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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麗宜選任辯護人 袁梓宸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B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向他人借用而來之支票僅能作為斡旋使用,不得實際提示兑現,竟民國於101年7月12日在林紜芳(原名:林汶慧)所任職「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向林紜芳佯稱A07已取得桃園縣○○市○○路0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永安路房屋)所有權人楊尹菱所簽發之代為出售該屋授權書,向林紜芳佯稱因A07購買該屋需提供信用良好之支票做為斡旋,故向林紜芳借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1年9月1日、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1紙使用,並簽立切結書同意待A07資金到位,即返還支票;若於支票發票日屆期,A07仍無法籌措買屋資金歸還該支票,則B02應於支票發票日,即101年9月1日將支票所載金額200萬元匯回林紜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林紜芳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予B02。

惟B02於支票發票日即101年9月1日屆至,仍未依約返還支票,或匯款200萬元至林紜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反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A07作為還款200萬所用,嗣林紜芳因聯繫不到B02,且查悉前揭支票遭人提示且無力代墊前開支票款項,僅得任由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A04、A05、林紜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卷宗(即不含本院函調有關被告林紜芳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高院106年度上易字561號案卷)部分,於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林紜芳、A07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並陳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號之切結書(即101年度他字第6345號卷,第7頁,詳後述。雖另有爭執證據清單編號9之收據,然於下列事實無關),上之被告署名係他人偽造,否認文書真正,無證據能力外,就本案卷宗其餘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卷一,第115頁)。

㈡是就本判決於下所引用前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爭

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認檢、辯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既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紜芳、A07均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亦未援引其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自亦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曾爭執本院調取有關被告林紜芳103年度易

字第1371號、高院106年度上易字561號案卷中證人(即A03、王儷蒨、黃秀珍、A07、林汶慧)5人之警偵訊供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一,第174頁),然本院於下列有罪判決亦未援引前揭5人於另案案卷中之證述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同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B02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辯稱:我是和A07合夥買房,講好一人出兩百萬,我資金沒到位,所以我跟告訴人林紜芳借200萬元支票,我和她說我會101年9月1日到期日前會把支票還她,我拿到這張支票後,拿給A07,這張票我有和A07說不能先運用,只是作為擔保而已,要等到我的資金到位才可以,後來我資金沒到位,我為了拿這張支票回來,就和A07簽一個借款契約,就把這張票拿回來後給了告訴人,同時還拿回了我簽給告訴人的2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卷一,第112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200萬元支票作為與A07合夥出資的擔保,但事後被告資金沒到位,方才另外與A07簽了借款合約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並簽本票300萬元給A07,以此換回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支票,並返還給告訴人,故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支票係跳票未獲兌現,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13-114頁;同上卷二,第276頁、260頁)。

㈡查被告有與證人A07合作不動產之買賣,由A07負責出資新臺

幣200萬元,並擔任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永安路房屋)之買方,賣方則為楊尹菱並有簽立1紙前揭房屋之授權書,而被告前揭與證人A07之合作其所應出資之資金未到位,且於同一時期被告曾向證人林汶慧借用以林汶慧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支票1紙,及因前述合作不動產買賣相關之資金事宜,被告與證人A07間確有簽署起訴書證據編號8之借款合約書乙份(見101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第29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於證人A07、林汶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述借款合約書、授權書影本1紙、本案支票影本1紙、經提示兑現之本案支票影 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6325號函覆資料(110年易字第970號卷,第143頁),則上情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借貸200萬元支票乙事,是以還現金之方式處理,當時還有向告訴人收回其簽發之本票,但沒收回契約書,亦坦認有和告訴人說若A07資金到位就會還支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卷,第56頁);於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和A07說要合夥買永安路的房子,A07因此向A04抵押房子借了200萬元,我有向告訴人借200萬元的支票當作訂金,有跟告訴人說是要買永安路的房子,我也確實拿到這200萬元的支票,A07的200萬元有到位款項有交給楊尹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一,第69頁);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我跟告訴人借200萬元支票,我和她說我會在101年9月1日到期日前會把支票還她,我拿到這張支票後,拿給A07,這張票我有和A07說不能先運用,只是作為擔保而已,要等到我的資金到位才可以,後來我資金沒到位、告訴人總共只交給我1張支票,我也只交給A071張支票(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卷一,第112-113頁);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承:我只向告訴人借過1張200萬元面額的支票,就這1次,沒其他次,交給A07的也只有這1次,我後來是簽本票給A07換回放在A07那邊的支票,支票拿到後,我就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74-176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自承有因其與證人A07合作買賣不動產牟利,因己身 資金不足,故曾向告訴人借用1次由告訴人名義所簽立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且該紙支票確由其交付予證人A07,而就此部分,被告所述亦與證人A07、林汶慧所證相符,固可採信,然就本案支票被告交予證人A07時,被告究有無告知證人A07不可提示兑現,僅能作為擔保所用,以及被告究有無另行向A07取回後交還告訴人乙節,即為本案主要之爭點。

