我收我爸爸的看護費,她是看護公司的老闆,我有電話聯絡說她派來的外勞跑走了,錢是不是就不用付了,她就說要阿、要收阿,我就說都被抓走了,怎麼拿錢,鄭渼蓁就說她可以來拿,我爸爸出院那天早上大概七、八點左右,鄭渼蓁就來我爸爸的病房跟我拿大概6千多元現金,我有拿到收據,是鄭渼蓁的收據,鄭渼蓁先拿偵字卷第39頁收據給我,我說這個不是你的名字,呂淑貞是誰我不認識,明明我都是跟你聯絡的,我不能拿我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收據,然後我還同時打了一通電話給呂淑貞,依照這份收費證明書上面的電話打給呂淑貞,我跟接電話的人應該是呂淑貞說我不認識你為什麼要給我收據,對方說我不知道阿,她的意思是說鄭渼蓁跟呂淑貞要收據,所以呂淑貞就把收據給她,然後那天早上鄭渼蓁就把收據拿給我,我跟鄭渼蓁說這份收據我沒辦法拿,我要拿你的,鄭渼蓁說好,所以我就拿了一份我自己之前打好的,拿給鄭渼蓁簽,偵卷第37頁之收據就是我給鄭渼蓁簽的收據,當時要付看護薪水時,我弟弟是要付1萬1,500元給她,但是那個看護說不對,一天要2,400元,所以是1萬2,000元,我想說還有尾款沒有付,所以就請我弟弟先付給看護1萬2,000,我再打電話給鄭渼蓁問說不是都講好了一天是2,300元,因為我一開始就跟鄭渼蓁講說我要本國籍的看護,一天要2,400元,但是鄭渼蓁一直都沒有找到,後來鄭渼蓁就派這個之後逃逸的外勞來,鄭渼蓁就說外勞少100元,就變成2300元,而且鄭渼蓁也說這個外勞很會做、乖乖的,所以就議定一天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是證人謝玉明因須照服員至醫院照顧其父親,而與被告鄭渼蓁聯絡,請求派本國籍照服員照顧其父親,然被告鄭渼蓁一直都沒有找到本國藉照服員,最後派非國籍之AYU前往看護,且薪水同意從本國籍之日薪2,400元,減為非本國籍之日薪2,300元,且於AYU遭查獲後,被告鄭渼蓁尚與謝玉明以非本國籍之日薪2,300元結算AYU之薪資等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被告鄭渼蓁署押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是被告顯然知情被告呂淑貞最後派至謝玉明處從事看護之人,係非本國籍之AYU,其辯稱:我只有叫呂淑貞找臺灣看護,後來我不知道呂淑貞如何處理,呂淑貞、陳氏惠做的事與我無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渼蓁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媒介AYU為謝玉明工作,並圖從中獲取仲介費,業經認定如前,核其等上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為謀取利益,擅自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移工之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更有損我國國民就業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呂淑貞、陳氏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渼蓁則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且渠等媒介之人數僅1人與獲取之利益為分別為500元、1,000元、500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呂淑貞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者陳氏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呂淑貞、陳氏惠之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渠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媒介AYU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AYU每日須交付被告陳氏惠400元之仲介費用,其中陳氏惠分得200元、呂淑貞、鄭渼蓁各分得100元,業據被告呂淑貞、陳氏惠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0頁、第57頁),而AYU工作完5日取得薪水後,有將其中2,000元仲介費交與被告陳氏惠,被告陳氏惠再將其中1,000元交與被告呂淑貞等情,復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氏惠、呂淑貞於本案各獲有1,000元、5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淑貞業將應分與被告鄭渼蓁之仲介費500元交與被告鄭渼蓁,是難認被告鄭渼蓁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至於其與謝玉明結算所取得之6000元,為AYU之薪資,並非其所有,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