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豐昌輔 佐 人 陳月花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18號、110年度偵字第3110、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壬○○因戊○○積欠其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壬○○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遭戊○○提告恐嚇
(即109年8月20日之恐嚇行為,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第8偵查庭應訊,壬○○不滿被控恐嚇及檢察官訊問內容,未經檢察官同意擅自離庭,並至地檢署2樓走廊大吼、叫囂及踹門,經值勤法警黃羽辰制止無效,旋有數名依法具有維護地檢署安全、秩序及突發事故職權之法警趕往地檢署2樓與梯間平台間之樓梯處制止壬○○,壬○○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的犯意,先以手腳掙扎之方式腳踢法警辛○○(未成傷),復因自行踩空樓梯摔落至梯間平台,惟壬○○仍續躺臥梯間平台咆哮,再以手腳掙扎之方式踹擊上前救護其身體、生命狀況之法警己○○及乙○○,終以此等強暴方式致己○○受有左手指大拇指挫傷、左腕挫傷、右大拇指扭痛、左手背小指側挫傷、右手背挫傷紅腫等傷害;乙○○受有左大腿外側皮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己○○、乙○○告訴)。
壬○○因109年11月24日上午在地檢署發生之事而心存不滿,竟於
同日晚間7、8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戊○○之舅舅甲○○及戊○○議員服務處,分別向甲○○及議員助理庚○○稱:「不要讓我生氣遇到戊○○及丁○○,不然真的會殺人」等加害戊○○、丁○○生命及身體之話語。後庚○○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將上開話語轉知戊○○及戊○○之弟丁○○,甲○○則於翌日上午某時將上開話語轉知戊○○及丁○○,使戊○○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壬○○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與戊○○協調撤銷刑事告訴及債務事宜
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戊○○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議員服務處,並將自備鞭炮3串點燃,接續分3次朝服務處門口丟擲,藉產生之巨大聲響及濃煙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及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86頁),惟甲○○及庚○○未曾於警詢中為證述,且本判決不會使用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就丁○○之警詢證述有無證據能力贅述。
㈡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對事實欄所載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22、198頁),核與證人己○○、證人乙○○、證人辛○○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85-103頁),復有職務報告、驗傷診斷書暨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見他卷3-5、7-13頁、易卷第79-83、135-1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23、24點規定,法警確有維護地檢署安全、秩序及處理緊急事故之職權,是於被告在地檢署有危害安全及秩序之行為時,法警自應本於職權制止。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8時許有撥打電話給甲○○及戊○○議員服務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打電話給甲○○及議員服務處,只是要抱怨告訴人戊○○等人先控告我妨害名譽,又控告我於109年8月20日恐嚇而已,我沒有說要殺人等語(見審易卷第79頁、易卷第198頁)。
⒈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表明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
0-000000號,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3110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前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甲○○,亦有撥打電話至戊○○議員服務處由庚○○接聽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核與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818卷第107頁、易卷第106-107、180-181頁),復有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之發話紀錄可證(見偵21818卷第117-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
被告在超亞汽車公司常跟我姪子郭勝方、郭三越在一起,被告都叫我叔叔,我不瞭解被告跟戊○○有什麼糾紛,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早上開庭發生問題,下午8點多用0000-000000打給我,我正在南青路開車,他很生氣,講一些要對丁○○、戊○○不利的話,說遇到他們的話會殺他們,我說你講氣話沒有用,大家都是朋友好好談,我隔天有把這件事轉告戊○○跟丁○○,要他們小心點等語(見偵21818卷第107頁、易卷第10
5、106、108、110、112頁);庚○○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議員服務處的電話是00-0000000號,109年11月24日晚上我在議員服務處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問我丁○○及戊○○在不在,我說不在,因為下午被告已經先打過一通電話給丁○○,我問丁○○被告說什麼,丁○○不願意跟我說,所以我接到的這通就不想轉接給丁○○,然後被告就用台語跟我說,不要讓我遇到丁○○及戊○○,不然被告真的會殺他們,我第一時間就轉告給丁○○及戊○○了等語(見偵21818卷第107頁、易卷第180、1