⒉查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支票確由其自被告處取得

,且其取得之原因是被告找其投資永安屋房屋之買賣,由其以房屋向第三人A04借得200萬元後現金出資,但後來這個房屋買賣沒有成,所以其之後有向被告要求返還其投入之200萬元,方才簽立起訴書證據編號8之借款合約書乙份,本案支票是買賣沒有成後,被告才給的,當時被告還有簽2張本票給我,但因為我當時急著用錢,被告才給我本案支票,我沒有和告訴人借過錢,我也沒因為這件事去找過告訴人,因為我覺得是對被告,我沒有把本案支票還給被告過,支票跳票後,我是拿給一個房仲去處理,後來也沒有下文了,我也找不到這個人了,我交出去的200萬裡有100萬因為違約被買方沒收,另一百萬被告說拿去裝潢了,我的損失後來什麼都沒拿回來,我只有找被告,她也沒還我200萬元,但我也沒採取法律行動,2張本票我也都留著,被告拿本案支票給我時,說支票是可以兑現的,被告沒有說過本案支票只能作為擔保,不能拿去提示,所以我拿去銀行提示,就被退票了、我不清楚告訴人和被告之間就本案支票有做過什麼約定等語,是依證人A07前揭所證可知,證人A07僅有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且取得之目的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在被告告知其該支票可兌現後,其方至銀行提示,並遭退票,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向證人A07表示該支票不可提示兌現及其曾自A07處取回並返還予告訴人乙節,顯無足取,且細觀被告於本件偵訊時,均一再否認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支票,亦一再陳述不知道告訴人200萬支票之事,更稱A07是單純向金主借款,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卷,第30-31頁)、甚且曾全盤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200萬元支票乙事,更直言這200萬元已由A07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46-47頁) ,顯見被告前、後供承甚為矛盾,顯為混淆實情之舉,此觀諸被告於本案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仍稱本案借貸200萬元支票乙事,是以還現金之方式與告訴人處理益明,又證人A07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上,從未有隻言片語言及本案支票之事,且客觀上證人A07已知悉被告允諾出資之200萬元資金根本沒到位,已悉被告當時之資力及信用欠佳,衡情證人豈有可能在被告開立以自身資力作為擔保之本票後,即願將本案支票交還予被告之理?況證人A07與本案告訴人就本案支票並不具有何直接利害關係,其並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尤以證人A07即使面臨百萬元以上損失,迄今甚且未對被告採取法律作為,益見證人A07確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傾向,自應以證人A07之證述較為可信,則被告前揭所辯,當無足取。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汶慧於審理時所證,本案面額200萬元支票確實由其借予被告,次數僅有1次,當時的理由就是說要下斡旋用,等資金到位支票就會拿回來,被告當時有保證會還我,當時理解這張票就是拿給賣方看,代表買方有誠意要買,我因為相信她,所以才借給他,除了讓被告簽過書面外,被告並沒有開過200萬元本票給我,就單純簽1張單子說她跟我借這張票,等資金到位後會還給我,所以我借被告這張票是沒有要求任何代價,只是要還這張支票給我,之後是因為這張票有被提示退票,所以才知道,本案支票被告從不曾還給我過等語,是被告所辯其已經返還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或其曾因借用本案支票簽立20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及其後還支票時有取回等節,已屬無據,且如前述,被告就是否有向告訴人借本案支票、借用後如何處理該200萬元支票乙事,供詞反覆,如被告所辯屬實,豈有此理?尤以,被告一再供承僅向告訴人借用200萬元支票之次數僅有1次,且該支票金額亦鉅,供詞自不應如此反覆,且如被告所辯,被告借得本案支票並無意令他人提示兌現,其若僅用於永安路房屋買賣取信於買方要約或斡旋,只消將之出示予賣方即可,而被告若要避免他人執票提示兌款,本無需將之交付予證人A07,且如其交予證人A07時若直言告知證人A07該支票不能或無法提示兌現,則該支票豈有任何擔保作用,證人A07持之何益?在在均見其辯詞與常理不合,再被告與辯護人固爭執切結書並非由被告親簽,否認其真正云云,然細觀該切結書之內容(即101年度他字第6345號卷,第7頁)可知,其記載內容之要旨僅在確認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支票後,僅能供房屋買賣要約所用,待證人A07資金到位,被告即願歸還本案支票乙情,而該約定內容,核與被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告訴人林紜芳借200萬元支票,我和她說我會101年9月1日到期日前會把支票還她,我拿到這張支票後,拿給A07,這張票我有和A07說不能先運用,只是作為擔保而已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卷一,第112頁)幾乎如出一轍,則被告自己坦承之內容幾與該切結書之內容無異下,則告訴人究有何偽造該切結書之可能與必要?遑論被告甚且於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借貸200萬元支票乙事,是以還現金之方式處理,當時還有向告訴人收回其簽發之本票,但沒收回「契約書」,亦坦認有和告訴人說若A07資金到位就會還支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卷,第56頁)。基上所述,不論該切結書之被告署名是否真正,該切結書真正與否,均無礙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與被告供述、證人林汶慧所證內容已大致若合符節,足令本院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支票時,確有允諾該支票係不可提示、兌現,且屆期應返還本案支票予告訴人等節確屬實情,從而本件切結書是否真正與否,已無關宏旨,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0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詐術,詐取本案支票(財物)1紙,因而得手,復將之交付告訴人供其提示兌現,則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物既遂罪,至辯護人主張該支票未獲兌現,故告訴人無財物損失云云,顯屬誤會。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擔任不動產公司房仲人

