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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麗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劉春花

羅夫駿邱敬文韓嘉哲謝焙然陳廷欣黃仕豪張順宇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23 號、第16653 號、第16726 號、第16727 號、第16728號、第16729 號、第16730 號、第16732 號、第16733 號、第16

734 號),嗣上列被告於本院先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智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美麗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劉春花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三、羅夫駿幫助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敬文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五、韓嘉哲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六、謝焙然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七、陳廷欣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八、黃仕豪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九、張順宇幫助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美麗、劉春花、羅夫駿、邱敬文、韓嘉哲、謝焙然、陳廷欣、黃仕豪、張順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關於非本判決效力所及之本件被告張明忠、謝雅欐、張兆均、許家瑜部分,皆不引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美麗、劉春花、羅夫駿、邱敬文

、韓嘉哲、謝焙然、陳廷欣、黃仕豪、張順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8日庭期就扣案物勘驗之勘驗結果」、「加盟商申請核准通知、加盟商管理後台頁面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本院提出之各該檢驗報告(發文日期各為104 年9 月11日、107 年8 月24日、108 年11月13日)」、「商標註冊影本、藥品輸入許可證資料影本、藥品辨識重點、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本院所提出之10

4 年12月24日書狀之告證1 至告證4-9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檢驗報告(係檢察官於起訴後所轉來)」。此外,於如附件所示之網站列印資料中,該等網站所販賣之所謂壯陽藥物確有名為「極樂」、「天堂」(含英文名HEAVEN)者(如他字5142號卷第12至13頁)。

㈢適用法律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上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上限雖均為有期徒刑7 年,但修正後規定已將所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從修正前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提高為5 千萬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如附件所示之論罪法條論處。

⒉本案有實據認定內含偽藥成分之扣案物(下詳),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指之禁藥,爰均認定僅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量刑:審酌被告郭美麗接受本案在逃主犯郭正茂、柯俊一、陳文彥(此3 人均未據起訴)之指示,與被告劉春花共同為持有、分裝、寄送所販賣之偽藥、領款及匯款等行為;被告邱敬文、韓嘉哲、謝焙然、陳廷欣、黃仕豪則均在台成為可獲有收益之加盟商,共同為促進偽藥販賣等行為;被告羅夫駿則透過提供帳戶、被告張順宇則透過提供網路關鍵字搜尋服務,幫助偽藥之販賣,均屬不該。然上開被告已於本院先後認罪,被告郭美麗、劉春花、邱敬文、韓嘉哲、謝焙然、陳廷欣、黃仕豪、張順宇,且在被告郭美麗之辯護人協助下,先後與本案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條件為登報道歉、賠償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09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上開告訴人所先後陳報關於和解事宜及對本案之意見之書狀數份、刊登道歉啟事之報紙、匯款單據附卷為憑,是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足認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利情況、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劉春花、邱敬文、韓嘉哲、謝焙然、陳廷欣、黃仕豪、張順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履行完畢,有如上述,上開告訴人之代理人更均寬表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上開宣告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對其等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郭美麗、羅夫駿則因近經起訴重罪或已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易服社會勞動:本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雖均不能易科罰金,但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公訴檢察官在本院110 年2 月22日庭期,就此已本於客觀性義務有所說明,是本判決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全案情節(如被告郭美麗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可能不適宜粗重勞動),於各該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所示之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五、沒收部分:㈠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偽藥、禁藥雖得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但因藥事法並無禁止持有偽藥、禁藥之規定,偽藥、禁藥即不屬違禁物,故除符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要件以外,偽藥、禁藥尚不得逕以屬違禁物為由,宣告沒收。另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之意旨,沒收部分,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準此:

⒈為本判決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中,僅有被告郭美麗、劉

春花曾為警查扣膠囊、手機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侵害商標權,然其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偽藥成分,且係預定由被告郭美麗等依上開主犯指示,分裝或寄交給上開網站購物之客戶,作為交易標的之用(主要是「極樂」、「天堂」),仍可認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又是被告郭美麗所有【為被告郭美麗於本院所供承,並稱被告劉春花是因恰好於查扣時在場,才代表其簽名,膠囊全部其實都是被告郭美麗所有(本院智訴卷三第76至77頁),與被告劉春花稱都不是被告劉春花的(偵字16653 號卷一第80頁反面),互核相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美麗、劉春花其餘扣案物,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含有偽藥成分,而與本案重點即偽藥之販賣,不能認有直接關係(按單純販售壯陽藥物,無論有效與否,與販賣偽藥,應屬二事),或因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本件在被告張明忠、張兆均、許家瑜處扣案之物,均非

本判決效力所及。其中,被告張明忠部分(主要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所查扣者)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張兆均、許家瑜部分則因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後為判決,案告確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號),是本判決無從對此三名被告為沒收與否之審究。至於卷內有關在第三人高雅君當時任職位於台中市○○區○○○○路○○號(統一速達中特販)所查扣之物、衛生主管機關為追查本案而自上開網站購買之扣案物(公主1 號、Savage King 、Vigara美國紅金偉哥),因自始未經起訴於本院、或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有關,亦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㈡被告羅夫駿因本案犯行獲有1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院因其在監而無從和解(依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難認在監之人有能力履行,何況被告羅夫駿當初就是因為缺錢,才去賣帳戶,見偵字14623 號卷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郭美麗、劉春花、邱敬文、韓嘉哲、謝焙然、陳廷欣

、黃仕豪、張順宇,已先後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則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及出│鑑定結果 │備註 ││號│處 │ │ │├─┼─────────┼──────────┼───────┤│1 │膠囊11,154 粒 │經隨機抽驗,檢出Tada│檢察官移送到院││ │(即起訴書之附表一│lafil 偽藥成分,有檢│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所示之物) │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本院智訴卷二││ │見偵字16653 號卷一│智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第127 頁)記載││ │第104 至106 頁之扣│、同卷三第5 至6 頁)│所有人為柯俊一││ │押物品清單、照片見│ │,有誤,應更正││ │本院扣案物勘驗照片│ │為被告郭美麗。││ │卷第287頁 │ │ │├─┼─────────┼──────────┼───────┤│2 │膠囊2,033粒 │同上。 │同上。 ││ │(即起訴書之附表一│ │ ││ │編號2 所示之物) │ │ ││ │見偵字16653 號卷一│ │ ││ │第104 至106 頁之扣│ │ ││ │押物品清單、照片見│ │ ││ │本院扣案物勘驗照片│ │ ││ │卷第288頁 │ │ │├─┼─────────┼──────────┼───────┤│3 │粉末1 包(有CJ字樣│經隨機抽驗,檢出Sild│同上。 ││ │,340 公克) │enafil、Tadalafil 偽│ ││ │(即起訴書之附表一│藥成分,有檢驗報告在│ ││ │編號3 所示之物) │卷可憑(本院智訴字卷│ ││ │見偵字16653 號卷一│二第31至35 頁) │ ││ │第105 頁之扣押物品│ │ ││ │清單、照片見本院扣│ │ ││ │案物勘驗照片卷第12│ │ ││ │3頁 │ │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1-04-12