81、183、185頁)。而甲○○既不知被告與戊○○有何糾紛,又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復為被告之長輩,且甲○○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時,除就接聽電話及對話細節具體描述,並多次提及其主要是在安撫被告情緒也沒有故意把被告講得很壞等偏頗情形,應認甲○○之證述可以採信;另依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21818卷第117頁),該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確有2度撥打00-0000000之電話,足見庚○○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是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8時許,確有撥打電話給甲○○及撥打電話至戊○○議員服務處由庚○○接聽,並對甲○○及庚○○稱「不要讓我遇到丁○○及戊○○,不然我會殺人」等語。佐以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庚○○講要對我不利的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120頁);證人戊○○於109年12月15日之偵查中到庭,並由其告訴代理人當庭請檢察官訊問甲○○及庚○○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偵21818卷第106-107頁)。故互核丁○○、戊○○、甲○○及庚○○4人之證述,堪認甲○○及庚○○確有將被告所述「不要讓我遇到丁○○及戊○○,不然我會殺人」之語轉述予丁○○及戊○○知悉。⒊再查,被告於109年11月間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復對戊○○提
告其妨害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恐嚇(指109年8月20日行為,詳後述)之事心生不滿,又庚○○是戊○○助理、甲○○是戊○○叔叔,故被告就其對甲○○及庚○○揚言「不要讓我遇到丁○○及戊○○,不然我會殺人」之語,將輾轉使戊○○及丁○○得知,並致渠等心生恐懼乙情自不能推諉不知。綜上小結,被告於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對丁○○及戊○○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堪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前往戊○○議員服務處,對服務處接續丟擲3串鞭炮,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與戊○○協商債務,戊○○有釋出的善意,我於晚上8點多看到戊○○提供的協商擬定書,我心裡很高興就想去議員服務處放鞭炮慶祝雙方達成和解等語(見易卷第39、177、198-200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放鞭炮係民間習俗,無法有恫嚇功能,且當時議員服務處沒人在場,無人心生畏懼等語(見易卷第219頁)。
⒈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所述,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圖為證(見易卷第176-17
7、209-213頁),足認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依監視器擷圖顯示,被告丟擲鞭炮時,僅被告1人在場。又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議員服務處3樓聽到鞭炮聲,下樓開門看都是煙,我跟戊○○講,戊○○就打電話給蘆竹分局等語(見易卷第117頁)及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晚上9時27分許,我在服務處內,突然發生巨大爆炸聲響,大量濃煙竄出,我下樓查看發現地上有大量鞭炮殘渣等語(見偵3110號卷第18頁),參以109年11月26日晚間之議員服務處現場照片呈現(見偵3110號卷第32-33頁)地上散落爆炸過之鞭炮殘餘物。足認被告朝議員服務處丟擲3串鞭炮時,戊○○及丁○○係在議員服務處內(否則警員豈會拍得晚間鞭炮殘餘物之照片),且被告點燃鞭炮施放時確有產生濃煙及聲響。而非於婚喪喜慶之適當時間、場合施放鞭炮,又不以掛放點燃或置定點點燃之安全方式燃放鞭炮,反以朝門口丟擲之方式燃放鞭炮,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驚嚇、警告他人給我小心點之意思。是被告於晚間9時後,自己1人在街上點燃3串鞭炮接續朝議員服務處門口丟擲施放,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對戊○○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指戊○○釋出善意之協商擬定書
,實為切結書(見偵3110卷第79頁),再觀該尚未經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係要求被告不得再騷擾、接觸戊○○及戊○○之親友,且被告僅能依法由法院執行債權,不能再以其他方式索債,若被告能遵守切結事項,戊○○及丁○○始會慎重考慮是否撤告,若被告違反切結事項,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以,被告與戊○○等人實際上未曾就債務或撤回刑事告訴等事宜達成和解,且該切結書之內容均係規制被告之行為並附高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對被告有何值得「慶祝」可言?參以被告丟擲鞭炮之手法,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辯護人上開辯護,核與客觀事證及社會通念不符,亦不足採。
⒊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
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部分由「9,000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法適用之。
㈡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連續以手腳掙扎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於事實欄中之密接時間為惡害之告知;於事實欄中之密接時地連續丟3次鞭炮,均為侵害同一法益且獨立性薄弱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自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3罪)。
四、量刑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戊○○積欠其高額債務,又遭戊○○控
告妨害名譽、恐嚇等,備感委屈方在地檢署有脫序行為,惟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已認罪並向被害人道歉,請就妨害公務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⒉惟刑法第59條之適用,需行為人犯罪時,客觀上有值得同情