員本應特別注重誠實信用,竟因資金周轉之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本案支票,供已用以償還證人A07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該支票面額達200萬元價額非低,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詐取本案支票,但該支票並未遭成功兌現之損害情形,暨衡酌其前案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主要從事過不動產仲介、現為零售業,平均月收入為四萬元,未婚育有一女,現與女兒同住等、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固為本案支票1紙,然其既已交付證人A07,則其客觀上已未保有該不法所得或另行取得對價,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段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B02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分別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區○○○○街0號1樓)、21世紀房屋公司桃園中正店之業務人員,提供不動產交易相關服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㈠於100年11月25日接受A05請託,引介A05向A04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5與A04約定由A05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榮華街33巷3弄2號房屋(下稱榮華街房屋)以設定抵押供清償擔保之方式借款,並委由B02及代書林紜芳(原名:林汶慧,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無罪確定)2人辦理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事宜。惟A05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B02及林紜芳2人後,其2人便以房屋設定抵押,將很難再以該屋向銀行申請貸款為由,遊說A05改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出售所得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取代原訂設定抵押擔保清償之計劃,並表示會代為處理款項分配,嗣A05於101年2月7日以348萬之代價出售榮華街房屋予A02後,B02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在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簽立切結書,取得林紜芳欲透過B02轉交予A04之100萬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B02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4、A05、林紜芳(即林汶慧)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02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03於本院另案(本院刑事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105年6月20日審理筆錄)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收據1張(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下稱本案收據)、榮華街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00年至101年間曾擔任全動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房仲業務之人,並有經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堅決否認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其與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曾代A05轉交系爭100萬元予A04之事,並未曾自林紜芳、A03等人處取得系爭100萬元,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之收據,並非由被告所簽,其上被告署名應屬偽造,證人林紜芳、A03、A05、A04等人證述均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所載,除被告B02是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有於101年3月22日至斯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全國不動產中平加盟店,簽立本案收據,並自證人林汶慧、證人A032人處取得應交予證人A04之100萬元並侵占入己,為最核心之事實上爭點外,其餘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則為被告所是認,且卷內亦有證人A04、A05、A02、林汶慧等人之證述,復有榮華街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則以下自應就前揭爭點,詳予審究。

