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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4 樓之5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 月1 日施行,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如前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應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附命緩起訴」之處分不論是否經撤銷,亦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為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縱經撤銷,如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在110 年2 月27日,不確定幾

點,在我桃園市○鎮區○○路○○○ 號四樓之5 居處,用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的等語,且被告於110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5日出具之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於110 年2 月2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296 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懷孕之因素而未予執行,嗣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258 號裁定駁回,且被告迄今未有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然因緩起訴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卻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且於108 年11月1 日、8 日經嘉義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前,既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附命緩起訴有無遭撤銷、緩起訴期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無從認其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