及憫恕之狀況,且縱課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始有適用。而被告遭積欠之債務,非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所積欠,也非有人提告即必須受理之地檢署或檢察官所積欠,是被告因對戊○○積欠債務不滿而在執法機關地檢署對法警所為之脫序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及憫恕之處,況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選科拘役及罰金之罪,實無縱課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當無可採。
㈡刑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債權及涉犯之刑事案件,進而
多次衝動行事,侵害戊○○及丁○○免於恐懼之自由,甚至傷及依法執行職務之無辜法警,行為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次審酌戊○○、丁○○及法警其中1人表明不追究被告行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文創業經營者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暨未曾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不宣告緩刑:辯護人稱被告已就妨害公務罪認罪,請審酌被
告多年熱心公益,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雖就事實欄之行為坦承,然未就事實欄、之犯行為反省,參以就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外顯之狀況及司法資源消耗為整體觀察後,尚難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即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沒收查被告固以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事實欄之犯行,然該手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有債務糾紛,因要求戊○○儘速足額清償債務未果而長期心有不滿,又因討取債務之手段未恰,經戊○○、丁○○另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地檢署應訊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戊○○之議員服務處,向在場之甲○○、庚○○恫以:「叫戊○○、丁○○撤告,不然碰面就會很難看,不能像朋友一樣的處理」等加害戊○○及丁○○身體、財產、名譽之語,並要甲○○轉達,使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並提出被告之供述、戊○○、丁○○、甲○○及吳佩玲之證述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20日下午有前往戊○○議員服務處與甲○○談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是跟甲○○說戊○○欠我1,000多萬元,除了按照薪水扣款3分之1外,沒有還我其他的錢,拖了幾10年,又來告我妨害名譽,大家常常在蘆竹區婚喪喜慶碰到,會很難看等語(見易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有至戊○○議員服務處與甲○○
談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核與甲○○、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818卷第71-72頁、易卷第105-106、178-179、184-1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那天被告1個人到服務處來氣呼呼的,我問他怎麼有空來,被告說他去地檢署開庭,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訴訟,希望戊○○及丁○○撤告,並要我轉達,後來在聊天,被告就說如果這個事情沒有好好處理,以後大家碰面很難看,事後我有分別轉達給戊○○及丁○○等語(見偵21818卷第71-72頁、易卷第105-106頁),庚○○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服務處幫忙,被告在前面,我在後面,過程我不了解,但最後被告有說如果不撤告,就不是像朋友般的處理方式,我有跟戊○○及丁○○說等語(見偵21818卷第72頁、易卷第178-179頁),而甲○○與庚○○證述被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所說的話語,核與被告上開坦承當日下午所說之話語的邏輯及意思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確有講出「叫戊○○、丁○○撤告,不然碰面就會很難看,不能像朋友一樣的處理」等話語。又查,戊○○與丁○○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就是說我們不撤告,會給我們難看等語(見偵21818卷第106頁),參以甲○○及庚○○之上開證述,可知戊○○及丁○○經由甲○○及庚○○轉述而得知被告有對渠等講「叫戊○○、丁○○撤告,不然碰面就會很難看,不能像朋友一樣的處理」之話語,亦可認定。㈡惟查,細譯「不然碰面就會很難看,不能像朋友一樣的處理
」之文義,客觀上無法得出有何惡害之通知(要多難看?怎樣難看?怎樣才算難看?像沒有交情的人一樣處理?像仇人一樣處理?如何處理?),亦難認會使人產生畏懼之感。況甲○○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具體講到要如何不客氣等語(見易卷第111-112頁),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講到要帶人來鬧場等語(見偵21818卷第72頁)。是以,「不然碰面就會很難看,不能像朋友一樣的處理」,在文義上既無法認定係惡害之通知,亦難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被告除講上開話語外,未曾提及有何具體不客氣、很難看的手段,則被告所講「叫戊○○、丁○○撤告,不然碰面就會很難看,不能像朋友一樣的處理」等語,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㈢綜上小結,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認定被告於109年8
月20日下午2時許有對戊○○及丁○○為惡害之通知,並因此犯恐害危害安全罪到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法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諭知被告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