㈡本案收據依證人林汶慧所證,為其要求被告在收受應交予證人A04之100萬元前所簽署,用以證明所用,果若此收據確為被告所親簽,自可釐清此部分事實,然本案收據前經本院刑事庭(即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該案被告為林汶慧,下稱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該收據上「簡丽宜」之筆跡與B02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又筆跡鑑定係就爭議筆跡(即甲類筆跡)及參考筆跡(即鑑定分析表編號1至7之乙類筆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進行比對前,須先評估確認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案經審視前審法院提供比對之B02參考筆跡,雖簽名中「簡」、「麗」二字有簡體及繁體書寫之別,但由於「宜」字及「簡」、「麗」二字之部首或部分筆劃如「竹」、「日」、「丽」等,其書寫慣性及筆劃特徵均一致與穩定,並未脫離B02親簽筆跡變異之範圍,故將前審提供比對之B02筆跡均列入參考筆跡憑比。復經與爭議筆跡比對後,認為甲、乙兩類筆跡無論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均相異,彼此間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亦明顯不同,因此,本案在鑑定條件充分下,研判爭議甲類筆跡應非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B02本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 105年1月8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0403538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5月3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050321953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前審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 192頁正反面),則本案收據是否為被告本人簽署,即應存疑。

㈢而就前述爭點,最關鍵之證人證述即為證人林汶慧及證人A03

之證述內容,而證人林汶慧於前審係立於被告之地位,其辯解即係主張本案其未侵占前揭100萬元而係由本案被告B02所侵占,則證人林汶慧與被告之立場顯屬對立,且利害衝突至為明顯,自不能以證人林汶慧之單方指證作為唯一之判斷基礎,自應審究其他事證予以補強,方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㈣依證人A03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其為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

