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元因與鄭伯祥有金錢糾紛,竟與賴曉芳(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由李振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曉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由李振元下手行竊,賴曉芳在旁把風,竊取陳蘭妹所有、鄭伯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鄭伯祥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蘭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振元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元,固坦承有與賴曉芳於前開時、地,拔陳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盜之犯行,辯稱:因鄭伯祥欠我錢,我找不到他,才拔車牌,且在警察找我前,我已與鄭伯祥和解,並返還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賴曉芳,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由李振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曉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竊取陳蘭妹所有、鄭伯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等事實,業據證人鄭伯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且共同被告賴曉芳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李振元有與賴曉芳於前開時、地,拔陳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情,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僅為一時之用,行為時即有使用後將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乃所謂不罰的「使用竊盜」,與刑法所欲處罰的竊盜犯行有別,不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欲規範誡命的範圍。惟取得他人之物是否僅為一時之用的「使用竊盜」,不能僅以事後是否物歸原主為斷,尤其竊盜罪屬「即成犯」,具不法所有意思,一經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持有之配關係,即已成罪,事後返還所竊財物,僅係構成犯罪後,量刑事由的考量,不可不辨。經查,被告自承會拔車牌,是要使證人鄭伯祥出面解決渠等間之金錢紛爭,是在證人鄭伯祥不出面解決渠等間金錢紛爭,被告顯無返還車牌之意,其主觀上顯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證人鄭伯祥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發現車牌遭竊後,於當日晚上9時36分即行報案,且請被告友人協助歸還車牌,被告知悉證人鄭伯祥業已報案,共同被告賴曉芳始於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證人鄭伯祥住處返還車牌2面,有證人鄭伯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第7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顯是在知悉證人鄭伯祥已報案的前提下,而不得不趕緊歸還車牌,換言之,被告乃出於被動情狀始為歸還,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不具不法所有的意圖,是縱使被告事後將車牌返還,亦僅屬事後對贓物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至被告另辯稱:在警察找我前,我已與鄭伯祥和解,並返還車牌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被告與證人鄭伯祥間並無何親屬關係,縱使證人鄭伯祥事後原諒,甚至撤回本件竊盜之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曉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①101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犯肇事遺棄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18日因徒刑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
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不思循正當方法解決紛爭,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而竊取告訴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造成告訴人極大不便,且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業已返還與告訴人鄭伯祥,業據告訴人鄭伯祥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