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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素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受託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宜,且於後述時地,於以借款名義取得款項後,亦無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約定利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9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2巷附近之麥當勞內,接續向丙○○○佯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待其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借款,並會給付借款金額之一倍作為借款利息云云,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及允諾給付之利息金額,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甲○○。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85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

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待其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借款,並會給付借款金額之一倍作為借款利息等語,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及允諾給付之利息金額,告訴人陸續交付共計280萬元之現金予其一節,坦承不諱(易卷第184、266-269頁),惟辯稱:伊確實有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伊不是詐欺等語(易卷第184、266-269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

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待其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借款,並會給付借款金額之一倍作為借款利息云云,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及允諾給付之利息金額,且自告訴人處陸續取得共計280萬元之現金一情,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109他4687卷第5-6頁、109偵21574卷第25-27、141-142頁,易卷第246-254頁),且有借據影本(易卷第75-77頁)及如附表所示出處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足證本案犯罪事實: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伊之前因為直銷認識被

告,被告在101 年7 月到102 年9 月間陸陸續續跟伊借錢,到永光路附近的麥當勞跟跟伊借的,都沒有還過;總共從10

1 年7 月到102 年9 月,陸續借給被告280 萬元,這個金額是本金不含利息;被告是說因為國外有很多的孤兒都是他在養,房子也是他在繼承,他有很多現金、資金,還有三大箱的美金,等到美金到手的時候,會還伊500 萬元,如果到期未付,還要分給伊50萬,並且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多給伊一倍的利息;被告有簽借據給伊,也有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伊,本票票面金額加總的金額高於280 萬元的部分,是被告答應要給伊的利息錢等語(易卷第245-254頁)。⑵依前揭證詞,被告確以其照顧海外孤兒而可取得高額美金,

並承諾如日後取得該高額美金後,即會返還借款與告訴人,且照借款金額給付告訴人一倍利息云云作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1 年7 月到102 年9 月間詐取告訴人共計280 萬元之現金一節明確。

2.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易卷第75頁左側),亦已載明「本人甲○○若未能102.08.31還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正,願意再給丙○○○女士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甲○○ 102.07.28」之內容,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均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3.從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當可認定。㈣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伊確實有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伊不是詐欺等語,並提出影印資料予本院(易卷第189-219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未見與其曾從事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

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有關;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能提出其與所協助之國外孤兒之合照,被告亦僅稱照片已經被他人收走、全部被焚燒云云(訴卷第26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協助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之事,已難認有據。

⑵而被告固提出記載「HSBC」(按:匯豐銀行)、「永豐德惠

分行」字樣之資料,然該資料既未有何足以證明該文件為真正之金融機構印文戳章,亦無附有可佐證該文件內容為真實之金融機構正式文件,衡酌前揭銀行於臺灣亦設有諸多營業處,被告當可輕易申請銀行直接出具文件佐證前揭文件之真實,或將所持有之文件供金融機構為認證,被告捨此不為,自難認前揭文件真實可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⑶況被告多次以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領取鉅

額救難基金為詐術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後,經上訴駁回而為確定(見易卷第37-168頁,另為求精簡,上訴駁回之上訴審判決字號,不另記載於判決),是被告是否確有替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領取鉅額救難基金之具體能力與地位,難以憑信。

⑷又應予指明者,被告除以前揭替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

承事宜、領取鉅額救難基金為由,自告訴人處詐取款項外,另亦以借款金額給付告訴人一倍利息一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手段。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未曾返還告訴人款項或給付告訴人利息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易卷第2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空言答稱因入監服刑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出監後伊就已經沒有錢了,海外的銀行帳戶也要活化云云。綜上所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約定利息之真意,就此即已足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以相同詐術手段,先後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80萬

元,堪認被告當是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而被告本案各次詐騙之犯行,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

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取告訴人高達280萬元之鉅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犯行情節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69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及本案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28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簽發日期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出處 1 101年7月31日 773962 30萬元 甲○○ 他卷第13頁 2 102年5月16日 323926 9萬元 甲○○ 他卷第9頁 3 102年5月16日 323927 85萬元 甲○○ 他卷第9頁 4 102年5月16日 323928 80萬元 甲○○ 他卷第9頁 5 102年5月16日 323929 80萬元 甲○○ 他卷第11頁 6 102年7月18日 323930 30萬元 甲○○ 他卷第11頁 7 102年7月18日 323931 30萬元 甲○○ 他卷第11頁 8 102年7月23日 323932 186萬元 甲○○ 他卷第7頁 9 102年7月29日 323933 10萬元 甲○○ 他卷第7頁 10 102年7月29日 323934 2萬元 甲○○ 他卷第7頁 11 102年9月2日 323935 80萬元 甲○○ 他卷第13頁 12 102年9月2日 323936 30萬元 甲○○ 他卷第1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