加盟店之代書部門工作人員,並為證人林汶慧之助理,工作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本案交予被告之100萬元是由其以其標會而得之47萬元中之40萬元,由證人黃秀珍匯入證人林汶慧之帳戶,再由證人林汶慧提領40萬元後交給其,再加上黃秀珍曾拿60萬元到經國路辦公室後,將此二筆款項合計為100萬元,由其在經國路辦公室親自點交給被告,當時點鈔機甚至點到卡紙,其還親手點鈔,然後其另行開車載被告、證人林汶慧到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當時位於桃園縣○○市○○○街0號1樓之辦公室,從證人王儷蒨的桌上拿收據交給被告簽收,被告站在其面前簽收後,再由其將收據放回證人王儷蒨的桌上等語(見前審同上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然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其證述與上揭證述全然有別,諸如「本案交給被告之100萬元如何來的,證人A03稱是從房屋款來的」、更稱「此100萬元是由證人林汶慧從包包裡交給被告」、「這100萬元的來源,因其是公司助理,故完全不知道,錢是哪來的,誰來的,給誰都不知道,不是其業務範圍」,經本院當庭質之究竟是從來不會過問,還是忘記了,證人A03依舊堅稱其完全不會過問,因為不是其業務範圍,此後證人A03復堅稱其確定本案100萬元未曾經其手,是由證人林汶慧交予被告,且「其亦未曾手過本案收據,是由被告簽完後,由證人王儷蒨收走的」,復經本院多次向證人A03確認「問:妳今日所述是否都是按照妳記憶誠實回答?(答:是)」、「問:妳現在的說法是這個案子的現金和字據,你從來沒有經手,妳只是在旁邊看到過程而已?(答:是)」、「問:妳先前在審理中說交給B02的100萬元是妳自己親手點的,且100萬元是經國路辦公室交給B02的,與妳今日所述完全不同,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準?(答:是)、「問:這個案子的現金有無經過妳手,妳有無親自點過鈔?(答:沒有,以我今天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二,第199-205頁),可知證人A03就如何交付本案100萬元給被告之過程,與先前證述存有嚴重歧異,且矛盾不一之程度,經本院多次以其先前筆錄所證內容確認後,證人A03仍堅稱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方符合其記憶,且前、後供述若有不符處,均以本院審理時確認之內容為準,已足以排除單純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故記憶有些許出入之情形,尤以按證人A03前審證述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其中40萬元是其私人標會所得,此與其利害關係甚深,本應記憶深刻,其先前就經手款項及親點鈔票的過程,甚至能詳細到說出曾用點鈔機點到卡紙,後來其還有親手點鈔等過程,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然翻異,則證人A03之前、後證述既存有根本性之差異,因而具有重大瑕疵,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或用以補強證人林汶慧之證述。

㈤又證人王儷蒨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本案爭點僅能證

明其是聽從證人林汶慧指示而由其負責繕打本案收據乙事,但該收據之簽署過程及現金100萬之交付,其均未參與,且其案發當日亦不知被告是否來過辦公室,亦不確定被告有於本案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前審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卷,第205-206頁);證人黃秀珍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經拿60萬元到經國路辦公室給證人A03,而被告有無收取100萬或簽署收據等情,其一概不知,其交完錢後就離開,當時被告還不在等語(見前審同上卷,第207-208頁),則上揭證人所述,自均無從作為補強證人林汶慧證述之證據。

㈥再者,證人林汶慧固一再指證本案100萬元是由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取走,且有簽立本案收據(收據上日期亦載為101年3月22日)等語,然依本件證人A04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案件(即前審案件之上訴審,下稱前審之上訴審判決),於106年4月13日審理時陳稱:其於101年3月、7月都有用電話和證人林汶慧聯繫要問履約帳號的事,我問錢在履約帳號裡何時可以解下來給我,而且我還和證人林汶慧講我還沒拿到錢,還要她給我帳號去查,但證人林汶慧都沒和我講過100萬元有委託被告交給我的事,也沒和我說錢已經交給被告了,一直到10月8日我找不到被告,證人林汶慧才叫我錢去找被告,就掛我電話不跟我講,我就打給A05,叫他和我去全國房屋對質等語(見10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卷,第38頁),由上開陳述可知,如證人林汶慧所證為真,則在其明知被告已於101年3月22日已將本案應交予證人A04之100萬元取走且要負責轉交下,其在證人A04向其索要100萬元時,本可直接了當地在101年3月或7月間向證人A04說明,該筆款項已非由公司保管或留存在履約帳號,直接述明是由被告簽立收據後取走即可,甚且可出具本案收據予證人A04為憑,然證人林汶慧竟捨此不為?實令人費解,此觀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收據是開庭後才看過,證人林汶慧不曾拿給其看過等語;及證人林汶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未曾將收據給證人A04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二,第150-151頁、第176頁)甚明,則本案收據在101年3月22日究否存在乙節,豈能無疑。

㈦至前審判決或前審之上訴審判決固均未採認前揭本案收據之

筆跡鑑定之結果,然因個案所呈現之具體證據及法庭審理過程均不盡相同,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特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B02此部分被訴

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林奕瑋、劉仲慧、吳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